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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电通信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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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电通信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电通信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5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电通信条例〉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自治区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提高邮电通信服务质量,适应自治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应遵循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多渠道集资发展城乡邮电通信事业。
第三条 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是全区邮电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并对全区专用通信网实行行业管理。
州、地、市、县邮电局(邮政局、电信局),经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授权,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工作,并行使通信行业管理职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邮电通信工作的领导,并将邮电通信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负责组织实施。编制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必须包含邮电通信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
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邮电通信事业的建设和发展。
第五条 邮电部门应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并接受用户的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或检举破坏邮电通信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邮电通信建设
第七条 乌鲁木齐至州、市、地区的通信干线,州、市、地区至县(市)以及县(市)与县(市)之间的通信线路,县(市)至乡、镇的通信设施,分别由自治区、州(市、地区)、县(市)人民政府与邮电部门负责建设,邮电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市内电话、邮电支局(所)用房和其他邮电通信设施,由所在地的州、市、地区、县(市)和邮电部门负责建设,当地邮电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重视和加强对农牧区邮电通信事业的建设和发展。
乡、镇邮电支局(所)是县(市)邮电局的分支机构。乡、镇邮电通信的建设,由邮电部门负责,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支持和帮助。乡、镇以下的邮电通信建设,由县、乡(镇)、村负责,邮电部门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九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工矿区及住宅小区建设,建设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和邮电网点设置的要求选址定点,由邮电部门配套建设邮电局(所)用房。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住宅楼,应当设置电话管线、信箱(筒),或预留相应位置。
高层建筑的地面层应设置进出电话线路交接分线设备用房,以满足自身通信和维护的需要,费用由使用单位负担。
上述通信设施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项目总概算,其设计标准由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制定,并纳入建筑设计规范,列入验收项目。邮电部门应参与验收。未按上述要求配套设置邮电通信设施或预留相应位置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予以补建。

第十条 建设道路、桥梁、隧道,应当根据当地邮电通信建设规划,与邮电部门协商,预留电信管线,费用由邮电部门承担。
通信线路经过房屋、桥梁、隧道等,影响其结构强度和使用效能时,邮电部门应当向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支付费用。
建设通信线路需要破路的,应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和实施方案,经批准后施工,并承担道路修复的费用。
第十一条 邮电部门设置电杆、埋设电缆、设立铁塔和中继站房,应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在保持线路合理走向的前提下,尽量节约用地。所需用地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造成青苗、林木和建筑物等地面附着物损害的,应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公用和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必须统筹规划,协调发展,提倡并鼓励联合建设。
除军队、铁路、石油管道、电力调度等有特殊需要的部门外,其他部门和单位需要建立专用通信网,凡邮电部门能提供电路的,应采取租用方式;邮电部门不能提供租用电路的,应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与邮电部门联合建设,或经自治区通信主管部门批准自行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无线专用通信网,在报送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批之前,应先报自治区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归口审查。
第十四条 邮电通信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向社会公开招标,平等竞争。有施工建设资质证书的国有、集体、民办企业可以承包中、小型通信线路工程和市话配线工程。
第十五条 邮电通信工程建设质量由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实行监督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邮电通信建设工程不得开工,未经邮电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检验合格的邮电通信建设工程不得验收投产。

第三章 邮电通信行业管理
第十六条 专用通信网必须接受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行业管理。
经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专用通信网可经营部分公众业务,但应办理有关证(照)手续。
第十七条 专用通信网需要进入公用通信网的,必须报经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凡进入公用通信网的通信终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进网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推选的型号。
第十八条 邮电部门经营下列邮电通信业务: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报刊发行、邮政储蓄和邮政汇兑;
(三)邮票的发行和集邮品制作;
(四)长途电话、电报、市内电话、无线电移动电话、无线电寻呼、电召、数据传输、图文传真和地方国营的农村电话;
(五)电信电路和设备出租及代办维修业务;
(六)电话号簿、邮政编码簿等邮电通信号簿的编印发行;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邮电通信业务。
第十九条 经邮电部门批准,有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可以经营以下邮电通信业务:
(一)特快专递、商业包裹寄递和报刊杂志的发行;
(二)无线电寻呼、无线集群移动电话、电召,电话、电子信息服务,以及农村电话交换点的经营服务;
(三)通信终端设备的生产、销售、维修和电话、传真机的安装、维护。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邮电部门以外的有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代办信函、包裹、汇兑和市内电话、长途电话、电报等邮电通信业务。邮电部门负责代办人员的业务培训,并提供业务学习、宣传用品和业务单式。
第二十一条 经营或代办邮电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执行统一的邮电业务规章制度、技术规范和资费标准,并接受邮电部门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通信使用的信封应按国家标准和用维、汉二种文字印制,并由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监制;未经监制,不得组织生产、销售。

