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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上载纸媒作品的著作权法分析/张雨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6:27:05  浏览:9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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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委员会 张雨林

本文载《信息网络安全》2007年03期

摘 要:网站作为网络内容提供者在上载纸媒作品时不可避免的涉及到是否侵犯著作权的问题,本文从纸媒作品的定义入手,结合《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深入分析了网站上载纸媒作品涉及的著作权问题。
关键词:网站;上载;纸媒作品;著作权;

一、纸媒作品的概念及网站上载作品的情况分析

网络开辟了一个全新的传播空间,但网络传播对纸介传播造成了很大的冲击。目前,网站基本是“无偿”使用纸介媒体内容,这种现象大量存在并十分严重。《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包括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其形式有: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本文中所称的纸媒作品指已经被报纸、期刊、杂志等纸介媒体发表或刊载的文字、摄影、美术作品或其他作品,即已在纸介媒体发表的作品。通俗的讲,就是能够通过印刷技术呈现在纸面上的作品。对于涉及《著作权法》中其他形式作品的上载或网络传播问题文章不作讨论。
网站对纸介媒体内容的使用是指网站将已在纸介媒体发表的作品上载到互联网,供网民接触、阅读、欣赏、修改、复制等的行为。这里上载是指纸到网的上载,即将原载在纸介媒体上的作品进行数字化复制后上传到网站,其客观表现有两种:1.对原作品的直接使用。2.对原作品进行简单的修改或编辑后使用。网站对纸媒作品使用的本质是对纸媒作品的转载、摘编。尽管目前网站基本是“无偿”使用纸媒作品,但对各类网站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它们之间的“无偿”使用有着极大的差别。
按照网站规模,可将其分为大的门户网站和小网站。门户网站因资金雄厚、技术高新,其信息流量与影响不可估量。当其上载纸媒作品时,很大程度上也给纸介媒体和作品做了宣传。很多纸媒通过这种“网络广告”实现其媒体影响,也就是说网站用大量点击率所带来的广告价值换取了纸介媒体对其上载作品行为的默许。而小网站的上载行为实质上是利用纸媒作品的内容来提高自身的访问量,这种上载是无法实现价值对等的。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站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经营性网站使用与其营利有直接联系的纸媒作品时,其上载作品不得侵犯作者因著作权产生的财产权利益,应当按有关规定获得著作权人或专有使用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或者其上载行为和营利没有直接联系,但是因为其大量上载纸媒作品供公众使用,这提高了该网站的点击率和浏览量,对网站知名度的提高有很大的作用,从而引发了其潜在的消费市场或者直接通过网络广告的点击获得高额的广告费。即经营性网站对作品的上载行为和潜在市场间存在着间接利益关系的,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一定的报酬。而非经营性网站一般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如果非经营性网站从上载纸媒作品中获得了间接利益,那么其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只是在网络环境下,非经营性网站获得的间接利益的确是很困难的,可以尝试从作品的点击率、对其知名度提升或网络广告收益等方面考虑。现阶段,有的网站的备案是非经营性,却从事着营利活动,对于这种网站,应该将其视为经营性网站进行约束。如果使用作品的非经营性网站属于政府网站或纯学术性网站,不存在任何商业目的、潜在的市场或价值,没有任何营利行为,那么对其上载行为应根据实际情况谨慎处理。

二、我国著作权法体系对纸媒作品的法律保护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而产生,从其产生之日起就不可避免的与互联网的特点相结合,具有与其他权利不同的特性,它是著作权人在网络环境中对自己的作品享有的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专有权。自1996年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两项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唱片条约》(WPPT)中赋予了作者、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将其作品、表演、录音制品通过网络进行传播的权利。此后,网络传播权出现在版权的权利体系中。我国《著作权法》于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条款赋予了著作权人利用网络传播作品的权利和授予他人利用网络传播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进一步对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作出了肯定与保护。我国著作权法体系中的网络传播是指上载式传播,对于上载前的储存(即为网络传播而进行的复制)法律并不禁止,《著作权法》未对临时复制作出规定,刚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对临时复制也未作规定。

