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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的成因及化解对策/闫凤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2:49:54  浏览:87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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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的成因及化解对策

闫凤翥


【目 录】
1,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的成因
2,预防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的措施
3,化解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对策
4,结论
【关键词】土地征收 群体性事件 成因 对策

  自2002年以来,由于各地政府开发土地从事房地产、工业、城市扩迁、基础设施投入等大量征收农民的集体土地,因土地征收引发的农民群体性事件频频发生,轰动全国的“定州事件”将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推到顶峰。频频发生的土地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了社会秩序稳定大局,影响了党和政府在农民阶层的形象。因此,正确处理好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稳定,已成为各级党委、政府一项“重于泰山”的政治任务。为了有效预防和化解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笔者提出几点做法。
  一、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的成因
  1、“土地收益碰撞”是引发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的直接原因。
  随着非农业建设的不断扩大,土地资源愈发紧张,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以家庭为主要生产单位的农村双层经营体制强化了农户以及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意识。由于土地征收体制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物,政府征收土地以后再出让给使用权人当即产生巨额土地收益,农民看到自己的土地被政府征收后产生巨额土地收益,而农民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无法维持生存。征地后劳动力的就业和安置等相关配套政策不落实,侵害了被征土地农民的切身利益。广州东莞的一个村土地被征收后每亩补偿5万元,政府出让价为251万元,是农民获得土地补偿的40多倍,农民认为补偿太低,全村男女老幼抵制开发商占地,结果与政府发生纠纷,政府调集200多警力进行镇压从而引发了群体性事件。这种典型的“土地利益碰撞”是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的直接因素。
  2、土地征收制度是引发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的根本原因。
  依据目前执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征收是市县政府的法定职责,直接操作土地征收、土地补偿。单方确定土地征收、土地补偿,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这种制度本身就是引发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的根本原因,有的市县政府在征收土地时,直接对本地区征收土地的补偿作出低于法定补偿标准的补偿标准,有的采用“土地换社保”的方式直接侵害农民的安置补助费,使农民老有所养但是失去了当前生活的物质基础,农民感到失地后生活无着,纷纷向政府反映,但未能实现自己的愿望,于是积怨愈来愈重引发群体上访、阻工等群体性事件。
  3,查处违法土地征收、侵害农民权益诉求案件被“扭曲”是诱发原因。
  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违法征地、低标准补偿、补偿不到位、社保不落实等违法行为迁就、不管、不问,农民权益合法诉求长期得不到解决。一些政府打着“维护稳定”“服务大局”的幌子,指示司法机关、律师以及社会其他维权机构不得介入土地征收案件,有的地方政府甚至动用大批警力追捕维权农民,有的被拘留,有的被判刑。将中央提出的禁止侵害农民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方针,扭曲为农民维权行为是破坏稳定的违法行为,没有真正理解中央维护稳定的大政方针。对一些应该解决的农民长久生计问题而没有认真贯彻中央指示精神,而是采取变通对策,减少补偿费财政支出,降低补偿标准,以社保换取农民赖以生存的土地生产资料。长期的扭曲现象导致土地征收矛盾问题越积越多,最后积重难返。最终导致农民对地方政府的征地公益目的产生质疑,就会采取群体行动寻求保护,因此,征收土地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再所难免,化解不力成为诱发因素。
