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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保险告知义务制度/颜文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25:48  浏览:96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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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保险告知义务制度
---兼论对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修改建议

颜文俊

内容提要:告知义务制度对于保险合同的缔结扮演重要角色。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了保险告知义务制度。但现行《保险法》对于告知人范围、告知方式、告知事项范围、违反的主观要件及后果等方面的规定并不尽如人意。本文试对保险告知义务制度进行理论探讨,并提出相关的修改建议。
关键词: 告知义务

引言:
保险人作为集中危险和管理危险之人,为维护保险业的发展,保险人需排除不良危险。而保险标的具有广泛性和复杂性的特征,保险人无法对承保标的进行全面了解,投保人作为利害关系者则通常知之甚详。为了使保险人能够在熟悉情况的基础上,就合同的缔结做出意思表示,投保人负有提供与合同缔结相关的一定信息义务,以求合同的实质自由。如果投保人对缔约的信息告知不充分、不真实,则势必影响保险人对事实的判断,在此基础上所达成的合意肯定有失公平。因此告知义务制度对于保险合同的缔结扮演重要角色。
我国《保险法》第17条建立了告知义务制度: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笔者认为,我国保险告知义务制度在告知人范围、告知方式、告知事项范围、违反的主观要件及后果等方面的规定都存在缺陷。本文将针对这几个方面进行理论探讨,并提出相应的修改意见。
一、 告知人范围
保险合同和一般合同相比较而言,较为复杂。除保险人与投保人这一合同当事人外,还有合同关系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以及合同辅助人——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一般来说,投保人恒为告知义务人,但被保险人是否为告知义务人,各国立法例不尽一致。《瑞士保险合同法》第4条,《法国保险合同法》第15条均规定告知义务人为“投保人”。《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6条虽规定告知义务人仅为“投保人”,但第79条第一项又规定:“依本法各条之规定,若要保人之行为及知悉事项具有重大之法意义者,于为他人利益之保险时,被保险人之行为及知悉事项亦为考量之因素。”此外,在生命保障章中第161条及以外伤害险中第179条第4项均有类似的规定。换言之,《德国保险契约法》中有关“要保人”之用语,基于第79条之规定,有可能同时并指“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日本商法典》对“损失保险”的告知义务人规定为“投保人”;而对“生命保险”的告知义务人则规定为“被保险人”。《韩国商法典》第651条规定告知义务人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我国《保险法》17条规定仅“投保人”负告知义务。
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一人,那么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应无问题,但若两者不一致,被保险人是否负保险义务则成为问题。笔者认为被保险人应负告知义务。因为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通常即为被保险人,如果两者不为同一人,被保险人作为财产标的所有权人或权利人,对标的物的状况了解最为详细;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同一人时,被保险人为保险事故的客体,对自己身体健康状况了解最为透彻。因此不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应当负告知义务。

二、 告知方式
关于告知的方式,学说及其立法例上有“询问主义”和“自动申告主义”之分。“询问主义”是指投保人仅就保险人所询问的,且以对于危险估计有关系的事实,据实告知于保险人,至于询问以外的事项,虽有重要性,投保人亦不负告知义务。 “自动申告主义”是指投保人应为告知事项,不问自己确知与否,皆须尽量告知保险人,并须与客观存在的真实事项相符,以便保险人据其告知,以为估计危险之标准,从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不以保险人书面询问之重要事项为限,对于未为书面询问之重要事项亦负有告知的义务。 我国目前《保险法》第17条采用了“询问主义”。
学者多认为,“询问主义”或者“自动申告主义”的采行,与一国国民对保险的认知程度有关。在保险业发展初期,以采“询问主义”为宜。 由于在“自动申告主义”中保险人没有询问义务,被保险人要自己确定哪些事实重要,在重要事实认定方面承担过失责任。而鉴于要判断投保人应告知的事项是否为重大事项或重要事实时,必须依保险种类及个别保险契约内容或目的的客观地以保险技术之观点加以评判 ,对于不具有保险专业知识的人,显然要其承担恰当而准确的判断责任是勉为其难的。保险人作为负责集中和管理风险的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承担确认告知义务人所要告知的内容范围的责任。就我国保险也发展现状和国民保险认知程度而言,确定“询问主义”无疑是较为妥当的。
我国《保险法》虽然确定了投保人根据保险人的询问履行告知义务而不负自动申告义务,但就询问的方式究竟为口头还是书面的,未作任何规定。在保险实务上均在投保申请书中,特设告知栏,或在申请书外另定告知书,栏内或书中以书面记载一定的问题,要求投保人据实回答,即所谓“询问表”制度。《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8条第1项规定:“保险人依明了且以书面之询问有疑义时,推定为重要事实。”我国《保险法》虽无明文规定询问表的效力,但解释上应认为询问表记载的事实,推定其是保险人询问的内容。

