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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缔约过失责任/许岳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26:24  浏览:9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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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缔约过失责任

摘 要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违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的当事人应承担的致他人信赖利益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性质大致有四种学说:侵权行为说、法律行为说、法律规定说、诚实信用原则说。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缔约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缔约相对人受有损失;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有过错;过错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我国《合同法》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类型。缔约过失责任既不同于违约责任,也不同于侵权责任,它们之间有明显的区别。根据先合同义务将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分为几种情形,同时明确了损害赔偿的范围
关键词
缔约过失责任 诚实信用 信赖利益 适用类型 损害赔偿
前言:缔约过失责任的提出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民事责任制度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1861年德国法学家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学报年报》第四卷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提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对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笔者拟就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问题,谈一谈自己的观点。
一、缔约过失责任概念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最早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提出,但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目前法学理论界尚存在较大争议,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我国台湾民法学者梅仲协先生将缔约过失责任概括为:“当事人所欲订立之契约,其必要之点不合意者,则应负缔约过失之责任,该他方当事人因契约不成立而蒙受损害者,得请求相对人赔偿其消极利益”;而且“于为缔结契约磋商行为之际,因过失致相对人损害时,应负损害赔偿之责任,纵契约未成立亦然。”①而另一学者王泽鉴先生则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为“于缔约之际,尤其是在缔约谈判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可非难的行为侵害他方当事人时,应依契约法原则(而非依侵权行为规定)负责。”②刘得宽先生认为,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指“在契约缔结交涉开始以后,虽然犹未缔结完成,在这交涉阶段中也会产生以信赖关系为基础之法定债务关系。若当事人一方在此期间有故意过失违背信赖关系之行为时,亦须以违反债务为理由向对方负损害赔偿义务。”王利明先生指出,尽管这些观点各有其合理性,但由于第二种观点“未能区别违约责任和缔约责任,故不尽完善。”第三种观点虽然指出了缔约过失乃是违背了“以信赖关系为基础之法定债务关系。”但又认为“‘须以违反债务为理由向对方负损害赔偿义务’,故未能表明缔约过失的独立存在价值。”因此,王利明教授把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定义为:“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民事责任。”①此外,也有人认为:“缔约过失不仅指契约未成立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责任,而且包括在合同成立后,出现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的情况下,其撤销或被宣布无效的原因是因为在合同缔约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的过失造成的,这也是缔约过失责任。”王利明先生也表示了类似的观点。他认为,“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因一方故意欺诈,或意思表示不真实,致使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对有过失一方致他方的损害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我国另一民法学者余延满先生则根据先合同义务理论认为,“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时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该概念中提出了先合同义务这一词语。余延满先生接着对先合同义务做出了解释,他认为,“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缔约人双方为签订合同而相互磋商,依诚实信用原则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而非合同有效成立后所产生的给付义务,它包括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互相忠诚等义务。”②崔建远先生也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约人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③以上各种观点各有其合理性,都有一定的参照使用价值,但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条以及有关的民事立法,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违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的当事人应承担的致他人信赖利益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缔约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义务的行为称为缔约过失行为,主观上的过错称为缔约上的过失,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称为缔约过失责任。
二、 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法学界说法不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归纳为以下四个:
1、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结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始于要约生效,止于合同成立,是在缔结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判断应否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关键看缔约方在此阶段有无违反先合同义务而致相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即合同效力是否在合同成立之前就存在缔约上的瑕疵。以此作为一个评判缔约过失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如要约邀请,不属于缔约阶段,应不发生缔约过失责任。王利明先生也认为,“此种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而不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缔约人才承担缔约责任。”
2、缔约过失责任是以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这种义务不是合同义务,而是先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又称先契约义务,是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必要的注意义务。这一特点也得到绝大多数学者的认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缔约当事人在缔约的过程中负有一定的附随义务(亦即有些学者所称先契约义务),如互相协作、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告知、互相忠诚、不得隐瞒瑕疵、不得欺诈等义务。应该说,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先合同义务,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本质所在。只有当缔约人一方违背了其应负有的这些义务并破坏了缔约关系时,才能由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3,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一种信赖利益的损失。 根据“无损失,无责任”原则,缔约过失责任也必须有损失,此种损失应为信赖利益的损失。这一特点也为大多数民法学者所认可。“在大陆法中,信赖利益又称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契约利益。”一般“是指无过错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合同无效、不成立等原因遭受的实际损失。”所以该责任的确定应以受到信赖利益的损失为前提条件,只有因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行为而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损失的,缔约过失责任才有可能成立。
