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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发展总部经济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58:14  浏览:91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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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发展总部经济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田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发展总部经济暂行规定的通知  

莆政综〔2007〕19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经研究,现将《关于发展总部经济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关于发展总部经济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吸引国内外大型企业在本市设立总部,发展总部经济,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总部经济发展的意见》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按照“统一规划、出让供地、市场运作、资源共享、创新增值”的原则,由市统一规划设立总部商务区,作为总部企业商务性和生产性管理办公场所。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总部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登记在本市,税收汇缴在本市的企业核心营运机构,国内外大型企业设立的研发中心、销售中心、采购中心、信息中心(不包括政策性国有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建筑安装企业),且符合总部财务管理等有关规定及运作方式。总部企业认定工作由市总部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总部办)负责。


第四条 凡符合第三条规定,且具备下列任一条件:1、连续三年在本市年纳税额500万元以上的;2、连续二年在本市年纳税额1000万元以上的;3、上年度在本市年纳税额2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可申请入驻总部商务区。


第五条 符合入驻总部商务区条件的企业,须向市总部办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投资者签署设立具有总部性质的生产性企业、管理性公司、服务性公司的申请报告;


(二)投资者签署设立总部企业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


(三)投资者的注册登记文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四)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投资设立企业的批准证书(外资企业提供)、营业执照和验资报告。


(五)新引进市外总部企业迁入莆田的,需提供市外注册登记文件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六)本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应证明材料。


第六条 参与总部商务区独立成幢式建设的总部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两个条件:


(一)上年度在本市纳税额达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


(二)总部企业本身办公使用面积要达到独立成幢式总使用面积的50%,其余使用面积要用于吸纳与本总部企业紧密关联的企业入驻。


第七条 参与总部商务区多个企业联合成幢式建设的总部企业,由市企业与企业家联合会牵头成立项目公司,产权按各自出资比例分割。


连续三年在本市年纳税额5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可申请不超过200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连续二年在本市年纳税额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可申请不超过300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上年度在本市纳税额2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可申请不超过600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


第八条 总部商务区单幢用地不超过15亩,土地供应采取招拍挂出让方式提供,出让前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规划设计条件主要包括用地性质、用地规模、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高度及其他规划要求。


第九条 总部商务区建设项目必须在获得政府供地批文起一年内动工兴建,二年内建成投入使用。闲置一年以上、不足一年半年的,按土地出让金总额百分之十计收;闲置一年半以上、不足二年的,按土地出让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计收;闲置二年以上的,由市政府无偿收回另作安排;除不可抗拒客观因素外,超过二年未建成投用的,按出让地价的三倍标准加征地价。


第十条 总部商务区建设用地采取招拍挂出让方式提供的,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电力部门应配合做好用电规划,提供总部商务区外部电源点。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新引进市外总部企业迁入莆田(不包括上两年内本市外迁企业),年纳税额100万元以上,迁入莆田部分的从其纳税第一年度起,连续五年每年按其(不包括其原有在莆企业的纳税部分)对本市财政财力贡献额的30%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新引进市外总部企业对本市财政财力贡献额是指由迁入莆田部分的企业所交纳的税收产生的,不包括本总部企业原有在莆企业所产生的税收,也不得接受在莆田市范围内的其它任何企业税收转移,否则一经查明给予取消第十一条规定享受的奖励。


第十三条 总部商务区大厦建成后必须作为企业商务性和生产性管理办公场所使用,不得作为生产厂房使用;总部商务区大厦资产只有在企业倒闭的情况下方可出售,但出售后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性质;企业以总部商务区大厦资产向金融机构作贷款抵押的,必须事先向总部办申请并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本市总部企业入驻总部商务区的,其主管税务机关保持不变。


第十五条 在总部商务区内,新引进的市外总部企业由市直税务机关管征,其中县(区、管委会)新引进的市外总部企业所产生的财力由市与县(区、管委会)按3∶7比例分成,财力分成办法由市财政按年度通过“上下级”财政结算办理。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中提到的货币单位除另有注明外均以人民币计算。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未尽事宜,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县(区、管委会) 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不再另行出台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总部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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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婚前交付不成立赠与附条件或可撤销

沈海龙


男方为了结婚目的依民俗习惯,婚前订婚阶段通常会向女方支付一定标准的彩礼。关于男方支付彩礼的性质,一般认为是合同法上的赠与行为,但该赠与若此后二者未达成婚姻则赠与撤销,即给付彩礼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合同。笔者以为,假如赠与的法律性质是真命题,则该赠与不成立附生效条件或解除条件,也不成立可以撤销。理由如下:

一、彩礼的交付与受领行为不成立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行为。

所谓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是指以将来可能发生的客观事实的成就作为赠与失效的条件。《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就彩礼行为而言,如果是赠与,男方的真实意思是以结婚为赠与生效的条件,如果结婚的愿望不成就则赠与失效。显然,该赠与合同的解除条件,是自条件不成就时失效。与《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南辕北辙。

