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投资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0:37:14  浏览:89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投资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规划[2007]114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投资管理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6号,以下简称《办法》)公布实施以来,大多数企业认真贯彻执行有关规定,进一步修订完善了企业投资管理制度 ,严格履行投资决策程序,有效规避了投资风险。但是,一个时期来,部分企业投资活动出现了一些问题:有的企业在负债率过高、超出企业财务承受能力的情况下,仍在盲目扩大投资规模;有的企业违规使用银行信贷资金投资股票和房地产等;有的企业进行非主业投资、境外投资、计划外追加项目和高风险领域投资活动,不按规定向国资委报告等。为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投资管理,有效规避投资风险,现将有关要求重申如下:

一、严格执行企业重大投资活动报告制度。

对中央企业投资活动进行监管是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要内容。按照《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企业发生以下重大投资活动,须及时向国资委报告(审核、备案)并报送有关材料和情况:

(一)企业非主业投资,包括非主业性质的房地产、金融、证券和保险业投资等;

(二)企业境外投资;

(三)需由国务院批准的投资项目或者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核)准的投资项目;

(四)企业年度计划以外追加的重大投资项目等。

二、加强企业投资风险管理与控制。

企业应切实加强投资风险管理与控制,投资决策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办法》有关规定:

(一)企业总投资规模应控制在合理负债率之内;

(二)非主业投资规模应控制在企业发展规划提出的合理范围之内;

(三)严禁违规使用银行信贷资金。

三、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为加强中央企业投资管理,对于违反投资管理有关规定的企业将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企业投资活动不按照有关规定向国资委报告的,将对企业进行谈话提醒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给予相关责任人纪律处分。

(二)企业违规使用银行信贷资金投资证券和房地产业的,国资委将对企业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相关责任人纪律处分。

(三)对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造成重大资产损失的,将依法追究企业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请各企业按照本通知要求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2006年以来本企业的投资情况,认真开展一次自查工作,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进行整改,进一步健全企业投资管理制度,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国资委。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第25号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地(市、州)、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政府)和各地(市、州)、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政府部门)。
  第三条 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大事故。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重大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类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二)每季度定期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研究分析、安排部署、督促检查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会议要形成纪要,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组织实施,监督落实。
  (三)实行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责任,并作为考核政绩的重要依据。
  (四)组织政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事故的重点区域、重点地段、重点单位明确责任,采取防范措施,严格管理,严格检查,严密监控。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用。
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五)制定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六)对本地区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要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等紧急措施,同时报告上级政府;上级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接到报告后,要立即组织查处。
  (七)重大事故发生后,政府要迅速组织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同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迅速、如实上报和发布事故消息。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时间。
  在重大事故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进行批复。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由省级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落实。必要时,省政府可以对重大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条 政府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安全监督管鲤,防范重大事故的发生,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研究、部署防范安全事故的工作,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对查处的事故隐患,制定整改措施,督促落实。
  (二)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进行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同时,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同级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依法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向同级政府报告。
  (四)重大事故发生后,迅速、如实上报上级政府和政府部门,积极组织抢险工作,保护事故现场,协助配合事故调查工作。
  第八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政府和政府部门必须加强中小学校的安全管理,实行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和安全一票否决制。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部门,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重大事故的,对政府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发生重大事故,社会影响性质特别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由省政府对政府负有领导责任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政府及政府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重大事故发生后,政府及政府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均有权向当地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当地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或政府部门,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十六条 对重特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追究行政责任的办法,由各地行政公署、市(州)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珠海市斗门区国有土地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斗门区国有土地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



珠府〔2008〕62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斗门区国有土地价格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二日



珠海市斗门区国有土地价格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完善我市斗门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合理利用土地,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省有关土地有偿使用的规定,结合我市斗门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价格,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格和有偿划拨价格,其土地开发程度达到“五通一平”(通电、通路、供水、排水、排污、土地平整),但本规定另有规定或土地使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条 在斗门区范围内出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格依据本规定确定。

第四条 斗门区国有土地价格根据下列因素确定:

(一)用地功能类别(共分十三类):

