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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烧“三把火”彰显司法内在品质/毛立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40:40  浏览:81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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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烧“三把火”彰显司法内在品质

毛立新

俗话说,新官上任“三把火”。而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转任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孙谦却反其道而行之,上任伊始即提出平和、公正、文明是司法的内在品质,要积极稳妥地执行法律。他还在全省检察长会议上指出:司法机关最要不得形式主义,最要不得华而不实。(《法制日报》7月6日)他以“平和、公正、文明”六字取代“三把火”,虽然少了些轰轰烈烈,却弘扬了司法的内在品质,更加契合法治精神。

法贵恒久、持平,忌朝令夕改、宽严无度。与之相适应,司法工作也要保持一定的稳定性、连续性和一致性,以保证法律实施后果的确定性、可预期性,从而保障社会平稳运行。因而,司法工作有其独特的内在品质,与一切形式主义、急功近利、官场作秀不相容。孙谦之举,虽比不上一些新官上任显得热闹,却遵循了司法工作的自身规律,体现了求真务实的精神,着实值得赞赏。

长期以来,司法工作中沾染了种种形式主义恶习。一些新官初上任,往往是业务没学通、情况没摸透,就开始制定远大目标、出台宏伟规划,最终结果都成一纸具文。还有一些领导急于扩大影响、捞取政绩,动辄打破常规工作,搞所谓“突击”、“会战”,或者热衷于搞所谓突破法律的“改革”与“创新”,满足于表面上热热闹闹,结果是荒废了业务、贻误了工作。

认识司法工作的特殊属性,坚守其“平和、公正、文明”的内在品质,对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构建和谐社会甚为重要。对司法工作者而言,做到这一点,首先要戒除功利之心。正如肖扬大法官在纪念法官法、检察官法实施十周年座谈会上指出的:“法官要维护司法公正,必须把一己好恶抛在脑后,把金钱、名利置之度外”。其次,要加强业务学习,掌握法律专业知识,领悟现代法治理念,锻造司法工作者应有的智慧和理性。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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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人民政府令第3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纪人的管理,规范经纪人的行为,发挥经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作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纪人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为他人提供居间、行纪或委托代理等服务,享有民事权利,承担相应责任,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经纪人管理,遵循积极引导,周到服务,促进发展的原则,支持平等竞争,保护合法中介。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纪经人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具有一定数额资金、相应场所和设施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设立经纪人组织;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大型商业公司、专业批发市场,可设立内部经纪人组织。
申请设立经纪人组织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七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国家政策允许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办理个体经纪人登记:
(一)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二)经审查三年内未发现经济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三)经专业培训考试合格。
第八条 个人申请办理经纪人登记的,应当先挂靠一个经纪人组织,承认其章程,接受其管理,并预交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后,持该组织出据的证明材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九条 申请开办经纪人组织应提供的文件、证件和登记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办理个体经纪人应提供的证件和登记程序,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经济组织或个人,不得从事经纪业务。
第十一条 经纪人的中介范围:
(一)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商品。
(二)文化、教育、体育、旅游、劳务等项目。
(三)专利、科技成果和信息项目。
(四)外资项目。
(五)国家允许进入市场交易的商品或允许居间服务的其他项目。
第十二条 下列物品和事项,经纪人不得中介:
(一)走私物品。
(二)假冒伪劣商品。
(三)非法出版物。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禁止交易的物品和禁止中介服务的事项。
第十三条 期货、金融、房地产等特殊经纪业的登记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纪人从事中介活动,应当与委托方订立书面协议。个体经纪人签订的中介协议书应当在签约后十日内向挂靠的经纪人组织备案。
协议文本,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经纪人收取佣金的标准和方式,由经纪人与委托方协商确定。
个体经纪人获得的佣金,由挂靠的经纪人组织统一收取,扣缴税费后,其余部分用现金支付给本人并开据结算清单。
第十六条 经纪人组织应当制定本组织的章程,章程的内容不准与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相抵触。
第十七条 经纪人组织应当向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宣传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其培训。
经纪人组织向挂靠的个体经纪人中介活动提供场所、通信设备和其他服务,可按约定收取一定数额的服务费用。
第十八条 经纪人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交纳税费。
第十九条 经纪人在中介活动中,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与经纪活动的一方恶意勾结,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二)欺骗诱导,签订虚假合同。
(三)骗取、占用委托款物。
(四)不按规定结算,偷逃税费。
(五)直接进行实物性商品买卖。
第二十条 个体经纪人不按规定交纳税费或拒缴罚没款的,挂靠的经纪人组织应当从其保证金中扣缴;对其保证金的缺额部分,应当书面通知其在三十日内补齐;逾期不补交的,应当予以除名,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或其他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经济组织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经纪人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经纪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四月十日起施行。



1994年3月22日

海南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3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举报权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举报,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群众自治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渎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以及其它违纪、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民违法、犯罪行为的控告和检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可以通过面述、信函、电话或者其它形式举报。
举报应当说明被举报单位的名称、地址或者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住址以及违法、犯罪行为的线索、事实或者有关证据等。
第四条 提倡公民举报使用真实姓名、单位和住址,不愿使用自己姓名、单位和住址的,接受或者受理举报机关应当尊重举报人的意愿。
第五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组织对公民的举报应当接受或者受理。
接受举报机关应当接受公民的举报,逐件登记,如实记录,并根据规定的职责,对属于受理范围的,必须在十日内将受理决定告知署名举报人;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在十日内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并同时告知署名举报人。
受理举报机关对决定受理的举报,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署名举报人;逾期不能告知的,应当向署名举报人说明原因。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涉及紧急或者重大的举报,接受举报机关或者受理举报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因不及时处理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第六条 办理举报案件适用回避制度。
第七条 受理举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者被举报人,如被举报人为单位负责人的,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所在的单位;不得将举报案情、举报人姓名及其地址向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或者与办案无关的人员泄露;不得遗失举报
材料。
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分开举报人的姓名和地址。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公民举报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
举报人受到压制或者打击报复时,有权向监察、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控告。
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对举报人及其亲属以辞退、变动工作、降低职务、降低工资和福利待遇等形式进行打击报复的,必须纠正;拒不纠正的,由上一级主管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纠正。
凡对举报人及其亲属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公安、监察、检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必须查处,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必须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举报人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或者侵害时,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制止和查处侵害行为。
第十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举报奖励基金,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禁止利用举报捏造或者故意歪曲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违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举报人因对事实了解不全面而误告、错告或者举报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受理举报机关工作人员在查处举报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举报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