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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协助执行奖励的若干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05:20  浏览:94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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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协助执行奖励的若干规定(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协助执行奖励的若干规定(试行)

浙高法〔2008〕282号


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结合我省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对协助法院执行工作作用突出的下列单位(部门)和个人,可给予物质、精神奖励:

1.积极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财产线索的;

2.积极配合法院强制执行活动的;

3.积极协助法院有效化解矛盾或避免突发事件的;

4.其他协助执行工作行为的。


第二条 对协助执行的奖励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年终集中评奖或一案一奖的方式进行。

第三条 对需要奖励的情况及理由由执行局提出,报院长审批决定。

第四条 物质奖励金额按以下标准掌握:

协助执行的个人根据情况每次奖励一般不超过300元;

协助执行的单位(部门)根据情况每次奖励一般不超过3000元;


协助执行作用特别突出的单位(部门)、个人,奖励标准由各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第五条 精神奖励可采取颁发证书、奖状,通报表彰等方式。

第六条 协助执行奖励的经费在各级法院经费中列支。

第七条 本规定适用本省各级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

第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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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8年11月2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的责任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消费纠纷仲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时 效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服务者的社会监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用于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个人和单位;生产、销售、服务者是指从事用于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商品的生产、销售以及向消费者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上述活动的生产、销售、服务者和消费者,均应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本条例,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依法对生产、销售、服务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实行社会监督。
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和选购商品、接受服务时,有不受欺诈的权利;
(二)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项目的权利;
(三)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有获得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的权利;
(四)对商品或服务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五)对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有要求修理、更换、退货的权利;
(六)因商品、服务本身的原因而受到损害时,有索赔或投诉、起诉的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尊重生产、销售、服务者的劳动;
(二)挑选商品时,应爱护商品;
(三)投诉应实事求是。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的责任
第八条 生产、销售、服务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坚持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生产、销售、服务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卫生、计量等标准。达不到质量标准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标明“处理品”字样降价销售。严禁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过期失效、腐烂变质等危害消费者安全和健康的商品。
(二)按照国家规定应当附具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和应标明厂名、厂址、配方、制造日期、保证期限、有效期限以及其它标志的商品,必须附具和标明。
(三)未按国家规定检验的进口商品,不得销售。
(四)商品价格必须符合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不得乱涨价。
(五)生产、销售的商品,不得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假冒商标,掺杂使假,短尺少秤。
(六)不得用搭配手段推销商品。
(七)出售应当开封、测试的商品,必须当场开封、测试。
(八)按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应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必须包修、包换、包退。
(九)广告内容必须真实,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消费者。
(十)不得制作、出版、销售、出租有淫秽内容的书画报刊、音像制品。
(十一)为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必须安全、卫生、适时,符合质量规定和收费标准。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各级工商、物价、卫生、标准计量、商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司法机关,应各司其职,加强对生产、销售、服务者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消费者协会。县级以下行政区域、基层单位,可以成立消费者协会分会。
消费者协会由地方经济行政管理机关代表、社会团体代表、消费者代表、企业主管部门代表和新闻单位代表组成。
消费者协会是在各级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服务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调查了解市场情况,提供信息,指导消费,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第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在履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受理消费者投诉,查询和调解消费纠纷。
(二)对商品或服务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公布结果。
(三)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销售、服务者进行批评、揭露。
(四)协同有关部门查处假、冒、劣商品。
(五)参与评选和撤销优质名牌产品的活动。
(六)参与草拟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规、规章。
(七)协助有关部门监督商品或服务标准的实施。
(八)向有关部门和企业反映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提出建议。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可向有关部门提出查询。
(九)支持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新闻舆论机构应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新闻舆论机构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五章 消费纠纷仲裁
第十四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设立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组成。
第十五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消费者协会调解无效的或者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消费纠纷案件。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当事人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项规定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生产、销售者赔偿消费者的经济损失,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有关检验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将非法所得退还给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视其情节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赔偿消费者的经济损失,限价出售或没收全部假商品、冒牌商品和劣质商品,清除和收缴商标标识,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将搭配的商品退货退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七项规定,销售的商品不合格,消费者要求退换而拒不退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销售者退换商品,并承担消费者由此支出的运送商品的往返费用。
(七)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质量监督部门和生产、销售、服务者的主管部门责令其修理、更换、退货。
(八)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九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对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客户分别给予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公开更正、通报批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九)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项规定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查处。
(十)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重新提供标准服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必须责令其赔偿,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销售、服务者,在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的同时,情节严重的还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由生产、销售、服务者的主管部门追究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对消费者进行批评教育;造成损害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对妨害消费者协会、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服务者的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或包庇、纵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追究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因商品质量不合格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销售者赔偿损失,再由销售者向责任方追索。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受到经济损失时,由服务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罚没收入应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第七章 时 效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按照以下时效请求保护:
(一)有约定期限的,在约定期限以内;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未声明的,在一年以内;
(三)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在一年以内。
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和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接到消费者的投诉和仲裁申请,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和仲裁申请,应当在四十五日以内作出处理。
对消费者协会转交处理的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四十五日以内作出处理。
对消费者协会提出的查询,有关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和消费纠纷仲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1日

