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济南市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6月7日市政府常务会第24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长 谢玉堂
2001年6月18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益。保证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活动依法、有序地进行,根据《山东省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是指依法有偿出让或受让国有资产产权的行为。 第三条 市级国有资产产权转让,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自愿、平等、等价有偿;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
(五)有利于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和先进的管理经验。
第六条 国有资产的出让方必须是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国有资本营运机构或授权的部门(尚未纳入授权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为出让主体)。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作为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出让主体。
第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八条 转让的国有资产可以是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具体包括:
(一)企业的全部或部分国有资产;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处置公物;
(三)行政机关执法罚没物品、缉私物品、无主物品和依法不返还的追回赃物等;
(四)依法认定属于国有资产的无形资产。
第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招标协议转让;
(二)竞价拍卖;
(三)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国有资产的产权转让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转让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产权转让机构作为产权转让的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能独立支配的财产或者经费;
(二)有与其所从事产权转让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一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完善的转让规则和相关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设立产权转让机构,由设立单位提交申请和与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相对应的文件和有效的证明材料,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后,报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报后,颁发产权转让机构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业务。 各拍卖机构从事国有资产产权及公物拍卖业务,需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定,并接受帝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审查。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以通过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合规性审核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转让的底价。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程序:
(一)国有资产产权的出让方,向产权转让机构提出书面委托,并提交以下材料:
1.国有资产产权出让的申请书;
2.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准予转让的文件
3.国有资产出让方的资格证明;
4.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及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5.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和资产评估合规性审核文件;
6.其他专项文件。
(二)国有资产受让方在交易前向产权转让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1.购买申请书;
2.法人或自然人的资格证明;
3. 资信能力证明;
4. 其他专项文件。
(三)产权转让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的出让方和受让方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审查后,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四)转让双方成交后,在产权转让机构的支持下签定国有资产转让合同,并办理公证手续。产权转让机构签发《产权转让成交确认书》。成交双方凭《转让合同》和《确认书》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和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和执法机关的公物处置及其他物品的处置,按有关规定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由指定的公物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六条 公物处置拍卖程序:
(一)按有关规定需要处理公物的,由公物处置单位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领和填报《公物处置审批表》,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处置。
处置罚没、无主物品和追回赃物的单位,还应填报《济南市罚没物资、追回赃物和无主物资清单》,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缴。
(二)经批准处置的公物必须进行资产评估以确定底价。评估结果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合规性审核后,作为公物处置和拍卖的底价。对一些价值较小的公物,可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定其价值,作为处置的底价。
(三)经批准处置的公物按规定实行公开拍卖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拍卖机构凭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公物拍卖委托书》与公物处置单位签定委托拍卖协议,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四)公物处置实行公开拍卖的具体拍卖程序、佣金比例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是指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成交收入扣除清偿债务、安置职工所需费用及支付合理的评估、转让费用后的净收入。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由国有资产的出让方直接上缴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上缴国库,专项用于国有资产产业结构调整、补充国有资本金等再投入。
行政事业单位的公物处置收入和各执法机关的罚没缉私物品、无主物品和依法不返还的追回赃物及上缴处理的礼品、纪念品的拍卖收入,由公物拍卖机构直接上缴国库。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缴。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产权转让机构之外进行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其按法定程序重新进行交易,并对转让双方分别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产权转让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追还侵占的国有资产,对转让双方给予警告,可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转让双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产权转让机构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造成转让方或双方利益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执业资格或营业执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拍卖机构不按规定进行公物拍卖,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取消其公物拍卖业务的指定,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关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51号)
《安徽省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0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王金山
二00二年十二月四日
安徽省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效率,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是指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审批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或确立其特定主体资格、特定身份的行为。
第三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对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进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建立行政审批责任制度。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审批和监督检查中的过错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监督制度,促进本级行政审批机关合法、合理、公正地行使行政审批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部门负责受理对违法违纪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检举、控告,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查同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内容、程序、时限、收费的合法性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不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实施行政审批,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设定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第七条 下列事项可以依法设定行政审批:
(一)直接关系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以及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
(三)事后补救难以有效消除影响或者难以挽回重大损害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以外的事项,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第八条 设定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组织听证。
第九条 实施行政审批,应当依据法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遵循公正、公开、便民、及时的原则,减少环节、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第十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对每一项行政审批制定科学、规范、明确的操作规则和程序。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将有关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收费依据和标准以及申请行政审批需要提交的各种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受理场所公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政务服务中心或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统称政务中心)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在政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送达行政审批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进入政务中心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本机关的一个内设机构或在本机关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送达行政审批决定。
第十二条 有关企业设立、工程建设、项目投资等事项的行政审批,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由一个行政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并转告其他有关行政审批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行政审批机关联合办理。对其他同一事项的行政审批,也可以联合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行政审批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自行或委托他人到行政审批受理场所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邮寄、电报、传真等方式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机关收到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书,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本机关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日必须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补正全部有关内容后,行政审批机关必须受理;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经过行政审批或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行政审批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不在公示范围内的材料。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审查期限,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应在30日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不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应在10日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依法进行听证、招标、拍卖活动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行政审批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征求与审批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的意见,也可以采取听证等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涉及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等的行政审批,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行政审批机关依法作出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并告之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八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监督检查制度,核查能够反映被批准的申请人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九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审批事项档案管理制度,在审批和监督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当全部存档。
第二十条 设定行政审批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该行政审批事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审批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应当进入政务中心统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不在政务中心受理的;
(二)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的;
(三)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四)不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五)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乱收费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审批机关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给申请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 行政审批机关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二十四条 行政审批机关不依法履行行政审批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降级的行政处分;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