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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处分/刘武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0:47:55  浏览:84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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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处分

刘武波


摘 要:无权处分制度是《合同法》颁布以来倍受争议的一项制度。其之所以倍受争议,原因之一在于我国民事立法体系的不完善,但更多是由于无权处分的内涵界定模糊以及无权处分所引起的法律关系复杂所导致。作者在本文中对无权处分的内涵作了明确的界定,然后从现代民法保护交易安全的基本精神出发,深入阐述了无权处分的效力以及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制度的竞合及适用。
关键词: 无权处分 债权形式主义 善意取得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被认为是关于无权处分制度的规定。有学者根据这一规定抽象出无权处分的定义: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第三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1)该定义是否确切,以及极其复杂并被称为“法学上之精灵(2)”的无权处分的真正内涵是什么,是本文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一、无权处分的内涵的界定
“无权处分”一词的中心是“处分”,“无权”只是相对于“有权”而言,作为修饰补充之用。“处分”是民法学上的概念,在现代民法理论中其语义有最广义、广义、狭义之别。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上之处分和法律上之处分。所谓事实上之处分,是指将某物加以物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损毁的行为,如拆除建筑物、将铁矿石炼成铁等。法律上之处分,是指按照人的意愿,通过某种法律行为对财产进行处理。广义上的处分仅指法律上之处分,可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又称债权行为,是指发生债权上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行为,一般表现为单独行为或契约。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权利发生得失变更的法律行为,含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两种。狭义的无权处分,仅指处分行为。“无权处分”一词中“处分”之含义,不可一概而论,应当依据法律体系的不同加以具体分析。
民法法典化之前的法律以罗马法最为典型,其对后世之立法影响也最大。在罗马法时代,法律还没有抽象出法律行为的概念,更无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的理论。虽然有实际意义上的无权处分于民事交往中存在,但是罗马法奉行“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权的权利转给其它人(3)”的原则,即使有无权处分发生,所有权人可以基于所有权直接要求包括善意第三人在内的第三人返还其财产。所以罗马法中无权处分的内涵和法律关系都非常简单,完全以保护所有权人为中心,并不属于现代的无权处分的范畴。
自从德国学者发明了法律行为概念并创制了物权行为理论之后,无权处分的内涵就变得复杂了。不同的立法及理论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内涵不尽相同。
(一)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内涵
物权行为理论由德国学者萨维尼于19世纪创立。他以为:以履行买卖合同或其它所有权转移为目的的合同的支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导致所有权转移的“物的”契约。在这种观点下,法律行为被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只引起当事人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处分行为得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之效果。既然二者法律效果有不同,故其生效要件亦有差异:为负担行为之人不必有处分权,但为处分行为对于处分之标的物,则须有处分权,而处分权原则上属于标的物所有人。
《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吸纳了萨氏的物权行为理论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使德国成为以物权形式主义为物权变动模式的代表。处分行为成为被民法典所采用的专门术语。依德国判例学者的一致见解,《德国民法典》第185条之规定:“(1)非权利人对标的物所为的处分,经权利人事先允许者,也为有效。(2)前项处分如经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因处分人取得处分标的物时,或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制责任时,为有效”中所称的无权利人之处分行为,系指“处分行为”而言,负担行为不包括在内。(4)我国 台湾地区民法典继受了《德国民法典》有产关物权变动模式的规定,经由王泽鉴先生多次“拔乱反正”(5),台湾地区学者对“无权处分”中所称之处分应理解为“处分行为”已无异议。
所以,在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内涵为标的物根据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而发生的物权变动行为。
(二)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内涵
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是指除了当事人的债权意思之外,物权变动无需其它要件的物权变动模式。这种模式下不存在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区别的理论,立法及理论均认为“一个法律行为,除非有特别情形,即可发生债权与物权变动之双重效果。”也就是说,无权处分人的债权行为使其负担了交付标的物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双重义务。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成了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必然结果,因而物权变动之效力与其债权基础是密不可分的。《法国民法典》是采用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代表,该法典第711条、第938条、第1583第以及第1703第都是债权意思主义的具体体现。《日本民法典》在物权变动模式选择上与《法国民法典》近似,其第176第规定“物权的设定和转移,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虽然学者对“意思表示”之含义有一定争议,但大都按照法国进行债权意思主义解释。由于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系于当事人债权意思,因此,就物权变动而言,与“处分行为”意义相当的,就是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以物权的设立、变更、终止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本身构成无权处分。
(三)我国法律体系中无权处分的内涵
我国《合同法》没有对无权处分的内涵作出规定,同时由于我国民事立法体系的不完整,导致学界和实务界对这一问题激烈讨论却难以达成一致见解。