  4、司法不作为是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错误导向因素。
  大量土地征收个别案件均是物权、侵权、行政权争议,依据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这些争议均属于法院管辖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发布司法解释规定法院的受理范围,但是地方法院由于受到地方政府的干预,由立案到难立案,由难立案到不立案,由不立案到不归法院管辖。现在全国地方法院普遍执行“土地案件属于敏感案件一律不予受理”的地方司法意见。有的地方法院法官竟然明目张胆的与农民说:“最高院规定可以立案你就直接到最高院立案好了”。将土地征收引发的纠纷全部排除在司法审查体系之外。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成为一张空纸,地方政府便更加有恃无恐,部分官员在征收土地工作中与农民高声说:“你们随便告,民告官你不用想赢!”。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化,一些法官工作作风不实,脱离被征土地农民实际。甚至腐化变质,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违法乱纪。有案不立,立案不审,审案不结,结案不结争议的现象经常发生;一些法院门还存在着利益驱动充当违法占地、非法征地的保护伞问题,司法不公和司法不作为的现象的普遍发生。使农民叫天不应叫地不语,只有采取最后的拼搏群体上访,引发群体性事件。
  5、农民民主意识增强和法制观念淡薄之间的矛盾是征收土地群体性事件产生的必然原因。
当前,农民民主意识不断增强,参政议政愿望越来越强烈,但参政能力低,法制观念淡薄。当农民与政府之间出现利益纠纷时,一些农民误认为聚众闹事能使问题得到较快解决,使本来能通过正常法律程序得到解决的矛盾,最后演变成群体性事件。
  二、预防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的措施
  1,地方政府依法实施土地征收是预防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的根本措施。
  依法行政是贯穿我国行政法律体系的灵魂,各级政府应把依法征收土地作为履行征收土地法定职责的根本义务,不仅在土地征收程序上要保证公开,保障被征土地农民的知情权和签字确认权,还要保证土地补偿公平、公正,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政府要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定条件、程序进行,禁止擅自扩大征地范围,谋取农民的土地利益,官商勾结等违法行为。转变对农民提出诉求就是与政府对抗;农民不同意征地就是不顾全大局;农民不领取土地补偿费就是讹诈政府;农民阻止施工就是扰乱社会秩序;农民上访就是非法上访破坏和谐的错误执政理念。树立认真听取农民的意见和建议;把农民的利益放在第一位;把农民的诉求当作政府的应尽义务;把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当作政府的第一要务;将农民群体性意见当作维护稳定的根本性问题的正确的执法理念。
  2、构筑多层次的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预防体系。
  征收土地群体性事件的发生有一个酝酿、产生和激化的发展过程,因而具有可预防性。构筑多层次的防控体系,可以有效地防止和减少因征收土地引发群体性事件。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市县级政府有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职责,应明确职责单位,及时收集农民对补偿标准争议的信息,及时协调争议。县级以下政府要建立健全土地征收引发争议的调解体系,坚持排查调处制度,构筑化解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针对大多数征收土地群体性事件一般发生在农村基层的特点,在乡级政府建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联动体系。乡镇政府要积极配合市县政府实施土地征收,坚持一宗征地一宗排查、一件纠纷一件分析,对排查出来的问题和隐患,市县政府要按照职责分工,逐一分解到相关责任领导、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对重大的矛盾纠纷问题,要坚持挂牌督办,实行领导包案制度。
  3,是解决被征土地农民反映的困难和问题,把不稳定因素化解在始发阶段。
  切实解决被征土地农民反映的实际困难和问题,是预防群体性事件的治本之策。各级各部门要带着感情做好被征土地农民工作,积极引导被征土地农民按照程序,依据法律、政策办事和维权。同时,注重把解决被征土地农民的实际困难同思想政治工作结合起来。对被征土地农民的合理要求,尽快解决;一时解决不了的,要解释清楚,争取被征土地农民的理解和支持;对侵犯被征土地农民利益的案件,要及时纠正。
  4,是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全面提高被征土地农民的法律维权意识。