第四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十四条 海关和检疫部门依法监管、查验国际邮递物品或者检疫邮件,应保证运递时限。依法扣留、查封、没收国际邮递物品或者销毁邮件,应于当班发出通知书。对于待查验处理的邮递物品或者邮件,应在24小时内将查验结果答复相关邮政机构。
第二十五条 邮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和通信秘密必须严加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住宅区收发室、电话总机室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对邮件、报刊、电话、电报的传递负有迅速、准确、完整、保密的责任。
不得隐匿、毁弃、私拆邮件、电报和窃听电话,不得窃取他人邮件上的邮票和其他邮资凭证。
第二十六条 用户使用电信传输国家秘密信息,必须自行采取保密措施。不得使用明码或者未经国家有关机关审查批准的密码传递国家秘密。
邮电部门对有危及国家安全、违反国家法律、妨害社会治安或者有伤风化内容的公用电报和传真,有权拒绝受理或者停止传递。
第二十七条 外国机构和外国人在我区设置通信设施和使用邮电业务,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关于通信技术安全、保密的规定。

第五章 邮电通信服务
第二十八条 邮电部门为用户提供邮电业务服务应使用维、汉两种语言、文字;在自治州、自治县应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对使用外语的用户,邮电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为其提供外语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九条 邮电部门应加强对邮电工作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业务培训和使用少数民族、汉二种语言文字的培训,注重培养少数民族业务人员,努力提高工作人员的素质,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条 邮电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提供优质服务。不得拒绝办理规定应办的邮电业务;不得强迫用户使用某种邮电业务;不得拖欠汇兑款和人为地延误邮件、电报、电话和传真的传递;不得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通信服务;不得擅自变更邮电业
务资费标准;不得借办理装、移、修电话等邮电业务之机徇私舞弊、刁难和勒索用户。
第三十一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邮亭、报刊亭、信箱(筒)、公用电话,或者进行流动服务。有关部门应在选址用地、占道等方面提供方便。
邮电部门应在邮电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和经办业务的种类及资费标准。邮政信箱(筒)应标明开取频次和时间。
第三十二条 新建、搬迁、暂驻、更名的单位以及新建住宅区(楼)的管理单位,应到当地邮电部门办理申请提供邮电通信服务或设置邮电通信服务设施的手续;未提出申请造成通信延误的,由用户负责。
邮电部门对用户使用邮电业务或需要其提供服务的申请,应按规定程序办理,并及时提供服务。对抢险救灾和重大政治、经济、涉外活动的邮电通信需要应优先予以保证。
第三十三条 未经出版部门批准和出版部门明令禁止的出版物,邮电部门不予发行、销售。严禁利用邮政运输工具从事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四条 邮电部门不得强迫用户到指定地点购买某种型号的通信终端设备。对符合国家进网标准和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推选型号的通信终端设备,邮电部门应予以安装维修,不得借故加以限制。
第三十五条 用户申请安装电话,邮电部门应在收取初装费后的规定时限内予以安装;逾期不能装机通话的,邮电部门自收费之日起向用户支付利息。
用户电话因邮电部门的原因造成通话阻断的,邮电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修复;因故不能按时修复的,应通知用户,并按规定扣减停话期间的租费。
装、修电话的标准作业时限,邮电部门应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邮电部门应设置用户监督电话、意见簿(箱),接待用户来信来访,受理和查处对邮电通信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接受用户监督。对举报、投诉的处理情况,应从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六章 邮电通信保障
第三十七条 铁路、公路、民航等运输单位,应保证邮件优先运输。车站、机场应为邮件装卸、储存提供固定作业场所和通道。
第三十八条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邮运、投递、工程和抢险车辆,因执行邮电通信任务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通行或停车;因道路拥挤或检查受阻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优先放行或帮助通过;发生违章时,除驾驶人员因特殊情况不宜
继续驾驶的外,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应记录在案,予以放行,待其任务完成后再行处理,对未予放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邮电部门。
第三十九条 邮电通信机房、设备和邮件处理中心用电,电力部门按一类用户保证供给。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拦截、检查、强行搭乘邮电通信车辆,不得非法截留、开拆检查邮件、电报,不得扰乱邮电服务场所秩序,不得阻碍邮电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通信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经常开展保护通信设施的宣传教育活动,组织通信设施所在地的单位建立健全保护通信设施的责任制度和进行护线联防,加强对通信设施的安全防范和监督检查,保障通信畅通。
通信设施因自然灾害遭受破坏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力量,协助通信维护部门进行抢修。