笔者认为,物权变动模式决定着无权处分的内涵,界定我国法律体系中无权处分的内涵首先应确立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有学者认为我国立法“已经接受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别的原则”,应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来理解合同法第51条。(6)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立法不曾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在将来物权立法中应采取债权意思主义模式。(7)王轶博士以以往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审判实践为考察切入点,从可行性和必要性两方面进行论证,证明无论从现实还是从法律传统来讲,我们应当选择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8)笔者亦持以债权形式主义为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观点。
债权形式主义是一种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的物权变动模式,在原则上要求以登记行为或交付行为作为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表征,但并不承认所谓的物权合意的存在,认为债权合同就是所有权转移的内在动力和根本原因。这种物权变动模式以《奥地利民法典》为代表。由于不承认有独立于债权合同的物权行为的存在,因而在解释论上,对“无权处分”的理解应与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相同。即无权处分的内涵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所订立的债权合同。本文开篇所引用的定义,认为无权处分包含两方面因素,“一是行为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二是行为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而使行为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9)因此与本文所界定的无权处分的内涵不完全相符。
既然已经确认我国应当选择债权形式主义为物权变动模式,并对该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内涵作了明确的界定,本文下面的论述都将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展开。
二、无权处分的外延——《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范围
什么情况下可适用《合同法》第51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学界也认识不一。有人认为无权处分至少包括四种情况:“其一,不享有所有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其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并对该财产予以处分;其三,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其四,所有权受到法律限制,所有人仍非法处分该财产。(10)也有学者认为,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不属于无权处分。(11)
笔者认为,要对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定性,首先应注意区分无权处分和无权代理。共有人擅自以其他共有人或全体共有人的名义处分共有物的,属无权代理行为,并应根据买受人的状况判断是否成立表见代理,在法律适用上按《合同法》第48条、第49条的规定处理。若共有人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处分共有物,则应定性为无权处分。
主张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物不属于无权处分的学者没有对其观点进行具体论证,笔者无法找到依据。但这种观点至少有以下二个方面的不足。
第一、共有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财产享有所有权,有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之分。按份共有是共有人按一定份额享有所有权,每个共有人有权处分自己的份额,无权处分他人的份额。共同共有是共有人共同享有财产所有权,包括处分权能。按份共有人处分了他人的份额,共同共有人没有进行共同处分,如果不是无权处分,自然就是有权处分,其处分权从何而来呢?
第二、主张擅自处分共有物不属于无权处分的学者认为:“合同法草案第三稿,曾经将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出卖共有物与无权处分一并规定,而其后的草案将其删去,说明立法者思想有所修正,认为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物,不属于无权处分。”(12)这一说法极不具说服力。如果说合同法草案第三稿将擅自处分共有物和无权处分一并规定,恰好可说明立法者认为二者性质不同,就像《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无权代理和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一样,分别调整两个相似但不相同的法律关系。颁布实施的《合同法》将草案中有关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物的内容删除,也可认为立法者思想有所修正,承认无权处分中包括擅自处分共有物的情形且不再分别规定,以使《合同法》因不作重复规定而更显简洁。所以,仅以草案的被修改不足以说明擅自以自己名义处分共有物不属于无权处分。
三、我国民法上无权处分的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学者根据自己对该条之理解,提出各种不同观点。目前流行的有如下几种:无效说、有效说、效力待定说,这些学说都不无道理,但又都存在一定缺陷。下面对这三种观点进行评说:
(一)关于无效说
无效说目前只有少数学者主张,属于少数说。该说认为:“《合同法》第51条并非关于无权处分效力的一般规定,而是无权处分行为为无效行为的例外。(13)主张无权处分行为应为无效行为的理由有三:一是从比较法角度考察,《法国民法典》确认买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无效,我国法律就无权处分的效力应作同样解释;二是从历史角度考察,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无效的规定,《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只是作为该解释的例外;三是从体系解释来看,《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明文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出卖人有权处分,”该条属于合同法上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
对于少数说得以论证自身存在的第一个理由,笔者认为有两个方面的不足。其一是《法国民法典》中有关无权处分无效的规定,在民法典颁布后不久就有学者指出其局限性,这一局限性随社会发展日益明显,以至于近年来,法国学者力图将无权处分解释为相对无效。(14)其二是我国民事立法背景和法国有很大程度的差异,特别是选择了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简单地将他国法律移植到我国是不可靠、不负责任的做法。
