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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二审程序中的反诉问题/余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5:35  浏览:84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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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二审程序中的反诉问题

余 澳 姜 华 赵露

内容提要:二审程序中的反诉问题在我国的理论与实践中都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文拟通过对此问题的理论分析与现实比较,提出一些改革性意见。
关键词:反诉;本诉;二审

二审程序中的反诉问题主要是指反诉可否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我国当前理论界对此问题的争论较大,主要存在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允许被告在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其主要理由为:对二审程序中的反诉,二审人民法院可同本诉一起调解,争取用调解的方式结案,在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审级利益的情况下,二审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判决。如果当事人不明确表示放弃审级利益,也不能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二审人民法院则应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应允许在二审程序中提出反诉。首先,反诉作为独立的诉讼必须符合起诉的一般要求,而起诉只能发生在一审中。其次,允许二审中提出反诉,势必当事人失去上诉的机会,形成部分反诉案件一审终结的情况。所以,反诉只能在一审提起,以便于一审法院合并审理。
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84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所以,从该项司法解释中,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⑴允许被告在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⑵人民法院就该反诉只能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而在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皆不愿意接受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调节书制作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拒绝签收等情况下,人民法院只能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该司法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概出自以下原因:⑴如果不允许被告在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那么被告就只能另行起诉。如此一来,当事人双方势必将经历两次诉讼,造成双方的诉累,这是违背反诉制度设立之诉讼经济目的的;另一方面,由于本诉与反诉审理的分别进行,就可能导致法院在本诉与反诉的事实认定上出现抵牾,致使相互矛盾判决的作出。所以,应当允许被告在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 ⑵被告在提起反诉后,法院只能用调解的方式(调解不成,告知另行起诉)予以解决,则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因为,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一个案件经过两个等级的人民法院的审理即告终结。所以,二审法院即为终审法院,其判决则为终审判决,此时,当事人双方则不再拥有上诉权。反诉,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起诉,被告在二审中提起反诉,实际上是在二审程序中发动了一场新的起诉。如果,法院对这一新的起诉作出了判决,那么由于是终审判决,当事人双方对此新的诉讼则不再拥有上诉权。如此情形,必然违背了两审终审制原则。所以,对二审程序中的反诉只能以调解的方式予以解决。整体看来,该司法解释既没有完全采纳前文的第一种观点,也没有完全采纳第二种观点,而是两种观点折衷后的产物。即允许被告在二审中提起反诉,此符合反诉制度设立之目的;而在处理方法上,只能以调解的方式予以进行,调解不成则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对此亦符合两审终审制原则,照顾了当事人的审级利益。
在做了简单的考察后,笔者对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处理二审中的反诉方式提出以下几点反思性意见。