(二)授权许可制度
因著作权是权利人对其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专有权,作品一经完成即享受著作权的保护,无需经过任何申请。我国著作权法体系对于著作权人权益保护采取了授权许可制度,授权许可指非著作权人使用、传播作品必须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构成侵权。所以网站对纸媒作品的转载、摘编的问题比较复杂,因为纸媒作品被转载、摘编时涉及到向公众传播权的问题,这不可避免的涉及到该行为是否经过著作权人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是典型的授权许可,这也表明我国著作权保护体系中对网站上载作品的行为进行了严格的约束,从加大了对著作权人的保护力度。从授权许可的角度来看,网站在上载和传播纸媒作品时必须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无论其是文字作品、摄影作品还是美术作品,否则就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利。但为促进整个社会科学、文化、艺术的繁荣与发展,法律在以专有权形式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同时,也对这种权利进行了合理的约束与制约,从而实现社会利益与权利人利益衡平。
现今,有的网站在纸媒声明不得转载的前提下,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转载作品,声称因其的转载行为扩大了纸媒与作者的知名度,可以构成免责事由。网站这种行为漠视了授权许可制度与著作权人的网络传播权,其理由无法改变侵权的事实。

三、我国著作权法体系赋予网站上载纸媒作品的权利及限制

(一)网站上载纸媒作品的权利
在我国著作权法的体系中,涉及纸媒作品“权利限制”的有以下两种:1、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指非著作权人基于合理的理由,以合理的方式使用作品而不需要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并可以不向其支付报酬。合理使用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2、法定许可。法定许可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人许可,但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的制度。
关于涉及纸媒作品的合理使用,我国《著作权法》中有明确规定,其情形有三种:1.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2.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3.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即对于已经在纸介媒体发表的涉及时事性的新闻或文章及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的转载、摘编是属于合理使用范畴的。这一点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中也得到了体现,这就意味着网站在上载关于涉及时事性的新闻或文章及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时,如著作权人没有声明不得传播,该上载行为不构成侵权。值得肯定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填补了我国著作权法体系中关于作品在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的空白。因为《著作权法》及相关法规都没有明确规定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作品的情况;且在网络环境下,作品传播的特殊性导致传统的合理使用规则很难适用于网络,该条例的出台将使认定网站的上载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成为可能。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法定许可的规定有五种情形:1.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2.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3.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4.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5.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其中对涉及纸媒作品的法定许可作出了很多规定,但这些条款都没有涉及网络环境下传播作品的情形。后因考虑互联网络发展迅速、为平衡社会公众利益等相关因素,《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3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近几年来,网络转载、摘编纸媒作品或纸媒转载网络作品的现在日趋严重,引起的争议、讨论越来越广,考虑到各方面的因素,《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对法定许可进一步扩大了适用范围,其第七条规定:“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在报刊或者信息网络上发表后,除著作权人事先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可以在报刊或者信息网络上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使用,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该条款明确了网站上载作品的范围限于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其针对的就是网站对纸媒作品的上载。这就意味着网站在上载纸媒非涉及时事性的新闻或文章时,如著作权人没有声明不得传播,其行为可以适用法定许可。该条款同时也赋予了纸媒转载、摘编网络作品的权利。但可能考虑到该条款内容与《解释》的规定相重合且未涉及其他形式作品的网络传播问题或者其他某些因素,现行的《条例》只规定了两种法定许可情形:1.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2.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笔者认为,现行《条例》较之《草案》关于法定许可的规定略微保守,不能够适应网络转载、摘编纸媒作品的愈演愈烈的现状,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及《草案》七条。并且它对纸媒转载网络作品也并未作出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也导致在涉及纸媒转载网络作品的诉讼案件中,造成无明确法条可寻的局面。

(二)网站上载纸媒作品的限制与责任承担
网站在上载纸媒作品时必须遵循以下几项原则:1.遵守授权许可制度,不得提供作者事先声明不许提供的作品。2.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必须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3.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网站将信息通过采集、上载进行传播时,其作用类似于现实生活中的出版单位。在美国及一些欧洲国家,网站被视为出版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此,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对网站及其侵权责任作出规定时,对于网站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本文倾向于将其比照出版单位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这对于网络产业及相关产业的发展是具有重要意义的。《条例》中对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服务规定了4种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只要网络服务提供者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它在可能的侵权中就可以免责,这就是“安全港原则”的内容。但是《条例》中并未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作出定义,值得探讨,因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既包括内容服务提供商(ICP)也包括接入服务提供商(ISP),《条例》中未对网络服务提供商进行划分是考虑到国内一部分的内容服务提供商与接入服务提供商是“混业经营”,体现了公平原则。网站作为内容服务提供商(ICP)是属于网络服务提供商一部分,应当适用《条例》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