对于第二个理由,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颁布的是司法解释, 而《合同法》是法律,在效力等级上法律高于司法解释,只有司法解释为法律的例外和补充,而不可能法律为司法解释的例外。因此《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是重新对无权处分效力作出规定而不是对原规定的例外。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所发布的司法解释有其特定的社会经济背景,对于今天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合同已不再适用。
对于认为《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属于合同法上强制规定的观点,王轶博士曾从实质和形式两方面进行批判。“从实质上看,强制属于私法自治的例外和补充。尽管自由是市场经济的圣经,保持对市场的适度干预也必不可少……’适度干预’在这里就是’最低限度干预’的同义语。因此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惟有关涉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才有国家干预的必要。……在买卖合同中,有关出卖人资格的要求,仅直接关涉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于对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并无大碍,因而无国家干预的必要。”(15)“从形式上看,强制规范必然是法律上的裁判规范能够成为法官据以对合同纠纷作出裁判的依据,它应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作出安排。但考量《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它并未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作出安排,根本就不是裁判规范。因而《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并非属于合同法上的强制性规范,而是属于合同法中的倡导性规范。”(16)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无效,其中对于这些强制性规范的界定上,应排除“效力评价规则”,否则,将导致重复评价,致整个民法体系于混乱之中,从而否定效力待定行为、可变更可撤销行为的存在。《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是合同法上的效力评价规则,不应包含于《合同法》第52条的“强制性规范”的外延之中。
(二)关于有效说
有效说是建立在物权行为理论基础之上的学说,主张有效说的学者均认为应在立法中引进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的理论。这是该学说最大的缺陷。我国应当以债权形式主义而非物权形式主义作为物权变动模式,在前文已述及,在此不再论述。
还应当看到,有效说没有区分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而一概认为合同有效,这对原权利人的利益保障相当不利。第三人为恶意、特别是与无权处分人有通谋的情况下,第三人有过错。这种情况下认为合同有效,极有可能对原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妨碍所有权人正常享有和行使所有权。在第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仍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而维护第三人的利益,明显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而且第三人为恶意的情况下不用承担不利益后果,有鼓励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为交易行为之嫌疑,更有违民事法律中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会妨碍正常交易秩序。
(三)关于效力待定说
持效力待定说的学者认为: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在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时,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在确定合同有效与无效之前,合同效力待定。“这里所说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合同无效。”(17)
首先,效力待定说的解释在某种程度上是违反了体系的解释。《合同法》第132条、第135条以第150条等规定,确定了出卖人对有处分权的担保义务和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若将《合同法》第51条理解为自始无效,则权利人不予追认或无权处分人未能取得处分权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该结果势必损及《合同法》上述条款之规范目的,构成体系违反。
其次,效力待定说没有区分善意第三人和恶意第三人,认定在权利人拒绝追认并且无权处分人没有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一概无效。导致不能妥善地权衡“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两种法律价值,在法律解释原则上有失均衡,也导致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不足,亦使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第三人形式上之权利来源无法解决。
(四)笔者对无权处分效力之见解
1、设例及无权处分法律关系当事人角色法律定位。
在此不妨设定以无权处分中最典型的买卖合同为例。甲因出国旅游而将自己的一台电脑委托乙保管,乙未经甲许可,将该电脑卖给了丙,并实施了交付行为,因此发生无权处分。
在设例中,甲是权利人,乙是无权处分人,丙是第三人,他们之间发生一种三角形的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无权处分人可谓是“祸首”,整个法律关系的发生完全是由他的擅自处分所导致。无权处分人的擅自处分也许并非出于恶意,如将原权利人之物误当成自己之物出卖,但从法律关系上讲,无权处分人的恶意与否并不影响他在法律上的定位。第三人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处于交易相对方的地位,根据其是否明知或应知处分人无处分权的事实,分为恶意与善意。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处分人无处分权依然与其为交易行为的,构成法律上之恶意;不知且不应知处分人无权处分而接受的,为善意。法律对善意第三人与恶意第三人实行区别对待原则。原权利人在无权处分中可以说是受害者,他的受害不仅表现为对自己的物不能通过自己的意思进行控制,还有可能引起所有权的丧失或相应的经济损失。
2、以利益平衡原则为确定无权处分效力的最基本原则。
利益平衡的准则应当依据法律所要求的公正和秩序目标。在民法上,公正是对权利体现的个人意志的尊重,公正是对作为权利核心的私人之特定利益的确认和保护;秩序应当指的是民事生活自身进程的和平、稳定与安全。尤其是安全,它需要正常行为发生预期之正常结果具有确定性。民事生活中,当事人就利益享有的预期包括两种:一为利益享有的稳定之预期,其被称为“静的安全”;一为利益取得确定之预期,其发生于交易之中,称为“动的安全”或“交易安全”。在相互对抗的两种利益中,一种为公正的载体;另一种则是秩序的载体。于是公正与秩序发生冲突。在以权利为基础建立的正义与市民社会整体利益为基础建立的整体秩序发生冲突时,民法所做的,当然舍弃公正而保护秩序。(18)强调对交易安全即动态的权利的保护是现代民法与传统民法的一个重要区别,是利益平衡原则在整个民法体系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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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医疗卫生单位研发经费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医疗卫生单位研发经费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2006年7月25日)

