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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非诉讼途径/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25:10  浏览:82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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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非诉讼途径

一、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趋势

随着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各种有关知识产权的确权、权属以及侵权案件与日剧增。在实践中,一方面,由于这种知识产权纠纷具有涉及广、法律关系复杂、专业性强、取证困难等特点,造成案件审理难度增加和审理时日拖延,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立时间还不长,不少当事人由于缺乏经验或乱用滥用诉权、或盲目介入无效、撤销程序,从而加重了法院和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难度。知识产权案件这种旷日持久、耗资巨大的司法审判,对争议各方都是极为不利的。近一、二十年来,即使被称为诉讼社会的美国也已开始意识到诉讼的弊端,而大力提倡采用非诉手段解决纠纷。具体做法主要有:仲裁、调解、私人审判、早期中介评价和小型实验。

1、仲裁

仲裁通常在解决国际贸易纠纷中广泛采用,而在处理某些知识产权纠纷时,起先多有限制。后根据1984年的法律修正,即使对发明专利的有效性进行仲裁,也成为可能。1993,美国仲裁协会(AAA)受理有关知识产权的仲裁案件为139件,其争议额合计达2亿5千万美元。虽然在美国仲裁协会全部受理案件中所占的比率为数不高,但仍有迅速增长的趋势。

2、调解

调解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在中立的调解人主持下,寻求妥协而采用的一种普遍形式。

3、私人的审判

当事人根据协议选定中立的退休法官,并由当事人支付报酬,委托其对争议事件进行审理和判断的一种程序,他由当事人自由决定是否采用。在具体操作上,它可参照传统的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私人法官向法院提出的判断对双方当事人来说是具有约束力的,理论上,当事人应保留上诉的机会,但是,在实践中提出上诉的案例并不多。这一方式,除了在执行时采用法定的程序外,均能保持其审理的非公开性。这种方式的长处是当事人能够选择法官,以及能避免法院的拖延。

4、早期中立评价

它是由当事人或法院选定的中立的专家对成为争议核心的事实认定作出判断的一种程序。具有能够从纯技术的角度迅速作出判断的优点。程序采用非公开调查的形式进行。判断结论被整理成调查报告书的形式,有时具有约束力,有时也可不具有约束力。利用这种方式在能使纠纷达到迅速和解的同时,能大幅度地减少诉讼审理前的准备工作。由中立评价者作出的判断,由诉讼时也能将其作为证据提出。但在提起诉讼的场合,原则上应公开审理。

5、小型试验

当事人根据协议选任中立的建议人而进行的一种任意、非公开程序,作为双方代理人的律师,向建议人作简单地陈述,建议人据此评价双方的立场。建议人的意见不具有约束力。此后,以和解为目标与有权代表纠纷当事人的负责人一起,依协议寻求妥协点。当妥协成立时,整理出书面的协议;而当妥协不能成立时,建议人的见解在此后的诉讼中不能被引用。其最大特点是因为有代表纠纷当事人作出决定权利的人参加,因而能够当场作出是否接受妥协案的决断。

目前,美、日法院采用上述方式来处理的案件有增长趋势。我国也在探索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其他途径,以上解决途径是基于当事人间的协议,并在其主导下进行的任意程序,在一方不服的情况下有可能重新采用审判程序,故而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协商采取以上方式解决纠纷,以避免烦琐、漫长的诉讼程序。

二、仲裁,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第三条途径

仲裁是解决争议的重要方式,也是人们熟悉并乐于采用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仲裁裁决尽管不是国家裁判行为,但是同法院的终审判决一样有效。在欧美等发达国家,仲裁已经是一种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普遍方式,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也设有专门的仲裁机构。其实我国已经通过仲裁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仅在2006年武汉仲裁委员会就受理了11件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我国也即将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中国知识产权报讯“仲裁将是继司法、行政之后,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第三条有效途径。”这是参加武汉知识产权仲裁研讨会的知识产权行政、司法和学术界专家们达成的共识。2007年2月2日,知识产权界代表齐聚武汉仲裁委员会,共同就知识产权仲裁的可行性和优势,知识产权仲裁如何与司法、行政保护对接等问题展开了热烈讨论。会议透露,全国首个知识产权仲裁院———武汉仲裁委员会知识产权仲裁院已获得正式批准,落户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并将于2007年3月挂牌。专家和学者纷纷表示,与司法和行政保护相比,仲裁具有一裁终局、快捷便利、无地域性和管辖权限制等优势,可以提高纠纷解决效率,打破地方保护主义。武汉是全国知识产权示范创建城市,在全国率先探索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第三条道路,将对提高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效率、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发挥重要作用。

三、调解,效率最高、成本最低的解决方式

调解的优点是地点不受管辖地的归属约束,只要双方当事人愿意,可以选择双方认可的任何中立的机构或者行业协会甚至是个人充当调解人,各方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在友好、平和的气氛下进行,这对于当事人是很有益的。调解成功,可以达成调解协议书,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即使调解不成,也不影响其他法律程序的启动和进行。据一份调查报告显示遇到知识产权纠纷后,40.7%的企业选择以双方协商的方式解决,37.2%的企业选择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解决,31.4%的企业选择行政途径解决。可见,双方协商作为效率最高、成本最低的最优解决方式,最为企业接受。