财政部、国家经委颁发《关于国营工交企业实行利润留成和盈亏包干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经委


财政部、国家经委颁发《关于国营工交企业实行利润留成和盈亏包干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1年12月26日,财政部、国家经委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1〕159号和166号文件关于实行工业生产经济责任制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关于国营工交企业实行利润留成和盈亏包干办法的若干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以便改进。

附:关于国营工交企业实行利润留成和盈亏包干办法的若干规定

为了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挖掘内部潜力,使经济责任制健康地发展,现根据国务院〔1981〕159和166号文件规定的原则,对国营工交企业实行利润留成和盈亏包干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国家对企业和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实行多种形式的利润留成和盈亏包干办法,即“基数利润留成加增长利润留成”,“全额利润留成”,“上交利润包干,超收分成或留用”,“亏损补贴包干,减亏分成或留用”和“超计划利润留成”。
凡是有条件按部门(包括公司)实行利润留成或盈亏包干办法的,由各级财政部门商得主管部门同意后,从上述五种形式中确定一种办法试行。主管部门在财政部门核定的留成比例或包干指标的范围内,对所属企业(包括亏损企业)实行不同形式的利润留成或盈亏包干办法。暂时没有条件按部门试行的,经财政部门同主管部门商定也可以按企业为单位实行利润留成或盈亏包干办法。但是,不论按部门或者按企业实行,一个部门、一个企业只能采用一种办法,不能兼用两种办法,重复提取留成。实行盈亏包干的单位,不再提取利润留成和企业基金。已经重复提取的,应当坚决纠正过来,并退回多提的利润留成和企业基金。经过管理体制改革,取消了工业局的县(市),可以采取由财政部门对同级经委试行利润留成或盈亏包干办法。
二、对于生产正常、利润比较稳定的部门和企业,应当实行基数利润留成加增长利润留成的办法或全额利润留成的办法。全额利润留成办法,能更好地体现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的利益,简便易行,应当积极推行。
实行基数利润留成加增长利润留成办法的部门和企业,基数利润留成的范围和增长利润留成的比例,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1980〕2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但是,为了比较合理地确定基数,应当将原来规定按上年利润(指利润总额扣除归还技措贷款和按规定留给企业治理三废利润等以后的余额,下同)确定基数,改为按前三年平均利润滚动计算。企业当年利润高于前三年平均利润的,其中:相等于前三年平均利润的部分,按核定比例提取基数利润留成资金;比前三年平均利润增长的部分,另按国家规定比例提取增长利润留成资金。企业当年利润低于前三年平均利润的,则按当年利润和核定的比例提取基数利润留成资金。今后新批准试行基数利润留成加增长利润留成的部门和企业,其基数利润留成比例应按前三年纳入利润留成的几项资金与同期利润总额计算。
实行全额利润留成办法的部门和企业,其全额利润留成比例,按照前三年应得的基数利润留成和增长利润留成之和,占前三年利润总额的比例,予以核定。
三、有些部门和企业,因情况特殊,实行上述两种利润留成办法确有困难的,也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以下办法:
1.对因调整期间生产任务不足,利润大幅度下降的部门和企业,可以实行超计划利润分成的办法。年度的利润计划,由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分配的收入任务,结合生产计划和增产挖潜的要求,具体核定。超计划利润视同增长利润,大部分上交国家,小部分留给部门和企业。留给部门和企业的利润应控制在国务院〔1980〕23号文件规定的增长利润留成比例的范围内。
2.对潜力比较大的微利的部门和企业,可以实行上交利润包干、超收分成或留用的办法。其中,有的可以实行“基数包干,超收分成”的办法;有的可以实行“基数递增包干,超收分成或留用”的办法。上交利润包干基数一般应高于上年,超收部分国家所得一般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部门和企业所得一般不得高于百分之四十。对个别增产增收潜力小的微利企业,也可以实行“基数包干,超收留用,短收自负”的办法。
3.对于确因客观原因发生亏损的部门和企业,可以实行亏损定额补贴包干的办法。其中,有的可以实行“亏损基数包干,超亏不补,减亏分成”的办法;有的可以实行“亏损递减包干,超亏不补,减亏留用或分成”的办法;有的可以实行“定额补贴包干,超亏不补,减亏分成或留用”的办法。亏损补贴包干基数一般应低于上年,减亏部分国家所得一般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部门和企业所得一般不能高于百分之四十。个别企业减亏难度较大或者减亏数额不大的,经过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减亏部分企业可以多留一些或全部留用。