深府办〔2006〕133号

《深圳市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医疗卫生单位研发经费资助计划操作规程》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医疗卫生单位

研发经费资助计划操作规程



第一章 资助对象与方式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科技计划项目和资金管理,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205号)以及《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19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对以下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根据其办学和科研规模分别安排一定额度的切块资金,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依据公平、合理、高效的原则,确定给予资助的科研项目和资助额:

(一)深圳大学;

(二)深圳职业技术学院;

(三)深圳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四)北京大学深圳研究生院;

(五)清华大学深圳研究生院;

(六)哈尔滨工业大学深圳研究生院;

(七)深圳清华大学研究院;

(八)深圳国际技术创新研究院;

(九)深港产学研基地;

(十)深圳虚拟大学园园内科研机构;

(十一)中科院先进技术研究院。

第三条 对我市医疗卫生单位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公平、合理、高效的原则,确定给予无偿资助的单位、科研项目和资助额。

第四条 各切块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205号)、《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195号)、《关于发布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深科信〔2005〕34号)的要求进行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的操作规程,规范项目评审、审批立项、验收等管理行为,报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联合发布;

(二)受理资助申请,组织对资助单位的考察、评审和公示;

(三)负责专项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资助项目档案,组织项目验收。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五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医疗卫生单位的研发经费资助,由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科研管理部门以及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项目申请,并由各自的专业学术委员会统一进行评审。

第六条 申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给予资助:

(一)在享受我市各级政府财政资助中有严重违约行为的;

(二)因涉嫌违法行为正在被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调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后未满两年的;

(三)正在进行有可能由单位或个人承担法律责任的知识产权诉讼或者仲裁的。

第七条 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切块额度内按程序确定拟予资助的项目及拟资助额,并将专家评审、现场考察结果,评审、审批原则及审批情况报送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示10天。

第八条 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与财政主管部门行文下达项目资金计划。

第九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与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签定切块管理合同书。切块管理合同书的内容应包括切块经费额度、绩效考评指标以及管理、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条 切块管理单位凭项目切块合同书及相关拨款凭证到市财政主管部门申请拨付资金。市财政主管部门按下达的项目资金计划将资助款拨入相应的帐户。切块管理资金不用于采购单台(项)10万元以上设备及软件。



