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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代位权”的法律分析/刘亚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23:51  浏览:90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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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代位权”的法律分析

刘亚利


  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是基于债权人的债权保全权能而产生的一项从权利,代位权成立的前提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法、有效、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毫无疑问是合法、有效、确定的,债权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这样一来,债务人的债权将一分为二,其对债权人所负债务的一部分由债权人行使权利,超过该部分的才归债务人自己行使权利,如此规定有违诉讼经济及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仅增加诉讼成本,且极可能造成对同一事实,人民法院作出不一致甚至相反的判决。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是债务人的权利,不应因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债务而人为的将债权割裂开来,徒增当事人的讼累。建议将代位权的请求数额界定为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这就步及到代位权的效力,合同法规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从积极的一面看,此项规定将代位权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解决了社会上大量存在的三角债的问题。防止了因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从消极的一面看,若次债务人的信誉、财产状况、履行能力尚不如债务人,法院对其作出的履行债务的判决根本无法执行,这种情况下,将代位权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是否公平呢?不论债权人同意与否,其行使代位权的后果将是其与债务人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次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将意味着自己债权的落空,债权人一千个不同意,也不能再转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这一对传统代位权理论的突破对债权人而言福耶祸耶?对债务人特别是恶意逃债的债务人而言呢?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基于以上规定,债务人轻而易举地将其本应对债权人承担的义务转嫁到履行能力更差的次债务人身上,从而合法地达到逃债的目的。而在此前要求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履行能力有非常周密发解未免过于苛求,况且市场经济条件下一切都在变化中,要债权人承担本应由债务人承担的次债务人不能履行致使债权落空的风险,于理于法都说不通,也违背了债的保全的基本价值。立法者从良好的主观愿望出发:次债务人积极履行债务,债权人及时得到清偿,当然再好不过。而出现上述情况显然始料未及,陷债权人于非常不利的境地,违背了立法初衷。在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情况没有充足的了解和把握时,将不敢贸然主张代位权从而使该制度形同虚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议将代位权行使的法律后果“还”给债务人,毕竟债权人与次债务人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代位权只是保全债权的一种方式,不能等同于债的转移。债务的转移依法应经债权人同意,代位权行使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也须事先征得债权人同意,才能充分体现法理的一致性,这并不意味着债权人不能直接受领代位诉讼取得的财产,当次债务人足额履行清偿义务后,人民法院可强制将属于债权人的债权部分提存,交给债权人抵偿债务人的所负债务。超出债权人代位请求的数额部分仍由债务人受领。次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务人所负债务不因代位权的行使而消灭。代位权诉讼的后果归属于债务人将能避免债权人的尴尬。以上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况,若债务人死亡,没有遗产或遗产不足清偿债务,没有继受人或继受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债权人能否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诉讼?应该是可以的,根据债的保全理论,债的保全权能依附于债的自身,债务人死亡,并不引起债的消灭,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若其继受人怠于行使权利,则债权人可经行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请求权,但须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存在真实、合法、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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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口许可证申领须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进口许可证申领须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成都、武汉、南京、广州、济南、杭州市外经贸委,各部委直属总公司(含华润、南光〔集团〕公司),总后经贸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经贸委:
为了使各类进出口企业明悉进口许可证的申办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我部进口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了《进口许可证申领须知》,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给各类进出口企业。

