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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6:40:13  浏览:96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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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6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本通知下发前设立的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按此《规定》进行规范。请各分行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及时向总行报告。

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联社)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联社是由市区内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出资组成的金融机构,是城市信用社的联合组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联社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各项金融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其业务活动应以为城市信用社提供服务,促进城市信用社的发展为宗旨。
第四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联社对当地城市信用社进行行业归口管理,监督和协调。
第五条 联社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监督和稽核。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联社,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逐级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第七条 联社设在地级城市,名称为“××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联社可设一个营业部,不得设立其他分支机构。
第八条 申请设立联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当地市区城市信用社机构数量8家以上;
(二)最低实收资本为80万元人民币,每家城市信用社出资金额不得超过10万元人民币。
(三)所有城市信用社必须与原行政挂靠单位实行人、财、物完全脱钩。
第九条 设立联社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条 申请筹建联社,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其简历;
(五)城市信用社与其行政挂靠单位脱钩协议;
(六)联社发起人协议书;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筹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筹建,筹建期限为6个月。筹建期满未达到开业标准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筹建期内不得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十二条 联社筹建就绪,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章程草案;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拟任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名单、简历;
(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材料;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三条 经批准开业的联社,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联社有下列变更事项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注册资本金;
(二)调整业务范围;
(三)更换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
(四)修改章程;
(五)变更营业地址;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联社对城市信用社不能进行有效管理时。可责令其重组或改组理事会。
第十六条 联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令其进行歇业整顿、对其进行接管,直至缴销其《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
(一)经营管理不善;
(二)严重违规经营;
(三)资不抵债;
(四)法定代表人有严重经济问题;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问题。
第十七条 联社在城市合作银行成立之后自动终止。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八条 联社实行社员制。社员是指在联社章程上签名盖章、认缴出资,并以出资额对联社承担责任的城市信用社。凡设立联社的城市,市区内城市信用社,必须参加联社,成为联社的社员。
第十九条 联社实行民主管理,社员大会是联社权力机构,由社员派出的代表组成,每个社员可选派一名代表。社员不论出资多少,都只拥有一票表决权。社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召开临时社员大会。
第二十条 社员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听取和审议联社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审查和批准联社年度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三)对联社业务范围的调整作出决议;
(四)对联社注册资本的增加作出决议;
(五)选举和罢免联社理事会成员;
(六)修改联社章程;
(七)讨论并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联社设理事会,理事会是社员大会闭会期间的执行机构。其成员由社员大会选举和罢免。理事会成员中非社员理事不得超过理事会成员的20%。
理事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社员大会,向社员大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社员大会决议;
(三)协调社员之间的关系;
(四)听取和审查联社主任的工作报告;
(五)审定联社的经营方针、年度业务经营计划;
(六)制定联社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
(七)决定联社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聘任和解聘联社主任、副主任及联社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九)制定联社基本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由理事长召集并主持。理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召集、主持时,可委托副理事长或其他理事召集、主持。遇有特殊情况时,可召开临时会议。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全体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时,才能召开,会议决议须经参加会议的全体理事中半数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联社社员少于15(含15)家的,理事会和社员大会可以合二为一。
第二十五条 联社设监事会。监事会为联社的内部监督机构,监事会由联社社员代表、联社职工代表等组成。
联社社员少于10家的,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
联社理事、联社主任、副主任及联社主要财务、会计人员不得担任联社监事。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检查联社财务;
(二)对联社理事、联社主任履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联社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维护社员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列席理事会会议,对理事会决议提出询问、质询;
(五)建议召开临时社员大会;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成员资格:
(一)年龄65周岁以下;
(二)从事过5年以上经营管理工作;
(三)没有犯罪记录。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成员资格:
(一)年龄65周岁以下;
(二)具有会计师、经济师、审计师以上职称;
(三)没有犯罪记录。
第二十九条 联社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联社主任为联社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条 联社主要负责人任职前须经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资格审查。