四、网站上载作品存在的侵权行为类型及救济途径

网站在上载纸媒作品时存在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有:1.网站未经许可,转载、摘编纸媒作品,侵犯了权利人的网络传播权;2.网站在上载过程中,没有标明作者、注明出处,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3.网站在上载过程中,对作品内容进行了删改或使作品受到篡改令传播的信息具有诽谤内容,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名誉权;4.网站上载作品是基于商业目的或存在潜在的间接利益,抑或直接将著作权人的作品用于商业用途,而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侵犯了著作权人复制权、获得报酬权等。
著作权人发现自己的作品被网站转载、摘编构成侵权时有“警告权”,要求网站及时删除侵权内容。著作权人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有权受理这类诉讼的法院一般包括:侵权人住所地法院;有关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法院;当上述地点难以确定时,还可以向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决定这类案件的赔偿金额时,通常按照著作权人所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和所失去的预期利益来确定,也可以按照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来确定。《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解释》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都可以成为诉讼时的法律依据。在对网站上载纸媒作品的侵权之诉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是:网站主体资格的确定。网站本身只是网站所有者基于某种目的建立的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电子平台,确定网站所拥有的权利或承担的责任,应当从其所有者入手。现今,我国对经营性网站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网站实行备案制度,很容易确定网站所有者身份,这就利于著作权人保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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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价医药费”之法律博弈

北京市中济律师所医药法律主任律师:李洪奇
010-86187836;88083116

法律具有指引作用、评价作用、预测作用、教育作用和强制作用,这本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法理”,法律人士对此笃信不疑。

然而,当人们面对“天价医药费”事件时,法律的作用却受到了严峻挑战:法律规范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为起不到引导的作用;人们对医疗行为的评价莫衷一是,失去了标准;没有人可以根据法律预先估计医务人员的行为及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法律的实施也不能对医疗行业的行为产生教育效果;本应制裁、强制、约束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在现今医疗行业常常遭遇尴尬和无奈。

虽然“天价医药费”事件远无定论,但本文作者愿意运用自己浅薄的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对事件的争议要点和可能结果进行大胆设想。倘若所言谬论,则系我之所愿;倘若不幸言中,则为我辈之大不幸。

设想一:
患方通过行政投诉和法院诉讼的方式追究医方医疗事故责任,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结果行政调解和法院判决均未支持患方的请求。

患方诉称:
医方诊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不但造成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而且造成患者家属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已经构成医疗事故。理由是:1,医方治疗过度,用药过度。2,医方伪造和篡改病历记录,病历与收费单、化验单不符。3,护士值班不符合规定。4,错误用药,给患者使用导致其过敏的药物。

医方答辩:
院方承认医院管理不够完善,出现一些问题,但这些问题与患者最终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医院对患者的诊断、治疗和医学处理不存在过失。
1,患者病情危重,医方全力救治,充分行使医务人员的权利。《医师法》第21条规定“医师应当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本案中医院的治疗措施、药品使用都是控制患者病情所必需的,其中有的属于家属要求,有的属于医嘱经过家属签字确认。
2,医方没有伪造和篡改病历记录,至于个别时间段内病历与收费单、化验单不符合,属于医务人员的操作失误。根据2002年9月1日布实施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8条“上级医务人员有审查修改下级医务人员书写的病历的责任。修改时,应当注明修改日期,修改人员签名,并保持原记录清楚、可辨。”本案中病历问题主要是由于上级医务人员修改病历时工作不够细致造成的。但是病历记录本身与患者死亡没有必然关系。
3,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患者确实使用了能够导致其过敏的药物。患方反应的其他问题都与医院管理不善有关,但与患者死亡无关,患者死亡是其疾病的自然转归。
4,鉴于患方要求行政或司法解决此纠纷,医方要求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以明确医方有无过错,责任大小,是否构成医疗事故。

