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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财产刑的执行/杨亚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6:14:45  浏览:84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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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财产刑的执行

杨亚新


  财产刑是以剥夺罪犯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刑罚方法。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刑包含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在刑罚地位上属于附加刑。财产刑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向行为人追缴一定的罚金或者强行没收行为人财产的刑事法律活动。通过对1997年修订《刑法》进行统计,整部《刑法》涉及财产刑的规定共有257处,其中规定:并处罚金有113处,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40处,可以并处罚金有1处,可以单处罚金有9处,对单位判处罚金有55处,并处没收财产有33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6处。统计表明,立法机关重视财产刑在刑罚中的具体运用,意图通过加大对犯罪分子的经济制裁,剥夺犯罪分子再次实施犯罪的资本,以遏制我国当前经济犯罪日趋严峻的现状。
  一、财产刑的执行机构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罚金、没收财产刑由人民法院执行。但是,人民法院内部对财产刑归口哪个部门执行认识不统一,导致执行机构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判决文书:“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司法实践中,执行庭往往以该规定为依据,认为执行庭只执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的财产判决,对于其他涉及财产内容的刑事判决均不属于执行庭执行范畴,故对于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的财产刑不予接收。对于财产刑,有的由刑事审判庭执行,有的由执行庭执行,执行机构混乱。由于执行机构不明确,在执行庭不执行财产刑的情况下,而刑事审判庭作为审判业务许,审理刑事案件尚且自顾不暇,又缺乏相应的执行条件和经验,单靠刑事审判庭的力量显然难以有效地执行财产刑,从而导致大量财产刑不能得到执行。
  为了加强执行财产刑工作的力度,改变目前财产刑执行混乱、执行不力的现状,人民法院必须统一认识,明确专门执行机构,由执行庭统一办理人民法院的执行事项。
  首先,由执行庭执行财产有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19条、第220条规定“财产刑由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条关于执行机构的职责规定: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上述规定已明确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而财产刑的执行属于执行工作的一部分,因此,由执行庭执行财产刑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其次,由执行庭执行刑事财产刑符合审执分享的司法体制改革程序性的设计。审判权与执行权分属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力,从程序上应由不同的职能部门行使,可以起到互相监督的作用,否则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作为刑事审判庭,在审理刑事案件的同时又执行自身审判案件的财产刑,将审判职能与执行职能合二为一,这种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中提出的审执分离的精神北道而驰。
  再者,由执行庭统一执行财产刑,有利于执行资源的优化组合。执行工作是一项专门的工作,执行庭作为人民法院专门的执行机构,有符合执行条件的人员,有丰富的执行经验,而这些是刑理审判庭所不具备的。具体到个案,如到银行查询、冻结、扣划存款,需要有执行证,否则银行就不让查询、冻结、扣划;如对房产的处理,需要查询是否抵押,还得析产、评估、拍卖等,这一系列工作在执行庭可以统筹案件。由执行庭统一执行财产刑能够充分发挥其执行职能,优化资源配置,避免资源浪费。
  财产刑交由执行庭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也可加大财产刑的执行力度。现笔者所在基层人民法院的刑事财产刑均由执行庭执行,自2004年至2010年,共有刑事财产刑执行案件45件,其中移送执行4件,委托执行41件,刑事财产刑执行案件中涉及罚金刑执行案件43件,涉及没收财产刑执行案件2件。
  二、财产刑的执行
  (一)罚金刑的执行
  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根据《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
  1、罚金刑的提起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该规定同样适用于罚金刑的执行。罚金判决生效后,由作出罚金判决的刑事审判庭制作移送执行通知书,连同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一并移送执行庭开始执行。
  2、罚金刑的执行。执行庭在接到刑事审判庭移送的罚金刑执行通知书后,应审查罚金刑的各类并造册。对于犯罪分子的财产有扣押在案的,可直接将扣押在案的财产折抵罚金 ;对于犯罪分子的财产没有扣押在案的,应该制作强制执行罚金通知书,送达犯罪分子或者其财产的保管人,限期交纳罚金,在期限内没有交纳罚金的,可以强制执行;对于不能一次性交纳罚金的,可以分期交纳,并确定分期交纳罚金的方式;对于犯罪分子转移、隐瞒财产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对于犯罪分子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裁定中止执行,待期刑满释放后再恢复执行。