第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是否允许被告在二审中提起反诉作出明确规定,而只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此问题作出规定,所以这种处理方式尚缺严格的法律依据。程序法定,是现代诉讼的一项基本要求。程序法定要求国家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所进行的诉讼程序,都只能由作为国民代表集合体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来加以明确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司法机关不得行使。程序法定原则体现了以立法权制约司法权的分权制衡意义,有利于塑造“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权力制衡机制。 由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没有对二审中的反诉问题作出规定,所以实践中虽然依据作为司法解释的《意见》来处理此问题,但毕竟违背了程序法定的要求。
第二,允许被告在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则被告有滥用二审中的反诉权,造成诉讼突袭和诉讼拖延之嫌。因为被告本可以在一审程序中提起反诉,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却使其做好了进入二审才予提起反诉的准备。在这里,一方面可能的确是由于在一审程序中的答辩期间无法收集到于本方有利的反诉证据,若此时虽然可以提起反诉,但由于缺乏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所以可能导致自己的反诉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而招致败诉。另一方面,则可能是出自诉讼突袭的目的,希望通过二审中反诉的提出使对方当事人陷入措手不及的困境,通过二审裁判来赢得有利于自身的诉讼结果;或者希望二审中反诉的提出,造成诉讼的拖延,以此扭转诉讼局面或者在诉讼的拖延阶段采取其他的方式避免败诉。对于第一种情形我们可以表示理解,但在第二种情形下则有背于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在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下,允许被告在二审程序中提出反诉有违诉讼经济原则。因为,被告在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势必使通过一审程序所取得的“阶段性成果”归于无效。因为,反诉存在抵消、吞并、排斥本诉的情形。尤其在后两种情形下,使得本诉的事实与反诉的事实呈现出相互的矛盾,所以法官和诉讼参与人不得不重新动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国家的和个人的),通过新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的投入查明事实的真相,从诉讼的效率和效益角度讲这实为一种背反。
第四,该解释中,法院只能对反诉进行调解,若调解不成则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做法与民事诉讼法第9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相矛盾。因此,解释和实践中的做法至少是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一致的。
笔者认为,二审程序中的反诉问题其实可以通过三审终审制度的确立而得以全面、合理的解决。三审终审制度,不仅有利于解决民事诉讼中的反诉制度,同样有助于解决民事诉讼中的多项困境,如更有利于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准确性,保证判决的公正、合理,维护司法的尊严;有利于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的干扰和防止司法腐败;还有利于对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行合理、有效的分配等等。在三审终审制下,我们可以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准许被告在二程序中提起反诉;其次,由于二审并不是终审,所以反诉的提起并不会引起审级利益矛盾;再次,二审法院对二审中的反诉拥有裁判权,就避免了对“法院不得拒绝作出裁判”的规则的违背,因为在前述的调解不成则告知另行起诉的做法毕竟有违“法院不得拒绝作出裁判”之嫌。
尽管三审终审制的确立可以使二审程序中的反诉问题得以轻松解决,但毕竟在现阶段的司法改革中,关于三审终审制的确立与否尚存很大争议,所以对此问题的解决我们不可能坐等三审终审制的建立。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在大的制度背景不变的前提条件下,对原有的规定与实际操作加以合理性的改革(改良),以避免剧变所带来的不适应和缺少配套制度的支撑导致的难产。
第一,笔者仍然赞成一审被告在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虽然在前文中,笔者已对此弊端进行了初步的分析,但我们必须站在更实际以及我国当下的诉讼现实立场上来看待此问题。首先,在现阶段,由于反诉只能在一审程序中的答辩期间提起,若过了此期间被告则无法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若不允许被告在二审中提起反诉则对被告是一种不利,违背了诉讼平等原则;其次,被告在一审答辩期间没有提起反诉,可能的确是由于没有有利的证据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若提起反诉则可能导致败诉的结局,所以其没有在此期间提起反诉。但由于诉讼的进展,被告方可能收集到支持反诉请求的证据,但此时已经过反诉的提起时间,所以只能在二审时提起反诉;再次,伴随着诉讼的进行,可能出现新的事实,新的情况,如果不允许被告在二审中提起反诉,则同样对被告是不利。此外,被告还可能由于交纳诉讼费困难以及诉讼代理人的原因而没有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而只能在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的情形。如果不允许一审被告在二审阶段提起反诉在现阶段的情况下所引起的弊端可能要更大一些。首先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严重限制,当事人的诉之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其次,另外发起一场诉讼,则有背诉讼效率和效益原则,同时可能导致相互矛盾判决的作出。所以,站在公正与效率(效益)的高度,根据两害相较取其轻的原则,我们应当允许一审被告在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