公安、司法机关对破坏通信设施的案件应及时组织侦破,严厉打击破坏通信设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信箱(筒)、无人增音站房、微波铁塔、公用电话亭、信报箱;
(二)在电杆、拉线、塔架、标石、帮桩等通信设施上拴牲畜、搭挂线路及物品;
(三)在距电杆、拉线5米内或无人增音站房、微波铁塔、10米内取土,在架空线路两侧、天线区域2米内建房搭棚;
(四)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两侧各1米范围内建房搭棚,或在各3米范围内取土、修建粪便设施、开沟、挖井和堆放、倾倒腐蚀性物品;
(五)毁坏或盗窃电杆、电线、电缆、光缆、隔电子、拉线、天线、塔架及载波站、微波站、无线电台(站)等设施;
(六)在市区外架空线路线条和地下电缆或电缆管道两侧各2米、市区内各0.75米范围内植树;
(七)在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范围内烧窑、爆破或堆放巨重物和易燃、易爆物品;
(八)在危及过河电缆安全的水域内挖沙、爆破等;
(九)其他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林木影响通信线路安全时,通信线路维护人员可予以修剪,排除影响;经修剪或作其他技术处理仍无法排除影响,需要砍伐或移栽林木,以及因架设线路需要砍伐林木的,邮电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同林木主管部门和林木所有者协商解决,其损失由邮电部门按规定补
偿。
遇有突发事件或国家和自治区下达的重要通信任务,林木危及线路安全,影响通信畅通,经修剪无法排除影响而必须砍伐林木时,线路维护部门可先行砍伐,事后应补办有关手续。
新植林木应根据通信线路维护规定与通信线路合理避让。在公路两侧架设通信线路应按规定合理预留公路绿化带。
第四十四条 下列行为可能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必须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或承担相应费用后方可施行:
(一)因建设施工需要迁移、拆除邮电通信设施或改变通信方式;
(二)新建或改建道路、铁路、桥梁、隧道、房屋、农田水利工程及敷设管道、疏浚河道;
(三)架设输电、广播线路,设置电力、广播设备;
(四)排放腐蚀性液体,堆放废渣、废物;
(五)在国家一、二级微波通信干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物;
(六)其他可能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建设微波通信设施及其他邮电通信设施,邮电部门在申请办理用地和建设手续时,应向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申报通信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由有关部门一并审批。在保护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有关部门应根据邮电部门提出的保护要求进行审批。
第四十六条 对铜、铝、铜包钢、铁线、铅皮、塑料电缆等废旧通信器材实行定点收购。禁止收购个人出售的废旧通信器材或非法熔炼废旧通信器材。企、事业单位出售废旧通信器材,需持有单位出具的证明和经办人员身份证,收购站(点)应当登记出售单位的名称、人员身份证号码
和物品的名称、数量,以备查验。
废旧物资收购站(点)在收购中发现可疑人员出售通信器材,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扣留物品,不得隐瞒、包庇。
第四十七条 严禁伪造或冒用邮电专用标志、邮电标志服、邮电日戳、邮政夹钳、邮袋等邮电专用品。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邮电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为邮电通信设施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邮电通信服务工作和使用二种以上语言文字开展业务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发现邮电通信设施隐患,及时报告或排除险情的;
(四)协助邮电部门维护、抢修邮电通信设施事迹突出的;
(五)制止或举报损毁、盗窃、破坏邮电通信设施行为的;
(六)制止或举报利用邮电通信设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并可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损坏邮电通信设施、阻断通信的,由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阻断通信所造成的损失,并可处以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书面通知其限期恢复原状。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非法收购和熔炼废旧通信器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追还,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企业营业执照除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并处以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邮电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
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邮电通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电通信条例》作如下修改:
在第五十一条“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增加“企业营业执照除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电通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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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全国审计机关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评选表彰工作的通知