第四章 职 责
第三十一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联社具有管理职能,是以管理为主的管理经营型金融机构。其具体职责如下:
(一)拟定行业自律制度;
(二)协调社员之间的关系;
(三)向中国人民银行反映城市信用社的要求。
(四)负责行业性的职工技术培训、年度评比工作;
(五)统一组织城市信用社职工的录用、教育;
(六)组织有关城市信用社信息和经验交流;
(七)统一负责印制城市信用社帐表、凭证;
(八)对城市信用社主任任职资格及变更事项进行初审;
(九)综合汇总城市信用社的会计、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定期上报人民银行;
(十)督促城市信用社加强安全保卫工作;
(十一)对城市信用社大额贷款、重大财务支出进行监督管理;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五章 业务及管理
第三十二条 联社营业部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城市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存款、贷款和结算业务;
(二)组织管理城市信用社的联合贷款;
(三)组织城市信用社之间的资金调剂;
(四)办理城市信用社的结算业务;
(五)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
第三十三条 联社营业部的经营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第三十四条 联社在当地人民银行开户,并按规定缴存存款准备金和提取呆帐准备金。
第三十五条 联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政策。
第三十六条 联社应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信贷、现金计划执行情况,报送会计报表、统计报表、财务报告及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其他统计资料和会计资料。联社对所报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 联社的财务管理和工资福利待遇,比照当地城市信用社办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联社违反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对其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联社分支机构或无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经营金融业务的;
(二)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虚假文件、资料的;
(三)擅自变更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之一的。
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处罚:
(一)责令其限期纠正;
(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撤销其分支机构。
第三十九条 联社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吊销其《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
第四十条 联社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处罚:
(一)责令其限期纠正;
(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十万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联社不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或者报送的资料不真实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处罚:
(一)责令改正;
(二)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联社未能履行其职责,对城市信用社管理不善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社员大会将联社主任罢免或建议理事会将联社主任解聘,必要时,中国人民银行可终止联社主任的任职资格,直至责令联社重组或改组理事会。
第四十三条 对联社其他违法、违规事项的处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和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期间和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原处罚决定不终止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解释、修改和补充。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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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的用于农业生产的耕地、林地、园地、水域等。
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及其他承包者之间,就确立土地承包经营关系,明确承包双方权利义务而达成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农村村民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平等的承包权,土地承包以农民家庭承包为主,也可以实行个体承包、联户承包、专业承包和招标承包。
林地、园地、水域等生产经营项目的承包、流转,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实行公开招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人民政府鼓励和保护土地经营权依法自愿、有偿流转。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政策,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农业生态环境。承包期内不得将承包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
第六条 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法实行承包经营后,其所有权性质和权属关系不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和承包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土地承包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培训土地承包管理人员;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
(三)监督、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
(四)依法查处违反土地承包法律、法规的行为。
乡级(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工作。除执行前款(一)、(二)、(三)项规定外,并负责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土地承包合同的档案管理和争议调解。