三、 告知事项范围
关于告知事项的范围,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确立“重要事实”之范畴和规则后,被其他国家保险立法所仿效,只要是重要事项皆须告知,并把“重要事实”定义为“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决定是否承保的每一情况”。我国《保险法》没有明文规定“重要事实”的概念,而是从保险人询问的角度来界定事实的重要性判断标准,即保险人询问的事实都假定为重要事实,告知义务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的问题。
保险人作为危害承担者是决定是否承担危险或以什么样的条件承担危险的最佳判断者,让保险人负担相应的注意义务以决定哪些事实需要核实,是合理的制度选择,这也符合告知义务人仅仅承担协助保险人收集信息的告之义务制度的最初目的。如果让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负担那些用以判断对保险人来说哪些事实重要的交易注意,对保险外行、商业外行来说无疑是不合理的要求。但是,如果认为保险人询问的每一个事实都是重要的事实,那样同样不合理。因为,保险人为了降低自己负担判断哪些事实重要的注意义务的可能的风险,会尽可能扩大询问的范围,询问一些与保险危险评估来说没有实质联系的问题,只要义务人的回答有所偏差,保险人就可以以此抗辩,来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所以,应当对询问都重要的假定加以适当的限制。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在规定何为重要事实时,加入了一个“谨慎保险人”的概念。对于一个谨慎的保险人来说,如果某一事实存在会影响到他对风险的推测,那么这一事实就是重要事实。 根据英国有关保险判例,所谓谨慎保险人是指与当时市场上其他保险人具有相同的知识、经验的保险人。这是一个拟制的客观标准,它是根据有关保险行业中整体上一般的知识水平、习惯做法、经验等确立的抽象保险人标准。 笔者建议我国《保险法》第17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引入“谨慎保险人”这一标准。这样使告知义务的履行标准确定,有利于公平合理保护被保险人权益。此外,“谨慎保险人”认为的应当告知的内容,囿于其范围之广泛及立法技术之限制,则无法一一于立法条文中列出,在各国立法例中概不例外。 我们可以借鉴目前国外现代保险经营中的做法,保险监督机关基于准司法的地位,对各类保险聘请专家拟定询问准则以便保险人遵循此准则询问投保人。而由专家拟定的询问准则即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需要告知的重要事实。各保险公司可另外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告知其他事实,但不视为重要事实。