第三章 监督与绩效评估



第十一条 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获得资助的单位或部门签订项目合同书。项目合同书的内容应当包括资助金额、资助款的用途、技术经济指标、知识产权和仪器设备的归属、绩效考评事项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经费的行为,由市财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的权限由市财政、审计、监察机关进行处理、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3年内不受理其资助申请,并将其及责任人列入不诚信名单。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与资助资金申请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并出具相关报告的,取消其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参与评审、评估的咨询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其咨询专家资格,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规程有关规定,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财政和监察机关等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的权限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资助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管,每年组织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对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医疗卫生单位使用研发经费资助的情况进行绩效评估。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地组织具备科技中介服务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资金使用整体情况进行绩效检查评价,并根据绩效评估情况调整下一年度切块资助额度。

第十六条 绩效评估的重点是:

(一)是否在研发方面取得了实质性进展;

(二)是否在关键技术和核心技术方面取得突破;

(三)是否获得了一定质量、数量的知识产权。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吉政令[2002]第145号



(2002年11月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20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公布)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归口管理部门。”

  二、第三条改为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有关公用事业组织,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务时,应当坚持方便、快捷、高效的原则。实行政务公开和服务承诺制度,公开办事内容、程序、办结时限以及违法审批或者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责任追究办法等。”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发展计划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外商投资企业综合归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省经济发展需要,定期发布本省投资导向目录和重点招商项目,明确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外商投资的行业和领域。”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各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涉及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政策时,应当征求同级外商投资企业综合归口管理部门的意见。”

  五、第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各有关部门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审批事项时,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审批条件、审批程序和办结时限,并说明审批所需要提交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对列入省政府重大项目推进计划和世界500强及其他跨国公司投资的项目,相关部门要成立专门的领导机构,指定专人,跟踪服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各部门在审批总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上或者世界500强及其他跨国公司投资的外商投资项目时,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但准备不予批准的项目,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鼓励设立为外商投资服务的中介组织,为外商提供投资环境和市场调查、提供有关投资政策法律咨询、解决法律争议等各方面的服务。

  外商投资兴办企业,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有关外商投资服务中介组织到各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八、第六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外经贸主管部门,对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人提交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章程及外商独资企业章程,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备案及颁发批准证书,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合同、章程变更、董事会变更、承包或者委托经营、设立分支机构、进出口业务、企业提前解散等事项的审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四项修改为:“涉外建设项目安全审查部门,对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人提出的安全审查要求,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第五项修改为:“财政部门,对中方拟以国有资产出资的情况进行审查,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出资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国有股权管理批复,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六项修改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用地,需要占用集体土地或者国有农用地,依照法定程序完成前期工作,经审查符合供地条件并缴纳有关税费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手续;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经审查符合供地条件并缴纳有关税费的,一般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经审查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注册登记、发放证书;市、县初审后报省政府申请变更登记的,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注册登记。”

  将第二款删除。

  九、第七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税务部门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税务登记,应自收到办理税务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审核完毕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将第四项修改为:“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注册登记的,应即时办理;普惠制产地证书签证,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检疫和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检验、鉴定,必须在规定的工作流程时限内完成;对外商投资企业要优先签发产地证,开通出入境货物的EDI远程报检服务。”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逐步取消境外人员定点住宿限制,允许境外人员自行选择投宿地点,并按照有关规定在抵达后及时向投宿宾馆或者辖区派出所申报住宿登记。除依法规定允许的检查外,一律不得随意介入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商住地(包括住宅、公寓和宾馆)。公安部门为外商投资企业中符合法定条件的外方人员及其家属办理居留证件,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提供出入境方便。”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持有外国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驾驶证或者国际驾驶证的境外人员,经其报名,通过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道路驾驶(驾驶经历3年以上的,免道路驾驶)考试后,公安交警部门即发给驾驶证。如境外人员对中文试卷考试有困难的,公安机关应当提供英文试卷;如果申请人仍有困难的,可以自行聘请翻译,公安机关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卫生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的预防性卫生监督的审批,在产品检验合格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发放相关证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卫生监督监测,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最低频次进行检查;对抽查样品的检验,在必需检验时间后一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宾馆、娱乐场所、商店等公共场所和企业内部餐厅、生活自备水及从事放射工作的单位的审查发证,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八项改为第十项,修改为:“电力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提出的用电申请,应及时予以答复;对申请使用低压电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是否同意用电;对申请使用高压电的,应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是否同意用电;因维修设施等原因需计划停电的,应提前七日予以通知或者进行公告;有关供电设施发生故障的,维修人员应及时到场,尽快修复。”