附件:进口许可证申领须知
一、申领进口许可证应提交的一般文件和材料
(一)各类进出口企业在申领进口许可证时,应向发证机关提供的一般文件和材料:
1、进口许可证申请表。申请表(正本)需填写清楚并加盖申领单位公章。所填写内容必须规范。
2、申领单位的公函或申领人的工作证;代办人员应出示委托单位的委托函。
3、非外贸单位(指没有外贸经营权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申领进口许可证,需提供其主管部门(司、局级以上)证明。
4、第一次办理进口许可证的申领单位,应提供外经贸部或经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文件(正本复印件)。
5、外商投资企业第一次申领进口许可证,应提供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该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由发证机关存档备案。
(二)一般贸易项下进口,还应分别提交以下材料:
1、配额管理进口商品:机电产品,应提交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机电办)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一般商品,应提交国家计委授权的配额管理部门签发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
2、非配额管理进口商品:粮食、植物油、农药、酒和彩色感光材料,应提交国家计委授权的进口登记部门签发的《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碳酸饮料,应提交国家经贸委签发的《进口证明》;军民通用化学品,应提交化工部的批件;易制毒化学品,应提交外经贸部的批件。
(三)外商投资企业申领进口许可证,还应分别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1、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自用而进口实行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应提交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设备、物料清单;如进口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特定登记商品,应提交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设备、物料清单。
2、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而进口实行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应提交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签发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配额证明》;为生产内销产品而进口特定登记商品,应提交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签发的《外商投资企业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
3、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自用和生产内销产品进口成品油,应提交国家计委授权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签发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
4、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而进口实行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应提交国家机电办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
(四)华侨、台港澳同胞捐赠项下商品申领进口许可证,还应分别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1、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进口,应提交国家计委授权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签发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粮食、植物油、农药、酒和彩色感光材料进口,应提交国家计委授权的进口登记部门签发的《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
2、国务院规定的实行限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应提交省、市侨办的批准文件。国务院未规定限额的属进口许可证管理的机电产品,应提交国家机电办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
(五)其他贸易方式项下申领进口许可证,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1、其他贸易方式包括:补偿贸易、边境小额贸易、利用国外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际组织或政府间无偿援助、经贸往来赠送、我国驻外机构及劳务承包调回、来料加工或进料加工而进口生产用机电设备或因故转内销等。
2、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应提交国家机电办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
3、配额管理一般商品,申领单位应提交国家计委授权的配额管理部门签发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粮食、植物油、农药、酒和彩色感光材料进口,应提交国家计委授权的进口登记部门签发的《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
(六)租赁贸易项下申领进口许可证,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应提交国家机电办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非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应提交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的批件和租赁公司的对内对外租赁合同。
二、进口许可证申请表内容规范
凡申领进口许可证的单位,应按以下规范填写进口许可证申请表。
(一)进口商:应填写经外经贸部批准或核定的进出口企业名称及编码。外商投资企业进口也应填写公司名称及编码;非外贸单位进口,应填写“自购”,编码为“00000002”;如接受国外捐赠,此栏应填写“赠送”,编码为“00000001”。
(二)收货人:应填写配额指标单位,配额指标单位应与批准的配额证明一致。
(三)进口许可证号:由发证机关编排。
(四)进口许可证有效截止日期:一般为一年(另有规定者除外)。
(五)贸易方式:
此栏的内容有:一般贸易、易货贸易、补偿贸易、协定贸易、进料加工、来料加工、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国际租赁、国际贷款进口、国际援助、国际招标、国际展销、国际拍卖、捐赠、赠送、边境贸易、许可贸易等。
(六)外汇来源:此栏的内容有:银行购汇、外资、贷款、赠送、索赔、无偿援助、劳务等。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租赁等填写“外资”;对外承包工程调回设备和驻外机构调回的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公用物品,应填写“劳务”。
(七)报关口岸:应填写进口到货口岸。
(八)出口国(地区):即外商的国别(地区)。
(九)原产地国:应填写商品进行实质性加工的国别、地区。
(十)商品用途:可填写:自用、生产用、内销、维修、样品等。
(十一)商品名称和编码:应按外经贸部公布的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填写。
(十二)规格、型号:只能填写同一编码商品不同规格型号的4种,多于4种型号应另行填写许可证申请表。
(十三)单位:单位指计量单位。
各商品使用的计量单位由外经贸部统一规定,不得任意变动。合同中使用的计量单位与规定计量单位的不一致时,应换算成统一计量单位。非限制进口商品,此栏以“套”为计量单位。
(十四)数量:应按外经贸部规定的计量单位填写,允许保留一位小数。
(十五)单价(币值):应填写成交时用的价格或估计价格并与计量单位一致。
三、进口许可证更改、展期、遗失的处理
(一)各类进出口企业领取进口许可证后,因故需要对进口许可证更改、延期时,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1、申领单位因故需要更改进口许可证,应在有效期内进行。申领单位应填写进口许可证更改申请表,按表中要求填写清楚,连同原许可证第一、二联交原发证机关。
2、更改进口商、收货单位、商品名称、规格和数量等内容,须重新申领进口许可证。
3、进口许可证有效期需要延期,申领单位一般应在有效期内提出申请并提供进口合同。如确实签定了进口合同,发证机关可视情况给予延期,最长延期半年,延期后不得再展期;如在有效期内未签定合同,不得再申请展期。
(二)申领单位如丢失许可证,应及时向发证机关和该证的报关口岸海关挂失。由发证机关审查确属丢失后按规定办理。
四、申领单位的法律责任
申领单位不得伪造、变造、买卖进口许可证,对违反者,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海关法规追究刑事责任。







