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增设“非法拆迁罪”——律师向全国人大递交立法建议书/娄本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21:04  浏览:83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增设“非法拆迁罪”——律师向全国人大递交立法建议书

娄本清


全国人大常委会:

  我们作为中国公民、律师,根据我国出现的非法拆迁屡禁不止的社会现象,及我国现行法律对该社会现象的立法现状,并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向全国人大提出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议案,建议在《刑法》中增加“非法拆迁罪”。其理由如下:

一、当前我国非法拆迁的现状

  当前我国城市化进程中,不可避免的涉及到拆迁问题。但拆迁存在诸多问题,不得不引起高度重视。

  1、嘉禾事件

  记得在2004年湖南发生嘉禾事件以后,党中央、国务院采取了果断措施。嘉禾县委书记、县长免职,常务副县长、政法委书记等受到不同程度的党纪国法处理。虽然对遏制非法拆迁起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时间的延长,不久嘉禾“四包两停拆迁政策”就在各地重演。将经济、政治、心理控制等简单结合。

  2、贵州纳雍拆迁事件

  "干部职工坚持不签订拆迁协议、不履行协议,就将被停职、停薪"。2008年10月20日,纳雍县纪委、组织部出台"关于严肃城市建设征地拆迁工作纪律要求的通知",提出对依法拆迁、按照标准补偿、安置合理、拆迁办充分动员后仍不签订拆迁协议、或不履行协议的党政干部,将实施处罚。

  这项文件规定,被拆迁房屋的所有者是正、副科级领导干部,或其直系亲属的,将由纪检、组织部门对其进行动员谈话、诫勉谈话或抽调拆迁办工作,15日后仍不签订拆迁协议、腾房搬迁,由组织部门提请县委研究,免去其工作职务。被拆迁房屋所有者是单位干部职工,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其进行动员谈话,10日内不签订协议这停止工作,15内不签协议、不搬迁者将停发工资。处理结果是叫停文件的实施。

  3、辽宁本溪拆迁事件

  发生在2008年5月14日上午8时左右的张剑故意伤害案。经法庭审理最终判三缓五而告终,非法拆迁者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

  本溪拆迁事件,将软暴力、应暴力、暴力掠夺式拆迁(见《法律与生活》2009年10月下半期),演绎的淋漓尽致,以致酿成极端的、血的事件。

  但是,一个、几个非法拆迁案件被法律否定,并不代表非法拆迁现象的终结。甚至在全国各地有愈演愈烈的态势。

  4、5月13日,山西省大同市白马城村一村民砍伤多名参与拆迁的警察。

  5、5月30日,江苏宿迁市锦绣江南小区一王姓男子刀劈上门的8名拆迁人员,砍死一人,砍伤多人。

  6、山东省邹平县委党校居民区遭受的非法拆迁状况

  2009年4月至今,又是一个嘉禾事件、纳雍事件、本溪事件的翻版。只是手段更加隐蔽。很多职工经不起折腾,有些教师怕工作调离或者开除,未签协议,主动交钥匙,立即拆了房子。县委书记竟然在县委(扩大)工作会议上公然点名,督促拆迁。不但不安置,反而报复不同意交家庭钥匙的职工。

非法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工程项目非法。今年温家宝总理明确提出,不允许机关建造楼堂馆所。党政机关让企业山东魏桥创业集团建造也是强人所难。二、企业山东魏桥创业集团在建造五星级宾馆属于商业行为,不属于《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的公益行为,不属于强制征收的范围。并会严重违反《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禁止性规定。

  (二)拆迁操作违法。自始至终没有按照法律程序运作。1、被拆迁人见不到拆迁证,想必建设单位也没有申报此建设项目。属于典型的先拆后安置的情况。2、恐吓、威胁被拆迁人的情形。3、不依法办理安置手续。
 
  (三)不具备拆迁与安置的资格。如此操作可能把被拆迁人置于居住落空的境地。与被拆迁户的安置协议实际上是无效协议,这为拆迁人不履行安置方案留下了口实。为百姓无房居住埋下了伏笔。何况未经平等协商。

  (四)利用威胁、恐吓手段逼迫被拆迁人交钥匙。交了钥匙就扒房子。嘉禾事件、党校事件就是典型。嘉禾还搞了一纸文件,而党校事件是当场宣布。

  (五)拆职工住房无拆迁许可。而是韩校长代表党校与黛溪办事处南关村村民尚振海个人签订的协议。学过法律的人都会辨别出——此文书属于无效合同。韩校长从县委办公室工作过,干过副主任,是正科级领导干部,在邹平县也是举足轻重的人物,来到党校更是名副其实的实权派人物了,难道二十几年的“五五普法”,没记住一点点基本的法律知识?难怪如此配合某些利益集团、肆无忌弹的铲除党校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市养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2006〕54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市养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城市养犬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第17次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鹤壁市城市养犬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公安、部队、动物园等单位养犬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 对养犬实行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管理,基层组织配合,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四条 公安部门是城市养犬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发放养犬证和犬牌,处理违章养犬,捕杀狂犬等。

相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发放免疫证明,监管兽用狂犬疫苗的经营、使用,进行犬类狂犬病疫情监测等;

(二)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狂犬病人诊治管理,进行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等;

(三) 建设部门负责对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四)工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五)药监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疫苗等药品质量的监督。

卫生、畜牧兽医部门依法对动物诊疗机构及从业人员进行监管。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做好养犬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及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



第二章 养犬管理与防疫



第六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场、饭店禁止养犬。

第七条 禁止在市区主要道路遛犬。主要道路名录由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禁止遛犬范围。