第二,考虑到审级利益的需要,原审被告在二审中提起反诉应当有预设性条件,即应当得到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因为,我国现行实践对二审中的反诉处理方式主要甚至是唯一的考虑因素就是审级制度。此时,通过调解,如果达成调解协议而终结案件,则表明反诉被告放弃了对案件的上诉权利,这是对审级制度的遵从;如果调解不成则告知被告另行起诉,同样是顾及到了审级利益。但由于此时的调解不结案有违“法院不得拒绝作出裁判”之嫌,并且会造成诉讼的不经济和相互矛盾判决作出的可能性,所以这种处理方式是不可取的。此时,如果一审被告提起反诉并得到了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则表明双方当事人放弃了审级利益,面对调解不成的情形时,法院就可以及时作出判决。因此,在二审程序中一审被告提起反诉若得到一审原告的同意,则可以照顾到审级利益的需要,同时也有利于二审法院对二审中的反诉进行处理。
第三,一审被告在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若得到一审原告的同意,则法院可以先予调解,调解不成则可以作出判决。因为,此时当事人双方已经放弃了审级利益,法院进行调解是考虑到了现行的做法,而调解不成作出判决则是以当事人双方审级利益的放弃为前提,通过二审判决的作出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避免此后出现矛盾的裁判。
第四,笔者建议,二审程序中,一审被告提起反诉得经一审原告同意是一般情况下的前提条件。但在以下三种情况,一审被告提起反诉得不经一审原告同意。具体为:
⑴当事人双方对某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存在争执。如在一审时,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所有物,被告以租赁权抗辩,结果原告败诉而上诉至第二审,一审被告反诉请求二审法院确认租赁关系存在。所以,凡遇此种情形,应允许一审被告得不经一审原告的同意而提起反诉。因为,在第一审中,法院就被告有无租赁权已经基本查明并且固定了诉讼资料,所以在第二审中,为了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的功能,同时节约诉讼资源,所以一审被告提起反诉可以不经一审原告的同意。
⑵对于同一诉讼标的有提起反诉之利益者。如原告在一审中提起否定的确认之诉,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某债权不存在,在第二审中,一审被告就该债权提起反诉,要求本诉原告履行该债务。对此情形,法院在对本诉的审理即一审中就应当对该债权的存否进行了查明,所以在二审中如果被告就此同一诉讼标的提起反诉得不经本诉原告的同意。这同样是基于诉讼经济和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的功能。
⑶一审被告就主张抵消的债权尚有余额,所以在二审中就此部分余额的抵消提起反诉,而二审法院认为用同一诉讼程序就此问题予以解决确有必要时,同样可以不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而提起反诉。其理由如前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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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本《办法》中《天津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修改为:《天津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合格证》;将《许可证》修改为:《合格证》。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违反本办法且不听劝阻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发出书面通知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即收回《合格证》和清真标志牌,同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第十四条删除。相关各条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1995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9月3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规范和繁荣民族食品市场,根据国务院批准由国家民委发布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系指符合回、维吾尔、哈萨克、东乡、柯尔克孜、撒拉、塔吉克、乌孜别克、保安、塔塔尔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饮食习惯的食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储存、运输、经销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商、卫生、劳动和商业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10%;经销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15%;餐饮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20%;
