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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地铁沿线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07:33  浏览:8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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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地铁沿线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地铁沿线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哈政发〔2008〕1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哈尔滨市地铁沿线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哈尔滨市地铁沿线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地铁沿线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有效利用地铁沿线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铁工程建设顺利实施,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地铁沿线地下空间的规划、建设、开发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铁沿线地下空间是指规划确定的位于地铁沿线、与地铁关联的地下空间。
  地铁沿线地下空间的具体范围以经规划批准的规划图为准。

  第四条 地铁沿线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坚持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和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综合考虑地铁建设运营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第五条 将地铁沿线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按城市规划点、线、面相结合统筹安排。

  第六条 地铁沿线地下空间的规划编制应当坚持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全面规划,分步实施,并使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七条 地铁配建的地下空间项目属地铁配套设施,纳入地铁项目整体管理,土地实行行政划拨,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作为地铁建设专项资金。地铁配套设施的使用权归属地铁建设投融资实施主体。

  第八条 地铁沿线地下空间开发应当按照人防标准建设,做到平战结合,平时作为地铁运营,战时作为人员的地下掩体。

  第九条 地铁站点两侧500米区域范围内新建项目应当利用地铁沿线地下空间作为防空地下室,不再另行配建防空地下室,所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专项用于地铁项目的人防工程建设。

  第十条 地铁沿线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实行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互相连通,地下交通与地下空间相互关联,地铁出口与地面建筑相互协调。

  第十一条 地铁沿线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坚持优先保障安全、技术可行的原则,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地下工程设计应当满足地下空间对环境、安全、使用功能和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使用要求,符合地铁和地下建筑设计规范,满足人防工程要求。地下工程的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设计文件审查。

  第十二条 地铁建设工程与地铁沿线地下空间同时开发建设的,应当坚持统一管网拆迁、统一水电气配套、统一施工标准、统一开工时序、统一出口建设和统一文明施工,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合理利用地下空间。
  统一管网拆迁。处于地铁沿线地下空间的各种管线应当按照地铁建设工程需要,实行统一迁移,合理布局。
  统一水电气配套。地铁沿线地下空间建设工程的水、电、气、通风等配套设施实行统一配置,减少重复浪费。
  统一施工标准。地铁沿线地下空间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进行施工,其设防等级应当与地铁工程设防等级相一致。
  统一开工时序。地铁沿线地下空间建设应当实行竖向分层立体开发,先建底层,后建上层。
  统一出口建设。分层建设地铁和地下空间工程的,应当统一考虑地铁和地下空间出口建设,出入口设计应与地面建筑相协调。
  统一文明施工。分层建设地铁和地下空间工程同时施工的,应当统一文明施工标准。

  第十三条 地铁沿线地下空间工程的施工应当坚持以人为本、民生优先的原则,尽量避免因施工干扰城市正常的交通和生活秩序,对临时损坏的地表设施和地貌环境应及时予以恢复。

  第十四条 与地铁建设项目同时施工的地铁沿线地下空间非地铁工程,由地铁工程实施主体负责统一实施地下管线迁移,恢复地面道路和绿化。非地铁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分摊的地下管线迁移、恢复地面道路和绿化的费用交付地铁建设投融资实施主体。

  第十五条 凡是需要与地铁出口相连通的地上和地下建筑,应当向地铁建设投融资实施主体缴纳接口费用。

  第十六条 因在地铁上层及相关区域新建或者改造地下空间非地铁工程造成地铁建设成本增加的,该地下空间工程建设主体应当承担增加的地铁建设费用。地铁建设投融资实施主体负责测算和收取补偿费用。

  第十七条 建成的地铁沿线地下空间设施由开发利用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进行管理,并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地铁沿线地下空间的所有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地下设施的使用管理,做好地下设施的维护,并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和维修档案,确保地下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九条 地铁沿线地下空间的所有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地下设施的使用安全责任制度,采取切实可行措施防范发生火灾、水灾、爆炸及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种污染。

  第二十条 地铁沿线地下空间的所有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使用或者装饰装修中,不得擅自改变地下工程的结构,确需改变原结构设计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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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旅游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旅游条例