第八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在本市有固定住所。

第九条 个人在养犬前,应当征得所在居民委员会的同意。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居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并与其签订文明养犬保证书。

第十条 实行养犬登记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家犬免疫证明。

养犬人持家犬免疫证明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养犬登记并领取养犬证和犬牌,由公安部门建立犬只养殖档案。

养犬证每年年检一次。

养犬登记、年检、免疫程序由公安、畜牧兽医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每户居民只准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犬只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饲养的护卫犬、科研实验用犬和表演道具用犬以及盲人饲养的导盲犬等特种用犬,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犬只的登记、年检、免疫程序按本规定及公安、畜牧兽医部门的规定执行。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饲养的护卫犬、科研实验用犬和表演道具用犬不得在限定场所外活动。

第十二条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到新住所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犬只转让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犬只死亡或养犬人放弃饲养交由畜牧兽医部门处理的,养犬人应持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证明到登记机关办理养犬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第十四条 从事犬类规模养殖、以营利为目的的养殖、销售、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第三章 犬只看护管理



第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时间为20时至次日7时,为犬只治疗或办理免疫、养犬证手续的除外;

(二)携犬出户时,必须对犬只挂犬牌、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携带养犬证;

(三)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广场、公共绿地、学校、医院、文化中心、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游泳馆、浴池等公共场所;

(四)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五)携犬出户时,应当避让行人;

(六)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及时清除;

(八)依照防疫程序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第十六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将所养犬只及时送交畜牧兽医部门诊断;对确诊患有狂犬病的犬,由公安部门依法采取措施。

发现狂犬病疫病的单位、公民,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卫生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对死亡犬只进行深埋或焚烧处理,对放弃饲养的犬只送交畜牧兽医部门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公安部门对烈性犬、大型犬予以捕杀。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向居民委员会、公安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携犬进入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场所、区域的,该场所、区域的管理、服务人员有权予以制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由公安部门对饲养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或者放任犬类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七)项,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不及时清除、损坏市容环境卫生的,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由建设部门责令携犬人当场清除,并可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八)项的,由畜牧兽医部门批评教育并责令养犬人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收容无主犬,并对死亡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福州市实行市区统一征地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实行市区统一征地的若干规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进一步做好我市土地征用和土地使用权行政划拨、出让工作,为城市建设筹集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是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不包括市辖八县、市)的各类建设项目用地一律实行统一征用。由土地管理部门对近期规划范围内建设用地实行统一征用。对于中、远期规划范围内用地,由土地、规划管理部门严格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和转让。
第三条 规划管理部门应对近期规划范围内用地编制详细控制性规划和开发建设条件,确定各项技术指标,报经市规划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征用和前期土地统一开发。
第四条 地段级别按市政府确定的市区土地级别执行。
第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一律由征地所辖区人民政府包干负责,由市土地局与区人民政府签订《统征包干协议书》,并按附件标准付给征地补偿费。由区人民政府与被征地村签订《征地协议书》,并负责按时提供用地及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有关具体事宜。
第六条 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统征实行被征地村适当留用地政策,原则上可按被征地面积的10%予以留用,作为村生产、生活发展用地。留用地可累积计留或一次性留足或由镇(乡)人民政府按规划要求统筹安排。市规划局应根据具体情况,提出规划预留地方案。
第七条 各类建设用地原则在统征地块上安排,并由市土地局负责统一出让或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行政划拨的地价由市地价评估事务所根据所征地块的土地等级、用途、规划建筑容积率以及不同供地方式进行地价评估测算,报经市规划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审定后执行。
第八条 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统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被征地村应当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用地,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交地和索取额外补偿;凡被征地村违反本规定,擅自向用地单位索取额外补偿的,视同非法收入,并按其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九条 征地补偿费用于被征地村的补偿安置。征地补偿费的使用,须报经镇(乡)人民政府批准。除被征用土地属于个人的附作物和青苗赔偿等依法应支付给个人的款项外,其余部分应用于村发展生产和妥善安置农民生活,不得挪作他用或私分。
第十条 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统征中涉及房屋拆迁,参照《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执行。任何单位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由规划管理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进行规划后,由市土地局进行土地统一收购、统一出让或行政划拨,任何单位不得自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直接与被征地村洽谈有关征地补偿事宜,不得直接与任何单位洽谈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擅自签订的征地协议或土地转让协议均视为无效。
第十二条 市辖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有关统征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市与区统征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包干标准

单位:万元/亩
--------------------------------
| 用 途| | |
| 金 额 |道路、公园、公共绿地等市政公共设施|其他建设用地|
|级 别 | | |
|-----|------------------------|
| 一 级 | 无 农 地 |
|-----|------------------------|
| 二 级 | 5 | 15 |
|-----|-----------------|------|
| 三 级 | 4 | 12 |
|-----|-----------------|------|
| 四 级 | 3 | 8 |
|-----|-----------------|------|
| 五 级 | 1.5 | 5 |
|-----|-----------------|------|
| 六 级 | 0.5 | 0.2 |
--------------------------------
备注:1.本表所列补偿标准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面物
赔偿费。不含建筑物、构筑物、喷灌设施等的拆迁赔偿费。
2.本表所列补偿标准指征用农村集体所有水田、菜地、鱼池、旱
地、果园、空杂地的补偿标准。有种植农物的山坡山园地按
60%计取,山地按30%计取。
3.征用市区范围内农垦农场的土地,也按本标准执行。



1997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