四、 违反的主观要件与法律后果
依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类。过失与故意两者的法律性质迥然,法律后果不同。故意是指投保人就其告知义务范围内的事项,明知其情形,而故意不为告知或虚构事实诱导保险人。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者,说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有欺诈行为,此时保险合同的性质属民法上因欺诈所订立的合同,保险人可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自始无效,并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应视为是对投保人缔约过失的一种经济惩罚,不适用民法上有关解除合同恢复原状的规定。过失是指投保人就其告知义务范围内的事实,知悉或应该知悉其情况,但因过失而未能告知。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可能是因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有关知识了解不够,或者不能正确理解“重要事项”的内容,或者是因为马虎未能知悉保险标的的相关信息。因此,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不能看作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以,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法》第17条还规定了故意与过失违反之间不同的重要性判断标准,一切故意违反的没有如实回答询问的,都构成违反;对于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的,只有那些“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才构成违反。我国《保险法》对违反构成主观要件的规定有明显缺陷。《保险法》规定的主观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不实告知违反义务不容质疑,而过失要件则有失偏颇。《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9条第1项,以恶意为主观要件;《法国保险合同法》第22条第1项,以故意为主观要件。即使规定过失为主观要件的日本法也仅仅采用重大过失说。《日本商法》第644条第1项及第678条第1项,都规定告知违反的恶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要件。因为对于没有丰富的保险知识,甚至缺乏保险知识的投保人来说,一般过失与轻微过失就构成义务违反,无疑是对他们施加过高的交易注意要求,所以“重大过失”足矣。本文“重大过失”指的是对于保险人基于谨慎保险人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的重要事实告知事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予告知或错误告知。如果未告知非因义务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即保险人无法证明义务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保险人就没有权利解除合同。虽然我国《保险法》中有关过失主观要件的缺陷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被因果关系要件的“严重影响”规则进行了功能上的弥补,但“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的规定既过于笼统又将标准交由保险人决定,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护不力。我国《保险法》应规定只有故意与重大过失才构成义务违反,对于一般过失与轻微过失而未为告知的,可以借鉴《德国保险合同法》第41条、《法国保险合同法》第22条规定,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但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如果投保人不同意,保险人可以终止合同;事故发生后可以按比例减少保险金支付额。

五、 修改建议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对《保险法》第17条提出修改建议,相应的法律条文修改如下: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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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外交部、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交由中央管理的非金融类企业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审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外交部 国务院港澳事务


人事部、外交部、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交由中央管理的非金融类企业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审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外交部 国务院港澳事务


为了保证交由中央管理的非金融类企业对外交往的正常进行,我们制定了《关于交由中央管理的非金融类企业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审批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交由中央管理的非金融类企业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审批的暂行办法
为了保证企业对外交往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央、国务院关于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完全脱钩的精神,按照因公出国(境)审批的有关规定,现就交由中央管理的非金融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问题,拟定以下暂行审批办法:
一、有因公临时出国任务审批权的企业,企业人员出国由企业自行审批。其中,主要领导人员(指企业法定代表人、党委(组)书记,下同)出国,须事先征得中央大型企业工委或人事部同意。具体程序是,由企业写出书面报告(附经过企业自行批准的出国任务报告和任务批件复印件
),径送人事部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局审核,经中央大型企业工委或人事部书面同意后方可出国。
二、没有因公临时出国任务审批权的企业,企业人员出国应根据出国任务性质报业务归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企业的主要领导人员出国,在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后,按本文第一条规定的程序征得中央大型企业工委或人事部书面同意后方可出国。
三、企业领导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凡是迄今需通过外交部审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需征求外交部意见的,仍维持现行做法,请示(报告)抬头分别写“国务院”或“外交部”,并径送外交部。经审批后应将批件的复印件报中央大型企业工委或人事部备案。
四、企业人员赴香港地区,报国务院港澳办审批。涉及企业主要领导人员的,国务院港澳办审批后,按本文第一条规定的程序征得中央大型企业工委或人事部书面同意后方可出境。
赴澳门地区的,在澳门回归后,照此审批;澳门回归前,仍按现行办法审批。
五、企业人员赴台湾地区,报国务院台办审批。涉及企业主要领导人员的,在征得中央大型企业工委或人事部书面同意后,由企业将同意意见的复印件与本企业申请赴台的公函一并报国务院台办审批。
六、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外事规定和涉港、澳、台政策规定,加强管理,严格把关,认真做好企业人员出国(境)审批工作。
七、除中办发〔1999〕1号和10号文件规定的交由中央管理的非金融类企业外,其他由中央直接管理的企业人员因公出国(境),参照本办法执行。