1996年9月16日

关于印发龙岩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实施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实施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龙政综〔2010〕2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龙岩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实施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0年6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龙岩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实施管理暂行规定》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一日

  

  

  附件:

  

龙岩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实施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拓宽市级政府性投资项目的融资渠道,对采用BT模式进行投融资建设的项目(以下简称BT项目)进行规范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和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借贷资金,进行投资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BT融资模式(build~transfer,即建设~转让)“是指由政府授权的项目业主将拟建项目,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具备相应能力的项目BT投资人(以下称BT投资人),由BT投资人承担项目的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建成竣工验收后移交政府或项目业主,由政府或项目业主按合同约定进行分期付款回购的一种项目融资模式。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四条 本规定BT融资模式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总投资在500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主要包括:

  (一)道路、桥梁、停车场等基础设施建设;

  (二)供水、排水、污水垃圾处理、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三)非营利性的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社会保障等社会公益事业项目建设;

  (四)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三章 申请程序

  

  第五条 确定采用BT模式建设的项目原则上采取政府指定和业主申请两种方式。

  政府指定方式是指政府通过行政指令,要求项目采用BT融资模式进行建设的方式。

  业主申请方式是指项目业主鉴于自身筹措资金、管理能力等方面存在不足,书面向市发改委、财政局申请采用BT融资模式进行建设。市发改委、财政局根据政府建设资金动态平衡计划,对申请项目的实际情况进行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采用BT融资模式进行建设的方式。

  第六条 BT方案的提出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采用BT融资模式进行建设的项目,由该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项目业主提出BT融资建设实施方案。

  第七条 BT方案的审查

  由市发改委牵头,财政、监察、规划、国土、林业、建设、审计、人行、银监局等有关部门参与,并邀请有关专家参加,根据政府建设资金动态平衡计划,按照重点突出、总量平衡的原则,对该项目的BT融资建设实施方案提出审查意见。

  第八条 BT方案的审定

  成立政府投资项目投融资协调管理领导小组,市政府常务副市长任组长,有关分管副市长为副组长,发改、财政、监察、规划、国土、林业、建设、交通、环保、审计、工商、人行、银监局等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挂靠市发改委。主要职责是:对BT融资建设实施方案进行把关,为领导小组决策提供依据和建议;负责BT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统筹协调BT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各级、各部门之间的困难和问题;落实领导小组的决策及交办的具体事项。

  申请项目的BT方案审查意见,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定后,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BT投资人。

  

第四章 BT投资人的确定

  

  第九条 项目BT融资建设实施方案审定后,项目业主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招标文件(包括项目合同),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BT投资人。招投标活动应公平、公正、公开,并接受监督。

  第十条 BT融资建设实施方案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项目融资建设的基本内容、范围;

  (二)BT投资人应具备的条件和能力;

  (三)投资建设期限;

  (四)项目移交方式及相关程序;

  (五)竞标方式和评标标准;

  (六)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项目资金、质量、进度的监管措施;

  (八)投资成本与收益测算,回购总价(回购基数、投资回报率和利息等)的计算方法,回购期限,回购资金来源安排,支付合同价款的方式和计划;

  (九)项目履约保障措施;

  (十)项目风险和应对措施。

  第十一条 BT投资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经营情况良好,诚实守信,财务报表等真实可靠,无工程施工劣迹和不良记录;