第二章 土地承包
第八条 土地承包期限应当按照有利于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调动承包者积极性,开发、保护土地资源和土地调节机制逐步向市场化方向推进的原则确定。第二轮耕地承包经营期限至少为30年;林地、园地、水域的承包经营期限为50—70年。承包期满后,法律如果没有新的
规定,承包者可以继续依法延续承包关系。
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收益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和限制。
第九条 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发包过程中,本村村民或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平等的承包权;
(二)承包方式以农民家庭承包为主;
(三)民主协商,公平合理;
(四)承包方案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包括村民代表大会2/3以上代表或本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下同)同意。
第十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向承包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林地、园地、水域等其他土地的权属证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在土地承包期限内,发包方或国家行政机关不得擅自调整承包土地。因国家开发建设征(占)用耕地或退耕还林(草)以及承包期满后,对个别承包经营者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同意,并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
前款土地征(占)用费和补偿费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并按实际征(占)用亩数核减承包方相应的农业税。
第十二条 实行土地专业承包、招标承包以及异地承包的,其承包经营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土地承包金的缴纳标准,按招标的方式确定。
第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留有机动地的,必须控制在耕地总面积的1—3%以内。
第十四条 在承包期内下列耕地可以承包给新增劳动力,剩余部分可以实行招标承包:
(一)预留的机动地;
(二)承包方转为非农业户口后交回发包方的;
(三)承包方连续2年以上弃耕撂荒耕地,被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四)承包人死亡,且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自动放弃继承权,由发包方收回的。
第十五条 进行土地发包或者土地调整时,由于婚姻等原因迁移户口的,在户籍所在地享有土地承包权。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的发包方是拥有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属于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第十七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发包本村或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执行县、乡级土地利用规划,制定区域种植规划,组织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良土壤,推广农业适用科学技术,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承包合同约定,督促承包方依法纳税、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四)监督承包方依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土地;
(五)制止承包方损毁土地和自然资源、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闲置、荒芜土地的行为;
(六)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技术服务;
(七)依法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权,不得随意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八)保障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和收益权,不得随意干预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土地的承包方为本村或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民家庭、农民个人、联户或专业队(组)。也可以由本村或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通过承包或租赁取得土地经营权,但必须对承租人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经本村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同意,报乡级
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签订土地承包或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本村村民或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分性别、民族均有平等的承包权,也有权自愿放弃承包权;
(二)依法享有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三)土地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转包、出租、互换和入股;
(四)依照承包合同约定和区域种植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土地资源;
(五)遵守基本农田保护的法律、法规,不得损毁、破坏承包的耕地及其他地上附着物,不得进行掠夺式经营或者闲置、荒芜承包的耕地,不得擅自改变耕地的用途,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六)服从国家建设需要,在承包期内所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批准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补偿;
(七)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并履行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八)承包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方享有优先承包权;
(九)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法缴纳税金和承包费;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承包合同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执行村民会议的决议,遵循公开、公正、自愿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承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就承包合同条款协商一致,签字盖章,合同即为成立。
承包合同一式3份,由发包方、承包方和乡级人民政府各执一份。
承包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承包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承包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可以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
第二十二条 土地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住所;
(二)承包项目名称及农业用途;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时间;
(四)发包方提供土地的四至、数量、地类、等级。
(五)发包方提供的生产条件和服务;
(六)发包方、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承包费的数额和缴纳方式;
(八)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减产、绝产的处理办法;
(九)承包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
(十一)双方当事人认为必须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发包方分立或者合并,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发包方的权利、义务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分立或合并后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和履行。
第二十四条 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采取欺诈、胁迫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订立的;
(三)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发包方违反村民会议民主决议越权发包的;
(五)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转让、转包的;
(六)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承包合同的。
无效合同由县土地承包合同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认。
第二十五条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确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妨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尚未开始履行的不得履行,发包方根据无效合同预先所取得的承包费,应当退还给承包方,承包方依据无效承包合同占有、使用的土地等生产资料应当退还给发包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正在履行的,应当停止履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经营、减少损失的原则,采取相应的措施,保证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因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而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的;
(二)订立承包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发生重大变化,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批准占用的;
(四)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承包地部分或者全部严重破坏,且不能恢复,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五)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发生重大调整,使承包地面积、位置发生变化的;
(六)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调整的;
(七)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立的;
(八)承包方改变土地用途,或者进行破坏性生产经营,或者连续2年弃耕撂荒,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九)承包方丧失承包经营能力,自愿放弃承包权的;
(十)承包方成员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或者迁徙他方的;
(十一)承包方死亡无继承人的;
(十二)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应当做到不违农时,不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以避免因此而造成损失。
承包合同被解除后,由发包方收回该土地,另行发包。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应及时书面或口头告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同意,订立书面协议,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经过公证的承包合同变更或解除时,应当同时报原公证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由于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由责任方赔偿其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 承包合同发生争议或者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互谅互让的原则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乡级人民政府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无效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县土地承包合
同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仲裁。
第三十条 对生产季节性强且其承包合同有争议的,应及时调解或裁决。
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和用途。

