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45:27  浏览:8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12月11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依法民主选举,促进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至少要有1名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民政部门要做好换届选举的指导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时,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分别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
(二)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三)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受理村民在选举中的来信来访;
(六)印制选票、村民选举证、委托书;
(七)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组织检查验收;
(八)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5至7人组成,要有一定比例的不担任村干部的村民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组成之后,要向全体村民公布。
第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村民学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
(二)确定选举工作人员;
(三)登记、审查、公布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
(四)组织有选举权的村民提名、推荐候选人,确定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五)确定选举日期、地点和投票方法;
(六)制做票箱,设置秘密写票处;
(七)解答村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问题;
(八)组织选举投票,公布选举结果并上报备案;
(九)总结选举工作,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有关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经费由县、乡财政解决。
第十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一条 有选举权的村民应当在户口所在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登记。
由于婚姻、家庭等关系住进本村超过半年,承担村民义务,其户口尚未迁入的,应予登记;离开木村超过半年,未承担村民义务,其户口尚未迁出的,不予登记。
第十二条 不能表达自己意愿的精神病患者和智力残疾人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应当在投票选举日前20日公布,并发放村民选举证。
村民对公布的名单有异议或者有错登、漏登等情况的,可在选举日前10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进行调查,并作出明确的答复或者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因故不能按期进行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重新确定选举日期,并报乡、民族乡、镇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批准。但是,延期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
(二)廉洁奉公,作风正派;
(三)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四)有一定的工作能力,能带领群众共同致富。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采取差额选举产生。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各多1人,委员正式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1至2人。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提名时,可以采取全体有选举权的村民集中提名;也可以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组织有选举权的村民提名。
候选人名单,于选举日前5日公布。
第十八条 候选人名单公布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广泛征求村民的意见,并召开村民会议投票预选,以得票多少确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正式候选人。
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于选举日前3日公布。
第十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前,召开村民会议,由正式候选人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或者进行竞选演说。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记票的方式。根据多数村民意愿,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主任、副主任,后选委员。
第二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村民,可以分设若干投票点投票;年老、病残不便到会的村民,可以设流动票箱投票。
第二十二条 投票选举前,由村民推举产生监票人、计票人。村民委员会的正式候选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二十三条 选举会场和投票点设立秘密写票处。
村民凭村民选举证领取选票后,可以进入秘密写票处填写选票,文盲等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
第二十四条 村民在投票选举时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委托正式候选人以外的村民代为投票,但每一村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3人。
第二十五条 村民对正式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六条 投票结束后,应当将票箱密封后于当日集中到中心会场,监票人当众打开票箱,计票人清点选票,并报告大会主持人。
第二十七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应当重新投票。
每一选票所选的名额,等于或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作废,选票无法辨认或者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无效,但可以辩认的部分有效。
在一次性投票选举中,委员候选人的得票数,可以将其获得主任、副主任、委员的票数累计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副主任候选人的得票数,可以将其获得主任、副主任的票数累计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主任只计算主任得票数。
第二十八条 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投票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颁发当选证书。
第三十条 擅自改变候选人、指派候选人或者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当选无效。
对妨害、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少数民族聚居村,制定和公布有关选举的文件、证件和名单时,应当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维修业的行业管理,维护经营者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保障交通安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汽车(含挂车、半挂车和轮式工程机械车辆,下同)修理、维护、专项维修和改装(列入国家民用改装车产品目录的汽车改装除外)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汽车维修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汽车维修行业的主管机关,市汽车维修管理处和远郊区的区、县交通局所属汽车维修管理所(以下统称汽车维修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具体负责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物价、财政、税务、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管理机关,分别按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汽车维修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具备以下技术条件:
一、有相应的厂房、停车场地和维修设备。
二、有相应的专业工程师、技术人员、合格的技术工人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质量检验设备、健全的质量检验制度和经培训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


汽车维修按维修技术条件,分为四个技术级别。具体开业技术条件和技术级别标准,由市汽车维修管理处制定。
第五条 汽车维修行业实行技术合格证制度。从事汽车维修业务的,应向当地汽车维修管理机关申领技术合格证。汽车维修管理机关对申领技术合格证的申请,应在30日内做决定。合格的,发给技术合格证;不合格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申请人取得技术合格证6 个月后没有取得营业执照或进行税务登记的,由汽车维修管理机关收回技术合格证。
第七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项目、经济性质发生变更时,除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外,应向汽车维修管理机关备案。
第八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开业后满六个月未开展经营活动或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除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外,须向当地汽车维修管理机关缴销技术合格证及汽车维修行业专用发票。
第九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的管理和公安、工商行政、物价、财政、税务、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按本市的规定向汽车维修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
第十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技术级别经营,不得越级经营。技术条件发生变化,须报汽车维修管理机关重新审定技术级别。
二、严格执行汽车维修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质量管理制度,使用合格的汽车维修配件,保证维修质量。
三、实行车辆承修登记制度和在修车辆牌照管理制度,不准使用在修车辆上路行驶。
四、车辆维修后出厂,须按汽车维修管理机关的规定出具符合规范的合格凭证,执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五、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置相应的财务人员。
六、严格按规定收取修理费,结算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专用发票,工时费、材料费必须分项计算,并将工时、材料明细清单交用户。
七、禁止利用维修配件拼装汽车或三类汽车底盘,禁止承修报废车辆。
八、承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承接改变车身颜色、车型或更换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改变车辆原设计性能、用途、结构业务的,必须查验是否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批准证明;没有证明的,不得承修。
九、在修车辆试车,须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路段进行,并悬挂试车牌照。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维修作业或停放车辆。
十、按规定向汽车维修管理机关报送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管理机关有权查阅汽车维修经营者的经营资料和各种票证,汽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拒绝和阻挠。涉及汽车维修经营者经营秘密的,汽车维修管理机关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与车辆送修人因维修质量、费用等问题发生纠纷时,可以申请汽车维修管理机关调解。调解和鉴定等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第十三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汽车维修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无技术合格证经营汽车维修业务的,没收非法收入,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二、变更企业名称、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项目、经济性质,未向汽车维修管理机关备案的,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100 元罚款。
三、不执行维修行业技术标准和质量检验制度,对出厂的车辆不按规定出具合格凭证的,处该项营业收入5 %至10%的罚款。
因使用不合格汽车配件或维修质量低劣,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汽车维修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四、没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证明,承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承接改变车身颜色、车型或更换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改变车辆原设计性能、用途、结构业务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技术合格证。
五、超过核定技术级别承接业务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非法收额20%至50%的罚款。
六、超越核定技术级别维修车辆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技术合格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七、利用维修配件拼装汽车、三类汽车底盘或者承修报废车辆的,吊销技术合格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违反公安、物价、财政、税务、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规定的,分别由各主管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处以应缴管理费5 ‰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加处应缴管理费1 至3 倍的罚款。连续12个月不缴纳管理费的,吊销技术合格证,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2年12月1 日起施行。1987年2 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实施〈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细则》同时废止。