四、原经批准试行利润留成的扩权企业和部门,凡试点没有到期的,原则上仍应继续实行原来的办法。试点已到期的,经过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继续实行原来的办法,也可以改用其它适当办法。
五、中央各部门的利润留成比例和盈亏包干基数、分成比例,由财政部核定。地方各级企业主管部门的利润留成比例和盈亏包干基数、分成比例,北京、天津、上海三市和财政体制实行中央和地方总额比例分成办法的省、自治区,应由地方财政部门审查汇总后,报财政部核定;其余地区均由省、市、自治区财政部门自行核定。
各地区已定的盈亏包干基数不合理的,要作适当调整;包干分成比例过高的,要降下来。
六、利润留成比例和盈亏包干基数确定以后,除了实行超计划利润分成办法的企业以外,一般应当三年或四年不变,以利于部门和企业作长期安排。对于少数生产、利润不稳定的部门和企业,其盈亏包干基数,也可以一年一定。
七、实行基数利润留成加增长利润留成和全额利润留成的企业,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金,应当在留成的利润中支付,不能列入产品成本;按规定应支付的计件超额工资,可以计入产品成本,并在核定奖励基金的留成比例时,将这部分工资总额剔除计算。
实行盈亏包干和超计划利润留成的企业,按规定开支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奖金,可以计入产品成本,但计入产品成本的奖金,只限于按标准工资总额10~12%提取的部分,按核定发放奖金数额高于标准工资10~12%的部分,应当从超收分成中列支。
八、为了发挥价格、税收的经济杠杆作用,实行利润留成和盈亏包干办法以后,除因国家规定调整产品价格和改革税制以及国家投资新增生产能力而影响企业利润增减幅度较大的以外,利润总额、留成比例或包干基数,一律不作调整。
九、实行利润留成和盈亏包干办法,要坚持有奖有罚。对部门和企业,除考核利润指标外,还要考核产品产量、质量、品种、成本等项指标。全面完成上述指标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取利润留成或超收分成。五项指标中每少完成一项,扣减其应提利润留成或超收分成的百分之八。个别情况特殊的,其考核指标可以有增有减;扣减比例,也可视指标的重要程度不同而有高有低,但考核指标全部没有完成的,应扣减其应提利润留成或超收分成的百分之四十。完不成盈亏包干任务的,应当用部门或企业的各项专用基金补足。当年不足以弥补的,由下年补足。
铁道、交通运输、邮电、民航等部门和企业的考核指标,由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另行商定。
十、企业用提取的利润留成资金和包干、超收分成资金,要分别建立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新产品试制任务较多的行业,也可以用利润留成资金或超收分成资金单独建立新产品试制基金。企业的增长利润留成资金或超收分成资金,应当大部分用于发展生产,小部分用于职工福利和奖金。提取奖金的增长幅度应低于利润增长幅度。发放奖金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国发〔1981〕10号、94号文件和同年十月二日《关于控制奖金发放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各项基金的具体比例,由各地区、各部门自行规定。
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原则上由企业自行安排使用。必要时,主管部门可以适当集中一部分职工福利基金,统建企业的职工宿舍或其他集体福利设施和劳动保护设施,但不得用于主管部门本身的奖金和福利。企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行业特点,掌握一部分生产发展基金,用于重点措施项目和全行业技术改造。
各项基金的使用计划,主管部门要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年终应将使用情况,随同决算一并上报。
十一、为了促进企业节约使用国家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从一九八二年起,所有工交企业都要按照国家规定交纳固定资金占用费和流动资金占用费。企业交纳占用费,可视同利润提取利润留成,暂不调整利润留成比例。新批准试点的企业,核定利润留成比例时,原则上也应当包括资金占用费在内一并计算。企业由于减少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节约的占用费而增加的利润,可按财政部(81)财企字第49号文件的规定提取30%的分成。
十二、实行利润留成和盈亏包干办法的部门和企业,必须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财经纪律和各项财务制度,保证完成国家财政收入任务、各项计划指标和经济技术指标,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利润留成资金和超收分成资金的使用情况和经济效果。严禁乱摊成本,截留利润,弄虚作假,转嫁负担和损害国家利益。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于违反国家规定的,应按情节轻重,扣减、停止应提的利润留成和超收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