  政府在实施土地征收过程中,特别是大面积征收土地项目、重点工程项目在征地前后的普法工作中,要将重点放在土地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上,正确理解宣传,切莫断章取义宣传法律,教育被征土地农民不仅要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而且要善于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表达合法诉求,提倡农民聘请自己信任的律师代理维护权益,有律师代理的案件政府要积极与代理律师沟通案件情况,充分听取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共同寻找合理合法的和解方案,及时化解矛盾。政府及其部门要转变对律师介入土地征收案件的错误观念,协调法院积极立案,畅通司法救济通道将矛盾和纠纷引入法律途径。
  三、化解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的对策
  1,及时修改和制定土地征收相关规章和政策化解社会矛盾。
  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与我国目前与市场经济条件不和谐的土地征收制度有直接引因素,国家立法成本、速度等滞后于经济发展速度。土地征收相关规章和政策又关乎农民群体的切身利益。为此,国务院在新的形势下于2004年就做出了《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该《决定》不仅从土地征收程序、土地补偿标准上做了明确的规定,还从解决土地征收纠纷机制、群体性事件处置上做出了严格的规定。是各级地方政府化解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的法律依据,是地方政府解决“土地收益碰撞”的有效法宝。各地方政府严格执行该《决定》结合当地农民的实际积极制定地方配套政策。发生群体性上访或诉求以后,在听取农民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及时修正不合理、不现实、不合法的规定,将农民的利益放到第一位,将农民的经济利益与当地经济发展大局利益统一起来。
  2,建立健全快速联动机制尽快控制群体性事件升级和蔓延。
  市、县政府要建立健全党政统一领导、责任明确、协调一致、动转高效的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联动处置机制,是及时妥善处置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的组织保障。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与其他社会问题有教大区别,需要土地专业法律人员、农村工作经验丰富的干部、能果断作出决定的领导组成,形成长期解决矛盾的机制。针对可能发生的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要制定和完善相应的处置工作预案,明确各有关部门在情报信息、思想教育、对话协商、解决问题、现场处置、调查取证以及后勤保障等方面的职责,做到统一领导、统一调度、处乱不惊、及时果断有效处置。有效防止事件升级和蔓延。同时,建立健全预防征地农民群体性事件反复发生的防范机制。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善后工作,是杜绝群体性事件再次发生的有效措施。群体性事件平息后,在处置工作中对被征土地农民作出的承诺要尽快向被征土地农民兑现,取信于民,巩固成果;对在群体性事件中实施打、砸、抢、烧的违法犯罪人员,坚决依法打击,惩处到位;对有违法违纪行为,直接导致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干部,也要处理到位,彰显公平。
  3、切实落实领导干部问责制,防止群体性事件无人过问。
  一是落实地方党政领导问责制。各级党政领导是本地化解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负总责。要层层签订领导责任状,把预防和处置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作为干部政绩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逐级抓好。出现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后要依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启动问责程序,及时处理责任人。
  二是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部门责任制。按照“属地管理、归口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认真研究和分析存在的问题,采取得力的措施,把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解决在萌芽状态,有效防止重大矛盾冲突的发生。
  三是实行领导一线查办制度。征地农民群体性事件发生地的党政领导和相关部负责人要亲自到现场做工作,落实责任,做好被征土地农民的稳控、疏导工作,切实把问题解决在当地,严防事态扩大化。
  四是严格责任追究制度。对缓解和化解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工作做得扎实、处置群体性事件到位的地方党委、政府和单位给予一定的表彰奖励;对发生严重问题的地方党委、政府和单位一把手给予相应的通报批评、黄牌警告甚至实行“一票否决”。
  【结论】土地征收群体性事件成因复杂,属于典型的“多因一果”法律关系,要针对当地发生原因有效的制定预防、化解方案。本着执政为民、执法为公的执政理念,最大限度的维护农民土地合法权益。要认真领会《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农业是安天下、稳民心的战略产业”一样,将农民承包土地经营权奉为“安天”之本,治国之术。