1.商业和服务业(含商场、市场、展销、餐饮、娱乐、健身等)、金融证券及保险业的营业场所、营业性公用事业的营业场所、加油(气)站用地。

2.住宅(含产权式酒店、酒店式公寓)、别墅、停车楼(库)用地。

3. 办公、写字楼用地。

4.宾馆、酒店(含公寓式酒店)、旅店、招待所、会展业用地。

5.工业用地。

6.港口、码头和陆路交通运输站场用地。

7.物流、仓储用地。

8.旅游用地。

9.农、林、牧、渔、苗圃、种养业用地(按农用地处理)。

10.营业性公用事业(含供水、供电、供气、邮政、电信、污水处理等行业)的设施用地。

11.行政、事业单位用地和部队用地。

12.社会力量兴办的文化、卫生、体育设施用地。

13.教育设施用地。

(二)用地级别(各级别用地界限由市国土资源局斗门分局制作级别图予以明示):

商业、住宅用地:

一级地:Ⅰ-1井岸:东至黄杨河,南至尖峰南规划路(见图),西至环山北路、环山中路,北至井岸大桥所围的用地;Ⅰ-2白蕉:东至桥湖路、虹桥二路(规划路),南至白蕉路,西至黄杨河,北至连桥路所围用地;Ⅰ-3白藤湖:东至友谊河,南至规划路(见图),西至黄杨河,北至尖峰大桥所围用地。

二级地:Ⅱ-1井岸:东至黄杨河,南至里维埃拉(含里维埃拉和珠峰大道以北的新青工业园),西至城市快速干道或山边,北至黄杨大道,除一级地范围以外的用地;Ⅱ-2白蕉:黄杨大道以南,除一级地以外的用地;Ⅱ-3白藤湖:东至友谊河,南至腾山路(金湾区以北),西至与湖心路平行的规划路(见图),北至规划路(见图)所围的用地。

三级地:Ⅲ-1沿珠峰大道、珠港大道、黄杨大道两侧200米,将乾务镇中心城区、富山工业园、龙山工业园、斗门镇中心城区连成一片的用地(含井岸黄杨大道以北、白蕉石场以南除二级地以外用地和里维埃拉以西、珠峰大道以南的规划用地以及西埔村);Ⅲ-2白蕉:白蕉新镇(见图);Ⅲ-3白藤湖:除一、二级地以外的用地;Ⅲ-4鹤洲北:距珠海大道南北约1000米的两条水道、磨刀门水道以及白藤湖所围用地。

四级地:Ⅳ-1除一、二、三级地和莲洲镇以外的用地。

五级地:Ⅴ-1莲洲镇范围用地。

工业用地:斗门区行政范围内除山体和水域以外的用地。

以上级别界限以市国土资源局斗门分局制作的级别图为准。

第五条 斗门区有偿使用土地出让价格按本规定附件1所列标准计算;斗门区使用划拨土地价格按本规定附件2所列标准计算。地价标准以人民币为结算单位,用外币支付的,按支付当日结算银行公开挂牌的外汇买卖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 别墅用地按以下规定和标准计收地价:

(一)别墅用地的容积率小于或等于0.4时,按用地面积计价。

(二)容积率大于0.4小于等于0.6时,超出容积率0.4的建筑面积另按容积率等于0.4时地价标准的3倍计收地价。

(三)容积率大于0.6时,超出容积率0.6的建筑面积另按容积率等于0.4时地价标准的5倍计收地价。

(四)别墅用地的容积率不得大于0.8。住宅用地内不得建别墅和连排住宅,只能建5层以上住宅。

(五)对住宅、别墅功能混合的用地,要按原合同约定的规划指标严格控制各自用地范围;若原合同没有约定的,按每种功能各占50%用地计算,分别按规定核算地价。

第七条 港口码头用地根据码头停泊的吨位按占用岸线的长度加收地价:

(一)1千吨以下的,每米8000元。

(二)1千吨以上(含1千吨)5千吨以下的,每米15000元。

(三)5千吨以上(含5千吨)1万吨以下的,每米25000元。

(四)1万吨以上(含1万吨)5万吨以下的,每米40000元。

(五)5万吨以上(含5万吨)10万吨以下的,每米55000元。

(六)10万吨以上(含10万吨)的,每米70000元。

游艇码头用地占用海(河)岸线的,按占用岸线的长度每米加收8000元。

其他用地占用海(河)岸线的,按占用岸线的长度每米加收3500元。

第八条 临街用地根据所临街道宽度按临街长度加收地价:

(一)街道宽度40米(含40米)以上的,每米收取4000元。

(二)街道宽度30米(含30米)以上40米以下的,每米收取3000元。

(三)街道宽度15米(含15米)以上30米以下的,每米收取2000元。

(四)街道宽度不足15米的不加收。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不收地价:

(一)国家规定不计算建筑物面积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建筑物设计标高在±0.00以下非经营性用途的部分。

(三)顶面标高在+1.5米以内的地下车库。

(四)市政设施中的道路、广场、排洪渠、走廊、公厕、公用绿地和公园用地。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相关规定计收地价:

(一)工业用地的计价规则按珠府〔2007〕50号文执行。

(二)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建筑面积合计不超过总建筑面积15%时,按工业项目地价标准计收;超过部分按相应使用功能出让地价标准另行计收,其工业用地功能不变,且不能分割单独转让。

(三)旅游项目用地内,为其配套的永久性建筑物,建筑面积不超过用地面积3%时,不另计收地价;超过部分按相应使用功能出让地价标准另行计收,旅游用地功能不变,且不能分割单独转让。

(四)农、林、牧、渔、苗圃、种养业项目用地内,为其配套的永久性建筑物,建筑面积不超过用地面积2%时,不另计收地价;超过部分按相应使用功能出让地价标准另行计收,原项目用地功能不变,且不能分割单独转让。

(五)动漫产业、信息产业和文化产业用地经市政府批准后按工业园区工业用地地价标准计收地价。

第十一条 产权式酒店、酒店式公寓用地为住宅用地功能,可分割销售及登记发证,其地价按同级别住宅用地功能计收。

公寓式酒店用地为酒店用地功能,不得按公寓单元分割销售和登记发证,只能作为酒店项目整体登记发证,其地价按同级别酒店功能计收。

第十二条 经过经贸部门认定并报市政府批准,用于物资储备、中转、配送、分销作业、运输装卸、交易场所用地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的物流项目用地,其用地功能登记为物流、仓储用地,物资交易场所部分用地面积不超过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建筑面积不超过15%)的,按仓储用地标准计收地价;物资交易场所部分用地确权面积超过项目总用地面积7%的部分,按商业用地标准计收地价。

物流项目用地内各单体建筑物只能整栋办理《房地产权证》,不得分割销售及办证。物流项目用地内物资交易场所部分单独转让的,须按商业地价标准补交地价款。

第十三条 旅游用地以现状提供土地,“五通一平”及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土地补偿费、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农、林、牧、渔、苗圃、种养业用地,以现状提供土地,“五通一平”及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土地补偿费、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市、区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的办公用地,按行政划拨方式无偿以现状提供土地,“五通一平”及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土地补偿费、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中央、省、市批准的办学用地,按行政划拨方式无偿以现状提供土地,“五通一平”及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土地补偿费、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经市政府批准,使用期为2年的经营性租赁用地的年租金,按现行商业用地价格标准年平均数额的3倍一次性计收,其它租赁用地的年租金,按其相应功能现行地价的3%计收。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存量建设用地(集体留用地),用于工业厂房、办公、商业等建设的,不计收地价。

农村村民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存量建设用地(集体留用地)建房,在政府批准的建筑面积标准范围内,不计收地价。

经市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本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后,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应按附件1相应功能的地价标准的25%缴纳土地出让地价。

第十九条 以划拨、协议方式提供项目用地,其地价标准低于本规定的,应报市土地管理领导小组审批。

第二十条 地价款应在用地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延期付款的,每月按应缴地价款的1.2%加收地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后,市政府可根据土地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及产业政策对其进行调整并颁布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已颁布的其它地价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珠海市斗门区有偿使用土地出让价格表

2.珠海市斗门区有偿使用土地划拨价格表

3.珠海市斗门区商业、住宅用地级别图

4.珠海市斗门区工业用地级别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