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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05:47  浏览:94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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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211号


  《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四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荣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城市更新活动,进一步完善城市功能,优化产业结构,改善人居环境,推进土地、能源、资源的节约集约利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城市更新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更新,是指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主体对特定城市建成区(包括旧工业区、旧商业区、旧住宅区、城中村及旧屋村等)内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区域,根据城市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程序进行综合整治、功能改变或者拆除重建的活动:
  (一)城市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亟需完善;
  (二)环境恶劣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三)现有土地用途、建筑物使用功能或者资源、能源利用明显不符合社会经济发展要求,影响城市规划实施;
  (四)依法或者经市政府批准应当进行城市更新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城市更新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规划统筹、节约集约、保障权益、公众参与的原则,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
  第四条 城市更新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更新实行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和年度计划管理制度。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是管理城市更新活动的基本依据。
  城市更新年度计划应当纳入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五条 城市更新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分别由市、区政府、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主体实施。
  第六条 市、区政府应当保障开展组织实施城市更新的工作经费,对城市更新项目提供适当的资金扶持。
  城市更新涉及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当从土地出让金中安排相应的项目资金。城市更新涉及政府投资项目的,根据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相关规定实施。

  第七条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市城市更新工作,依法拟订城市更新相关的规划土地管理政策,统筹城市更新的规划、计划管理,制定城市更新相关技术规范,组织制定城市更新单元规划,负责城市更新过程中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回和收购工作。
  第八条 各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组织辖区内城市更新用地的整理,组织辖区内综合整治类更新项目和市政府确定由其实施的拆除重建类更新项目的实施,对功能改变类和其他拆除重建类更新项目的实施进行协调。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拟定城市更新相关的产业指导政策,统筹安排涉及政府投资的城市更新年度资金。市财政部门负责按照计划安排核拨城市更新项目资金。
  各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能范围内为城市更新活动提供服务并实施管理。
第二章 城市更新规划与计划

  第九条 全市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与近期建设规划相衔接,明确全市城市更新的重点区域及其更新方向、目标、时序、总体规模和更新策略。
  第十条 法定图则应当对其规划范围内的城市更新作以下规定:
  (一)城市更新单元的范围;
  (二)城市更新单元范围内应当配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类型和规模;
  (三)城市更新单元的规划指引。
  第十一条 对于城市建成区中具有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情形,需要进行城市更新的区域,应当在保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相对完整的前提下,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综合考虑道路、河流等自然要素及产权边界等因素,划定相对成片的区域作为城市更新单元,制定城市更新单元规划。
  一个城市更新单元可以包括一个或者多个城市更新项目。
  第十二条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制定,依法进行公示、征求意见。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市更新单元内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用地的功能、产业方向及其布局;
  (二)城市更新单元内更新项目的具体范围、更新目标、更新方式和规划控制指标;
  (三)城市更新单元内城市设计指引;
  (四)其他应当由城市更新单元规划予以明确的内容。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涉及产业升级的,应当征求相关产业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应当根据法定图则所确定的各项控制要求制定,由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未制定法定图则地区应当在现状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分区规划确定的各项要求拟订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相关内容应当纳入法定图则的制定。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对法定图则的强制性内容作出调整的,由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相应的内容应当纳入法定图则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城市更新年度计划包括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制定计划、已具备实施条件的拆除重建类和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项目、相关资金来源等内容。其中,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项目可以单独制定年度计划。
  第十五条 各区政府可以组织其相关职能部门对辖区内各类需要进行城市更新的项目进行筛选,提出辖区内的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制定计划和已具备实施条件的拆除重建类、综合整治类项目,向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申报纳入城市更新年度计划。
  市政府各相关主管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也可以提出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制定计划和已具备实施条件的拆除重建类、综合整治类项目,在征求项目所在区政府意见后,向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申报纳入城市更新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未纳入城市更新单元的城市建成区具有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情形,具备制定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相关条件的,各区政府和市政府各相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全市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拟订城市更新单元范围并提出纳入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的建议,提交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对各区政府、市政府各相关主管部门及有关企事业单位的申报进行统筹、协调后,拟订城市更新年度计划,按照规定程序公示后纳入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及土地利用计划草案,报市政府审批。
  需单独制定综合整治类更新项目年度计划的,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可以单独制定并报市政府审批。
  城市更新年度计划可以按照上述报批程序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区政府申报的辖区内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制定计划纳入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的,由区政府组织原申报单位拟订城市更新单元规划草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市政府各相关主管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申报的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制定计划纳入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的,由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组织申报单位拟订城市更新单元规划草案,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 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