2010年1月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规划、开发、经营、服务、管理和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与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发挥资源优势,突出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保障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旅游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质量投诉,查处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违反旅游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旅游景区、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运输企业依法设立行业协会,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制定行业规范,建立诚信经营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状况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旅游规划编制、重点项目开发、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宣传促销、旅游商品开发补贴、旅游信息化建设、旅游教育培训等。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发展规划,在征求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相关部门在审批旅游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普查,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长白山自然资源、民族文化资源和图们江地区的区位优势,支持国内外投资者开发生态旅游、民俗旅游、边境旅游、冰雪旅游、红色旅游等特色旅游产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朝鲜族文化与旅游的结合,依托特色饮食、传统歌舞、民俗礼仪、体育娱乐和文化遗产,开发民俗文化旅游产品,打造长白山文化和金达莱文化等民族特色文化品牌,提升旅游产品的文化品位。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建设具有朝鲜族特色的旅游城市、旅游乡镇或者街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扶持民俗文化旅游产品的市场化运作,引导开发能够吸引旅游者参与的文化演艺产品和文化娱乐消费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开发具有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纪念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发冰雪等冬季旅游资源,经营冬季旅游项目,并在政策上予以扶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图们江区域国际旅游合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边境旅游协调机制,解决边境旅游的重要问题。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重点旅游城镇建立旅游集散中心,在主要公路沿线建设旅游休憩所和自驾车营地。
  车站、机场、旅游饭店、旅游景区应当设置公益性旅游信息平台。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主要公路上设置旅游景区、旅游集散中心指路标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旅游宣传促销工作,利用有关专业会议、博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等活动推介旅游产品,传播旅游信息。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信息网络,发展旅游电子商务。
  第十九条 自治州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旅游教育以及旅游从业人员培训工作,建立朝鲜语旅游培训基地,提高职业技能,促进旅游就业。
  第二十条 价格管理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景区门票价格时,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依法举行听证会,景区门票价格调整,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延迟6个月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公务活动服务事项。
  第二十二条 从事旅游业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依法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依法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游客运的企业和车辆,应当依法具有客运资质,并取得客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核实旅游者提供的相关信息资料;
  (二)按照旅游合同约定向旅游者收取费用;
  (三)拒绝违法、违反社会公德和违反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四)拒绝违法检查、收费或者摊派;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活动;
  (二)公开告知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合理收费;
  (三)提供真实的旅游服务信息,不得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四)严格按照约定的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提供旅游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五)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和接受旅游服务;
  (六)尊重少数民族旅游者的风俗习惯,不得无故拒绝为少数民族旅游者提供合理服务;
  (七)及时向旅游者告知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
  (八)在景区可能发生危险的地下景观、水域、险要通道等地方,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九)当危险发生时,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和抢救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十)在边境地区开展旅游活动,应当遵守边境管理的相关法规。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旅游安全管理责任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设备和人员。经营水上、水下、冰雪、高空和惊险旅游项目的,应当符合法定的安全标准。开展登山、狩猎、探险、航空等须经许可的特殊旅游项目的,应当制定安全保护预案,并报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旅游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项目,应当为旅游者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应当设置停车场、公厕、通讯、安全保障、医疗救护、紧急避险、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等必要的旅游服务配套设施。在醒目位置使用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设置说明牌、指示牌、警示牌。
  第二十七条 对旅游饭店、旅行社、旅游景区和旅游厕所,实行等级评定制度。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与其等级相对应的标准提供服务,不得冒用等级标志和称谓。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优秀旅游城市、旅游强县、旅游饭店、旅馆、旅行社、旅游景区、旅游滑雪场、工农业旅游示范点、旅游购物商店等实行标准化管理。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按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旅游经营者不得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超过保管期限的旅游者信息资料,应当妥善销毁。
  第二十九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应当参加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方可办理导游证,从事导游业务。
  第三十条 旅游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务,自主选择服务类型或者服务项目;
  (二)了解服务内容、项目、规格、费用等真实情况,并按照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三)因旅游经营者的过错导致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获得相应的赔偿;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的规章制度;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
  (三)爱护文物古迹、旅游设施和国防设施;
  (四)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信守旅游合同。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向旅游、工商、价格、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四)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制度,受理旅游者投诉。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旅游执法机构收到投诉申请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调查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保障机制,组织编制旅游突发事件安全应急预案,及时处理旅游突发事件。完善旅游安全提示预警制度,旅游地区发生自然灾害、重大突发性疫情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的情形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打击国债券非法交易活动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等


关于打击国债券非法交易活动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局、公安部



经国务院批准,国库券转让市场从1988年4月开放试点以来,总的情况是好的。但也存在一些问题,突出的是非法交易国债券的活动相当严重,少数“票贩子”从中压价,倒卖国库券,坑害群众,破坏国债券信誉,影响十分恶劣。为了打击这些非法行为,确保国债券转让工作的正
常进行,特作如下通知:
一、不论在任何场所交易未经国家批准转让的国债券,或者在经过国家批准的中介机构之外进行国债券交易的,均属于非法行为。
二、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销售商品时,一律禁止收取国债券。任何将国债券当做货币进行商品交易的行为,均属于非法行为。
三、对上述两种非法交易行为,除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交易的国债券和非法收入外,并可视情节轻重,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对交易双方或一方处以罚款。
1.非法交易国债券累计面值未达到1000元的,对交易双方处以国债券面值10—20%的罚款;
2.非法交易国债券累计面值在1000元以上、未达到5000元的,对交易双方处以国债券面值25—50%的罚款;
3.非法交易国债券累计面值在5000元以上、未达到5万元的,对交易双方处以国债券面值60—100%的罚款;
4.非法交易国债券累计面值在5万元以上的,对交易双方处以国债券面值100—150%的罚款;
5.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销售商品收取国债券的,对收取者处以国债券面值50—100%的罚款,并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勒令其停业整顿。
四、对非法交易国债券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罚没收入,应一律上交财政。
六、各地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银行、公安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统一行动,加强合作,依法查处国债券非法交易行为,彻底取缔黑市,严惩“票贩子”,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治安秩序。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17日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对倒卖国库券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惩处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0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