审计署


关于做好全国审计机关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评选表彰工作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5〕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厅(局)、审计厅(局),审计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南京审计学院:

  近年来,全国各级审计机关在党中央、国务院和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认真履行审计职责,加大审计监督力度,在促进加强宏观调控、推进依法行政、维护群众利益、促进廉政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取得了明显成效,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赞誉和信赖,涌现出一大批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为推动全国审计机关深入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充分发挥先进典型的表率和示范作用,进一步促进审计工作,人事部、审计署决定,评选表彰一批全国审计机关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选范围和表彰名额

  (一)评选范围。

  先进集体的评选范围:全国县以上各级审计机关及其事业单位。

  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范围:全国县以上各级审计机关及其事业单位的职工。

  (二)表彰名额。

  这次共评选表彰全国审计机关先进集体80个,先进工作者45名(名额分配见附件2)。

  二、评选条件

  (一)全国审计机关先进集体评选条件。

  1.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在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

  2.全面贯彻落实《审计法》,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履行审计监督职责;

  3.有开拓创新精神,各项审计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成绩突出,受到有关领导、上级审计机关及社会各界的好评;

  4.领导班子团结一致,作风扎实,联系群众,廉洁自律,并能结合审计工作实际卓有成效地开展思想政治工作。

  (二)全国审计机关先进工作者评选条件。

  1.坚持自觉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审计业务和科学文化知识,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需要的理论政策水平。党员审计干部不断加强党性修养,自觉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并发挥表率作用;

  2.热爱审计事业,忠于职守,甘于奉献,不计较个人得失,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3.团结同志,为人正派,严格执行廉洁从审的各项规定,切实把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要求具体、深入地落实到审计工作中;

  4.坚持原则,依法审计,出色完成审计任务,充分发挥业务骨干和模范带头作用,有较好的群众基础;

  5.立足本职,认真研究审计工作规律,创新工作思路,拓宽工作领域,讲究工作方法,为提升审计管理水平作出新贡献;

  6.在其他方面做出重大贡献。

  三、评选方法和要求

  (一)全国审计机关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部门、审计部门组织评选推荐(计划单列市审计局参加所在省的评选推荐);审计署直属单位和南京审计学院自行组织评选并报审计署人事教育司审核。

  (二)评选工作要按照评选条件进行,自下而上,逐级审核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对拟上报的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要采取适当的方式在本地区公示,南京审计学院在本校内公示(公示期为15天)。

  (三)评选对象的重点是基层单位和基层工作人员,厅(局)级单位不参加先进集体的评选,厅(局)级(含)以上干部不参加先进工作者的评选。

  (四)推荐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要分别填写《全国审计机关先进集体呈报审批表》、《全国审计机关先进工作者呈报审批表》(见附件3、4)并同时报送先进事迹材料(文字3000字左右,A4纸打印,一式三份,附电子文本),于2005年7月31日前报审计署人事教育司。

  四、奖励办法和表彰时间

  按照“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对评选出的“全国审计机关先进集体”颁发奖牌、证书;对评选出的“全国审计机关先进工作者”颁发奖章、证书。

  拟于2005年底或2006年初召开全国审计机关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表彰大会(与全国审计工作会议一起召开)。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五、组织领导

  为做好评选表彰工作,人事部、审计署联合成立全国审计机关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评选表彰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评审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审计署人事教育司,负责日常工作。各单位应成立相应机构,抓紧开展评选推荐工作。

  联系人:马曙光、张俊

  联系电话:010-68301471;68301423;68301478(传真)

  联系地址:审计署人事教育司地方干部处(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北露园1号,邮编:100830)



  







          二 ○ ○ 五 年 三 月 二 十 五 日



  附



全国审计机关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

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李金华 审计署审计长

副组长:尹蔚民 人事部副部长

  令狐安 审计署副审计长

成 员:刘宝衡 审计署办公厅主任

  齐国生 审计署人事教育司司长

  成 武 人事部公务员管理司副司长

  刘满堂 审计署机关党委常务副书记

  李广和 驻审计署纪检组副组长、监察局局长

  王道平 审计署机关服务局局长

办公室主 任: 齐国生 审计署人事教育司司长

办公室副主任: 王鸿津 审计署人事教育司副司长

   马曙光 审计署人事教育司地方干部处 处长

张 艳 人事部公务员管理司考核奖励 处调研员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规则

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第32号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规则》已经2007年8月19日铁道部第十七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铁道部原发《铁路行车事故救援规则》(铁运〔1999〕118号)同时废止,前发有关文电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部 长:刘志军