第四章 土地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十一条 承包期内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和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前提下,本着自愿有偿、平等协商的原则,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对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可以转让、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入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
转让,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土地及其相应的权利、义务让渡给第三方,原承包合同解除,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由第三方同发包方确立承包关系。
转包、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土地转给第三方经营,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互换,是指承包者之间为方便生产经营活动,而对承包土地进行互换,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入股,是指承包方将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折股,加入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农业企业经营,以入股土地经营权作为分红依据,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二条 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可以再流转,也可以继承。
第三十三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在本村或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也可以在本村或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间进行流转,但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同意,并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发包方和县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
土地经营权流转,其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有效期限。
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权属关系和土地农业用途。
第三十四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其合同应具备下列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四至、数量、地类、等级;
(三)流转土地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费和付款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 在承包方自愿的基础上,发包方可采用反包的形式从承包方租回土地,租回的土地可重新发包或由集体经济组织经营。
承包方将承包的土地部分或全部反包给发包方,必须签订反包合同,原承包关系不变,其相应的义务由发包方承担。
第三十六条 承包方在转包、转让、反包承包土地时,可以要求新承包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为改良土地、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等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的补偿。补偿费的数额由双方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立即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支付违约金和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承包合同约定向承包方及时提供承包标的和生产经营条件及各项服务的;
(二)在发包过程中非法剥夺、限制本村村民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权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承包期内调整承包耕地的;
(四)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
(五)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的;
(六)非法剥夺承包方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的;
(七)阻碍承包方依法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的;
(八)未经本村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同意擅自或者越权发包、出租土地的;
(九)有其他违法或者违约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承包合同约定,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恢复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恢复的,发包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承包的土地,并有权要求承包方给予经济补偿;
(二)对承包土地进行掠夺式经营,造成土地生产能力严重下降的,发包方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地力;
(三)对连续弃耕撂荒2年以上的,发包方应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土地;
(四)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转让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发包方可以解除合同,收回承包方所承包的土地。
(五)无正当理由未按承包合同约定缴纳承包费的,由发包方依法追缴承包费;
(六)承包或者租赁林地、水面等,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开发治理超过3年的,发包方或者出租方可以收回土地经营权;
(七)擅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在承包土地上建房、建窑、打坟、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碱化,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
罚;
(八)擅自出租、买卖承包的土地,由发包方终止承包合同,收回承包的土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胁迫承包方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或者承包方违反承包合同约定而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终止流转;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发包方与承包方有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由双方负责赔偿,并追缴非法所得,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四十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承包合同的,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承包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证明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担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当事人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法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县土地承包合同监督管理部门的裁决书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提起诉讼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农村土地所有权人的利益和非法干预土地承包经营活动,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轻微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规定适用于牧区的农用土地承包。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的规定不适用于草场承包和“四荒地”的承包、租赁及拍卖。
第四十六条 国家所有依法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农用土地的承包和国有农(牧)场实行承包经营的,可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承包,原承包合同视为有效,当事人不得要求重新变更、解除承包合同或调整承包土地。发生争议或纠纷的,可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

列车运行图编制规则

铁道部


列车运行图编制规则

1979年11月24日,铁道部

一、总 则
第1条 为加强列车运行图的编制工作,提高列车运行图的质量和作用,规定本规则。
第2条 列车运行图是铁路运输工作的综合计划和行车组织的基础。正确地编制列车运行图,对保证行车安全,加速机车、车辆周转,提高运输效率和运输能力,完成和超额完成铁路客货运输计划,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3条 全路定期性的列车运行图编制工作,由铁道部决定。原则上每两年定期编制一次,在夏季实行。
重新编制列车运行图的主要原因如下:
1.客、货列车行车量发生较大变化;
2.铁路的技术设备发生较大的变化。如提高线路容许速度,改变牵引动力,开通新线,增加复线以及采用调度集中和自动闭塞装置等;
3.运输组织发生变化,如调整货物列车编组计划,调整机车交路和列检布局,改变货物列车重量标准等。
第4条 编制列车运行图,必须贯彻下列各项基本要求:
1.列车运行的安全;
2.适应旅客运输的需要,提高客运服务水平;
3.完成国家规定的铁路货物运输计划;
4.加速机车、车辆周转,改善列车运行图的各项指标;
5.充分利用和提高线路通过能力;
6.积极考虑新技术和先进工作方法。
第5条 列车分类和列车车次按下列规定:
1.旅客列车
(1)特别旅客快车 1-98
(2)直通旅客快车 101-298
(3)管内旅客快车 301-398
(4)直通旅客列车 401-498
(5)管内旅客列车 501-598
(6)临时旅客列车 601-678
(7)混合列车 681-698
(8)市郊列车 701-748
(9)旅游列车 游1-游48
(10)回送客车底列车:
固定车次,原车次上加 8000
不固定车次 8601-8678
2.货物列车
(1)快运货物列车 751-768
(2)快运零担列车 771-798
(3)始发直达列车 801-898
(4)空车直达列车 901-998
(5)石油直达列车 001-098
(6)技术直达列车 1001-1098
(7)直通货物列车 1101-1998
(8)区段列车 2001-2998
(9)沿零摘挂列车 3001-3098
(10)摘挂列车 3101-3198
(11)区段小运转列车 3401-3498
(12)枢纽小运转列车 3501-3998
(13)超限货物列车 7001-7098
(14)保温列车 7101-7198
3.单机和路用列车
(1)单机 4001-4098
(2)补机 4301-4398
(3)试运转列车 5001-5098
(4)轻油动车或轨道车 5101-5198
(5)路用列车 5201-5298
(6)回送入厂列车 5301-5398
(7)救援列车 6001-6098