(二)单位领导成员中,应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三)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本人,必须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四)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操作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五)清真食品的外包装必须标有明显“清真”字样;
(六)经销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店堂必须与经销非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店堂保持一定距离,经销人员不得混岗、串岗;
(七)必须制定确保清真的具体措施,并经常向从业人员进行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教育。
清真食品专营市场,不得经销非清真食品。
第六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须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申领《天津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和清真标志牌后,方可经营。
第七条 申领《合格证》和清真标志牌,须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单位从业人员总数及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名单、身份证影印件;
(二)单位领导成员中的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的身份证及任聘书影印件;
(三)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的身份证影印件;
(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有关书面材料。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合格证》和清真标志牌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不按规定领取、悬挂《合格证》和清真标志牌的,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准按清真食品出售。
第九条 生产清真肉类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从本市进货进料的须从持有《合格证》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从外地进货进料的,亦须从持有相应清真食品证明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
第十条 《合格证》和清真标志牌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统一监制,由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发放,并向申领单位和个人收取工本费。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单位和个人制做、悬挂的清真牌证遂予废止。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让、转借《合格证》和清真标志牌。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且不听劝阻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发出书面通知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即收回《合格证》和清真标志牌,同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3日
         浅议我国听证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完善
        ——以限权与护权的宪政理论为视角

摘要:对于听证制度的一些负面现象,当前大多数学者建议法治化,以发挥其优势,而在法治化中,以限制公权力为价值取向。本文主要是从宪政的角度,以公权力和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为出发点,论述听证制度对实现二者协调的重要性。只要这样,才可以走出限权和护权的理论困境,准确把握二者的关系。
关键词:听证制度 宪政 公权力 权利
一、对行政权限制的四种方式和优缺点分析
现代民主社会,人们主要通过以下四种方式实现对行政权力的控制:1、周期性的选举行政领导人;2、立法权和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3、通过保障公民基本权利,限制公权力对私人领域的干涉;4、行政决策过程中,公民的广泛参与。与这四种方式相对应的核心制度分别是:选举制度、分权制约制度、行政诉讼和违宪审查制度、公决和听证制度。随着行政权的急剧扩张,前三种方式对行政权限制的缺陷变的十分明显,公决和听证制度日益重要。
选举制度的优点在于公民自由地行使其政治权利,公共理性和公共利益对其限制较小,是一种完全的意思自治,缺点在于其限制是一种威慑性的,没有规范化的限制效力。分权制约制度的优点是高效规范,正如孟德斯鸠所说:“限制权力滥用最有效的方法是以权力制约权力”。缺点在于它是公权力的自我限制,缺乏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直接保障。行政诉讼和违宪审查制度优点在于它既限制了公权力,又保障了公民基本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缺点在于它通常是一种事后救济,对个人基本权利的处分,依据司法理性,而非个人自治的结果。公决和听证制度的优点在于公民频繁参与到行政决策中,是一种事先监督,对基本权利的处分体现了自治的因素,缺点在于决策过程中理性化和效率较低,个体利益保护严重。