1999年5月24日

印发《抚顺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抚顺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66次常委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抚顺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能监测管理,降低能源消耗,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节能效益,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及《辽宁省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生活用能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节能监测是指市政府授权的节能监测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节约能源的法规,运用监测、检查、测试等方法,对用能单位或耗能设施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分析、评价及对浪费能源的行为进行处理等活动的总称。
第四条 市经委是全市节能监测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县、区经贸委以及市各行业节能主管部门协助市经委指导本地区、本行业的节能监测工作。市节能监测站是本地区节能监测机构,负责本地区范围内的生产、生活用能监测,受市经委的领导。

第二章 节能监测内容及程序
第五条 节能监测的主要内容:
(一)用热、用电、用油状况;
(二)供能质量;
(三)节能产品的能耗指标;
(四)对企业能源利用率、产品能耗和用能设备运行效率、工艺及网络等技术性能的检测、评价;
(五)对国家已公布的淘汰机电产品,监督其更新改造;
(六)工程项目改造后能耗检测,及新建、扩建工程竣工验收用能指标检测。
第六条 市节能监测站对被测单位进行监测时,要严格执监测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
第七条 节能监测分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定期监测有效期根据用能单位的设备状况及管理水平一般为两年。定期监测须在执行监测10日前通知被监测单位。市节能监测站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也可以随时进行监测。
第八条 市节能监测站每年按市下达监测计划组织实施,被监测单位及个人不得拒绝监测,否则视为监测不合格单位。
第九条 被监测单位应向市节能监测站提供与监测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并根据市节能监测站的具体要求做好准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市节能监测站对被监测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要做好技术保密工作,不得向外单位提供和使用。
第十条 市节能监测站在监测工作结束后,20日内向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出监测报告(含监测对象、项目、数据、分析结果及处理建议)和处理意见(含不合格项目及复测时间),同时抄送市经委。

第三章 节能监测处理
第十一条 对于违反节能规定及测试结果,达不到标准的用能单位,分别情况按下列办法予以处理:
(一)初次监测不合格的项目,由市节能监测站提出建议,限期一年内整改,并配合其主管部门督促、指导。
(二)对限期期满复测仍不合格的单位,经市经委核准,按规定令其交纳浪费能源价值的2至5倍(其中浪费电能的按年浪费量现行价值的5倍缴纳;浪费煤炭的按年浪费量现行价值的1倍缴纳;浪费其它能源的按年浪费量现行价值的3倍缴纳)的能耗超标加价费,并限期半年内整改

(三)第二次整改期满复测仍不合格的,要加倍缴纳能耗超标加价费经市经委核准并通知供能部门对其减供能源,情节严重的,由市经委报请市政府批准查封设备。能耗超标加价费不得列入成本。
第十二条 能耗超标加价费由市节能监测站承办,市经委批准,下达能耗超标加价通知。
收缴的加价费纳入财政第二预算,由市经委负责统一掌握使用,主要用于企业节能技术改造、节能奖励,不准挪作他用。加价费的收支情况,接受市财政局、审计局的监督。
第十三条 被监测单位及个人对监测报告有异议的,在接到监测报告起15日内向市经委申诉。市经委委托省节能监测中心进行裁决,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结论。
被监测单位及个人对处理意见有异议时,在接到处理通知书后,十五内向市经委申诉。市经委在接到申诉15日内作出处理结论。
第十四条 企业在用的机电设备,如果属于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经监测不符合国家节能标准要求时,市节能监测站有责任协助企业制订更新或改造计划,监督其尽快更新或改造。

第四章 节能监测机构的管理
第十五条 节能监测要根据国家现行的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方法和报告。节能监测资料和文件,凡属涉及机密,要严格按照有关保密制度执行。
第十六条 节能监测人员须经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并领取由省节能主管部门颁发的《节能监测证》后,方可执行节能监测任务。
第十七条 节能监测人员必须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严格遵守监测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者,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节能监测站从事监测时,可按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被监测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按时缴纳。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