  (二)具备良好的财务投资实力及银行资信能力,原则上BT投资人自有资金能够满足项目建设需要。自有资金不能满足项目建设需要的,投入项目的自有资金不得低于该项目所在行业规定的项目资本金比例,并提供金融机构资金证明,其余资金应提供市级以上金融机构出具的中长期贷款承诺函;

  (三)具备国家核定的同类工程施工承包资质,有类似工程的施工经验,具有相应的机械设备、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项目招标文件或合同文件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中标的BT投资人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在本市范围内设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的设立不改变BT投资人对项目业主承担的义务。项目业主应与BT投资人正式签订项目合同。

  第十三条 项目合同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相关定义与解释;

  (二)项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方式、工期(从项目实际交地时间开始计算)、质量标准;

  (三)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股权转让、股权抵押等;

  (四)征地拆迁和项目使用土地的落实情况;

  (五)项目投融资建设的监管;

  (六)项目合同履约保障;

  (七)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项目移交方式与程序;

  (九)回购总价(回购基数、投资回报率和利息等)的计算方法,回购期限,回购资金来源安排,支付合同价款的方式和计划;

  (十)项目合同的终止;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争议解决方式;

  (十三)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各方职责

  

  第十四条 在BT融资项目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起草或受市政府授权制定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审批权限内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投资规模调整;

  (三)组织有关部门对BT融资建设实施方案进行审查;

  (四)核准项目招标方式;

  (五)下达BT项目投资计划,对工程建设进行全过程监管;

  (六)会同市财政局对BT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并作出评价意见;

  (七)建立BT项目储备库,适时提出一批适合的项目。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的主要职责:

  (一)参与BT项目融资建设实施方案的审查;

  (二)审定BT项目的融资计划;

  (三)负责监督融入资金的使用、调度、平衡,指导项目业主的财务运作;

  (四)根据需要,可以自行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审机构,对BT融资项目的预(结)算和财务决算进行审核,提出回购总价的意见;

  (五)支付BT项目中的财政性资金;

  (六)配合市发改委对BT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六条 市建设、规划、国土、林业、水利、环保、审计、工商、人行、银监局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加强指导、协调、检查、监督,切实帮助解决项目实施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共同做好BT融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项目业主的主要职责:

  (一)按规定办理用地、规划、环评、初步设计等项目审批手续,并负责完成项目涉及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二)制定BT项目融资建设实施方案和融资计划,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BT融资招标文件;

  (三)依法组织BT投资人、工程监理等招投标活动,并接受监督部门监督;

  (四)签订与项目相关的合同;

  (五)监督BT投资人资金到位、工程质量、施工进度等方面情况;

  (六)严格控制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实行现场签证制度,按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同意;

  (七)负责自行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审机构,对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和财务决算进行初步审查,配合市财政局进行竣工结算和财务决算的审核;

  (八)按照项目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

  (九)按照项目合同约定承担协助项目实施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八条 BT投资人的主要职责:

  (一)按规定负责办理项目报建及验收等各项审批手续;

  (二)为项目建设提供建设履约保证金或保函,对项目建设资金足额、及时到位负全部责任,设立专户存储、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三)按设计文件组织工程建设,实施项目管理;负责组织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归档并移交;负责质量缺陷责任期内施工、设备材料供应商保修工作的管理;投保建设工程所涉及的全部保险险种以及完成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四)项目的重要设备材料按合同约定并经项目业主认可后,依法组织招标采购,接受监督部门监督;

  (五)切实搞好工程质量自检,严把质量关,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并自觉接受政府部门对工程质量的监督;

  (六)接受政府职能部门及相关监管部门的财务审查、安全生产等监督检查;

  (七)严格执行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规定,完成合同约定的建设内容。涉及项目规模、内容、功能、标准的设计变更,必须经项目业主的书面同意,并按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同意;

  (八)不得将合同签订的工程内容进行转包,无特殊理由、未经项目业主书面同意不得分包;

  (九)按月度向项目业主、该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和市发改委、财政局报送工程建设进度和资金支付情况;

  (十)按照项目合同约定按期保质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和移交手续,并享有获得投资收益的权利;

  (十一)按照项目合同约定承担其他的有关工作。

  

第六章 监督和责任承担

  