【参考文献】
①《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②《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③《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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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阜阳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阜政办〔2007〕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阜阳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二月十二日



阜阳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提升城市形象,创建文明卫生城市,为广大市民创造一个优美、整洁的生活环境,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阜阳城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等(以下统称责任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是指责任单位负责或者协助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责任地段内的环境卫生,自觉遵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法规规章,维护好其责任区范围内的环境卫生、立面整洁和环境秩序,及时劝阻、制止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阜阳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

颍州、颍泉、颍东区和开发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小街巷、居民小区和划分的责任区域内的“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

建设、公安交通、工商、规划、卫生、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

第五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

第六条 “门前三包”的范围:

(一)临街单位门前责任范围,横向为建(构)筑物沿街的总长,纵向为建(构)筑物(包括围墙)的墙基至道路的路牙石;无路牙石的,具体范围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界定;

(二)城市道路两侧出租门面房的“门前三包”,由承租者负责;

(三)城市公共设施,由其产权或管理单位负责日常保洁工作;

(四)无责任单位的地段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内容和要求:

(一)包环境卫生。责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门前卫生,保持门前地面无垃圾、果壳、纸屑、烟蒂,负责清除门前污物、积水、痰迹和废弃物;负责配备室内垃圾容器,按规定将垃圾袋装并定时、定点投递到指定垃圾车内,禁止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

(二)包立面整洁。责任单位应当保持建(构)筑物整洁完好,外墙面定期清洗粉刷,墙面、立面无乱贴乱画乱涂、乱挂乱拉;门头招牌无破损陈旧、脏乱现象,建(构)筑物灯光亮化设施完好、无缺损;空调外机安装、广告灯箱、门头招牌、遮阳雨篷设置、卷闸门式样、临街阳台封闭等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三)包市容秩序。责任单位要自觉维护门前市容秩序,不出店经营,不在门前吊挂物品、设炉摆灶、乱堆物品、乱摆摊点;不在门前乱停车辆、乱搭乱建、乱挖乱填;不使用高音喇叭招揽顾客、乱设广告、乱挂乱拉;不在人行道、电线杆、隔离栏、行道树、绿化带以及绿化设施等市政设施上晾晒衣物、拖把、食品等;不在门前从事麻将、扑克、象棋、台球等娱乐活动;不向绿地、花坛、树穴内倾倒污水、热水和垃圾;禁止践踏草坪、损坏花草树木等不文明行为。

第八条 “门前三包”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单位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指定专人负责“门前三包”;

(二)按管理部门要求签定责任书,落实责任制度;

(三)自觉接受“门前三包”责任制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可采取自包、代包、联包三种形式。

采取“自包”或“联包”的责任单位,应当配备清扫保洁人员,按照《阜阳市城市容貌标准(试行)》规定做好清扫保洁工作,自觉接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采取“代包”的责任单位,应与清扫保洁服务单位签订代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十条 积极推行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垃圾处置社会化。鼓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企业,依法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并自觉接受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责任单位违反“门前三包”责任制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二条 公民有权监督“门前三包”责任的落实和实施,对不认真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单位和“门前三包”管理部门的失职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依法查处,并向举报人反馈查处情况。

第十三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49号



  《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地方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并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和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地方储备粮,是指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所辖行政区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四条地方储备粮实行分级负责、分级储备。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地方储备粮工作,确定全省地方储备粮的规模总量,制定下达省、市、县地方储备粮储备计划,督促储备计划的落实。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工作;落实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计划,根据当地粮食消费量及时增加相应的储备规模,合理确定储备品种结构;落实储备粮所需的资金和仓储等设施;加强储备粮管理,确保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粮食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指导和协调下级粮食部门的地方储备粮管理工作,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含轮换费用和轮换差价补贴)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负责对地方储备粮财政补贴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督。
  第六条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确定,具体承担地方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与储存安全负责。承储企业不得从事与地方储备粮无关的其他粮食经营业务。
  承储企业应当接受粮食、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应当按照“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的要求,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地方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查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地方储备粮以及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粮食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不属本行政机关处理的,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接受移送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的行政机关。