二、听证制度的发展和我国听证制度的现状
(一)行政权的扩张和听证制度的发展
任何一种事物,“其生也有自来,其逝也有所为”,就听证制度而言,法学界普遍认为,其传统可以追溯到英美法最初的起源。英国普通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是西方听证制度最早的法律基础,而之后的美国“正当法律程序”又深化了这一法理基础;在大陆法系国家,法治国理论,特别是依法行政理论的完善,也为这些国家的行政听证制度直接提供了法理基础。
从上世纪三十年代开始,随着福利国家的提出和行政权的扩张,前两种方式由于以上的缺陷,对行政权力的限制出现软弱,如社会福利分配问题等,这也间接导致了违宪审查案件的增多。频繁的违宪审查伤害了法律和行政的稳定性,事后救济的弊端日益显露。民主制度的发展,人们也希望参与到决策中去,特别是科技的发展,为公民的广泛参与,实现更高程度的民主提供可能。作为公民民主参与公共管理重要形式之一的听证制度,对限制行政权扩张和提高公民自治程度,提供了重要支撑。
1946年美国在《联邦行政程序法》中确定了行政听证制度,随后德、日等国家效仿美国的做法相继以立法的形式在各自制定的行政程序法中明确规定了此制度。
(二)我国听证制度的现状
1、价格听证会
在我国,投资审批与定价均属于政府权力,一般由政府计划管理部门掌控,某些领域(如电信、民航等)则由计划管理部门与产业管理部门分享。根据《价格法》的规定,近年来各级计划管理部门在确定价格之前纷纷采取了听证会形式。然而,这种形式的听证会应有一定的限制性,当涉及有关部门究竟应该继续维持价格管制还是实行市场定价这样的根本性问题时,仍由掌控有价格管制权的部门来主持听证会。由于“自己当自己案件的法官”和先判后审的原因,听证会实际上很难对政策制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甚至使人们对流于形式的听证会产生排斥情绪。
传统上,民航、铁路、电信与电力等行业均被视为政府应该加以管制的行业,而在政府管制框架中,最为重要的管制手段是事先的价格与准入控制。对价格的改革,可以说是管制方式改革的启动点,对市场结构、政府管理方式、政府机构、执法手段、竞争政策、管制框架、公共事业的发展、消费者权益等都带来很大的影响,如近年来市场上激烈的价格竞争和政府管制政策的调整。
虽然我国基础设施行业传统管理体制的弊端近年来屡遭学术界与社会各界的批评,国务院也开始对垄断行业进行全面的改革,并相继出台了改革的指导文件,但是就听证制度而言,只是孤立地在就价格论价格,只是在考虑政府指导价的浮动范围问题。由于听证会的范围被人为地预先划定,使我们失去了对传统垄断行业进行通盘改革的思考机会,也使听证会失去了应有的作用。至于行业重组、脱钩与监管机构改革等问题则被放在其他的环境下分别单独处理,这样,不但人为加大了改革的成本,也使各种制度之间失去了联动改革的机会,容易造成彼此之间的矛盾与冲突。
2、行政处罚听证会
自《行政处罚法》第一次确立了听证制度以来,中国学界就开始建立和完善行政听证制度,如近年来立法者对“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的呼声越来越强烈,为听证制度的发展提供了一个契机。
目前,仅有《行政处罚法》中规定了行政听证制。《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可见,听证在适用范围上规定过窄,但从“等”字的规定来看,它在规定之初就留有了相当的立法余地。我们完全可以考虑在今后的立法和实践中将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展到其他的具体行政行为,乃至抽象行政行为。
2000年3月15日由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58条明确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这已表明我国法律已经确定了行政立法应当有“听取公民意见”的过程及相应的形式。
在《行政处罚法》实行后,有些地方的行政主管部门开始了对某些行政行为进行听证的实践,甚至做出了有关听证的具体规定,特别是关于强制拆迁的赔偿数额方面。如:江苏省物价局于1998年制定了专门的《江苏省公用事业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三、我国听证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和完善
(一)听证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过去一段时间内计划经济在国内占主导地位,反映在行政领域就表现为政府的指令性计划或命令性计划等,这也影响了行政机关长期以来轻视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及作用的观点。伴随着中国法治的发展,“依法治国”的思想已深入人心,人们开始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遵循有关法律规定及于关注,知情权作为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显得越来越重要。但由于行政机关长期以来形成的错误认识,听证制度作为公民了解政府有关信息的制度性保障,在实践中未得到有效执行。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正式的听证制度仅在《行政处罚法》中有所规定
正式的听证制度仅在《行政处罚法》中有所规定,其余尚处于立法实践阶段,这就使得有些行政机关对其持漠视的态度,该听证的未听证,或者无故拖延听证等情况时有发生,再加上对行政相对人的轻视态度,听证制度在我国行政机关的执行状况不理想。
2、行政首长制在听证过程中仍占主导地位
