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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应如何依法保护商业秘密/孙瑞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17:10  浏览:91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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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应如何依法保护商业秘密

孙瑞玺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商业秘密越来越受到企业的高度重视,这是因为作为企业的无形资产,能够给企业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的同时也使企业获得市场上的竞争优势,以此取得更大的经济效益。也正因为如此,商业秘密常常成为不法之人猎取的目标,成为被侵害的对象。有些企业因此而失去竞争优势,面临停产、歇业;更有甚者,有些企业因此而破产倒闭。因此,如何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就成为一个企业无法回避的重大问题。本文从二个方面谈如何保护商业秘密,其一,企业内部如何建立一套商业秘密保护的制度;其二,当企业的商业秘密被侵时,应采取的法律救济途径。而上述二个问题均是建立在法律规定基础上的,因此,探讨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现状,是研究上述二个问题的前提和基础。
一、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
尽管我国商业秘密立法起步较晚,但速度很快,至今已基本建立了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制度,为企业保护商业秘密提供了法律保障。笔者以法律层次效力为基础来列举我国主要商业秘密的立法。
(一)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修正)第20条的规定关于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的规定。
(二)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列举了3种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禁止性规范;第2款是关于不正当竞争进行界定的解释性规范;第20条是关于侵害商业秘密等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第60条第2款关于附随义务的规定;第92条关于后合同义务的规定;第十八章第二节关于技术转让合同中关于技术秘密转让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4条、第80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可以以非专利技术出资(包括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以及对非专利技术金额的限制规定;第61条第1款、第123条第2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经理竞业禁止的规定;第62条、第123条第2款关于董事、监事、经理不得泄露企业或公司商业秘密的禁止性规定;第215条关于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及其他责任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5条第1款关于合营企业各方可以以工业产权(包括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进行投资的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8条关于中外合同者可以提供工业产权以及非专利技术(包括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作为合作条件的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8条关于侵害其他科技成果(包括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3条关于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规定;第40条第6项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8、《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10条第2款关于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职责中,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规定;第37条关于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51条第1款关于国家建立科学技术保密制度的规定;第60条关于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27条关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时,应当签订保守商业秘密的协议以及中介机构在从事代理或者居间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负保密义务的规定;第28条关于企业内部的保密制度建立的规定。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2款关于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的规定。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22条关于劳动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保守企业商业秘密有关事项的规定;第102条关于违反劳动合同中的保密事项,给企业造成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19条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以及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规定。
(三)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关于技术秘密转让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24条第3款关于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中医药科研成果,确需转让、对外交流的,应当符合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第35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和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泄露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6条第1款关于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工业产权(包括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作价出资的规定。
(四)部门规章
1、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国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通知》中关于正确理解商业秘密的定义,合理认定商业秘密的范围的规定。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共12条,以下简称12条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作了具体的规定。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规定。
4、原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对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作了细致的规定。
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5条关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赔偿费用的规定;第6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
第2条关于由于劳动者未履行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作了明确的规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和司法解释
1、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关于对商业秘密司法保护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第3款关于侵权发生时当事人诉讼主体的规定。
(六)国际条约
主要是1994年4月5日签署、1995年1月1日生效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第7节关于“未披露的信息的保护”的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一规定,揭示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1)非公开性,即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不被社会公众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
  (2)有用性,或称作实用性,即作为该种秘密的信息具有商业价值。
  (3)秘密管理性,即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等。
上述条件是商业秘密必须具备的条件,是相互联系的、缺一不可的,缺少任何一个要件,均不构成商业秘密。
二、企业应如何建立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上述立法规定,根据法律部门的理论将其划分为四类,第一类是民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简称民法保护。第二类是劳动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简称劳动法保护。第三类是行政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简称行政法保护。第四类是刑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简称刑法保护。企业建立内部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是一种作为的行为,主要适用民法和劳动法保护的规定,对行政法和刑法保护则主要是不作为,即企业负有不得侵害他人的商业秘密的法定义务而为了(或者从事了)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一般不能成为企业建立商业秘密保护制度适用的依据。
(一)依据民法保护制度建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对外经济交往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没有对外交往,就不能进行交易,企业作为营利组织的目的就不能实现,所以,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和个人进行经济交往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但也正因为交往的存在,所以伴生着商业秘密被泄露的风险。克服这种风险最有效的法律手段就是签订合同,即不管从事何种交往行为,只要存在企业商业秘密有泄露的可能,就签订商业秘密保护合同。而合同保护则是民法保护的主要手段。现列举几种主要的合同制度保护方法,供企业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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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此规定作为新刑诉法修订的亮点之一,不仅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的工作职责,同时明确规定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保障机制,对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等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该规定较为原则、笼统,笔者建议,实践中作如下细化:

第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所涉及的诉讼环节。每起案件都要经历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诉讼过程,且犯罪嫌疑人逮捕后多被羁押在看守所,在每个诉讼环节,均可能会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应涉及侦查、审查起诉和审理裁判的每个诉讼环节。

第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启动主体。检察机关在案件批准逮捕后只能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跟踪回访的方法去发现是否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笔者建议,除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审查程序外,其他主体也可以启动,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侦查机关提出建议;监管部门提出建议等。