  第十九条 综合整治类更新项目主要包括改善消防设施、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沿街立面、环境整治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等内容,但不改变建筑主体结构和使用功能。
  综合整治类更新项目一般不加建附属设施,因消除安全隐患、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需要加建附属设施的,应当满足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建筑设计、建筑节能及消防安全等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条 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的相关技术规范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综合整治类更新项目由所在区政府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或者相关标准与规范,实施综合整治需报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进行报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二条 综合整治类更新项目的费用由所在区政府、权利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共同承担,费用承担比例由各方协商确定。涉及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市容环境的费用,费用承担比例按照市、区两级财政负担事权划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功能改变类城市更新

  第二十三条 功能改变类更新项目改变部分或者全部建筑物使用功能,但不改变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和使用期限,保留建筑物的原主体结构。
  功能改变类更新项目可以根据消除安全隐患、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需要加建附属设施,并应当满足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建筑设计、建筑节能及消防安全等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功能改变类更新项目应当符合产业布局规划,优先满足增加公共空间和产业转型升级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实施功能改变类更新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程序,向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及相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变更和相关手续。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在受理规划许可变更申请后,应当在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就申请事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公示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建筑物由业主区分所有,部分业主申请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并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变更手续时提交书面证明文件。
  建筑物由业主区分所有,部分业主申请其他形式的功能改变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批准功能改变的,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或者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地价。
  功能改变后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按照原用途的使用期限扣除已实际使用时间的剩余期限确定。原土地使用期限不足原土地用途法定最高期限的,可以在申请人补缴地价后按照规定予以补足。
  第二十七条 功能改变类更新项目应当缴纳的地价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改变功能的原有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其改变后的功能和土地使用权剩余期限以公告基准地价标准计算应缴纳的地价,扣减原土地用途及剩余期限以公告基准地价标准计算的地价;
  (二)改变功能的增加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其改变后的功能和土地使用权剩余期限以市场评估地价标准计算应缴纳的地价。
  非商品性质房地产转为商品性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另行补缴相应地价。
第五章 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