美国通用公司和我国奇瑞汽车有限公司(奇瑞公司)知识产权纠纷,历经三年时间,双方达成最终的和解协议,以解决通用大宇汽车和技术公司(通用大宇公司)、通用汽车公司和奇瑞公司间的所有纠纷。经双方共同商定的公开声明说:“通过友好协商,就通用大宇公司、通用汽车公司和奇瑞公司间的纠纷,通用大宇公司、通用汽车公司和奇瑞公司已达成了和解协议,解决了通用大宇公司、通用汽车公司和奇瑞公司间的所有纠纷。因此,所有目前的案件及相关的诉讼请求已经或将被撤回。各方将集中精力发展好各自的业务。各方均对相关政府部门为进一步澄清知识产权事务及相关法律框架已进行的努力表示感谢”。

光明网报道:盛大网络《传奇》纠纷以协商解决告终,关于《传奇》的各种纠纷一直被认为是盛大网络上市重要障碍,盛大在纳斯达克上市的当天,《传奇》纠纷的主要当事方——韩国Wemade公司与Actoz公司宣布正式达成和解。因为此项和解直接改变了两家公司对盛大公司的诉讼事件,因此被业界视为盛大市后的第一个利好消息。奇瑞公司和盛大公司以和解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问题将成为国外企业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典范。

作者:王律师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个人网站:http://www.rjl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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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营企业职工待遇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国营企业职工待遇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国营企业(包括部属企业),也适用于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中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人。
第三条 市、地、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应该设立待业职工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第二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按《规定》第三条执行。
企业按照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计算,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按照实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标准工资总额百分之一计算,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从行政或事业费中列支。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市、地统筹,不跨市、地调剂。不敷使用时,劳动人事部门可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银行按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项下。
弄虚作假,逃避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除补交外,从应交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缴纳滞纳金。滞纳金收入列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待业职工管理机构,按月计算出各单位应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采用“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委托交款单位的开户银行扣缴,划拨市、地、县待业职工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按《规定》第六条执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待业保险基金当年用不完的结转下年使用。
第七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一般应向单位户口所在地的待业职工管理机构缴纳,遇有特殊情况可由双方商定。
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需要在本省以内异地转移的,其待业救济金,由原单位所在地的待业职工管理机构如数予以划拨。
第八条 待业职工管理费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按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五至九提取。市、地、县两级分配的条例,由市、地确定。管理费的使用范围包括待业职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费、办公费用等,管理待业职工的业务费用,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用

第九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属于社会救济性质,不缴纳税金,不认购国库券,不负担社会摊派和各种费用,不作信用担保。
第十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由省劳动人事厅会同省财政厅制订。

第三章 享受待业救济金的范围、标准与期限
第十一条 享受职工待业救济金的范围,按《规定》第二条执行。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享受待业保险救济待遇:
(一)属于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一)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三)项解除合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二)临时工、季节工、轮换工和计划外用工(不含在全民单位混岗的集体工);
(三)被除名、开除、判刑的固定职工;
(四)因违纪被辞退、被解除劳动合同累计三次以上的职工;
(五)虽属《规定》第二条的待业职工,但未到待业职工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的。
第十三条 待业职工从到待业职工管理机构登记的下月份起,凭《国营企业职工待业证》,逐月领取待业救济金。《国营企业职工待业证》由省劳动人事厅统一制发。
第十四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其享受待业救济金的期限:工龄不满五年的,按每满一年发给三个月救济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龄五年和五年以上的,在发给十二个月救济金的基础上,工龄每增加一年再增发二个月救 济金,享受?
稻?济的期限数最多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按以上期限,第一至十二个月,工龄十年以下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放,工龄十年以上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放;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都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发放。
上述“本人标准工资”,是指职工离开原单位前两年内,本人平均月标准工资。
重新就业后又待业的,其重新就业期间的工龄应与原工龄合并计算,计发待业救济金。
第十五条 终止、解除合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扣除已发给本人生活补助费月份后,按照本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十六条 被辞退的违纪职工,按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期限和标准,前十二个月每月减百分之五发给救济金。
第十七条 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工龄八年以下的,每月发给三元医疗补助费;工龄八年至二十年的,每月发给五元医疗补助费,工龄二十年以上的每月发给七元医疗补助费,包干使用。
破产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工在待业期间发生严重疾病,确有困难的,还可根据情况酌情解决。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停止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一)领取待业救济金已满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期限的(其中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按有关规定领取社会救济金);
(二)已重新就业(包括从事个体劳动)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拒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四)待业期间被判刑、劳教的;
(五)待业期间死亡、失踪的;
(六)已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
(七)待业职工自愿放弃享受的。
以非法手段获取的待业救济金,应当全部退回。