4、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对于这一点,王利明先生在论述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时似乎也予以了认同。但笔者之所以把缔约过失责任看成是一种补充性的民事责任,并不是因为这种责任“并没有在现行法中得以明确地确认,尤其是因为附随义务毕竟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而只是法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解释出来的义务。”而是因为它是在不能适用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情况下所采纳的一种责任。也有学者认为,由于“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合同磋商过程中,只存在对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害,故缔约过失责任仅仅寻求一种补偿性的救济。”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从不同的角度来进行了阐述,都是比较可取的。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即缔约过失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指依据何种法理确立和追究缔约过失人的法律责任,大陆法系学者对此历来有多种争议,概括起来,主要有侵权行为说、法律行为说、法律规定说和诚实信用说四种主张:
第一种是侵权行为说。指除法定情形外,因缔约上过失导致他人损害是一种侵权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法调整的范畴,应按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认为“有关损害赔偿的请求权限于合同和侵权行为的请求权,不属于合同的请求权,就认为属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此观点在以前德国和法国颇为流行。甚至有的学者援引《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关于“任何人不仅对其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而且对因其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的规定而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但也有人认为缔约过失行为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法定一般义务,并且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因此是一种侵权行为。
第二种是法律行为说。指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契约或事先达成的默契是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缔约上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是当事人后来订立的契约。”有的学者甚至认为:“信赖利益的损失,乃是违反了担保义务而产生的,因此,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契约的请求权。”笔者认为该观点是不正确的。首先,合同既然没有成立,根本就无法适用违约的责任。同时,如果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并不能完全都独立的存在并生效,“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所以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足取。也有人认为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的磋商行为本质上已构成法律行为,因当事人在从事缔约行为的过程中已经形成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尽管此时合同未成立或生效,但仍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互相协作、照顾、保护、告知、诚实等附随义务,因此把缔约过失行为看作是“应视为违反约定的‘先契约义务’之违法行为。”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也值得商榷:先契约义务从本质上来说应为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并非合同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义务。因此,笔者不赞同这一观点。
第三种是法律(直接)规定说。则指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既不是侵权行为,也不是法律行为,而是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有的学者认为,信赖利益赔偿请求权既不是法律行为请求权,也不是侵权行为请求权,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特殊请求权。认为缔约过失行为本质上是一种独立的违法行为(而非违约行为),缔约过失责任是违法责任中的一个独立的类型。由于缔约过失行为所违反的是一种法定的、对一般人普遍适用的义务,因此违反该义务时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目前我国法学理论界大多赞成第三种学说观点。即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或请求权基础应当是法律的直接规定。
笔者认为,上述说法均具有明显的缺陷:缔约过失责任有时并不侵犯相对人的具体权益,且侵权行为法有关免责、举证和时效的规定,使缔约过失责任的惩戒力度和保护有效性大为降低;法律行为说以尚未成立的合同或事先达成的订约默契作为责任基础,实际上是将缔约过失责任纳入一般违约责任的窠臼,混淆了缔约过失责任与一般违约责任之间的界限;法律规定说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将遭遇到严重的适用困难。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以上三种说法因存在理论或实践上的困难,均不足取。
第四种是诚实信用说。笔者赞同诚实信用说,因为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依据,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的先契约义务。合同关系是一种基于信赖而发生的要约承诺关系。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并致对方当事人受害,此时由于在当事人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受害人难以以违约为由追究致害人的法律责任。但在当事人为缔约而进行磋商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由一般业务关系变成了具有特定信赖成分的特殊联系关系。这种关系虽不以给付义务为内容,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负有相互协力、通知、说明、照顾、保护等附随义务。①当事人若客观上违反上述先契约义务,且主观上存在过错,即应承担法律上的缔约过失责任。
四、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之间的关系
(一)、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
由于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合同订立阶段,它通常适用于合同订立中及合同因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因其与合同有关,所以它与合同责任之间的关系比较密切。但这两种责任之间的区别也是比较明显的,主要表现如下:
1、责任形成条件不同。从责任形成条件上来看,“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而产生的责任,它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而“缔约过失责任则适用于合同订立中及合同不成立、无效和被撤销的情况下。”所以区分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要看合同关系是否有效成立。如果存在的是有效的合同关系,则应适用违约责任,而不必去考虑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如果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则可以考虑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2、责任性质不同。从所违反债务的性质和类型上来看,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债务,是一种约定义务,其核心为给付义务;而缔约过失责任则是违反了先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其核心是随义务。由于这两种债务在性质上存在着较明显的差异,因此也成为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之间的一个显著区别。