  3、罚金刑执行的减免。对于被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这里的“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对于具有上述事由的,由罪犯本人、亲属或者犯罪单位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审查以后,根据实际情况,裁定减少或者免除应当缴纳的罚金数额。
  4、罚金刑执行的变通。在罚金执行的过程中,犯罪分子确实没有交纳罚金能力应该如何处理?从法律规定上看,罚金刑的执行没有期限限制,也就是“任何时候”发现犯罪分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均可以执行。对罚金的执行应设置一定的期限,否则就验证以体现出刑罚的时效性。对于犯罪分子不具有减免罚金情节,而又没有交纳罚金能力的,可以易科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如在犯罪分子刑满翻译后的一段期限内,到指定的社区参加义务劳动,作为减免罚金的一种变通方式。
  5、被害人具有先行获得赔偿的权利。《刑法》第36条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行为人,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的罚金时,如果被执行人在被判处罚金刑的同时,还被判处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依法应当先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该法条表明《刑法》重于保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贯彻了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思想,体现了《刑法》的人文关怀。
6、罚金刑执行终结。执行庭在罚金刑执行终结后,应制作执行终结通知书一式三份,记明执行情况、结果,并将该执行终结通知书一份送交刑事审判庭作为案件归档附卷,一份给被执行人,一份留执行庭备案。
  (二)没收财产刑的执行
  没收财产是将行为人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浴室地划归国有的刑罚方法。
  1、没收财产的对象只能是行为人个人所有的财产,且所没收财产应该是行为人判决之前的财产。对于判处没收财产的,应事先查清行为人的财产状况。如前所述,侦查部门在侦办案件时,应事先查明行为人的财产状况,检察在起诉指控犯罪时,将行为人的财产的种类、数量、存放地点等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作出没收财产判决生效后,由刑事审判庭制作移送执行通知书,连同判决书、裁定书一并移送执行庭执行。
  2、执行没收财产应当为其扶养的亲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根据《刑法》第59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行为人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行为人个人及期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行为人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因此,在执行没收财产时,首先应查明行为人本人的财产以及与其家属共有财产的情况,进行析产;没收财产只能是行为人个人的财产,不能将其家属所有的财产也作为没收的对象,这体现了《刑法》罪责自负的原则。其次应考虑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及需要其抚养、扶养或者网关的亲属的实际情况,确定为其亲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后,再予以执行,这也是体现《刑法》保护弱者、保障社会稳定的刑罚功能。
  3、合法债务先行偿还原则。根据《刑法》第60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行为人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所谓没收财产以前行为人所负的正当债务,是指行为人在判决生效前所负他人的合法债务,对于非法债务不予保护。经由债权人依法向执行庭提出请求,执行庭再根据查明的情况,如果该债务确实是人民法院判处没收财产以前行为人所负的正当的、合法的债务,而非赌博或为逃避处罚而转移的债务等情况的,应当先用行为人的财产偿还债权人的债务,剩下部分的财产再予以没收。
  4、没收财产刑执行终结。执行庭在没收财产刑执行终结后,应制作执行终结通知书一式三份,记明执行情况、结果,并将该执行终结通知书一份送交刑事审判庭作为案件归档附卷,一份给行为人,一份留执行庭备案。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杨亚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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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的分配与适用


1999年1月23日上午10点,顾某在上海工艺美术商厦购买一颗标签上注明“天然黄水晶球”的工艺品。顾某当时要求鉴定,但售货小姐表示:“你去鉴定吧,有什么问题找我们。”顾某于是花了2944元将球买下,并得到发票和信誉卡。信誉卡上写明:“假一赔十”。此后,顾某随即前往城隍庙的豫园上海珠宝测试鉴定处进行了鉴定。鉴定书写明:“球重289.8克,直径58.6mm,方解石”。据此,当日下午13点时,顾某要求商家按信誉卡上的承诺赔偿,但交涉未果。同年4月27日,顾某将上海工艺美术商厦告上了法院。
在法庭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顾某拿去鉴定的假水晶球是否就是被告出售的产品?被告主张“此球非彼球”,原告则主张“此球乃彼球”。而双方又都难以确切证明自己的主张。
上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顾某必须拿出令人信服的证据,故判顾某败诉。二审法院仍持此观点,维持原判。
笔者认为,此案的判决是存有疑问的。由于此案件——球是否还是原来的球这一争点是某种难以查明的事实,而这种事实又需要有人加以举证证明,但事实上无论对原告还是被告来说,举证证明均是十分困难的。所以此时,无论法院将举证的责任推向谁,谁就将面临举证不能的情形,从而不得不面对巨大的败诉风险。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就涉及到一个十分关键的问题,即举证责任规则如何客观合理地进行分配与适用的问题。而对此案,笔者的疑问也正是法院是否合理地适用了举证责任规则。