第三,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为了便于审查程序启动的条件统一,增强审查工作的可操作性,应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作出明确、具体规定,如:案件事实、证据或者法律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可能再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积极退赃或者积极赔偿经济损失,有效控制损失,并得到被害方谅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并经查证属实,对其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生活不能自理,其系唯一扶(抚)养人的,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心悔过,可能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以下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其他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情形的。

第四,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捕后羁押必要性材料进行书面性审查的同时,可以向有关部门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听取被害方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羁押必要性组织进行公开听证。

第五,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按照“承办人审查、集体讨论、检察长决定”的审查逮捕程序,根据启动主体的不同进行具体细化:检察机关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回访发现的,应注重收集相关材料,及时审查后汇报研究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包括监管机关提出建议的,均应附相关材料,连同申请书一并报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应当在受理后五日内审查完成,作出是否改变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建议。如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改变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标准要求的,应及时向申请人或提出建议方作出答复并说明理由。如经审查认为符合改变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标准要求的,应及时向案件所处诉讼环节的相关部门提出改变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建议,相关机关应当在收到建议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检察机关。相关机关如不同意检察机关建议的,亦应在十日内通知检察机关,并附相关理由。对于侦查机关提出改变强制措施或者释放建议的,应制作《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建议书》,并附相关材料一并报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应当在受理后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意见,如不同意的,应向侦查机关说明理由。


(作者单位: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广州市教育系统科学研究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广州市教育系统科学研究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穗教发〔2007〕38号

市属各高校,各区、县级市教育局,局属单位及有关单位:

  根据市法制办《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穗府法审〔2007〕47号),《广州市教育系统科学研究奖励办法(试行)》业经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教育局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广州市教育系统科学研究奖励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市教育系统教师和科研人员开展科学研究和学科建设,促进科研、教学人员出高质量的科研成果,并积极将科研成果应用于经济、社会、教育实践,创造良好的社会、经济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中发〔2006〕4号),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为:对全市教育单位和归口劳动保障部门管理的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学校中完成本办法  第三条规定的科学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的单位的奖励;对以上单位在职科研、教学、管理人员,以及离退休人员、兼职教授等人员中完成本办法  第三条规定的科学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的个人的奖励。

  第三条 本市教育系统取得以下科学研究成果和知识产权的单位及个人,由市教育局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自然科学类:

  1.国家级:国家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

  2.部、省级:省(部)级自然科学奖一等奖、技术发明奖一等奖、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

  (二)社会科学类:

  1.国家级:国家“五个一工程奖”、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优秀成果、国家教学成果奖;

  2.部、省级:教育部社科基金项目优秀成果一等奖、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广东省教学成果一等奖;

  3.省级以上政府部门采用的决策咨询报告。

  个人完成的上述科学研究成果,在对外公布时,其署名的个人所在单位应当是本市教育系统的单位。

  (三)知识产权类:

  软件著作权、植物新品种登记、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商标权,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

  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所有人应当是本市教育系统的单位。

  第四条 奖励标准

  (一)获得以下国家级奖励的,给予获奖单位或个人5万元奖励:

  自然科学奖一等奖、技术发明奖一等奖、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优秀成果一等奖、教学成果奖特等奖;

  (二)获得以下国家级奖励的,给予获奖单位或个人2万元奖励:

  自然科学奖二等奖、技术发明奖二等奖、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优秀成果二等奖、教学成果奖一等奖;

  (三)获得以下国家级奖励的,给予获奖单位或个人1万元奖励:

  自然科学奖三等奖、技术发明奖三等奖、国家“五个一工程奖”、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优秀成果三等奖、教学成果奖二等奖;

  (四)获得以下部、省级奖励的,给予获奖单位或个人0.8万元奖励:

  自然科学奖一等奖、技术发明奖一等奖、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教育部社科基金项目优秀成果一等奖、广东省教学成果一等奖;

  (五)取得发明专利权的,奖励0.5万元,取得实用新型专利权、软件著作权、植物新品种登记、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商标权的,奖励0.3万元。

  (六)决策咨询报告获省级以上政府部门采用的,奖励0.3万元。

  第五条 申请单位为第二、三申报单位的,分别按奖励标准的20%、10%奖励。

  第六条 同一项目获得多种奖励者,按最高奖项颁发奖金,且只奖励一次。

  第七条 获奖的科研成果以颁奖单位发布的奖励通告为准,软件著作权、植物新品种登记、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商标权,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以相关主管部门颁发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书为准,省部级及以上政府部门采纳的决策咨询报告需由政府部门出具正式的采用文稿及效益说明。

  第八条 申请程序

  (一)符合奖励条件者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奖励申请每年受理一次,每年5月份接受上年度各项奖励申请,奖励经费在下一年度下达。

  (二)申请奖励应当填写《广州市教育系统科研奖励申请表》,并附上获奖成果奖励证书、专利受理通知书或专利证书、技术鉴定证书的原件与复印件等有关材料,向所在单位申报。由所在单位签署具体意见,报市教育局核准。

  第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奖励经费从广州市教育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