  第十九条 市直各职能部门应在现行法律、法规或规章允许的范围内,出台相关配套服务政策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BT融资项目实施过程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对BT融资项目进行指导、协调、检查、监督,对BT投资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予以纠正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干预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有权举报和申诉。

  第二十二条 项目业主应预先制订项目的回购资金计划,切实履行支付项目合同价款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在BT融资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业主应按照项目合同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对项目的投融资建设以及监理活动进行监管,对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违反项目合同的行为,要求其予以纠正,并依据项目合同的约定作出相应处理;对监理机构违反监理合同的行为,项目业主应要求其予以纠正,并依据监理合同的约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四条 BT投资人应按照项目合同约定的项目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开展相应的投融资和建设活动,项目建设应遵守现行有关工程建设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应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工期以及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 BT投资人不得将BT项目进行转包。因工程建设特殊施工的需要,经项目业主书面同意,只能对项目工程进行一次分包,分包商的资质以及分包合同条件应当达到项目合同的原则要求。BT投资人应对分包商的一切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六条 BT投资人未经项目业主书面同意,不得变更项目公司股东,不得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以其他形式处置其项目合同项下投融资建设、移交的权利。BT投资人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转让、质押、抵押或以其他形式处置其项目合同项下获得投资收益的权利。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项目业主不得为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提供融资担保。当事各方均不得利用BT项目作为担保物为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的其他项目提供担保。

  第二十七条 在BT融资项目的前期运作及实施过程中,各参与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参与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项目勘查、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中介机构、原材料供应等单位,在项目投融资建设过程中有违法或严重违约行为的,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或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项目业主在项目投融资建设过程中有违法或严重违约行为的,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或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在项目投融资建设过程中有违法或严重违约行为的,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或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BT融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因法律修改或不可抗力等因素,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BT投资人可以提出补偿申请。项目业主、该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BT投资人的补偿申请后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报市发改委、财政局进行审查,审查后报请市政府研究是否对BT投资人给予补偿以及补偿数额。

  第二十九条 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业主有权依法终止项目合同:

  (一)不按照项目合同的约定开展项目投融资和工程建设的;

  (二)擅自转让项目合同权利义务的;

  (三)擅自停止、中断项目工程建设,影响公共利益的;

  (四)因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资不抵债或濒临破产等原因导致项目合同不能履行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项目合同履行的情形。

  第三十条 在BT融资项目实施过程中,除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项目合同双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但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经市政府批准终止项目合同的,应当给予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相应补偿。

  第三十一条 项目合同被终止的,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应当按照项目合同约定或者市政府的决定移交项目工程,项目业主应当组织对项目工程进行评估,对需要向BT投资人作出补偿的,依据项目合同的约定给予补偿。

  

第七章 回 购

  

  第三十二条 在制定回购支付条件时,应充分考虑BT投资人的合理利润,并根据政府建设资金平衡状况确定项目支付方式和回购期,预留资金不得低于建安工程费5%的质量保修金。回购期从项目交付使用开始计算,原则上为三年及以上。

  第三十三条 回购总价应按投标文件和项目合同计算,报原审批部门同意发生的设计变更,经市财政局审核,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计入回购总价。

  第三十四条 项目按约定的全部内容建成后,该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项目业主应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组织验收。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应于三个月内编制完成竣工决算,项目业主负责自行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审机构,对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和财务决算进行初步审查,经市财政局审核,报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作为BT项目的回购总价。

  对列入审计机关全过程跟踪审计的BT项目,其BT融资建设实施方案、招标文件、项目合同须经审计部门审核批准,项目完工后,由项目业主报请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报告作为确定投资人回购总价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符合回购条件的,由市发改委会同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项目业主及BT投资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对回购条件逐项核查、认定。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双方签订回购备忘录,回购备忘录应报市发改委、财政局和该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项目未能达到回购条件的,由BT投资人组织整改,直至符合回购条件。

  项目未能按照合同要求的工期交付使用的,应按照合同约定扣减回购费用或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项目业主应维护BT投资人的合法利益,不得随意变更回购条件、违约扣减或截留应付合同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直相关部门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各行业的具体实施办法、具体项目的实施方案。

  第三十八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