 

二○○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铁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尽快恢复铁路运输秩序,依据《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1号)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国家铁路、合资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中断行车及其他影响铁路正常行车,需要实施应急救援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逐级负责、应急有备、处置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铁道部成立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并设工作机构,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制定和完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指挥、协调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各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全监管办)应当指导、督促铁路运输企业落实事故应急救援的各项规定,依法组织、指挥、协调本辖区内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相应成立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并设工作机构,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制定和完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加强救援队、救援列车的建设,负责事故应急救援的人员培训、装备配置、物资储备、预案演练等基础工作,积极开展事故应急救援。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参与事故应急救援,负责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治安秩序,进行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依法查处违法犯罪嫌疑人,协助抢救遇险人员。

第七条 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必要时,由铁道部、安全监管办协调请求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给予支持帮助。

 

第二章 救援报告

第八条 事故应急救援实行逐级报告制度。铁道部、安全监管办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明确报告程序、方式和时限,公布接受报告的各级事故应急救援部门及电话。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部门应当按规定程序向上级单位和部门报告。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现场铁路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公安机关或者相关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立即通知救援队和救援列车。

遇有人员伤亡或者发生火灾、爆炸、危险货物泄漏等事故时,接到报告的单位、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防护措施,并立即通知当地急救、医疗卫生部门或者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

第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列车调度员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规定程序报告本企业负责人,并向本区域的安全监管办和铁道部列车调度员报告。

第十一条 铁道部列车调度员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规定程序上报。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时,铁道部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第十二条 救援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站名)、区间(线名、公里、米)、线路条件、事故相关单位和人员。

(二)发生事故的列车种类、车次、机车型号、部位、牵引辆数、吨数、计长及运行速度。

(三)旅客人数,伤亡人数、性别、年龄以及救助情况,是否涉及境外人员伤亡。

(四)货物品名、装载情况,易燃、易爆等危险货物情况。

(五)机车车辆脱轨数量及型号、线路设备损坏程度等情况。

(六)对铁路行车的影响情况。

(七)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八)需要应急救援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人员伤亡、脱轨辆数、设备损坏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 事故应急救援情况需要向社会通报时,由铁道部、安全监管办的宣传部门统一负责。

 

第三章 紧急处置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后,列车司机或者运转车长等现场铁路工作人员应当立即采取停车措施,并按规定对列车进行安全防护。遇有人员伤亡时,应当向邻近车站或者列车调度员请求施救,并将伤亡人员移出线路、做好标记,有能力的应当对伤员进行紧急施救。

为保障铁路旅客安全或者因特殊运输需要不宜停车的,可以不停车。但是,列车司机或者运转车长等现场铁路工作人员应当立即将事故情况报告邻近车站、列车调度员,接到报告的邻近车站、列车调度员应当立即组织处置。

第十六条 客运列车发生事故造成车内人员伤亡或者危及人员安全时,列车长应当立即组织车上人员进行紧急施救,稳定人员情绪,维护现场秩序,并向邻近车站或者列车调度员请求施救。

第十七条 救援队接到事故救援通知后,救援队长应当召集救援队员以最快速度赶赴事故现场。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立即组织紧急抢救伤员,利用既有设备起复脱轨的机车车辆,清除各种障碍,搭设必要的设备设施,为进一步实施救援创造条件。

第十八条 发生列车火灾、爆炸、危险货物泄漏等事故时,现场铁路工作人员应当尽快组织疏散现场人员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事故发生后影响本线或者邻线行车安全时,现场铁路工作人员应当立即按规定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第四章 救援响应

第二十条 接到事故救援报告后,应当根据事故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按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四个等级由相应单位、部门作出应急救援响应,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的应急救援,由铁道部报请国务院启动,或者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启动。铁道部在国务院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开通与国务院有关部门、事发地省级事故应急救援指挥机构以及现场事故救援指挥部的应急通信系统,征求有关专家建议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提出事故应急救援方案,经国务院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确定后组织实施,并派出专家和有关人员赶赴现场参加救援。