  十、将第十九条删除。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除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险种外,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增加其他社会保险险种强制外商投资企业投保,也不得委托非保险经办机构代办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保险业务。保险经办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保险费率,不得随意改变保险费率。”

  本决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相关条款顺延,重新公布。

  吉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

  (1998年7月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发布,根据2002年11月20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外商投资环境,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利用外资的规模和水平,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有关公用事业组织,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实施收费、执法检查及其他与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的活动时,均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归口管理部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有关公用事业组织,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务时,应当坚持方便、快捷、高效的原则。实行政务公开和服务承诺制度,公开办事内容、程序、办结时限以及违法审批或者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责任追究办法等。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等事项,应优先办理,急事急办;对符合条件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为其提供服务。

  第五条 发展计划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外商投资企业综合归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省经济发展需要,定期发布本省投资导向目录和重点招商项目,明确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外商投资的行业和领域。

  第六条 各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涉及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政策时,应当征求同级外商投资企业综合归口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企业可结合实际,对引进境外资金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境内外法人或者个人授予一定的荣誉或颁发一定数量的奖金。

第二章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审批事项时,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审批条件、审批程序和办结时限,并说明审批所需要提交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对列入省政府重大项目推进计划和世界500强及其他跨国公司投资的项目,相关部门要成立专门的领导机构,指定专人,跟踪服务。

  第九条 各部门在审批总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上或者世界500强及其他跨国公司投资的外商投资项目时,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但准备不予批准的项目,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鼓励设立为外商投资服务的中介组织,为外商提供投资环境和市场调查、提供有关投资政策法律咨询、解决法律争议等各方面的服务。

  外商投资兴办企业,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有关外商投资服务中介组织到各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下列各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事项,应在本条中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一)计划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人提交的基建类及第三产业类非生产性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及外资项目报告,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与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人提交的现有企业利用外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三)外经贸主管部门,对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人提交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章程及外商独资企业章程,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备案及颁发批准证书,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合同、章程变更、董事会变更、承包或者委托经营、设立分支机构、进出口业务、企业提前解散等事项的审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涉外建设项目安全审查部门,对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人提出的安全审查要求,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五)财政部门,对中方拟以国有资产出资的情况进行审查,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出资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国有股权管理批复,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

  (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用地,需要占用集体土地或者国有农用地,依照法定程序完成前期工作,经审查符合供地条件并缴纳有关税费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手续;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经审查符合供地条件并缴纳有关税费的,一般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经审查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注册登记、发放证书;市、县初审后报省政府申请变更登记的,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注册登记。

