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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有线电视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5:22:06  浏览:93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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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有线电视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有线电视管理条例

(2001年10月26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月1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2年1月30日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条为促进有线电视事业的发展,加强有线电视建设和管理,维护有线电视用户(以下简称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建设和管理。

国防、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的民用有线电视建设和管理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有线电视,是指利用电缆、光缆或者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电视节目的公共电视网络传输系统。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有线电视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有线电视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不断提高有线电视覆盖率。

有线电视发展规划由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负责有线电视设施的建设、维护、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行。

公安、城建、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线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设立须符合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有线电视发展规划,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报和审批。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可以与现有的各种网络资源互联互通,在确保有线电视事业发展前提下,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

第七条市、县(市)在本行政区域内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有线电视站(以下简称单位有线电视站)不得超出批准的覆盖范围向社会发展用户,并按照本行政区域有线电视发展规划与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第八条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节目设置范围传输节目。不得擅自变更播出频道、节目套数、技术参数和终止播送节目。确需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提前30日向所在地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其中终止播送节目的,应当在办理审批手续后向公众告示。

第九条单位有线电视站以转播中央、省和当地的有线电视节目为主,并可自办少量本单位的新闻和专题节目,但不得自行播放电影、电视剧。

第十条有线电视节目应当按照节目预告播放,需要调整原预告节目内容、播出时间的,应当提前向公众告示。

第十一条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播放广告的内容、时间比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规定。每套节目播放广告的总量不得超过其每天播出时间的15%,其中,18点至22点之间,不得超过该时间段节目总量的12%。

第十二条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入网器材;有线电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城市住宅小区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应当与小区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三条敷设有线电视线路、进行线路维修时,需要利用桥梁、隧洞、房屋墙面、楼梯通道、管线井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需要在空中架线的,应当注意保护所利用的相关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与配合,不得阻挠。

第十四条在城市建设中,有关单位需要移动或者拆除有线电视设施,应当向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逾期未接到答复的,可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投诉。

移动、拆除有线电视设施应当由有线电视传输机构组织进行,所需费用由申请者承担。

敷设有线电视线路的建筑物、构筑物,经有关部门批准迁建的,迁建人应当及时通知有线电视传输机构组织移动或者拆除有线电视线路。

第十五条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建立用户投诉和故障报修登记服务制度。

有线电视出现故障,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立即抢修。接到用户故障报修后,属于终端设施故障应当在24小时内排除,属于传输线路故障应当在72小时内排除。因灾害或严重故障等原因无法及时排除的,应当向用户说明。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在执行紧急抢修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十六条供电单位需要停电检修线路,可能影响有线电视信号传输的,应当于3日前通知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向公众告示。

第十七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有线电视传输线路及与之相连接的紧固件和有线电视专用电源线路上挂接其它线缆和杂物,遮挡、覆盖、掩埋有线电视线路、器件及附属设施;

(二)擅自接挂、改动、调整有线电视设施,加装用户终端,连接非有线电视设施;

(三)截传、干扰、解扰有线电视信号,偷窃、破坏有线电视设施及其标志物。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有线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有线电视设施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单位和个人造成有线电视设施损坏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通知有线电视传输机构。

第十九条有线电视传输机构为用户提供初装、迁移、收视、维护、入网等服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有线电视各项服务费用的标准,由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有线电视服务费用于有线电视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二十条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在收取用户提供初装、迁移等费用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工作。

第二十一条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标准、办事程序和维修、监督举报电话号码。

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向用户收取收视费时,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提前公布收费标准、时间及方式。

第二十二条用户应当及时交纳收视费。

对拖欠收视费1个月以上仍未补交的用户停止传送信号;超过3个月仍未补交的用户,视为其自动放弃收视入网户籍。

被停止传送信号的用户申请恢复的,须补交所拖欠的收视费,并按照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用户安装有线电视后,期间可以申请报停,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有线电视站超出批准的覆盖范围向社会发展用户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擅自变更播出频道、节目套数、技术参数和终止播送节目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单位有线电视站自行播放电影、电视剧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以没收其播映设备。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有线电视播放的广告时间超出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擅自进行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所利用设施造成损坏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依法补偿;阻挠有线电视线路敷设、维修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线电视传输机构逾期未予书面答复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于有线电视传输机构自身原因逾期未排除故障的,每日按年收视费5‰向用户补偿,从逾期之日起至故障排除之日止。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有线电视传输线路及与之相连接的紧固件和有线电视专用电源线路上挂接其它线缆和杂物,遮挡、覆盖、掩埋有线电视线路、器件及附属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接挂、改动、调整有线电视设施,加装用户终端,连接非有线电视设施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截传、干扰、解扰有线电视信号,没收其专用工具、设备,对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偷窃、破坏有线电视设施及其标志物,危害有线电视安全播出的,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其专用工具,对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有线电视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影响用户收视效果不超过10户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影响用户收视效果超过10户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侵占和挪用有线电视服务费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在收取用户初装、迁移费后15个工作日内未安装的,从逾期之日起至安装完毕之日止,每日向用户支付交费金额1%的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有线电视设施无法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同时触犯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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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1987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海事法院:
鉴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将于1988年1月1日起对我国生效。现将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转发给你们。请你们组织有关人员认真研究,以便在涉外经济审判工作中正确执行该《公约》。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向我院汇报。

