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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乡镇矿业发展基本情况定期报告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22:24  浏览:9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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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乡镇矿业发展基本情况定期报告制度的通知

地矿部


关于建立乡镇矿业发展基本情况定期报告制度的通知

1989年1月24日,地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矿局(厅、公司),海南环境资源厅:
近几年,我国乡镇矿业发展很快,为国民经济发展提供的矿产品,起了重要的补充作用。为了解和掌握乡镇矿业发展动态,加强乡镇矿业的管理,引导乡镇矿业健康发展,经研究决定,从1989年起,建立乡镇矿业发展情况定期报告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定期报告的基本内容:包括乡镇集体、个体矿山(点)数、产量、产值、是否有采矿许可证、服务年限、伤亡情况等(详见附表)。
二、定期报告由地(市)县矿管部门负责填写,省(区、市)地矿局(厅)矿管处负责汇总,主管局(厅)长签发后上报。
三、上报时间:7月20日前填报上半年情况,年后20日前填报全年情况。
附件:1.乡镇矿业发展情况定期报告要求
2.乡镇矿业发展情况统计表(略)
附件:乡镇矿业发展情况定期报告要求
一、全省、区、市乡镇集体矿业数、个体采矿数,其中常年开采数、季节性开采数、国营矿山企业自办集体、地质队开办的集体矿山数;不同主要矿种(煤、铁、锰、铜、铅、锌、钨、锡、钼、镍、金、铝土矿、硫铁矿、硼、其他)数。
二、乡镇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的各类矿石(按前列矿种)的产量、产值,从业人数,矿业收入。
三、乡镇矿业产值在千万元以上的县数,利税收入百万元以上的县数。
四、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服务年限三年以上的矿山数、十年以上矿山数。
五、依法办矿情况:合法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数、个体采矿数。
六、乡镇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回采率情况。
七、乡镇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伤亡情况:每采百万吨矿死亡人数、受伤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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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立陶宛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4月22日 生效日期1992年4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两国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本着平等互利和国际法的原则,注意到科学技术合作将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文化、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认为有必要为发展这种合作奠定长期基础,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两国间科学技术合作的发展,并确定这种合作的方向和领域。

  第二条 根据本协定,双方合作可包括:
  一、交换科学技术团组、学者和专家;
  二、交换科学技术情报和资料、产品和材料的样品,专有技术和许可证;
  三、组织科学技术讨论会和学术会议;
  四、进行共同研究、研制和交换研究、研制成果;
  五、双方可能商定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在本协定范围内签订的协议或合同促进两国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立陶宛共和国政府指定立陶宛共和国政府机关信息、科学和高教局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应将合作过程中产生的商务、财务和法律问题包括在根据两国现行法律签订的单独协议和合同中。

  第六条 缔约双方保证,在本协定范围内双方和双方代表获得的科学技术情报和资料,未经提供科学技术情报和资料一方的正式同意,不得转让给任何第三方。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愿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在维尔纽斯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立陶宛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立陶宛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惠永正           亚·阿比夏拉
    (签字)           (签字)

成都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私营企业(含合伙企业,下同)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年老时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和四川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帮工(以下称职工),必须参加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的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年老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城镇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私营企业协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委托参与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下列职工,不适用本办法:
(一)已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持有《成都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卡》并按规定的标准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二)已离退休并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
第五条 用人单位有按规定的标准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按规定的标准为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后半年内,必须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工商营业执照年度检验、验照贴花必须提供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凭证。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15.6%为职工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0.6%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移作职工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按缴费基数的8%为本人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缴费用由用人单位在发给其工资时代
扣。缴费比例如需调整,由市劳动、税务部门提出并报市社会保障委员会审定。
前款所称缴费基数,是指以下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的金额。用人单位和职工根据收入状况,2000年以前(不含2000年)每年在第(一)项至第(六)项中确定一项作为当年缴费基数;2000年以后(含2000年)每年在第(二)项至第(六)项中确定一项作为当
年缴费基数:
(一)上一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
(二)上一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
(三)上一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0%;
(四)上一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0%;
(五)上一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0%;
(六)上一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市职工平均工资以市统计局发布的《成都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为依据。
基本养老保险费必须按时足额缴纳,逾期未缴的,按日增收未缴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归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可在税前扣除,不能按实核算收入和支出的用人单位,税务机关在核定应纳税额时,对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作适当处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入全市统一的养老保险基金,由成都市社会保险局集中管理,统一调剂使用。
第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为职工建立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并按缴费基数的11%记入基本养老保险费。
记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国家规定的记帐利率,每年计算一次利息并记入个人帐户。记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用于职工达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时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条 用人单位停业或职工离开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向养老保险手续经办机构报告并可以暂停缴费,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职工到新的用人单位就业,所在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继续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暂停缴费以前和继续缴费以后的个人帐户储存
额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职工离开本市行政区域就业的,个人帐户中累计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按国家统一规定随本人转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农村户籍的职工离开用人单位回乡务农的,社会保险机构可将其个人帐户中累计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转移给其所在地的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同时终止其
在社会保险机构的养老保险关系;本人不愿转移的,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待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本办法的相关条款计发养老待遇。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向职工发给养老保险手册和社会保险卡,作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凭据。社会保险机构每年定期发给“个人帐户清单”,供职工核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缴费基数、缴费金额、个人帐户储存额等情况。职工可持养老保险手册、社会保险卡或个人帐户清
单到社会保险机构查询。
第十二条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可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养老,从办理养老手续的次月起,由社会保险机构或委托银行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一)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
(1)基础养老金:缴费满15年时,按办理养老手续时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计算,以后缴费每满1年加发0.5%,最高为20%。
(2)个人帐户养老金:办理养老手续时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20。
(二)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参加工作,累计缴费年限(含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以前符合国家工龄政策规定的连续工龄)满10年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组成,同时发给补贴:
(1)基础养老金:缴费满10年时,按办理养老手续时上一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计算,以后缴费每满一年加发0.5%,最高为20%。
(2)个人帐户养老金:办理养老手续时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20。
(3)过渡性养老金: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以前,符合国家工龄政策规定的连续工龄和实际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的1.3%。
(4)补贴:61元×(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以前符合国家工龄政策规定的连续工龄加实际缴费年限÷全部工作年限)。
第十三条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凭养老金存折、社会保险卡、身份证,每年五月以前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一次核对手续。未办理核对手续的,从七月起停发基本养老金。停发基本养老金后再办理核对手续且符合领取条件的,继续按月发给和补发停发的基
本养老金。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金从个人帐户储存额中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完后,由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继续为其支付至死亡。职工领取养老金以前或领取养老金以后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或余额)中属于按缴费基数8%计算的部分,一次性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五条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从办理养老手续的次年起,每年七月基本养老金按不高于上一年市职工工资增长率的60%进行调整,具体办法和标准按全市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不足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年限的职工,社会保险机构将其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前款所指的职工可以自愿适当延长缴费时间,延长缴费的时间最多不得超过5年。延长缴费
时间以后达到了规定缴费年限时,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延长缴费时间以后仍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养老待遇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曾经在国有或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职工(不含被判处徒的人员),离开原工作单位成为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或帮工的,其在原单位工作时间符合国家工龄政策规定的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以前的连续工龄,可以视为缴费年限并同以后的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