各铁路局管内的客货列车车次,必要时可作补充规定。
上行列车编为双数车次,下行列车编为单数车次。同一车站到开的列车,不得编用相同的车次。在个别区间的直通列车,如按规定运行方向变更车次有困难时,可与规定方向不符。
根据《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的规定,全路各线的列车运行方向,统一规定如附件一。枢纽地区的列车运行方向,由铁路局规定。
第6条 编制列车运行图列车运行线的表示方式如下(略)

二、编制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7条 为加强列车运行图编制工作的组织领导,铁道部和铁路局应成立列车运行图编制委员会及编图工作组。
铁道部列车运行图编制委员会,由下列成员组成:
主任委员 主管运输副部长;
副主任委员 运输局长;
委 员 机务、工务、电务、车辆、货运、计划统计、人事局长,行车安全监察委员会主任。
铁道部编图工作组,由下列成员组成:
组 长 运输局总工程师(或副局长);
副组长 机务局总工程师(或副局长);
组 员 运输、货运、机务、车辆、工务局有关工作人员。
各铁路局列车运行图编制委员会,由铁路局长任主任委员,局总工程师任副主任委员,编制委员会的委员及编图工作组的成员,可参照铁道部的组成人员由铁路局长规定。


铁道部列车运行图编制委员会的任务是负责确定列车运行图的编制原则、方针及任务,解决有关重大的技术问题和设备投资、定员调整等问题,审核并最后提请铁道部长批准。
铁道部编图工作组,在部编委会的领导下,具体组织编制工作,审核各铁路局编制资料及编制的列车运行图。
铁路局列车运行图编制委员会,根据铁道部的决定,结合本局情况负责拟定具体行动计划;组织调查研究和试验,查定各项技术标准,综合平衡各部门间的问题;核定并按时上报编制资料;全面领导并按时完成本局的编图工作。
第8条 各级编图委员会,必须贯彻集体领导和分工负责的工作方法。有关全局性的重大问题,由编委会研究决定;技术业务问题,由各业务部门负责处理。
各有关业务部门在编制资料上的分工如下:
1.计划部门负责提出新运行图实行期间各铁路局、各线(包括分界口)的计划货运量;
2.工务部门负责提出各线线路容许速度、车站过岔速度,以及需在新运行图上考虑的封锁线路施工计划和线路慢行(包括慢行处所、时间、原因、速度)等资料;
3.基建、工程部门负责提出既有线路进行技术改造工程需在运行图上考虑的封锁线路施工计划;
4.机务部门负责提出各线客货列车的机型、机车运用方式、乘务组工作制度、牵引重量标准、技术作业标准、区间运行时分、起停车附加时分及线路慢行附加时分等资料;
5.车辆部门负责提出调整列检布局方案,客货列车在中间站和技术站技术检查作业时间标准;
6.货运部门负责提出快运货物列车编组计划及开行方案,快运零担列车和零担摘挂列车零担作业停车站和停站时分标准;
7.运输部门负责提出新运行图实行期间区段客流密度计划,旅客列车编组计划,旅客列车行车量、牵引重量标准、停车站名、停站时分及直通旅客列车开行方案和货物列车编组计划,货物列车行车量,直达货物列车计划,管内工作方案,车站间隔时间及加强线路通过能力的措施和方案。