3、责任承担形式不同。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约定责任承担形式,比如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比例,也可以约定定金条款,等等。但由于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所以不能由当事人来进行约定,只能由法律来直接进行规定,而且只能是损害赔偿责任。
4、归责原则不同。违约责任主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外或补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而缔约过失责任则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在缔约人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才会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如果缔约当事人一方在缔约过程中没有过错,是不能让他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
5、赔偿范围不同。违约损害赔偿主要指履行利益的赔偿,要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制;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主要指信赖利益的赔偿,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不受可预见规则的限制。
以上是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主要区别。此外,还有学者认为这两种责任形成的时间点不同:“违约责任的形成是在合同成立后,义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而形成的;而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诚信义务而产生。”而且这两种责任的免责情形也不同:在合同责任中,当事人可因不可抗力等法定情由而被免除违约责任,但缔约过失责任就不存在免责的问题,因为在要约承诺阶段不存在实际履行的问题。这些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
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而产生的请求权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有许多共同之处,比如违反的都是法定的义务,一般都以行为人的过失为必要条件,等等。但这两种责任也存在着显著的区别,主要表现为:
1、这两种责任形成的基础和条件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以当事人之间通过接触而形成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为前提,但侵权责任发生在一般的社会交往中,并不需要当事人之间存在任何关系,而且一般与合同无关。只有当侵权行为发生时,当事人之间才产生损害赔偿等法律关系。“所以侵权行为责任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所要求的前提和基础,这是两种责任的重要区别。”
2、缔约过失行为与侵权行为所违反的义务性质不同。王利明先生认为:“缔约过失行为在本质上都是违反了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而侵权行为则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一般义务,因违反这些义务而使侵权行为具有不法性。”①余延满先生也表示了类似的观点,他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本质是违反了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先合同义务,”而“侵权责任是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一般义务。”
3、这两种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不同。“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此种利益的损失不是现有财产的毁损灭失,也不是履行利益的丧失,而是因为相信合同的有效成立,导致的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现有财产的灭失和可得利益的丧失,而且依法享有所谓非财产损害赔偿问题。”
4、这两种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存在一些区别。缔约过失责任中所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但在侵权责任中,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一些特殊侵权行为中,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
5、这两种责任具体承担责任的类型或形式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一般表现为对缔约方财产和人身损失的物质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形式只能是赔偿损失,没有其他责任类型或形式;而侵权责任是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的综合,除表现为财产损失外,有时还可以表现为对人格权或精神损害的安抚和平复,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排除妨碍等形式,因此侵权责任的形式要多于缔约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无论从其产生前提、责任性质、责任地位,还是从其具体适用等方面而言,都与违约责任及侵权责任有着极大的区别,是传统意义上两大责任体系难以替代的责任制度,正是这些自身特点决定了其独立存在及其适用的必要性。缔约过失责任将在我国债法体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五、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1、缔约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
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责任形态存在,必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及违反作为前提。先合同义务,是指合同成立之前,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承担的协力、通知、保护、保密等义务。先合同义务不同于合同义务,其产生的基础不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而是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一旦进入缔约过程中,就应当推定在双方之间形成一种合理的信赖,即一方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给予对方以照顾、忠实于对方、告知对方与合同有关并涉及对方财产、人身安全的事由。先合同义务的发生以双方进入订立合同过程为标志。如果民事主体之间没有形成缔约关系,则当然不发生缔约过失问题。
2、缔约相对人受有损失
民事责任一般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成立条件,缔约过失责任也不例外,只有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相对人损害时,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失主要是指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的损失范围的确定,学界观点不一。王泽鉴先生认为,一般言之,被害人得请求的,系若无加害行为时,其所处的状态故应该以信赖利益为原则。德国和日本的学说判例中,认为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下,赔偿的数额以不得超过履行利益为限。即不应该超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应当预见到的,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有可能造成的损失,也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或者合同成立时的履行利益。通常认为,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下,所应赔偿的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即无过错的当事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发生,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等造成的损失。这种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这些损失必须是在可以客观预见的范围内,必须是基于信赖利益而产生的损失。如果不是基于信赖利益而产生的损失,即使一方支付了大量的费用而造成了损失,也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仅有一方的过失行为,而无对方受有损失的事实,则无所谓赔偿。