  第二十八条 拆除重建类更新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九条 根据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规定,城市更新单元内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之前,因单独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公共利益需要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或者具备其他法定收回条件的,由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除依法应当收回的外,市政府可以根据城市更新的需要组织进行土地使用权收购,城市更新单元内的土地使用权人也可以向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收购。
  土地使用权收购的程序、条件、价格按照土地储备和土地收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除鼓励权利人自行改造外,对由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城市更新的,可以在拆迁阶段通过招标的方式引入企业单位承担拆迁工作,拆迁费用和合理利润可以作为收(征)地(拆迁)补偿成本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支付;也可以在确定开发建设条件且已制定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前提下,由政府在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确定由中标人或者竞得人一并实施城市更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拆除清理由中标人或者竞得人负责。
  第三十二条 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附着物所有权人相同且为单一权利主体的,可以由权利人依据本办法实施拆除重建。
  第三十三条 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附着物所有权人不同或者存在多个权利主体的,可以在多个权利主体通过协议方式明确权利义务后由单一主体实施城市更新,也可以由多个权利主体签订协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以权利人拥有的房地产作价入股成立公司实施更新,并办理相关规划、用地、建设等手续。
  第三十四条 同一宗地内建筑物由业主区分所有,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拆除重建的,全体业主是一个权利主体。
  城中村、旧屋村拆除重建的,应当经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股东大会按照有关规定表决同意。
  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是指我市城市化过程中依照有关规定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及继受单位保留使用的非农建设用地的地域范围内的建成区域。
  第三十五条 权利人拆除重建类更新项目的实施主体在取得城市更新项目规划许可文件后,应当与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或者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期限重新计算,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补缴地价。
  第三十六条 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中城中村部分,建筑容积率在2.5及以下部分,不再补缴地价;建筑容积率在2.5至4.5之间的部分,按照公告基准地价标准的20%补缴地价;建筑容积率超过4.5的部分,按照公告基准地价标准补缴地价。
  城中村依本办法补缴地价进行拆除重建后,符合有关规定的建筑物和附着物均可以由建设单位取得完全产权,并可以自由转让。
  城中村拆除重建项目补缴地价可以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返拨所在区政府,作为城中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费用。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关于发布深圳市宝安龙岗区规划国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实施前已经形成的旧屋村拆除重建的,现状占地面积1.5倍的建筑面积不再补缴地价,超出部分按照公告基准地价标准补缴地价。
  第三十八条 拆除重建类的工业区升级改造项目升级改造为工业用途或者市政府鼓励发展产业的,原有合法建筑面积以内部分不再补缴地价;增加的建筑面积按照公告基准地价标准的50%缴纳地价。
  拆除重建类的工业区升级改造项目升级改造为住宅、办公、商业等经营性用途的,原有合法建筑面积以内部分,按照其改造后的功能和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以公告基准地价标准计算应缴纳的地价,扣减原土地用途及剩余期限以公告基准地价标准计算的地价;增加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其改造后的功能和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以市场评估地价标准计算应缴纳的地价。但市政府关于宝安龙岗两区旧城旧村改造项目的处理意见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拆除重建类的工业区升级改造项目,未按照公告基准地价标准全额缴纳地价的部分限定自用;建成后其建筑物需要转让的,适用市政府工业楼宇转让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以外的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按照其改造后的功能和土地使用权期限以公告基准地价标准计算应缴纳的地价,扣减原有合法建筑面积按照原土地用途及剩余土地使用权期限以公告基准地价标准计算的地价。
  非商品性质房地产转为商品性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另行补缴相应地价。
  第四十条 实施拆除重建的权利人应当依法解决拆除重建项目范围内的经济关系,自行拆除、清理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附着物等,并按照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要求移交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用地,政府均不作补偿。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 被依法鉴定为危房、需要拆除重建的单栋建筑,依据城市危房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不需要纳入城市更新年度计划,不专门制定城市更新单元规划。
  第四十二条 城市更新项目范围内的违法用地、违法建筑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广东省、本市有关规定接受处理后,方可作为权属确定的更新对象。
  城市更新项目范围内未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又不属违法用地或者违法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附着物,应当根据本市有关房地产权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的相关规定完善手续后,方可作为权属确定的更新对象。
  第四十三条 城市更新单元范围内的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等零星未出让国有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
  未被规划用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可以根据城市更新单元规划一并纳入更新改造,由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出让给其相邻地块的城市更新实施主体。出让的零星土地总面积不超过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10%,位于特区内的不得超过3000平方米。
  第四十四条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遵守保护历史文化遗存的法律、法规,依法保护城市更新范围内的历史文化遗存。
  实施城市更新不得破坏城市防洪系统、城市人民防空设施等各类城市安全保障系统,或者使其功能部分、全部丧失。
  第四十五条 根据保障性住房建设及产业用房建设的有关要求,可以在拆除重建类项目中配建一定比例的政策性用房,具体办法由相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城市更新涉及产业用地的,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之外,还应当符合深圳市产业导向目录、城市更新或者相关产业升级政策。
  第四十七条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规定,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与更新项目实施主体约定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产业用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内容。
  第四十八条 规模较大的城市更新项目可以分期实施。
  城市更新项目分期实施的时序、规模等规划控制指标由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和规划许可文件规定。
  分期实施的城市更新项目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用于安置回迁业主的建筑。
  第四十九条 实施城市更新过程中,应当通过发展绿色建筑,营造宜居环境,改善能源结构,推广中水和雨水利用,加强建筑废弃物再利用等多种途径,有效推进节能减排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更新管理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城市更新实施主体违反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市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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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章建国