目前,学者们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听证笔录是否作为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决定的唯一依据”,从西方的案件排它性原则来看,听证笔录为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决定的唯一依据。但就中国的国情而言,行政机关系统长期奉行行政首长制,在听证结束后,行政决定的最终形成还有赖于行政首长的裁决。另一方面,听证后采纳证据、认定事实仍不能避免,原因在于中国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强、总体素质较低,要完全依赖于听证过程中质证的证据做出行政裁决尚不可能作到。
3、公民听证意识有待相对较低
近年来全国各地掀起的“听证会热”为我国听证制度作了一次广泛的宣传。不尽人意的是这些听证会在举行过程中存在着不少违反听证程序的做法,媒体对听证制度认识上存在误区从而导致了错误报道,混淆了广大人民对听证制度的认识,误将听证会等同于一般的座谈会,这对听证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因此进一步规范听证会的制度刻不容缓。同时加强全民的普法教育,提高全民总体素质也十分必要。
4、对听证主持人缺乏相应的制度性保障
听证程序的实施质量如何,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听证主持人,他与程序公正紧密相关。正如美国学者伯纳德•施瓦茨教授所强调的,“由公正、超党派的审讯官主持的公正听证是行政裁决程序的精髓。如同法院的法官所做的裁决一样,行政官员在听证中所做的裁决也必须由公正、超党派的审讯官做出。如果审讯官或者行政机关受到法律偏见的影响,那么行政裁决则是无效的。”为了确保听证主持人的独立性,首先必须在制度上确保其能独立地行使有关听证的权利,这就有待于在今后的立法中加强和确保听证主持人法律独立性的相关法律制度,实现听证主持人制度化。而另一方面,提高行政官员队伍自身的整体素质也是不可或缺的条件。
(二)对听证制度的一些完善
1、广泛开展全民听证制度的宣传活动
有关政府部门应积极组织行政庭工作人员深入群众,宣传法律法规。认真听取群众意见,并将意见即时反馈给主管政府。一方面可以解决听证代表制中存在的不具广泛代表性的难题,另一方面听证主持人可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提前做好准备,从而在听证过程中正确地引导听证会的顺利进行,实现行政听证制度的公正与效率的。
2、建立相应的违反听证程序的救济制度与之相配合
有权利就有救济,否则权利难以得到及时、合理的保障。在实践中违反听证程序有两种情形:一是应当听证而未听证;二是在听证中违反听证程序的法律规定。针对此,笔者建议,可在今后的《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中增加相应的条款规定,完善其相应的救济法律制度。
3、确保行政听证制度法制统一性
程序的价值在于落实法律的执行,在以《行政处罚法》为突破口的各种单行行政法律、法规中分别规定相应的听证制度,在实践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然而由于出发点不同,会出现相互矛盾的情况,因此在将来要修定的《行政程序法》中对行政听证制度的定义、基本原则、基本步骤等做出详细的明确规定显得十分必要。
四、从宪政角度对听证制度的认识
宪政的核心思想是限制公权力,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本文正是从这个角度,以文章上部分为基础,对我国听证制度做一个简单的评价。
(一)听证会和公民基本权利
举行听证会,不仅仅是为了保障公民的知情权。理由如下:大部分行政行为会对公民基本权利产生限制,合法的行政行为意味着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了限制。从法理上说,法律应尽可能扩大公民的自由,对其的限制是迫不得已的。就公法和私法而言,公法应该充分当事人的自由选择,表现为对当事人权利和自由的尊重,同时由于公权力本身的局限,特别在经济领域,需要注重个人自治。听证会制度,在行政权力扩张的背景下,无疑成为克服公权力运行缺点,保障个人权利和发挥个人作用的重要制度。
(二)公权力和公民基本权利的协调
尽管听证会体现了政府决策的民主化,但是听证会本身并不等同于民主。民主是建立在一人一票、机会均等、多数决定原则之上的决策程序,而听证会只是政府机关决策前的一种征求意见程序,听证会本身并不决策。正因为如此,听证会的运作过程与民主的运作过程存在着很大的差别。比如,民主决策过程由投票产生代表,每名代表有同样的投票权,而听证会的参加人由政府机关选择,参加人以其专业知识而不是投票权影响决策;民主必须根据多数人的意见决策,而听证会完全有可能采纳少数派的意见。这样,听证会的参加人构成及其专业素质对于听证会的成功与否就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以摇号、抓阄、抽签或者选举等“民主”方式选择听证会的参加人,首先就是对听证会程序与民主程序的一种误读和错误嫁接。
实际上在听证制度中以民主的方式过于追求对公权力的限制,不仅降低了行政效率,对个人自治的过分张扬,也不利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以此,必须注重权力和权利的协调。协调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违宪审查制度和听证制度。在违宪审查中,判断某一个涉及对基本权利可能做出限制的公权力行为是否违宪,通常采取的标准是比例原则和利益衡量理论,即在正当目的前提下(通常是公共利益需要),最低限度基础上,把对某一项基本权利进行限制所获得的利益和由于该限制所丧失的利益进行比较,在可以判断前者的价值高于后者的情形下,才对该项权利做出适当的限制。在听证制度中,主要通过听证程序的设置和听证者的意见对行政决策的拘束力来实现的。
(三)听证程序的意义
即使在一个高度法治化的国家里,由于人性和利益的驱动,我们很难确定的说某个行政行为完全排除了不合理因素的干扰。如卢梭所说,“一个国家官员代表了三种意志,一是他本人的,一是他所在集团的,一是国家的”。行政权本身就含有大量的自由裁量权,它的扩张必然引起人们的担忧。由于违宪审查的事后救济和非专业化特点,听证制度迅速发展起来。但另一面,与违宪审查相比,听证制度中对公权力的限制理性化较低,在听证中权利对权力的约束不同于司法。即在违宪审查中,被法院认为合法和合理的行政行为,有可能在听证中被否决(当然听证参加者不具有决定权),原因在于听证结果是意志自由选择下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