  (七)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对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人提交的项目建议书出具环境保护意见,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环境影响报告表批文,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环境评价大纲并出具批文,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环境影响报告并出具批文,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核准,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为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下列各部门,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以下审批事项,也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一)技术监督部门,对申报全国组织机构代码赋码的外商投资企业发放代码证书,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二)税务部门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税务登记,应自收到办理税务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审核完毕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三)海关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海关手续的注册登记,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进出口报关,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加工贸易手册和减免税手续,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注册登记的,应即时办理;普惠制产地证书签证,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检疫和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检验、鉴定,必须在规定的工作流程时限内完成;对外商投资企业要优先签发产地证,开通出入境货物的EDI远程报检服务。(五)逐步取消境外人员定点住宿限制,允许境外人员自行选择投宿地点,并按照有关规定在抵达后及时向投宿宾馆或者辖区派出所申报住宿登记。除依法规定允许的检查外,一律不得随意介入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商住地(包括住宅、公寓和宾馆)。公安部门为外商投资企业中符合法定条件的外方人员及其家属办理居留证件,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提供出入境方便。(六)持有外国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驾驶证或者国际驾驶证的境外人员,经其报名,通过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道路驾驶(驾驶经历3年以上的,免道路驾驶)考试后,公安交警部门即发给驾驶证。如境外人员对中文试卷考试有困难的,公安机关应当提供英文试卷;如果申请人仍有困难的,可以自行聘请翻译,公安机关应当提供便利条件。(七)消防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消防审查,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批复。(八)卫生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的预防性卫生监督的审批,在产品检验合格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发放相关证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卫生监督监测,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最低频次进行检查;对抽查样品的检验,在必需检验时间后一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宾馆、娱乐场所、商店等公共场所和企业内部餐厅、生活自备水及从事放射工作的单位的审查发证,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九)外汇管理部门及有关金融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开立外汇帐户,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外汇汇入、汇出,均应及时予以办理。(十)电力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提出的用电申请,应及时予以答复;对申请使用低压电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是否同意用电;对申请使用高压电的,应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是否同意用电;因维修设施等原因需计划停电的,应提前七日予以通知或者进行公告;有关供电设施发生故障的,维修人员应及时到场,尽快修复。(十一)对外商投资企业提出的供水、供气、供热申请凡手续完备、资源条件允许的,有关主管部门均应在五日内完成审批;需计划停水、停气、停热的,应提前四十八小时通过新闻媒介发布通告;因事故停水、停气、停热的,一般应在三十六小时内抢修完毕。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事务时,因不可抗力确实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的,应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延长时限,并应向外商投资企业作出书面解释。

第三章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检查与收费

  第十四条 各级文化、公安、税务、海关、卫生、环保、工商、消防、物价等部门依法确需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检查的,应严格依法进行,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的生产和经营秩序。

  各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检查,必须事先征得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未经同意的,不得进行;禁止多层检查、重复检查和交叉检查。

  第十五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必须依法进行。确应收费时,收费人员应出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并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否则,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交纳。《企业交费登记卡》由企业保存。各级物价部门根据《企业交费登记卡》对收费情况进行审核,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要做到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恰当、依法实施。外商投资企业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和形式向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各种摊派;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各种赞助、捐赠。

  第十八条 吸收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商参加各种社会团体的,均应实行自愿原则;向参加者收取的费用,由省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核定。

  第十九条 凡在本省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使用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交通等基础设施方面,均应与省内其他企业享有同等权利,执行统一收费标准;在金融、保险、劳动用工、咨询、产品设计、广告宣传等社会服务收费及过桥、过路、城市管理收费方面,均应执行与省内其他企业统一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涉及实行计划管理的产品、原材料、交通运输、流动资金贷款、配额许可证等安排时,享有与省内其他企业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投资的外商,其住宿、就医、子女就学、购置物业、购买车船票、机票和旅游景点门票时,有关部门应对其执行与省内其他居民统一的收费标准。

第四章 对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机构进行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十三条 省利用外资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设在省外经贸厅的省受理外商投诉办公室以及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机构,负责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视具体情况分送有关部门处理,并负责督促办理。

  具体承办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部门,应该在法定时限内将受理事项办理完毕。

  第二十四条 除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险种外,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增加其他社会保险险种强制外商投资企业投保,也不得委托非保险经办机构代办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保险业务。保险经办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保险费率,不得随意改变保险费率。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中方的上级主管部门,应通过中方董事传达对企业的意见、建议,不得违法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章 对相关部门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省利用外资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设立的,由省监察厅牵头、各有关部门参加的省改善投资环境监督检查小组,负责对各级人民政府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的部门的行政执法、管理服务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必要时对检查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应予以通报;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其调离涉外工作岗位,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典型案例,新闻媒体应予以曝光:(一)利用工作之便,向外商投资企业勒索财物的;(二)未按第八条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延长办理外商投资企业事务时限的;(四)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审批、登记等事项,又未向外商投资企业说明理由的;(五)其他刁难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在本省投资开办企业的,也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