第二十二条 重大事故的应急救援,由铁道部启动。铁道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机构应当组建现场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以下简称现场指挥部),并根据事故具体情况设立医疗救护、事故起复、后勤保障、应急调度、治安保卫、善后处理等工作组,开通与事发地铁路运输企业和现场指挥部的应急通信系统,咨询有关专家,确定事故应急救援具体实施方案,立即派出有关人员赶赴现场,调集各种应急救援资源,组织指挥应急救援工作。必要时,协调请求事发地人民政府、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提供支援。遇有超出本级应急救援处置能力时,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三条 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应急救援,由安全监管办启动或者督促铁路运输企业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机构启动,组织成立现场指挥部,并根据事故具体情况设立医疗救护、事故起复、后勤保障、应急调度、治安保卫、善后处理等工作组,开通与现场指挥部的应急通信系统,咨询有关专家,确定事故应急救援具体实施方案。有关负责人和专业人员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集各种应急救援资源,组织指挥应急救援工作。必要时,由安全监管办协调事发地人民政府、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提供支援。遇有超出本级应急救援处置能力时,及时向铁道部报告。

 

第五章 现场救援

第二十四条 现场救援工作实行总指挥负责制,按照事故应急救援响应等级,由相应负责人担任总指挥,或者视情况由上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机构指定人员担任临时总指挥,统一指挥现场救援工作。各工作组及参加事故应急救援的单位、部门应当确定负责人。救援列车进行起复作业时,由救援列车负责人或者指定人员单一指挥。

现场总指挥以及参加事故应急救援的各工作组负责人、各单位和部门负责人、作业人员应当区别佩戴明显标志。

第二十五条 现场指挥部应当在全面了解人员伤亡以及机车车辆、线路、接触网、通信信号等行车设备损坏、地形环境等情况后,确定人员施救、现场保护、调查配合、货物处置、救援保障、起复救援、设备抢修等应急救援方案,并迅速组织实施。

在实施救援过程中,各单位、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作业规范和标准,防止衍生事故。

第二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运输调度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及时发布各类救援调度命令。重点安排救援列车出动和救援物资运输。需要其他铁路运输企业出动救援列车时,由铁道部发布调度命令。

造成列车大量晚点时,应当尽快采取措施恢复行车秩序。预计不能在短时间内恢复行车时,应当尽量将客运列车安排停靠在较大车站,并组织向站车滞留旅客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时,现场指挥部应当立即组织协调对现场伤员进行救治,紧急调集有关药品器械,迅速将伤员转移至安全地带或者转移救治,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

遇有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需要大规模紧急转移、安置铁路旅客和沿线居民的,应当及时通知事发地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救治和转移、安置工作,必要时可以由铁道部或者安全监管办进行协调。

第二十八条 现场指挥部应当根据需要迅速调集装备设施、物资材料、交通工具、食宿用品、药品器械等救援物资。铁路运输企业各单位、部门必须无条件支持配合,不得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延误救援工作。

物资调用超出铁路运输企业自身能力时,可以向有关单位、部门或者个人借用。

第二十九条 事故涉及货运列车时,货运部门应当迅速了解事故货车及相关货车的货物装载情况,组织调集装卸人员和机具清理事故货车及相关货车装载的货物,处置事故列车挂运的危险、鲜活易腐等货物,编制货运记录。

第三十条 事故应急救援需要出动救援列车时,救援列车应当在接到出动命令后30分钟内出动,到达事故现场后,救援列车负责人应当迅速确定具体的起复作业方案,经现场总指挥批准后立即开展起复作业。救援列车在桥梁或坡道等特殊地段作业时,应当连挂机车。两列及以上救援列车分头作业时的指挥,由现场总指挥协调分工后各自负责。两列及以上救援列车在同一个作业面集中作业或者联动作业时,由负责本区段救援任务的救援列车或者由现场总指挥指定人员负责指挥。救援列车在电气化区段实施救援作业时,应当在确认接触网工区接到停电命令并做好接地防护后方准进行。起复动车组、新型机车车辆等,应当使用专用吊索具。