3、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有过错
过错是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也不例外。过错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态。故意是指缔约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能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后果,而仍然进行这种民事行为,希望或放任违法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缔约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造成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协力、通知、保护、保密等义务,虽然预见到了但轻信其不会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具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无过错就不承担责任。如果缔约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是受害人、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则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也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4、过错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这里的因果关系是指一方当事人的过错与对方遭受的信赖利益的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这就是损害结果的出现系缔约过错行为所必然引起,若对方遭受的损失非因一方的过错,即使发生在缔约过程中,即使出现了信赖利益的损害,也不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因果关系应适用民法关于一般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应切实把握缔约过失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如此,才能不致于使引起损害的缔约过失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漏于追究。
六、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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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1997年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为指导,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要密切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各族人民群众,接受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省范围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决定代表名额的分配,根据需要,通知有关选举单位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是否有效,并予公告。
补选本省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依据法律和人口多少确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常务委员会指导本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的预备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批准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批准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下列事项: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事项;
(二)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
(三)本省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的部分变更;批准本级决算;
(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质询案;
(六)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七)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人员的名单;
(八)西宁市、各自治州、海东地区各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中需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的事项;
(九)授予省一级的荣誉称号;
(十)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三)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
(四)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质询案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意见的办理情况;

(五)撤销省人民政府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行政规章和决定、命令;
(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意见和控告的处理情况。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决议、决定及违法的选举、任免事项。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听取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常务委员会依法撤销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十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司法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拘留、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以及法律规定的其它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报告。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西宁市、各自治州和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
根据需要,主任会议决定其他有关负责人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提出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依照法律程序提出的议案。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并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主任会议决定的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主任会议由主任召集或者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的职责:
(一)拟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日期;
(二)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三)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决议、决定草案;
(四)决定议案是否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质询案的答复方式;
(五)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
(六)提出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讨论、决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工作委员会提出的重要事项;
(七)研究处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重要的建议、批评、意见和来信来访;
(八)组织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并听取情况汇报;
(九)研究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意见;
(十)处理常务委员会授权的事项;
(十一)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在紧急情况下,主任会议受理并决定是否许可司法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拘留、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报告,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三十二条 秘书长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的筹备组织工作;