1992年11月19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监察部等部门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监察部等部门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人民银行、监察部、财政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预防腐败局《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
人民银行 监察部 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预防腐败局

  近年来,适应信息技术发展和小额支付服务市场创新的客观需要,商业预付卡市场发展迅速。商业预付卡以预付和非金融主体发行为典型特征,按发卡人不同可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专营发卡机构发行,可跨地区、跨行业、跨法人使用的多用途预付卡;另一类是商业企业发行,只在本企业或同一品牌连锁商业企业购买商品、服务的单用途预付卡。总体看,商业预付卡在减少现钞使用、便利公众支付、刺激消费等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同时,商业预付卡市场也存在监管不严、违反财务纪律、缺乏风险防范机制、公款消费和收卡受贿等突出问题,严重扰乱了税收和财务管理秩序,助长了腐败行为。为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防范金融风险、促进反腐倡廉,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职责,加强管理
  强化对商业预付卡发卡人的管理,是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首要环节,必须进一步明确部门职责,落实分类监管。人民银行要严格按照《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的规定,加强对多用途预付卡发卡人的监督检查,完善业务管理规章,维护支付体系安全稳定运行。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不得发行多用途预付卡,一经发现,按非法从事支付结算业务予以查处。对商业企业发行的单用途预付卡,商务部门要强化管理,抓紧制定行业标准,适时出台管理办法。金融机构未经批准,不得发行预付卡。
  二、健全制度,规范行为
  规范商业预付卡的发行和购买,是防范利用商业预付卡洗钱、套现、偷逃税款以及行贿受贿的有效途径,必须进一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大执法力度。一是建立商业预付卡购卡实名登记制度。对于购买记名商业预付卡和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商业预付卡的单位或个人,由发卡人进行实名登记。二是实施商业预付卡非现金购卡制度。单位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购买,不得使用现金;使用转账方式购卡的,发卡人要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三是实行商业预付卡限额发行制度。不记名商业预付卡面值不超过1000元,记名商业预付卡面值不超过5000元。
  严格发票和财务管理。发卡人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开具发票。税务部门要加强发票管理和税收稽查,坚决依法查处发卡人在售卡环节出具虚假发票、购卡单位在税前扣除与生产经营无关支出等行为。财政部门要加强财务管理,严厉查处挪用预算资金、利用购卡进行公款消费等行为。
  三、坚决治理,防贿促廉
  治理收卡受贿等违纪违法行为,是加强反腐倡廉工作的迫切要求和重要环节,必须进一步狠抓落实,加大查处力度。按照《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和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的通知》(中办发〔1993〕5号)的规定,严禁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在公务活动中收受任何形式的商业预付卡。凡收受商业预付卡又不按规定及时上交的,以收受同等数额的现金论处。对涉嫌受贿的,依法严肃查处。
  四、防范风险,维护权益
  加强预付资金管理,维护持卡人合法权益,是防范金融风险的重要手段,必须引起足够重视,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多用途预付卡发卡人接受的、客户用于未来支付需要的预付资金,不属于发卡人的自有财产,发卡人不得挪用、挤占。多用途预付卡发卡人必须在商业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预付资金,并与银行签订存管协议,接受银行对备付金使用情况的监督。人民银行要加强对多用途预付卡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开立和使用的监管。商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单用途预付卡预付资金的监管,防范资金风险。
  人民银行、商务部要继续健全商业预付卡收费、投诉、保密、赎回、清退等业务管理制度,全面维护持卡人合法权益。为防止发卡人无偿占有卡内残值,方便持卡人使用,记名商业预付卡不设有效期,不记名商业预付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对于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发卡人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工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监督检查,加大消费维权工作力度,严厉打击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不法行为,及时开展相关消费提示,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
  商业预付卡管理涉及部门众多,情况复杂,规范整顿的任务十分艰巨。各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建立对商业预付卡的联合监督检查机制,进一步加强协调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合力。2011年年底前,人民银行、商务部等有关部门要联合开展一次商业预付卡市场专项检查,以检查促整改,促进商业预付卡市场规范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