第三十一条 事故应急救援需要通信保障时,通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根据需要立即启用“117”应急通信人工话务台,组织开通应急通信系统。事故发生在站内,应当在30分钟内开通电话、1小时内开通图像传输设备。事故发生在区间,应当在1小时内开通电话、2小时内开通图像传输设备。并指定专人值守,保证事故现场音频、视频和数据信息的实时传输,任何人不得干扰、阻碍事故信息采集和传输。

第三十二条 事故造成铁路设备设施损坏时,有关专业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切断事故现场电源,拆除、拨移和恢复接触网,及时架设所需照明,调集足够的救援队伍、材料和机具,积极组织抢修损坏的线路、通信信号等行车设备设施,协助事故机车车辆的起复。对可以运行的受损机车车辆进行检查确认,符合挂运条件的方准移动,必要时派人护送。起复作业完毕后,应当迅速做好开通线路的各项准备。

第三十三条 事故遇有装载危险货物车辆时,现场指挥部应当在采取确保人身安全和作业安全措施后,方可开展救援。危险货物车辆需卸车、移动或者起复时,应当在专业人员指导下作业,及时清除有害残留物或者将其控制在安全范围内。必要时,由安全监管办协调环保监测部门及时检测有害物质的危害程度,采取防控措施。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组织解救和疏散遇险人员,设置现场警戒区域,阻止未经批准人员进入现场,指定专人进行现场勘查取证,必要时实施现场交通管制,负责事故现场旅客、货物及沿线滞留列车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十五条 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并及时移交事故调查组。因应急救援需要改变事故现场时,应当做出标记、绘制现场示意图、制作现场视听资料,并做出书面记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相关证据。

第三十六条 事故救援完毕后,现场指挥部应当组织救援人员对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理,进一步确认无伤亡人员遗留,拆除、回收、移送救援设备设施,清除障碍物,确认具备开通条件后,立即通知有关人员按规定办理手续,由列车调度员发布调度命令开通线路,尽快恢复正常行车。

 

第六章 善后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事故善后处理工作组应当依法进行事故的善后处理,组织妥善做好现场遇险滞留人员食宿、转移和旅客改签、退票等服务工作,以及伤亡人员亲属的通知、接待以及抚恤丧葬、经济补偿等处置工作。负责收取伤亡人员医疗档案资料,核定救治费用。

第三十八条 对事故造成的伤亡人员,现场指挥部应当在积极组织施救的同时,负责协调落实伤亡人员的救治、丧葬等临时费用,待事故责任认定后,由事故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九条 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由急救、医疗卫生部门或者法医出具死亡证明,尸体由其家属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存放于殡葬服务单位,或者存放于有条件的急救、医疗卫生部门。尸体检验完成后,由事故善后处理工作组通知死者家属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对未知名尸体,由法医检验后填写《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表》。经核查无法确认死者身份的,经事故善后处理工作组负责人批准,刊登认尸启事,刊登后10日无人认领的,由县级或者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批准处理尸体。

第四十条 事故造成境外来华人员死亡的,事故善后处理工作组应当通知死者亲属或者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尸体处置事宜按照我国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事故现场遗留的财物,事故善后处理工作组或者公安部门应当进行清点、登记并妥善保管。

第四十二条 对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以及事故应急救援费用等应当进行统计。借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设备设施和其他物资,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归还并适当支付费用,丢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合理赔偿。

第四十三条 对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事故当事人对损害赔偿有争议时,可以协商解决,或者请求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构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四条 属于肇事方责任给铁路运输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由肇事方赔偿。

第四十五条 因设备质量或者施工质量造成事故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有权依据事故认定书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现场指挥部应当对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进行总结,于5日内形成书面报告,并附事故应急救援有关证据材料,按事故等级报铁道部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或者安全监管办备案。由铁道部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或者安全监管办组织进行全面总结分析,对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工作进行评价认定,总结经验教训,制定整改措施,修改完善应急预案及有关制度办法。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及其职工违反本规则规定,不立即组织事故应急救援或者迟报、漏报、瞒报、谎报事故等延误救援的,由铁道部或者安全监管办对责任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铁道部、安全监管办等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或者迟报、漏报、瞒报、谎报事故等延误救援的,对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干扰、阻碍事故应急救援的,由铁道部或者安全监管办对责任单位处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单位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则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自2007年9 月1 日起施行,铁道部原发《铁路行车事故救援规则》(铁运〔1999〕11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