(二)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工作;
(三)审核常务委员会的文稿;
(四)协调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工作委员会的工作。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第三十四条 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
(一)审议和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议案,并向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二)拟订和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三)审查省人民政府有关规章以及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四)办理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提出情况报告;
(五)拟订或组织协同有关部门拟订同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六)审议报请常务委员会制定或批准的同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提出报告;
(七)根据工作需要,联系省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听取有关工作汇报;
(八)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问题,进行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并提出报告;
(九)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关的决议、决定草案;
(十)对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十一)承办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三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七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组织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开展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工作时,应当围绕宪法、法律、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准备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进行。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及时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充分发挥代表的作用。
常务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在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加强同西宁市、自治州、自治县、海东地区各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系,促进地方人大工作的开展。

第八章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四十二条 办公厅是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主要职责:
(一)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以及常务委员会召开的其他会议的筹备工作,协同专门委员会做好专门委员会会议的服务工作;
(二)起草或组织起草常务委员会综合性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进行调查研究和地方人大工作理论研究,宣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编印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刊物;
(三)承办人事任免议案的具体工作;
(四)承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联络、有关议案和代表建议、批评的具体工作,承办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五)受理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六)办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负责机关的文书处理、印信档案管理、行政事务和接待等工作;
(八)办理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秘书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章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是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主要职责:
(一)拟订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二)受主任会议委托,拟订有关议案草案;起草和修改有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三)参与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修改工作;
(四)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方面问题的询问,拟订答复意见;
(五)调查了解立法计划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情况;
(六)对征求意见的有关法律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七)进行地方立法工作的理论研究,负责编印本省地方性法规;
(八)承办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实施。

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决定
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人大工作的实践,决定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为指导,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二、第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要密切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各族人民群众,接受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决定代表名额的分配,根据需要,通知有关选举单位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是否有效,并予公告。”
四、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七条的第二款。
五、第八条改为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依据法律和人口多少确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常务委员会指导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六、第十条的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为第一款,删去第四款。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下列事项: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事项;
(二)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
(三)本省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的部分变更;批准本级决算;
(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质询案;
(六)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七)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人员的名单;
(八)西宁市、各自治州、海东地区各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中需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的事项;
(九)授予省一级的荣誉称号;
(十)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八、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本省地方性法规”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增加两项,作为第三项、第五项:“(三)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五)撤销省人民政府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
法规相抵触的行政规章和决定、命令;”