举证责任实质上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当事人向法院或陪审团提供证据的责任,相当于大陆法系上的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是辩论终结时,当事人因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而承担的诉讼不利益,相当于大陆法系上的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在这两者中,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本质,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不过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投影而已。当事人主张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并为了避免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理应由其承担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这种分担应当说是合理而公正的。
但对这种分担,我们需要明确的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不能随便发生作用的。只有当待证事实在已经穷尽一切合法、可能的证明手段之后仍处于真伪不明时,才确切地产生效力。在实践中,有的法官对此理解不深,在审理中一碰上认为查不清的事实就武断的适用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从而导致出现片面化、极端化的倾向。
首先,应当明白这里的穷尽一切合法、可能的手段,不仅针对当事人而言,即当事人应尽力提供证据,促使法官心证的形成,而且也包括受案的法官。也就是说,法官并不能片面地理解举证责任,一味地将举证责任推向当事人,从而过于消极地面对待证事实。因为法官需要努力形成心证,所以,适当积极地面对待证事实,全面审视案件,客观运用推理,对心证的形成应当说是必要且不可或缺的。
其次,这里所说的真伪不明产生的前提条件是:原告提出了有力的本证;被告亦提出了实质性的反证;对争议的事实有证明的必要,自认的、无争议的、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须证明;用尽合法的、可能的证明手段,法官仍无法获得心证;口头辩论已经结束,而心证不足的情形仍无法改变。只有这些条件同时成就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才发生效力。同时,在这些条件中又还包含了对证明标准的要求,即原告的本证必须是有力的,必须达到使法官确信该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程度。被告若想反驳、推翻原告的证据或使原告的证据处于难以采信的境地,也应提出实质性的能动摇法官对高度盖然性确信的证据。如果仅仅是口头上的否认,而无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纵然此时被告提出的主张看似难以查清,法官仍应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而非真伪不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不发生作用。
本案中,笔者认为原告顾某已然提供了有力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首先,原告提供了买球时的发票及信誉卡,证明自己确实在一定的时间、地点与特定的对象有过交易行为;其次,原告提供了专业鉴定处对球的鉴定结论,证明了自己提出的“球为假球”的主张。根据这两项证据,再结合当事人所述的事情发生的全过程(双方对当时原告要求鉴定,下午原告与被告进行交涉等事实并无异议),得出顾某在商厦所购货物为假货的结论,应当说是不难的。这种盖然性依通常的认识是存在的,并且足以达到举证责任规则中所要求的标准。所以原告的主张初步成立。也就是说,此时原告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已告一段落,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已随着原告举证的完成而转移到了被告一方。那么作为被告的商厦是否提供了足以动摇原告证据可采信的证据呢?没有。被告的否认性主张中包含有两层意思:一是否认原告在被告处买的球是假球。这是针对原告提出所购之球为假球的事实主张的反驳;二是被告主张原告所持之球是被“调了包”的球,不是原先原告在被告处所购之球。这是一个新的有利于被告的事实主张。上述被告第一层意思中的口头反驳,与原告提供的强有力的假球鉴定结论相比,显然无法推翻原告的证据。而被告新提出的原告“此球非彼球”的主张,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理应由被告承担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更不用说有力的证据了。由于被告没能完成已转移到由其承担的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所以,此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不应发生作用。应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由被告承担败诉结果。
一、二审法院之所以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推向原告,一是因为其没能确切认识到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已然转移,片面理解“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二是没能在事实认定进入僵持阶段之前清楚地认识到,是被告主张了新的事实,而非原告;三是没能全面审视案件,适当进行推理,认定过程过于消极;四是没有确切理解盖然性的含义及标准;五是没有注意到其心证的结论明显有违心证形成的限制条件——结论不能有悖于通常的社会经验规则。
所谓盖然性(probability),也就是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在民事纠纷中,举证责任规则要求,只要因果之间具有初步的、一定程度的可能性时,法官就可以对其予以认可。而这种可能性的认定,一般以大众依据常理认为很有可能发生为准。必然性的证明如果可能当然好,但事实上不现实,在处理民事纠纷中也没有这个必要。
从一般的交易习惯而言,顾客购物后取得的发票或小票就是其向商家主张更换、退货或其他权利的依据。行使这些权利并不以权利人证明“此货乃彼货”为前提条件。相反,这种问题往往由商家提出并由其举证说明“此货非彼货”的原因。如现实中常有一些顾客事后在主张权利时找错了对象。此时卖方就会对此提出异议,告知其此货并非是其所卖。举证说明包括让其看一看自己出售的样品,以示自己出售的货物中并没有对方所说的物品;尽量让对方回忆购物的确切地点,从而排除货是在此所购等等。这些说明,买卖中的一般做法是,由买方拿着凭据(发票或小票等)和所购之物前往卖方处主张权利,并不需要证明“此货乃彼货”,这是现实中的常理。由此可见,大众对“此货乃彼货”的盖然性认可远远大于对“此货非彼货”的盖然性认可。而当卖方主张“此货非彼货”时,其是对常理的否定,则理应负有证明或说明的责任。