三、列车运行图的编制方法
第9条 为提高列车运行图的编制质量,必须充分做好编制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保证各项编制资料先进可行。凡经铁道部批准的编制资料,各铁路局必须认真执行,不得擅自修改。
在编制前,各铁路局应报铁道部的编制资料如下:
(1)现行列车运行图完成情况的分析总结及改善的意见;
(2)新列车运行图予计完成的主要指标及其分析比较,包括特别旅客快车的运行速度,货物列车平均旅行速度,货运机车平均日车公里;
(3)各线线路容许速度、车站过岔速度、线路慢行资料及封锁线路施工计划(包括工务和基建工程部门);
(4)客流资料,旅客列车编组计划,旅客列车停车站名和停站时分,直通旅客列车开行方案,直通旅客列车区段运行时分(包括停站时分)表;
(5)客货列车在中间站和技术站技术检查作业时间,调整列检布局方案;
(6)客货列车机型、机车运用方式、乘务工作制度,机车在自外段停留时间,机车在中间站技术作业停站时间;客货列车牵引定数、区间运行时分、起停车附加时分、慢行附加时分标准;
(7)各区段货物列车编制对数、列车分类、列车换长及平均编成车数;
(8)直通和直达货物列车在技术站的接续时间;
(9)快运货物列车停车站名、停站时分及开行方案。
各项编制资料,应根据铁道部关于编制列车运行图工作的部署,报铁道部有关业务局。
第10条 各铁路局在查定列车运行图的各项技术标准时,必须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与必要的试验,考虑采用新技术和先进工作方法,贯彻挖潜、革新、改造的方针。
列车运行图的货物列车旅行速度和机车日车公里,应不低于年度计划指标。
第11条 列车运行图的编制工作,采取先集中后分散的方法,分为两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在铁道部集中各铁路局编图人员,由铁道部组织编制旅客列车运行图,确定各铁路局跨局货车行车量及列车分类,编制二分格货物列车草图并确定各铁路局分界站货物列车时刻。
第二阶段,各铁路局编图人员返回铁路局,由各铁路局负责组织征求有关单位对客货列车运行图的意见,在不变动直通旅客快车及铁路局分界站跨局列车时刻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修改,最后落实全部列车时刻。
第12条 列车运行图的客车编制对数,应根据计划客流、现行列车运行图客车实际利用情况及现有线路通过能力确定。
列车运行图的货车编制对数,应以货物列车编组计划运量为基础,适应考虑货运量波动并结合现有线路通过能力确定。
线路通过能力紧张区段的客货列车编制对数,应根据客货兼顾的原则综合平衡,合理确定。
第13条 列车运行图的具体编制,应先编制运行方案,再根据运行方案具体编制列车运行图。
直通旅客列车的对数、运行区段、列车种类和车底担当局,由铁道部确定,并由铁道部组织有关人员成立客车方案小组,具体负责编制直通客车运行方案。各局管内客车运行方案,由铁路局根据直通客车运行方案进行编制。
编制客车运行方案,要对客流做充分的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有关意见,在此基础上,直通客车运行方案由铁道部、管内客车运行方案由铁路局决定。
编制客货列车运行方案,应结合客流和车流,结合车站技术作业过程,注意列车密度的均衡,充分利用线路通过能力,合理地使用机车车辆。
为加强货车运行线与车流的结合,应事先编制区段管内工作方案、快运货物列车运行方案及定期直达货物列车运行方案,并纳入整个货车运行方案中。
第14条 为保证列车工作的稳定性,提高运输效率,下列各种货物列车,应定为列车运行图的核心列车:
(1)定期运行的直达货物列车;
(2)快运货物列车;
(3)快运零担列车;
(4)零担摘挂列车;
(5)摘挂列车;
(6)车流稳定的直通货物列车和区段列车。
第15条 为了给线路施工创造条件,维护正常运输秩序,应根据运输施工兼顾的原则,对长期性的线路封锁施工,在列车运行图上予留施工空隙时间,并考虑适当的施工慢行。
为充分利用区间通过能力,对通过能力紧张区段予留的施工空隙时间,可铺画一定数量的非定期运行货物列车,不施工时开行此种列车。
第16条 遇下列情况,应编制分号列车运行图:
(1)为适应货运量波动的需要;
(2)为适应线路施工的需要;
(3)为适应节假日大批临时运输和特种运输的需要。
分号列车运行图的编制方法,分为重新编制和“选线”两种。重新编制,是在基本运行图以外另行编制的运行图,单独定点、定车次;“选线”,是在基本运行图上用抽减运行线的方法制定的运行图,只减少货车对数,不单独定点、定车次。
为适应日常货运量波动的需要,可根据运量波动规律,用“选线”方法制定一至两个分号运行图。此种跨局分号运行图,可在分界站会议或运输方案会议上制定。
第17条 为了不断提高列车运行图编制质量,运行图编制人员必须努力学习技术业务,加强调查研究,做到熟悉情况,了解业务,掌握基本理论。要求学习和掌握下列各项基本知识:
(1)列车运行图的编制方法;
(2)线路通过能力的计算方法;
(3)车站间隔时间及追踪列车间隔时间的查定方法;
(4)货物列车编组计划;
(5)管内工作组织;
(6)客运工作组织;
(7)机车工作组织(机车运用和牵引计算规程);
(8)调度工作组织;
(9)列检作业组织;
(10)线路施工及施工条件下的行车组织;
(11)技术管理规程、行车组织规则等有关部分。