九、删去第十四条原来规定的内容,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听取在代表大会期间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十、第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十一、第十六条改为两款:“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常务委员会依法撤销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增加:“以及法律规定的其它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报告。”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西宁市、各自治州、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
列席会议。
根据需要,主任会议决定其他有关负责人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六、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的内容。
十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十八、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九、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第三项、第五项、第十项、第十二项,在第二项中增加“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内容。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决议、决定草案;”第四项修改为:“决定议案是否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决定质询案的答复方式;”第八项修改为“组织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并听取情况汇报;”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在紧急情况下,主任会议受理并决定是否许可司法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拘留、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报告,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二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1、“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2、“第三十二条 秘书长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的筹备组织工作;
(二)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交办的事项;
(三)审核常务委员会的文稿;
(四)协调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工作委员会的工作。”
二十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去第(七)项、第(十二)项。将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分别修改为:“(一)审议和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议案,并向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二)拟订和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
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三)审查省人民政府有关规章以及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将第九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问题,进行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并提出报告;”
将第(十)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关的决议、决定草案;”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二十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十六、第八章改为第七章,题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的工作”。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组织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工作。”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开展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工作时,应当围绕宪法、法律、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准备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进行。”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常务委员会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及时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充分发挥代表的作用。
常务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在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十、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办公厅是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主要职责:”
在办公厅的主要职责中增加三项,作为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三)承办人事任免议案的具体工作;(五)受理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六)办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十一、增加一章,作为第九章“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是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主要职责:
(一)拟订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二)受主任会议委托,拟订有关议案草案;起草和修改有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三)参与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修改工作;
(四)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方面问题的询问,拟订答复意见;
(五)调查了解立法计划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情况;
(六)对征求意见的有关法律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七)进行地方立法工作的理论研究,负责编印本省地方性法规;
(八)承办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文字作了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章、条、款、项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31日

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批复
国务院

批复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
国务院批准修订后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由你们联合发布施行。
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1997年12月29日经国务院批准,1997年12月31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修订发布)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一)农、林、牧、渔业及相关工业
1.荒地、荒山、滩涂开垦、开发(含有军事设施的除外),中低产田改造
2.糖料、果树、蔬菜、花卉、牧草等农作物优质高产新品种、新技术开发
3.蔬菜、花卉无土栽培系列化生产
4.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5.优良种畜种禽、水产苗种繁育(不含我国特有的珍贵优良品种)
6.名特优水产品养殖
7.高效、安全的农药原药新品种(杀虫率、杀菌率达80%及以上,对人畜、作物等安全)
8.高浓度化肥(钾肥、磷肥)
9.农膜生产新技术及新产品开发(纤维膜、光解膜、多功能膜及原料)
10.动物用抗菌原料药(包括抗生素、化学合成类)
11.动物用驱虫药、杀虫药、抗球虫药新产品及新剂型
12.饲料添加剂及饲料蛋白资源开发
13.粮食、蔬菜、水果、肉食品、水产品的贮藏、保鲜、干燥、加工新技术、新设备
14.林业化学产品及林区“次、小、薪”材和竹材的综合利用新技术、新产品
15.综合利用水利枢纽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16.节水灌溉新技术设备制造
17.农业机具新技术设备制造