二、彩礼的交付若属于附生效条件,则受领一方阻止结婚条件成就时赠与生效。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据此我们假定:丁女收受丙男彩礼3万元后,约定5月1日领取结婚证。如果当日领取,可视为赠与合同生效没有问题,假如丁女“为自己的利益”拟重新择偶傍一大款,一拖再拖,不正当地阻止与丙男的结婚条件成就,那么,我们能否依据附生效条件合同的法律规定,视为结婚条件已成就?如能,则丁女不必为自己的原因导致条件不成就而承担彩礼的义务,如不能,则彩礼的给付与受领行为,显然不属于合同法上的附生效条件的赠与行为。

三、在婚姻未成就情形下,彩礼的返还请求权不是基于赠与合同的撤销权。

实践中所谓彩礼的撤销赠与是指交付后撤销。撤消权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即超过一年期的除斥期间,赠与人的撤销权即丧失;而且从合同法的角度讲,行使撤销权的理由必须合法,以结婚这种人身关系未成就主张撤销,则超出了《合同法》调节的范围,因为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故这种撤销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而且若主张赠与合同的撤销权,就意味着赠与合同是从交付时成立并生效,不是从缔结婚姻共同生活时生效;而不从缔结婚姻共同生活时生效,即确定赠与自交付时生效,又完全推翻了男方对结婚作为赠与条件的真实意思,撤销权的行使的合法或合理的理由,在合同法及婚姻法上的依据将全部丧失。


作者:亭湖法杰(昵称),shl-805@163.com

二OO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超税负返还政策及收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超税负返还政策及收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8]92号

1998-06-0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1994年,为使税制改革顺利进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在最长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可以退还多缴纳的税款(以下简称五年返还)。1998年是五年返还的最后一年,现将有关政策和收尾阶段的几项工作明确如下:
  一、关于执行五年返还政策的若干问题
  (一)对于各年度税负起伏较大的企业,应从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五年统算超税负。
  (二)企业购进货物时应取得但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规定的,对其所涉及的销售额不计算税负增加,不予返还。
  (三)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设立分支机构或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凡属重新办理工商登记或变更工商登记的,不予计算税负增加返还。上述扩大生产经营规模主要指企业实际投资增加生产设备、扩大生产经营范围或增加产品种类。
  (四)由于外商投资企业违法经营而被有关机关查处,其违法经营所涉及的销售额,一律不得计算税负增加给予返还。
  (五)对未按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缴纳税款,后经查出需补缴税款的,对该补缴税款一律不予计算超税负返还。
  (六)1998年底以前,对于企业的销售和进项税款,必须货、款、票同期实现,方可参与税负增加返还的计算,三者缺一不予返还。
  (七)1994年1月1日以后,企业由其他企业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如果以承包方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承担生产经营风险,与原企业没有实际联系的,承包方不得享受被承包方原来享受的税负增加返还优惠。
  (八)对因合并、分立而设立的新企业,如属于1994年1月1日以后设立的,不享受税负增加返还政策;对合并、分立后的存续企业,合并、分立前企业享受税负增加返还的,合并、分立后仍可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合并、分立后如果生产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则生产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部分,不得享受税负增加返还。
  (九)股权重组、资产转让前属于享受税负增加返还的,股权重组或资产转让后仍可继续享受,但重组、资产转让后生产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不得享受该项政策。
  二、关于返还收尾阶段的工作要求
  (一)为防止骗取税负增加返还,1998年办理税负增加返还收尾工作时,应先对企业实施检查后再予退税。检查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对于1998年度首次办理超税负返还的企业,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书面申请报告中应说明税负增高的原因,由负责其税收征管的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办理超税负返还报批手续。
  2.对1998年4季度销售额比以往同期异常增加的部分,应于检查核实后,再予办理退税。
  3.期初库存已征税款抵扣日期截止到1998年底,不得结转下年抵扣。
  4.对于企业1998年度购进货物、支付费用,应取得而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滞后跨年度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造成进项税额减少,税负增加的;或未按增值税条例和财务制度的规定人为使销售提前实现,增加税负的;或利用关联企业人为转移税负的,不得办理税负增加返还,并按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二)税负增加返还工作在本年度内难以完成的,返还的报批时间可以延长至1999年6月底。
  (三)1998年度税负增加返还结束后,各级征管机关仍应注意企业诸如非正常销货退回、税负明显下降、关联企业业务量不正常减少等异常情况,做好跟踪管理。各级审批机关应在1999年6月底前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工作。
  (四)五年返还收尾工作结束后,各地税务机关应认真做好五年返还情况总结,统计五年返还税款总额,并于1999年9月底以前报国家税务总局。
  (五)五年返还是一项过渡性的优惠政策,到期后将不再延长。当前,各地要及时做好政策到期的准备工作,积极宣传解释,同时要掌握外商投资企业对返还到期的反应。对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反馈给总局,以便研究制定相应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