  第二章 地方储备粮计划和轮换


  第十条全省地方储备粮的规模总量和省、市、县计划储备数量,由省粮食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省粮食生产和需求状况、政府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在确保完成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储备计划的基础上,可以适当增加储备数量,并报省粮食、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各级粮食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经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下达给承储企业,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粮食、财政部门应当监督轮换计划的执行。
  第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根据粮食不同品种的安全库存期限,对地方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保证储备粮质量;因气候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储存粮食品质下降,不宜再储存时,应当及时安排轮换。
  第十五条除特殊情形外,地方储备粮的轮换补库应当在储备粮出库后5个月内完成。承储企业应当向粮食生产者直接订购补库粮源;如订购的补库粮源不足时,应当在粮食批发市场通过公开采购的方式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补库。
  轮换补库结束后,承储企业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入库粮食质量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轮换出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通过粮食批发市场进行公开竞价销售,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销售。
  出库的地方储备粮储存时间超过国家规定年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承储企业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经鉴定确定为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地方储备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流入口粮市场。
  第十七条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补库结束后15日内,将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报本级粮食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当地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八条地方储备粮的储备所需资金实行封闭运行,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


  第三章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对地方储备粮储存地点进行布局。省级储备粮主要由省属储备粮库存放,市、县级储备粮应当逐步集中由市、县中心粮库存放。
  第二十条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一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要求、粮食仓型、粮食进出库方式、粮食种类、粮食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备粮质量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库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和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状况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二十一条承储企业在收购地方储备粮时,应当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入库粮油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保证地方储备粮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鼓励承储企业应用先进储粮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手段,提高粮油储存水平。
  第二十二条承储企业应当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建立质量档案,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储存情况定期检查和品质检测制度;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上报本级粮食部门。
  第二十三条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使用统一的账、表、卡及仓牌,及时、准确、完整地填报各种储备粮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漏报、拒报。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库存实物台账,做到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建立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明确责任人。
  承储企业应当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在发生各种灾害危及地方储备粮安全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
  第二十五条承储企业不得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库点。
  第二十六条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以及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等原因已不具备地方储备粮存储条件时,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本级粮食部门负责另行安排储存库点。
  第二十七条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由本级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及时予以审核、核销。因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缺少、霉变等损失的,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二十八条承储企业仓容不足时,可以委托具备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粮食企业代储。承储企业应当与代储企业签订代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对代储企业的代储业务进行严格监管。
  承储企业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代储合同报同级粮食和财政部门备案。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代储企业。


  第四章 地方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九条各级粮食部门应当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地方储备粮。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
  (一)全省或者部分地区的粮食出现明显的供不应求或者粮食市场价格异常波动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由省粮食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所动用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省粮食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和市粮食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省级有关部门和储备粮所在地人民政府对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执行,应当给予协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二条市、县级储备粮的动用,参照省级储备粮动用规定执行,并报省粮食、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因启动各级粮食应急预案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的,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各级粮食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及储存安全情况和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
  (四)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监督检查人员在从事相关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第三十五条各级粮食部门、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储存安全以及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等方面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责令承储(代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对承储(代储)企业存在的不适合储存地方储备粮情况的,粮食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危及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承储(代储)企业对粮食、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九条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地方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地方储备粮储备计划不落实,或者发生重大粮食质量责任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各级粮食、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及时报批和下达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拨付地方储备粮相关费用,造成地方储备粮不能落实或者影响地方储备粮安全的;
  (四)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的;
  (五)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地方储备粮被擅自动用或者发生重大坏粮事故的;
  (六)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责令承储(代储)企业改正,或者发现危及地方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七)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二条承储(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其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挪用和擅自动用、轮换地方储备粮的;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和质量等级的;
  (五)骗取、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七)以地方储备粮或者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八)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已不具备地方储备粮存储条件,不及时上报有关情况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
  (九)因管理不善或者应急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坏粮事故或者粮食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承储(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地方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或者不建立质量档案,或者出入库粮食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
  (二)对地方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不按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储备粮统计报表和实物台账,或者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或者隐瞒事实的。
  第四十四条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储备粮损失的,由委托储存的承储企业承担赔偿责任。承储企业可以按照代储合同的约定向代储企业追偿。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地方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本级储备粮管理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