18.生态环境整治和建设工程
(二)轻工业
1.非金属制品模具设计、加工、制造
2.纸浆(年产木浆17万吨及以上,并建设相应的原料基地)
3.皮革后整饰加工及其新技术设备制造
4.无汞碱锰二次电池、锂离子电池生产
5.高技术含量的特种工业缝纫机生产
6.聚酰亚胺保鲜薄膜生产
7.新型、高效酶制剂生产
8.合成香料、单离香料生产
9.替代氟利昂应用技术研究及推广
10.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加工
(三)纺织工业
1.纺织化纤木浆(年产10万吨及以上,并建设相应的原料基地)
2.工业用特种纺织品
3.高仿真化纤及高档织物面料的印染及后整理加工
4.纺织用助剂、油剂、染化料生产
(四)交通运输、邮电通信业
1.铁路运输技术设备:机车车辆及主要部件设计与制造、线路设备设计与制造、高速铁路有关技术与设备制造、通信信号和运输安全监测设备制造、电气化铁路设备和器材制造
2.支线铁路、地方铁路及其桥梁、隧道、轮渡设施的建设、经营(不允许外商独资)
3.公路、港口新型机械设备设计与制造
4.城市地铁及轻轨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5.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6.港口公用码头设施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7.民用机场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8.蜂窝移动通信交叉连接/码分多址(DCS/CDMA)系统设备制造
9.2.5千兆比/秒(2.5GB/S)及以上光同步、微波同步数字系列传输设备制造
10.2.5千兆比/秒(2.5GB/S)光通信、无线通信、数据通信计量仪表制造
11.异步转移模式(ATM)交换机设备制造
(五)煤炭工业
1.煤炭采掘运选设备设计与制造
2.煤炭开采与洗选(特种、稀有煤种由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3.水煤浆、煤炭液化生产
4.煤炭综合开发利用
5.低热值燃料及伴生资源综合开发利用
6.煤炭管道运输
7.煤层气勘查、开发
(六)电力工业
1.单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火电站的建设、经营
2.发电为主水电站的建设、经营
3.核电站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4.煤洁净燃烧技术电站的建设、经营
5.新能源电站的建设、经营(包括太阳能、风能、磁能、地热能、潮汐能、生物质能等)
(七)黑色冶金工业
1.50吨及以上超高功率电炉(配备炉外精炼和连铸)、50吨及以上转炉炼钢
2.不锈钢冶炼
3.冷轧硅钢片生产
4.热、冷轧不锈钢板生产
5.石油钢管
6.废钢加工和处理
7.铁矿、锰矿采选
8.直接还原铁和熔融还原铁生产
9.高铝矾土、硬质粘土矿开采及熟料生产
10.针状焦、捣固焦和煤焦油深加工
11.干熄焦生产
(八)有色金属工业
1.单晶硅(直径8英寸及以上)、多晶硅生产
2.硬质合金、锡化合物、锑化合物生产
3.有色金属复合材料、新型合金材料生产
4.铜、铅、锌矿开采(不允许外商独资)
5.铝矿开采(不允许外商独资),年产30万吨及以上氧化铝生产
6.稀土应用
(九)石油、石油化工及化学工业
1.烧碱用离子膜生产
2.年产60万吨及以上乙烯(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3.聚氯乙烯树脂(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4.乙烯副产品C5-C9产品的综合利用
5.工程塑料及塑料合金
6.合成材料的配套原料:双酚A、丁苯吡胶乳、吡啶、4.4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甲苯二异氰酸酯
7.基本有机化工原料:苯、甲苯、二甲苯(对、邻、间)衍生物产品的综合利用
8.合成橡胶:溶液丁苯橡胶、丁基橡胶、异戊橡胶、乙丙橡胶、丁二烯法氯丁橡胶、聚氨酯橡胶、丙烯酸橡胶、氯醇橡胶生产
9.精细化工:染(颜)料、中间体、催化剂、助剂及石油添加剂新产品、新技术,染(颜)料商品化加工技术,电子、造纸用高科技化学品,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皮革化学品、油田助剂,表面活性剂,水处理剂,胶粘剂,无机纤维,无机粉体填料生产
10.氯化法钛白粉生产
11.煤化工产品生产
12.废气、废液、废渣综合利用
13.汽车尾气净化剂、催化剂及其它助剂生产
14.增加石油采收率的三次采油新技术开发与运用(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15.输油、输气管道及油库、石油专用码头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十)机械工业
1.高性能焊接机器人和高效焊装生产线设备制造
2.耐高温绝缘材料(绝缘等级为F、H级)及绝缘成型件生产
3.井下无轨采、装、运设备,100吨及以上机械传动矿用自卸车,移动式破碎机,3000立方米/小时及以上斗轮挖掘机,5立方米及以上矿用装载机,全断面巷道掘进机制造
4.卷筒纸和对开以上单纸张多色胶印机制造
5.机电井清洗设备制造和药物生产
6.年产30万吨及以上合成氨、48万吨及以上尿素、30万吨及以上乙烯成套设备中的透平压缩机、混合造粒机制造(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7.新型纺织机械、新型造纸机械(含纸浆)等成套设备制造
8.精密在线测量仪器开发与制造
9.安全生产及环保检测仪器新技术设备制造
10.新型仪表元器件和材料(主要指智能型仪用传感器、仪用接插件、柔性线路板、光电开关、接近开关等新型仪用开关、仪用功能材料等)
11.重要基础机械、基础件、重大技术装备等研究、设计开发中心
12.比例、伺服液压技术,低功率气动控制阀,填料静密封生产
13.精冲模、精密型腔模、模具标准件生产
14.25万吨/日及以上城市污水处理设备,工业废水膜处理设备,上流式厌氧流化床设备和其他生物处理废水设备,粉煤灰砌块生产设备(5—10吨/年),废塑料再生处理设备,工业锅炉脱硫脱硝设备,大型耐高温、耐酸袋式除尘器制造
15.精密轴承及各种主机专用轴承制造
16.汽车关键零部件制造:制动器总成、驱动桥总成、变速器、柴油机燃油泵、活塞(含活塞环)、气门、液压挺杆、轴瓦、增压器、滤清器(三滤)、等速万向节、减震器、座椅调角器、车锁、后视镜、玻璃升降器、组合仪表、灯具及灯泡、专用高强度紧固件
17.汽车、摩托车模具(含冲模、注塑模、模压模等)、夹具(焊装夹具、检验夹具等)制造
18.汽车、摩托车用铸锻毛坯件制造
19.汽车、摩托车技术研究、设计开发中心
20.石油工业专用沙漠车等特种专用车生产
21.摩托车关键零部件制造:化油器、磁电机、起动电机、灯具、盘式制动器
22.水质在线监测仪器的新技术设备制造
23.特种防汛抢险机械和设备制造
24.湿地土方及清淤机械制造
25.10吨/小时及以上的饲料加工成套设备、关键部件生产
26.石油勘探开发新型仪器设备设计与制造
(十一)电子工业
1.线宽0.35微米及以下大规模集成电路生产
2.新型电子元器件(含片式元器件)及电力电子元器件生产
3.光电器件、敏感元器件及传感器生产
4.大中型电子计算机制造
5.可兼容数字电视、高清晰度电视(HDTV)、数字磁带录放机生产
6.半导体、光电子专用材料开发
7.新型显示器件(平板显示器及显示屏)制造
8.计算机辅助设计(三维CAD)、辅助测试(CAT)、辅助制造(CAM)、辅助工程(CAE)系统及其他计算机应用系统制造
9.电子专用设备、仪器、工模具制造
10.水文数据采集仪器及设备制造
11.卫星通信系统设备制造
12.数字交叉连接设备制造
13.空中交通管制设备制造(不允许外商独资)
14.大容量光、磁盘存储器及其部件开发与制造
15.新型打印装置(激光打印机等)开发与制造
16.数据通信多媒体系统设备制造
17.单模光纤生产
18.接入网通信系统设备制造
19.支撑通讯网的新技术设备制造
20.宽带综合业务数字网设备(ISDN)制造
(十二)建筑材料、设备及其它非金属矿制品工业
1.日熔化500吨级及以上优质浮法玻璃生产线
2.年产50万件及以上高档卫生瓷生产线及其配套的五金件、塑料件
3.新型建筑材料(墙体材料、装饰装修材料、防水材料、保温材料)
4.日产4000吨及以上水泥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限于中西部地区)
5.散装水泥仓储运输设施
6.年产1万吨及以上玻璃纤维(池窑拉丝工艺生产线)及玻璃钢制品
7.无机非金属材料及制品(石英玻璃、人工晶体)
8.玻璃、陶瓷、玻璃纤维窑炉用高档耐火材料
9.平板玻璃深加工技术及设备制造
10.隧道挖掘机、城市地铁暗挖设备制造
11.城市卫生特种设备制造
12.树木移栽机械设备制造
13.路面铣平、翻修机械设备制造
(十三)医药工业
1.受我国专利保护或行政保护的化学原料药,需进口的医药专用中间体
2.采用新技术设备生产解热镇痛药
3.维生素类:烟酸
4.新型抗癌药物及新型心脑血管药
5.药品制剂:采用缓释、控释、靶向、透皮吸收等新技术的新剂型、新产品
6.氨基酸类:丝氨酸、色氨酸、组氨酸等
7.新型药品包装材料、容器及先进的制药设备
8.新型、高效、经济的避孕药具
9.中成药产品质量控制、改变剂型包装的新技术、新设备、新仪器
10.中药有效成分分析的新技术、提取的新工艺、新设备
11.采用生物工程技术生产的新型药物
12.新型佐剂的开发应用
13.肝炎、艾滋病及放射免疫类等诊断试剂生产
(十四)医疗器械制造业
1.具有中频技术、计算机控制技术和数字图象处理技术,辐射剂量小的80千瓦及以上医用X线机组
2.电子内窥镜
3.医用导管
(十五)航天航空工业
1.民用飞机设计与制造(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2.民用飞机零部件制造
3.航空发动机设计与制造(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4.航空机载设备制造
5.轻型燃气轮机制造
6.民用卫星设计与制造(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7.民用卫星有效载荷制造(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8.民用卫星零部件制造
9.民用卫星应用技术开发
10.民用运载火箭设计与制造(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十六)新兴产业
1.微电子技术
2.新材料
3.生物工程技术(不包括基因工程技术)
4.信息、通信系统网络技术
5.同位素、辐射及激光技术
6.海洋开发及海洋能开发技术
7.海水淡化及利用技术
8.节约能源开发技术
9.资源再生及综合利用技术
10.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及监测和治理技术