第四章 待业职工的管理
第十九条 待业职工由市、地、县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统一管理,待业职工较多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或部分委托基层劳动服务公司(站)管理。
第二十条 待业职工按下列办法 办理待业登记: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全部职工应登记造册,连同职工档案移交给企业所在地的市、地、县待业职工管理机构。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除不转职工档案外,参照本条(一) 项办理。
(三)因违纪被辞退的职工,持企业发给的辞退证明书,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待业职工管理机构进行待业登记。
(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持《劳动手册》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待业职工管理机构办理待业登记手续。待业职工管理机构,按享受待业救济的条件审核确认后,登记发证。
第二十一条 待业职工应服从待业职工管理机构的管理,积极参加转业训练,接受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遵守社会法纪。
第二十二条 社会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和帮助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待业职工也应积极创造条件就业。
(一)劳动服务公司应优先推荐或介绍符合就业条件的待业职工就业,待业职工也应积极创造条件就业。
(二)破产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精简的职工,在待业期间,其企业主管部门应积极协同当地劳动部门做好管理和解决其重新就业问题。
(三)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或期满后,需要增人时,应优先安置本企业精简的符合或基本符合就业条件的待业职工。
(四)鼓励和支持待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市、地可根据《规定》和本细则制订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与《规定》一并施行。



1986年11月20日

天津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已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1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1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 容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遣 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收容遣送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安定和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收容遣送应当坚持社会救济与管理教育、生产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对被收容遣送人员的收容,民政部门予以协助;
(二)民政部门负责收容遣送站的管理,并负责对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审查、教育、管理和遣送,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三)公安部门在收容遣送站设立治安管理机构或者派驻治安人员,负责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管理。
卫生、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配合、协助民政、公安部门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四条 收容遣送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分别列入市和区、县的财政预算。
第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所需费用,按照下列原则承担:
(一)属于社会救济对象的,由财政部门拨款解决;
(二)属于非社会救济对象的,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无力承担,但本人有劳动能力的,通过参加劳动解决。
第六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服从收容、管理和遣送的规定。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收 容
第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依法予以收容:
(一)流浪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无合法证件并且在本市无正常居所,又无正当生活来源的;
(四)监护人不明或者无监护人的精神病患者、痴呆人员。
第八条 公安部门对拟收容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询问、审查,做好笔录;确实应当收容的,须填写收容登记表,经区、县公安部门批准后,将被收容人和有关材料、财物一并移交收容遣送站。上述工作应当在24小时内完成。
应当收容的狂躁型精神病患者,送公安部门指定的医院治愈后,再移交收容遣送站。
第九条 收容遣送站对公安部门移交的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当予以接收。收容遣送站发现不符合收容遣送条件的,应当通知原移交部门;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移交公安部门。
第十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由收容遣送站登记、妥善保管,被收容遣送人员离站时予以归还。
被收容遣送人员随身携带的违禁物品和非法财物,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进站的人员,应当进行安全和卫生检查。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讲明姓名、身份、家庭住址等情况;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收容遣送站的管理规定;
(三)不得欺辱其他被收容遣送人员,不得侵占其他被收容遣送人员的财物,不得煽动其他被收容遣送人员闹事;
(四)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收容遣送站组织的劳动。
第十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打骂、体罚和虐待被收容遣送人员;
(二)不得敲诈、勒索、侵吞被收容遣送人员的财物;
(三)不得克扣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生活供应品;
(四)不得检查和扣留被收容遣送人员的信件;
(五)不得调戏女性被收容遣送人员;
(六)不得扣压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申诉、控告材料。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实行集中管理并根据不同情况实行下列不同的管理措施。
(一)对女性被收容遣送人员由女工作人员管理;
(二)对患病的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当及时给予治疗;
(三)对被收容遣送人员中的老年人、残疾人和儿童给予照顾;
(四)对不服从收容遣送站管理的被收容遣送人员采取约束性措施。
第十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在待遣期间正常死亡的,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通知其亲属。亲属不明无法通知的,由收容遣送站代为办理丧葬事宜。属于非正常死亡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部门鉴定后,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收容遣送站在办理被收容遣送人员的丧葬事宜时,应当尊重其民族习惯。

第四章 遣 送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遣送被收容遣送人员,待遣时间从查明其身份或者户口所在地之日起,本市的不得超过7日;外地的不得超过1个月,其中边远地区的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七条 经民政部门批准,下列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待遣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一)经医院诊断,患有危重疾病需要继续抢救或者观察病情的;
(二)流浪成性、屡遣屡返,需要留站教育的;
(三)不服管理,制造事端需要处理的。
第十八条 遣送被收容遣送人员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在本市有工作单位的,通知其所在单位领回;
(二)在本市无工作单位但住所地在本市的,送交其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知其家属领回;
(三)在本市无工作单位并且住所地在外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遣送。
第十九条 已查明身份的下列被收容遣送人员,收容遣送站应当允许其自行返乡:
(一)有返回原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能力,并保证不再外出流浪的;
(二)其监护人、其他亲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到收容遣送站认领的。
第二十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中的社会救济对象、儿童和不遣送不能返回原籍的人员,应当予以遣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对收容遣送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市被收容遣送人员的所在单位或者监护人拒不领回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单位负责人或者监护人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