一、侵权责任的概念和特点

  侵权责任又称侵权的民事责任,与债务不履行的民事责任共同构成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是指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民事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是行为人违反消极义务而发生的责任,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不应为而为的民事责任。在侵权民事责任发生前,行为人与权利人之间一般不存在具体的债务。
侵权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当然具有民事责任的一般特点,但其又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责任的特点:
(一)侵权责任是违反法定义务的法律后果。
民事义务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行为人违反约定的民事义务产生违约责任,而违反法定义务则产生侵权责任。
(二)侵权责任是以侵权行为为事实根据所产生的责任
没有侵权行为,就没有侵权责任,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是不可分的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侵权行为是侵权责任的事实根据,而侵权责任是侵权行为的必然法律后果。
(三)侵权责任的形式不限于财产责任
  违约责任是财产责任,与违约责任不同,虽然侵权责任的主要形式是财产责任,但是,为充分保护公民、法人的人身权利,当行为人侵害他人的人身权以后,法律也规定了一些非财产责任形式。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
(四)侵权责任具有法定性
  侵权责任不允许当事人事先加以约定,即使当事人事先有约定,该约定也是无效的。

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所应当具备的条件。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行为,但只有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具体侵权行为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与归责原则、法律的特殊规定以及侵权责任的形式密不可分。所以,适用所有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不存在的,理论上,只能就一般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阐述。

(一)损害后果
  损害后果的客观存在是确定侵权责任的首要的必要的条件。所谓损害,是指因人的行为或对象的危险性而导致人身财产方面的合法权益所遭受的不利后果。该损害是客观存在的,是侵害合法民事权益的客观后果;该损害是确定的,是已经发生、真实存在且能够认定的,包括有造成损害的现实危险性;该损害具有法律上的补救性,即补救的必要性——在量上必须达到一定程度和补救的可能性——能用一定的形式填补权利人所遭受的缺损。损害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人格损害和精神损害。
(二)因果关系
  这里所说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即行为是导致损害的原因,损害是行为的必然结果,所要解决的是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其表现形式有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和多因多果四种。至于如何确定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大陆法系多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即“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以生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同时,当因果形式是多因一果或多因多果状态下,在确定因果关系时,还要充分考量损害的原因力,即哪些行为是损害的主要原因,哪些是次要原因,哪些是直接原因,哪些是间接原因,唯有如此,才能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
(三)行为的违法性
  行为的违法性包括形式的违法和实质的违法。所谓形式的违法是指行为与法律的明文规定相抵触。所谓实质违法是指行为不是从形式上而是从实质上违法,这种行为虽然不能确定违反的具体法律规则,但它却违反了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则。
(四)过错
  过错作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一种主观条件,是行为人实施不法行为时的心理状态,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损害后果的主观态度。但是,如果要确定行为人是否存在这种心理状态却要借助于其外在表征即行为本身。过错的形式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其中,过失又分为轻过失和重大过失。如果行为人不仅没有遵守法律对其的较高要求,而且,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够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没有达到,这种过错就是重大过错。

三、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据以确定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的核心。指导并制约着侵权行为的分类、侵权责任的构成、举证责任的分担、免责条件和减轻责任的事由以及赔偿方法等等。可以说,没有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即无从确定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此错则方向错。所以,只有确立了合理的归责原则,侵权行为法才能形成完整的体系。