(十七)服务业
1.国际经济、科技、环保信息咨询
2.精密仪器设备维修、售后服务
3.高新技术、新产品开发中心的建设与企业孵化
(十八)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项目

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甲)
(一)轻工业
1.洗衣机、电冰箱、冰柜生产
2.合成脂肪醇、醇醚及醇醚硫酸盐
3.空调、冰箱用轴功率2千瓦以下压缩机生产
(二)纺织工业
1.常规切片纺的化纤抽丝
2.单线能力在2万吨/年以下粘胶短纤维生产
(三)石油、石油化工及化学工业
1.钡盐生产
2.500万吨以下炼油厂建设
3.斜交轮胎、旧轮胎(子午胎除外)翻新及低性能工业橡胶配件生产
4.硫酸法钛白粉生产
(四)机械工业
1.一般涤纶长丝、短纤维设备制造
2.柴油发电机组制造
3.各种普通磨料(含刚玉、碳化硅),直径400毫米以下砂轮及人造金刚石锯片生产
4.电钻、电动砂轮机生产
5.普通碳钢焊条
6.普通级标准紧固件、小型和中小型普通轴承
7.普通铅酸蓄电池
8.集装箱
9.电梯
10.铝合金轮毂
(五)电子工业
1.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
2.数字程控局用和用户交换机设备
(六)医药工业
1.氯霉素、洁霉素、庆大霉素、双氢链霉素、丁胺卡那霉素、盐酸四环素、土霉素、乙酰螺旋霉素、麦迪霉素、柱晶白霉素、红霉素、环丙氟哌酸、氟哌酸、氟嗪酸生产
2.安乃近、阿斯匹林、扑热息痛、维生素B1、维生素B2、维生素B6生产
(七)医疗器械制造业
1.中低档B型超声显像仪生产
(八)运输服务业
1.出租汽车(限于国内购车)
2.加油站(限于与高速公路配套建设、经营)

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乙)
(一)农、林、牧、渔业及相关工业
1.粮食、棉花、油料种子开发生产(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2.珍贵树种原木加工、出口(不允许外商独资)
3.近海及内陆水域水产捕捞业(不允许外商独资)
4.中药材种植、养殖(不允许外商独资)
(二)轻工业
1.食盐、工业用盐生产
2.外国牌号无酒精饮料(含固体饮料)生产
3.黄酒、名牌白酒生产
4.卷烟、过滤嘴棒等烟草加工业
5.猪、牛、羊蓝湿皮加工及生产
6.天然香料生产
7.油脂加工
8.纸及纸板
(三)纺织工业
1.毛纺织、棉纺织
2.生丝、坯绸
3.高仿真化学纤维及芳纶、碳纤维等特种化纤(不允许外商独资)
4.纤维级及非纤用聚酯、腈纶、氨纶(不允许外商独资)
(四)交通运输、邮电通信业
1.干线铁路建设、经营(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2.水上运输(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3.出入境汽车运输(不允许外商独资)
4.航空运输(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5.通用航空(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五)电力工业
1.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下常规燃煤火电厂的建设、经营(小电网、边远山区及低质煤、煤矸石电厂除外)
(六)有色金属工业(不允许外商独资)
1.铜加工、铝加工
2.贵金属(金、银、铂族)矿产开采、选矿、冶炼、加工
3.钨、锡、锑矿等有色金属开采
4.稀土勘查、开采、选矿、冶炼、分离
(七)石油、石油化工及化学工业
1.感光材料(胶片、胶卷、PS版、相纸)
2.硼镁铁矿开采及加工
3.联苯胺
4.离子膜烧碱及有机氯系列化工产品
5.子午线轮胎(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6.合成纤维原料:精对苯二甲酸、丙烯腈、己内酰胺、尼龙66盐等
(八)机械工业
1.汽车(含各类轿车、载货车、客车、改装车)及摩托车整车(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2.汽车、摩托车发动机(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3.汽车用空调压缩机、电子控制燃油喷射系统、电子控制制动防抱死系统、安全气囊及其它汽车电子设备系统、电机、铝散热器制造
4.旧汽车、摩托车及其发动机翻新、拆解(改装)
5.火电设备:10万千瓦及以上机组(发电机、汽轮机、锅炉、辅机和控制装置)、燃气轮机联合循环发电设备、循环流化床锅炉、煤气化联合循环技术及装备(IGCC)、增压流化床(PFBC)、脱硫及脱硝设备制造(不允许外商独资)
6.水电设备:转轮直径5米及以上水电机组(含水电辅机和控制装置)、5万千瓦及以上大型抽水蓄能机组、1万千瓦及以上大型贯流式机组制造(不允许外商独资)
7.核电机组:60万千瓦及以上机组制造(不允许外商独资)
8.输变电设备:220千伏及以上大型变压器、高压开关、互感器、电缆设备制造(不允许外商独资)
9.320马力以下履带式推土机、3立方米以下轮式装载机、50吨以下汽车起重机(不允许外商独资)
10.薄板连铸机制造
11.复印机、照相机
(九)电子工业
1.彩色电视机(含投影电视机)、彩色显像管及玻壳
2.摄像机(含摄录一体机)
3.录像机、录像机磁头、磁鼓、机芯
4.模拟移动通信系统(蜂窝、集群、无线寻呼、无线电话)
5.卫星导航定位接受设备及关键部件(不允许外商独资)
6.稀路由卫星通信(VSAT)系统设备制造
7.2.5千兆比/秒(2.5GB/S)以下光同步数字系列、144兆比/秒(144MB/S)及以下微波通信系统设备制造
(十)建筑材料、设备及其它非金属矿制品业
1.金刚石及其它天然宝石等贵重非金属矿的勘查、开采及加工(不允许外商独资)
(十一)医药工业
1.中药材、中成药半成品及制成品(中药饮片传统炮制工艺技术除外)
2.毒品前体:麻黄碱、伪麻黄碱、麦角新碱、麦角胺、麦角酸等
3.青霉素G
4.成瘾性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的生产(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5.高技术的疫苗生产(艾滋病疫苗、丙肝疫苗、避孕疫苗等,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6.国家计划免疫的疫苗、菌苗类及抗毒素、类毒素类(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白百破、麻疹、乙脑、流脑疫苗等)的生产
7.维生素C生产
8.血液制品的生产
(十二)医疗器械制造业
1.一次性注射器、输液器、输血器及血袋
2.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及医用加速器等大型医疗设备制造
(十三)船舶工业(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1.特种船、高性能和3.5万吨及以上船舶的修理、设计与制造
2.船舶柴油机、辅机、无线通讯、导航设备及配件设计与制造
(十四)内外贸、旅游、房地产及服务业(不允许外商独资)
1.国内商业(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2.对外贸易(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3.旅行社
4.合作办学(基础教育除外)
5.医疗机构(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6.会计、审计、法律咨询服务,经纪人公司
7.代理业务(船舶、货运、期货、销售、广告等)
8.高档宾馆、别墅、高档写字楼、国际会展中心
9.高尔夫球场
10.土地成片开发
11.大型旅游、文化、娱乐公园及人造景观
12.国家级旅游区建设、经营
(十五)金融及相关行业
1.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
2.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及代理人公司
3.证券公司、投资银行、商人银行、基金管理公司
4.金融租赁
5.外汇经纪
6.金融、保险、外汇咨询
7.金银、珠宝、首饰生产、加工、批发和销售
(十六)其他
1.印刷、出版发行业务(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2.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认证业务(不允许外商独资)
3.音像制品制作、出版、发行,电子出版物(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十七)国家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限制的其他产业

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一)农、林、牧、渔业及相关工业
1.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
2.我国稀有的珍贵优良品种(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水产业的优良基因)
3.动植物的自然保护区建设
4.绿茶及特种茶(名茶、黑茶等)加工
(二)轻工业
1.象牙雕刻、虎骨加工
2.手工地毯
3.脱胎漆器
4.琅玳制品
5.青花玲珑瓷
6.宣纸、墨锭
(三)电力工业及城市公用事业
1.电网的建设、经营
2.城市供排水、煤气、热力管网的建设、经营
(四)矿业采选及加工业
1.放射性矿产的开采、选矿、冶炼及加工
(五)石油、石油化工及化学工业
1.硼镁石开采及加工
2.夭青石开采及加工
(六)医药工业
1.列入国家保护资源的中药材(麝香、甘草等)
2.传统的中药饮片炮制技术及中成药秘方产品
(七)交通运输、邮电通信业
1.邮政、电信业务的经营管理
2.空中交通管制
(八)贸易金融业
1.商品期货,金融期货等衍生金融业务
(九)广播影视业
1.各级广播电台(站)、电视台(网)、发射、转播台(站)
2.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出版、发行及播放
3.电影制片、发行、放映
4.录像放映
(十)新闻业
(十一)武器生产业
(十二)其他
1.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项目
2.致癌、致畸、致突变原料及加工
3.跑马场、赌博
4.色情服务
(十三)国家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禁止的其他产业



199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