附: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87)外经贸法字第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区经贸厅(委、局)、外贸局(总公司)、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
我国政府已于1986年12月11日正式核准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鉴于参加公约的国家已经超过10个,公约将于1988年1月1日起生效。为便于我各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正确执行公约,现将应注意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目前已经参加公约的国家除中国外,还有美国、意大利、赞比亚、南斯拉夫、阿根廷、匈牙利、埃及、叙利亚、法国和莱索托等国家。1986年,该10国与我国的进出口贸易总额已达92.3亿美元,贸易合同的数量是相当大的。我国政府既已加入公约,也就承担了执行公约的义务,因此,根据公约第一条(1)款的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我各公司与上述国家(匈牙利除外)的公司达成的货物买卖合同如不另做法律选择,则合同规定事项将自动适用公约的有关规定,发生纠纷或诉讼亦须依据公约处理。故各公司对一般的货物买卖合同应考虑适用公约,但公司亦可根据交易的性质、产品的特性以及国别等具体因素,与外商达成与公约条文不一致的合同条款,或在合同中明确排除适用公约,转而选择某一国的国内法为合同适用法律。
二、公约只适用于货物的买卖。公约采用了排除方法对货物的范围做了规定(见公约第二、三条)。凡不在公约第二、三条排除的范围内的货物均属公约适用的范围。
三、公约并未对解决合同纠纷的所有法律都做出规定。我国贸易公司应根据具体交易情况,对公约未予规定的问题,或在合同中做出明确规定,或选择某一国国内法管辖合同。
四、中国和匈牙利之间的协定贸易虽属货物买卖,但目前不适用公约,仍适用中国与匈牙利1962年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
五、公约对合同订立的程序以及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规定。这些规定与我国现行法律及公司的习惯作法有许多不一致的地方,请各公司注意。
各省经贸厅(委、局)和各外贸总公司、工贸公司要及时认真组织外经贸干部学习研究公约。学习中存在的问题请商有关部门解决,也可直接向经贸部条法局反映。
为帮助理解公约,辽宁省人民出版社将出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释义》一书,可供参考。
1987年12月4日


山东省人民委员会关于批转执行“山东省沿海捞获物资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委员会


山东省人民委员会关于批转执行“山东省沿海捞获物资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委员会



省交通厅拟订的“山东省沿海捞获物资处理暂行办法,经审查认为可行,现予转发。各地从1959年12月1日起执行。希各遵照。

山东省沿海捞获物资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海港漂浮或沉没的国家物资及其他物资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海洋或港湾内所捞获之任何漂浮或沉没物资(以下简称捞获物资),除武器弹药及其他军用物资应送交公安部门处理外,其余皆应送交就近港口有关港航主管机关保管,并领取交管凭单听候处理。为保障捞获物资之使用价值避免损坏起见,各港航主管机关得采取必要措施
,妥善保管,如整理、加油、防护或包装等。
所捞获物资如经辨明系国外进出口物资,则按照中央“海关对打捞沉船和货物的监管办法”处理。
第三条 捞获物资之保管与搬运费用,应由物主认领时偿还或在处理售出价款内扣还。
第四条 在海洋或港湾内捞获之任何物资,捞获人不得匿为私有,否则经查觉后除没收原物外,并得予以适当处罚。
第五条 捞获物资交管凭单作为物资处理后领取奖金之凭证,捞获人如将凭单遗失,应以书面报告有关港航主管机关,经核准后得另行补发。
第六条 捞获人在捞获物资时,对工具损坏和燃料消耗较大者,应由物主负担全部或一部。
第七条 捞获物资交管后,有关港航主管机关得视物资多寡及价值大小,张贴招领通告,必要时可在当地报纸公布。如能辨明物主者,应及时通知该物主前来认领。
第八条 港内捞获物资招领期限为十五天;海洋捞获物资招领期限为一个月。
第九条 物主在招领期限内认领捞获物资时,应提出证明经有关港航主管机关核准后办理领取手续,并应归还该项物资在交管期间之一切费用(包括搬运费、保管费及有关打捞费用等)。
第十条 逾期无人认领之捞获物资,由有关港航主管机关根据物资数量之多寡,报请上一级机关核准后处理之。
捞获物资之购得者,由有关港航主管机关给予证明。
第十一条 漂浮物资打捞奖金,以原物资卖价扣除保管费用余额一般不超过10%;海底沉没物资打捞奖金,一般不超过15%。如捞获时工作困难或对捞获人的生产有一定影响者,可酌情予以增加;海底沉没物资打捞奖金不能超过30%,漂浮物资打捞奖金不能超过20%。
第十二条:打捞奖金,由有关港航主管机关通知物资捞获人持交管凭单具领。自通知起五个月不具领者,以自动放弃论,奖金全数缴公。
第十三条 港航主管机关及国营单位的船舶或职工对打捞物资应视为应尽的义务,原则上不予奖励,但捞获物资价值较高或对国家贡献较大者,应予表扬或适当的奖励。
第十四条 本办法经山东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后由山东省交通厅公布施行,修正时同。



1959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