四、列车运行图的审核批准
第18条 编图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保证行车安全。列车运行图编完后,应详细检查列车运行图的铺划质量,并应计算列车运行图的指标。
各铁路局报部的列车运行图指标如下:
(1)旅客运输能力;
(2)旅客列车对数;
(3)旅客列车走行公里;
(4)旅客列车技术速度;
(5)旅客列车直通速度;
(6)旅客列车直通速度系数;
(7)旅客列车日车公里;
(8)客车底在配属站和折返站停留时间;
(9)旅客列车停站次数、平均停站时分;
(10)客运机车周转时间;
(11)客运机车日车公里;
(12)客运机车在自外段停留时间;
(13)客运机车使用台数;
(14)货物列车对数;
(15)货物列车走行公里;
(16)货物列车技术速度;
(17)货物列车旅行速度;
(18)货物列车旅行速度系数;
(19)直通和直达货物列车在技术站的接续时间;
(20)货运机车在自外段所在站停留时间;
(21)货运机车全周转时间;
(22)货运机车日车公里;
(23)货运机车使用台数。
旅客列车各项指标,应按照列车运行区段分别直通、管内、市郊三种列车进行计算。货物列车各项指标,应按照每一区段分别包括小运转和不包括小运转进行计算。
第19条 各铁路局应全面审查编制的列车运行图,分析指标完成情况,总结编图工作,然后将编制的列车运行图、机车周转图、运行图和机车运用指标及分析资料、区间通过能力、旅客列车编组表及编图工作总结等一并报铁道部。
第20条 铁道部列车运行图编制委员会听取各铁路局的汇报,并审核各铁路局的列车运行图提请铁道部长批准。
全路列车运行图的实行日期和时间,由铁道部统一规定。
第21条 各铁路局应根据列车运行图制定列车运行时刻表,并按照部定格式印制。
列车运行图及列车运行时刻表,是重要的技术文件,必须注意保管。

五、列车运行图的调整
第22条 列车运行图在规定的有效期间内,必须严格贯彻执行。未经铁道部的批准,各局不得自行调整。需要调整时,必须经铁道部批准,由下列单位负责进行:
(1)直通旅客列车,涉及两个铁路局时,由铁道部组织有关铁路局进行调整;在铁路局管内时,由铁路局负责进行调整。
(2)局管内旅客列车,由铁路局负责调整。
(3)货物列车,涉及两个铁路局时,由有关两局协商调整。
铁路分局无权调整列车运行图。
第23条 由于调整列车运行图使货物列车指标和区间通过能力发生变动时,各铁路局应将变动后的指标和区间通过能力报铁道部有关业务局。
列车运行图的调整时刻,应以铁道部或铁路局的书面命令布置下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