结果:
在卫生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的委托下,本案进行了两级鉴定,最终结论是:医疗行为存在缺陷,但医疗缺陷与患者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最后,患方承担了行政调解或司法诉讼的不利后果。


设想二:
患方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追究医方的合同违约责任,返要求还部分医疗费并赔偿损失。结果患方败诉。

患方诉称:
虽然缺乏合同的形式要件,但医、患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由于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平等,医疗合同的订立有失公平。合同履行过程中,即诊断、治疗、抢救过程中,医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认真其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不断说服家属同意尝试一些疗效不确定的新疗法,且要求家属大量院外购药,扩大了患者家属的经济损失,致使患方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医方应该返还部分医疗费,赔偿损失。

医方答辩:
1,医、患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患者来院就诊应视为要约,医方接受患者住院治疗应视为承诺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并生效。
2,住院期间,医方严格按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进行为患者提供诊断治疗服务;药品的选择和使用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规定。遇有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手术、实验性临床医疗时,也是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10条的规定,由患者本人或近亲属签字。医方要求患者家属外购自费药符合法律规定。
3,对于最新治疗方法的采用,一方面是控制病情的切实需要,另一方面是满足家属的反复请求,病程记录中都有记载。
4,合同纠纷应当“谁主张、谁举证”,患方应当举证证明院方存在具体的违约行为,并造成患方实际损失。而患方并不能出示相关证据。

结果:
法院判定医方不构成实际违约,故驳回患方的诉讼请求。


设想三:
患方报案追究医方刑事责任,要求公安或检察机关对医疗机构和相关医务人员立案侦查。结果不予立案。

患方诉称:
医方使用的药品大多带有“回扣”,医务人员涉嫌“受贿罪”;医务人员无证上岗且代签医嘱,违规会诊,涉嫌“非法行医罪”;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医疗事故罪”。

关于通用航空飞机进行灾后疫情防治有关准备工作的紧急通知

民用航空局


关于通用航空飞机进行灾后疫情防治有关准备工作的紧急通知

(局发明电[2008]1725号)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监管办、空管局,各通用航空企业,中国航空油料集团公司,中国航空运输协会通用航空委员会: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在民航局的统一部署下,在各管理局及有关单位的组织和保障下,通用航空企业踊跃参加、支援抗震救灾工作,表现出了高度社会责任感和无私奉献精神。目前已有6家通用航空企业的32架直升机紧急赶赴救灾前线,投入到抗震救灾工作中。为预防灾后大面积疫情发生,充分发挥通用航空的优势与作用,现就通用航空飞机进行疫情防治的有关准备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管理局、监管办接到通知后,应抓紧统计本地区通用航空企业可从事农化作业的通用航空飞机、喷洒设备的型号、数量、目前分布情况以及可用机组人数,于5月18日前将统计结果报送民航局;对辖区内通用航空企业具有在四川汶川及周边地区进行农化作业经历的管理局、监管办,应一并了解在上述地区作业对人员、飞机与设备的要求情况及曾使用机场情况,汇总后报送民航局。

二、西南地区管理局应与抗震救灾指挥部门密切保持联系,了解需求情况并及时报送民航局;了解四川汶川及周边地区机场的使用现状,做好疫情防治任务的保障预案。

三、西南地区空管局应调配力量,及时做好气象、通讯、情报等相关指挥准备工作,制定实施预案。

四、具备适用机型、设备的各通用航空企业应高度重视此次抗震救灾工作,认真做好相关人员动员、飞机与喷洒设备的检查维护、制定特殊情况处理预案等准备工作,确保在执行疫情防治任务中的飞行及人员安全;西南、中南地区的相关通用航空企业应在此基础上,做好随时赶赴救灾前线的准备。

五、中国航空油料集团公司应抓紧做好航空汽油供应的准备工作,确保疫情防治任务的航空汽油使用及供应。

六、中国航空运输协会通用航空委员会应及时联系飞机制造厂及喷洒设备生产厂家等会员单位,了解农化作业飞机的航材、配件及喷洒设备的保障供应情况;跟踪各会员单位参加、支援抗震救灾工作情况,做好协调、组织、宣传和总结工作。

中国民用航空局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