(一)归责原则的分类

  民法理论上,由于确立归责原则的标准不同,学者对归责原则体系的构造产生较大的分歧。主要有一元说、二元说和三元说。我国主流观点认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如下三项: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受害人负赔偿损害的义务。”都是关于过错责任的法律规定。其基本精神是:没有过错,就没有侵权责任。因此,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是决定过错责任是否成立的必不可少的主观要件。.
  过错原则作为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归责原则,适用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其他归责原则。
  过错的判断标准,通常要结合主观(心理状态)和客观(行为)两个方面。可以用主观标准来认定过错的,就无需运用客观标准。只有当无法用主观标准确定故意的场合,则用客观标准来认定过错。所谓客观标准即一般人的注意标准,如果行为人只要尽到轻微的注意即可预见某种情形,但其未注意,即为有过失。但是,无论是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就其本质属性而言,仍然是人的主观心理状态。
  过错程度对责任承担产生影响,侵权行为人所应负的责任应与其过错程度相一致。如《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但在多元归责原则体系下,确定责任时,除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外,还应考虑其他因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的规定,我国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中的过错责任包括过错推定。过错推定的构成要件与一般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下的构成要件相同,即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行为的违法性和过错。只不过在过错推定情形下,受害人将前三项要件举证后,法院即可推定行为人有过错,除非行为人能举证证明其主观上没有过错,否则,推定的过错成立,行为人因此必须承担侵权责任。
2、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点是在确定侵权责任时,不考虑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也无需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但其适用范围由法律特别规定。《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是我国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
  在无过错责任下,侵权的构成要件有三:损害后果、行为的违法性、因果关系。受害人需要就上述三项要件承担举证责任,而对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不负举证责任。除了法定的抗辩事由外,行为人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进行抗辩。对于免责的法定事由,必须由行为人承担举证责任。至于第三人责任,只有在侵权特别法中有规定时,方可成为行为人的免责事由,如《海洋环境保护法》中有此规定。
3、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而又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其它两种归责原则的补充,适用范围有严格限制,且前提是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都是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规定。至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8个字,可以理解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当法律规定必须补偿时,法官不能裁判让某一方承担全部损失。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放开搞活农村信用社的十条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放开搞活农村信用社的十条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为把我省农村信用社的业务进一步放开搞活,以适应发展商品经济的需要,特做如下规定:
一、信用社要积极吸收存款,增设储蓄网点,增加储蓄种类,充分发挥农村信用站的作用。信用社组织的各项存款,除按规定比例向银行缴存准备金外,其余都是信用社的营运资金,由其自主运用,可以多存多贷。
二、信用社发放贷款总的原则是:只要贷款人经营的项目符合政策,产品符合社会需要,经济效益好,并能保证按期归还,均可给予贷款支持。信用社放款对象主要是个体户和集体单位,也可以对其它单位发放贷款。放款范围包括农、林、牧、副、渔业和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
筑业、服务业,农户修房盖屋和购买生活消费品等,对于有还款来源的文教、科研等事业单位也可贷款支持。放款期限可根据生产、经营周期和还款能力确定。放款额度一般由信用社自主决定,数额较大的报经县联社审批,银行不再审批信用社放款。对贷款户的自有资金比例、担保、抵押
等,根据贷款对象、用途、额度、期限以及信誉等情况,区别对待,由信用社自主确定。
三、信用社、联社的营运资金,社与社、社与联社、联社之间以及同专业银行,均可进行资金横向融通和拆借。信用社可以参加银团贷款,可以参加银行开办的资金市场。县联社也可以自己开办资金调剂市场。
四、联社和信用社的存、贷款利率,在国家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根据资金供求情况适当浮动,挂牌公布,以引导和平抑自由借贷利率。
五、疏通农村结算渠道。联社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办理汇划往来,在信用社的开户单位使用支票结算。联社可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允许信用社参加银行组织的票据交换,也可以由联社代办。
六、坚持民主办社,提高服务质量。信用社是群众性的合作金融组织,信用社的重大事项,都要提交社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信用社除经营自身业务外,还可为专业银行代理发放和收回贷款,代办保险,办理委托业务等。联社可以代企业发行股票、债券。
七、实行责、权、利相结合的经济责任制。联社对信用社确定具体经营目标,信用社对职工实行岗位责任制,把经营成果和单位、个人利益挂钩,定期进行考核,实行按劳分配、有奖有罚。信用社职工的奖金不再比照银行制度执行,并暂缓征收奖金税。
八、努力扭亏增盈。要积极收回到期和逾期贷款,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效益。对于公积金空壳社和亏损社,要组织力量进行整顿,限期扭转。对亏损社免征营业税。
九、信用社发放贷款要讲求经济效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令信用社发放贷款和投资,不得限制收回贷款。不得强行于预信用社的业务活动,不得任意改变信用社的隶属关系。信用社要防止和纠正发放贷款中的不正之风。
十、加强农村信用机构的建设。联社是信用社的联合经济组织,要加强联社机构,充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充分发挥其指导、协调和为基层信用社服务的作用。有条件的联社,要经营存、贷款业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办成经济实体。信用社的设置,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在较大
的村镇、贸易市场、专业市场,均可建立信用社或分社。资金多、业务量大的信用分社或信用站,可以改建为独立核算的信用社。办好农村信用站,是搞活信用社的基础,没有信用站的村要尽快办起来。信用站既要办理存款,也可办理小额贷款,逐步把农户的存、贷款业务承担起来。
各级政府要认真抓好农村信用社工作,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推动农村信用社改革的深入发展,使其为振兴河北经济发挥更大的作用。



1987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