如果像一、二审法院认定的那样,消费者在主张权利时需要先对货物的真实性进行证明,那么将实际上剥夺消费者在大部分情形下行使诸如要求修理、更换、退货、伤害赔偿等一系列基本的权利。如此将使消费者在交易中背负过重的责任,不利于交易的发展和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则过大地减轻了销售者、厂家的责任。最终使举证责任在买卖双方的分配上严重不平衡。这是对举证责任规则的歪曲,是不可取的。

通联:山东莒县法院研究室
作者:俞华权
邮编:276500
参考:
邵明,《民事举证责任的涵义和分配标准》,载《法学前沿》第4辑,2001年版;
张卫平,《证明责任倒置辨析》,载《人民司法》2001·8;
陈旭,刘言浩,《证明责任、法官心证与不当得利的溯及力》,载《人民司法》2001·10;


质疑“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结果

张家珍 都学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最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七项,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宣告无罪和有罪的判决结果之外,又规定了对“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和“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解释》在《刑诉法》规定的“有罪”和“无罪”的判决结果之外,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结果是欠妥的。
“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结果,在法理上造成“犯罪”与“刑事责任”的混淆。犯罪和刑事责任具有密切的联系,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事责任是犯罪所产生的必然结果。刑事责任紧随犯罪的发生而产生,没有犯罪便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犯罪与否是应否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刑事责任随罪而定,有罪则应负刑事责任,无罪则无刑事责任可言。尽管从不负刑事责任可以推断出行为本身就是无罪的,但“无罪”与“不负刑事责任”的内涵和外延是不同的,“犯罪”与“不负刑事责任”不能相互替代,因为“犯罪”和“刑事责任”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犯罪”和“刑事责任”的概念和区别无须赘述。我国刑法典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或不能辨认、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自然人,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无论实施了多么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还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列举的八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构成犯罪,而实施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根据罪行法定原则不够成犯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主体适格的法定必备要件,刑事诉讼中查明被告人不满刑事责任年龄或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其危害社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而不应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结果,在实践中背离刑事判决书的司法评定作用和社会价值取向。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自诉人提起自诉的刑事案件,按照诉讼法的规定程序审理终结后,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有罪或无罪、构成何种罪名、承担何种刑事责任而作出的书面决定。判决结果是判决书经过分析、论理后得出的最后结论,也是控、辩、审三方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共同追求的目标。刑事诉讼的最终结果,只能是有罪则定罪量刑惩罚犯罪,和无罪则宣告无罪两种判决结果。而“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结果,对控辩双方主张的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未作出肯定与否定的答复,误导人们认为,刑事诉讼就是你控你的、他辩他的、我判我的。判决书的这种判决结果,既未达到定罪量刑惩罚犯罪的目的,也未满足宣告无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要求。同时,这种判决结果,不利于社会公众对被告人行为的正确评价。基于审判公开的原则,人民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处理结果须向社会公开,表述明确、严谨的判决是社会公众正确评价被告人行为性质的最合适的方式。刑事判决书在判决结果中直接表述为:“某某犯某罪,判处有期徒刑xx年”,或直接表述为“某某无罪”,对普通公众而言,是任何人都可以理解和作出正确评价的。但判决结果中直接表述为“某某不负刑事责任”,普通公众可能由于对刑事责任这一概念的不理解或不正确理解而无法作出评价或无法作出正确评价。
《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七项规定的不满刑事责任年龄和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两种情形,实质上是属于无罪的情形。所以,建议将“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结果,改为宣告“无罪”的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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