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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2:53:06  浏览:9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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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文号:深公交规〔2008〕1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已于2008年10月20日经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保护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办法》实施之日起在我市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依照《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以下简称救助)。

  第三条 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基金管理委员会)、市公安交管部门依照《办法》的规定履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职责。

  财政、卫生、民政等部门及深圳保险监管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的运作。

第二章 救助基金管理制度

  第四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每年一月份向市基金管理委员会报告上年度救助基金收支情况。

  第五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每月上旬将前一个月垫付抢救费和丧葬费用以及一次性困难救助的具体支出情况在互联网主页(www.stc.gov.cn)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救助基金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救助基金年终不足,市公安交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补贴规模,提出将不足的部分转为财政补贴的意见,经市基金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救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设立专门财政账户和支出账户,进行核算管理。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每年编制救助基金收支计划草案,提交市基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在核定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中发现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有涉嫌违反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市卫生部门、市民政部门。市卫生部门、市民政部门接到市公安交管部门通报后应当依法对相关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条 市卫生部门应当每年不定期组织市公安交管部门、深圳保险行业协会对医疗机构按照规定标准对有关受害人的抢救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市民政部门应当每年不定期组织市公安交管部门、深圳保险行业协会对殡葬服务机构按照规定标准进行殡葬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市卫生部门、市民政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向市基金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十一条 深圳保险监管机构应当每季度第一个月对上季度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应当通报市公安交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在每季度开始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交管部门提供上季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数据及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在本市内承保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于每季度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救助基金账户(户名:深圳市财政局,账号:44201501100050000673,开户行:建行深圳分行营业部)缴纳所应承担的金额,市财政部门应当出具财政专用票据。

第三章 救助实施规定

  第十四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可以在下属各辖区大队设立受理点,接受救助申请。

  第十五条 符合救助情形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依照《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向市公安交管部门提出救助申请;也可以委托医疗机构、殡葬服务机构提出救助申请。

  受害人身份难以确定的,经市公安交管部门事故处理单位出具相应证明后,由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代为提出救助申请。

  一次性困难救助应当由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格;

  (二)受害人的身份证明或者市公安交管部门事故处理单位出具的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害人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加盖医院印章);

  (四)受害人的入院证明。

  受害人近亲属申请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需要提供本人身份证明、近亲属证明及其公证书。

  第十七条 申请垫付丧葬费用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格;

  (二)受害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或者市公安交管部门事故处理单位出具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

  (三)受害人的死亡证明;

  (四)火化通知书。

  受害人近亲属申请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需要提供本人身份证明、近亲属证明及其公证书。

  第十八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申请,应当按下列情况当场分别作出处理:

  (一)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经核实,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申请符合救助范围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制作同意垫付通知文书,在七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条 经核实,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申请不符合救助范围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制作不予垫付决定书,在七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垫付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同意垫付抢救费用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自发出同意垫付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医疗机构提供抢救受害人的费用清单和银行账号,并在收到清单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核定抢救费用。

  同意垫付丧葬费用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自发出同意垫付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告知殡葬服务机构提供丧葬费用清单。丧葬费用具体标准,由基金管理委员会按照广东省规定的标准确定。

  第二十二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核定费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核定的抢救费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拨付到相关医疗机构账户。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自发出同意垫付通知书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核定的丧葬费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拨付到殡葬服务机构账户。

  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到账后,相关医疗机构、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收款凭证。

  第二十三条 抢救费、丧葬费垫付后,应当制作垫付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依照《办法》规定向市公安交管部门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格;

  (二)受害人身份证明;

  (三)受害人供养或者抚养直系亲属的户口薄;

  (四)交通事故认定书;

  (五)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刑事立案决定书和尚未抓获肇事犯罪嫌疑人的说明;

  (六)受害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的受害人或者其家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七)受害人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受害人为该家庭唯一生活来源,因该交通事故致使家庭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证明。

  前款第(六)、(七)项规定的材料,还需出具受害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收到一次性困难救助的申请材料后,应当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经核查符合一次性困难救助条件的,应当按照受害人户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核定具体发放数额,并制作报告提请市基金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

  (二)对不符合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条件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二十六条 经市基金管理委员会研究同意给予一次性困难救助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同意给予救助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拨付申请人个人账户,不得以现金形式发放。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死亡赔偿金交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专户保存,不得作为救助基金使用,不得冲销,待死者身份确定后依法赔偿或者返还。

  第二十八条 经市公安交管部门审核同意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且能够明确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方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在向受害人发出同意垫付决定文书的同时向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方发出追偿通知文书,提出追偿要求。

  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方缴纳垫付费用后,市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缴纳垫付费用证明。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大队凭缴纳垫付费用证明依法进行损害赔偿调解。

  第二十九条 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方逾期不履行赔偿义务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追偿垫付的费用,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征信系统。

  第三十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依法提起追偿垫付费用民事诉讼的,可以委托执业律师担任代理人,费用列入部门办案经费预算。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市公安交管部门对救助的内容、步骤予以说明、解释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将实施救助的相关管理制度与操作规程、申请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在办公场所和互联网主页(www.stc.gov.cn)上公布,其相关表格应方便申请人索取或下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标准


附件

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标准
一、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项目
收费标准

遗体接运费
120元/具

火化费
230元/具

二、殡葬服务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项目
收费标准

冷藏费
100元/天(按天数累加收取)

遗体包裹袋
150元/个

消毒费
120元/具

清洗费
170元/具

穿衣费
180元/具

化妆费
150元/具

租用告别厅
200元/次

三、丧葬用品及收费标准

项目
收费标准

棺木
200元/个

骨灰盒
210元/个



备注:

  1.广东省规定的丧葬费用项目及标准发生变化的,本市的丧葬费用项目及标准按照广东省规定的标准进行相应调整。
  2.按遗体处理实际费用垫付丧葬费用,但每具遗体垫付费用最高不得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
  3.无人认领尸体的丧葬费用中不包括穿衣费、化妆费、租用告别厅和骨灰盒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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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规定
第一条 为取缔和惩治卖淫嫖娼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男女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查禁卖淫嫖娼活动,应当坚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查禁卖淫嫖娼活动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查禁卖淫嫖娼工作。
第四条 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由公安机关负责。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查禁卖淫嫖娼活动中,应当通力协作,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
卫生、工商、商服、旅游、文化、教育、交通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做好查禁取缔卖淫嫖娼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发现卖淫嫖娼活动,都应当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检举人要求对自己姓名保密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保密。
对检举、揭发或协助执法人员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有功的单位和公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检举揭发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条 依照《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下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直至判处死刑:
(一)组织、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
(二)强迫他人卖淫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四)嫖宿不满14周岁幼女的;
(五)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又卖淫嫖娼的;
(二)教唆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卖淫嫖娼的;
(三)对外国人或其他境外人员卖淫嫖娼的;
(四)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较轻的。
第八条 卖淫嫖娼或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外国人或其它境外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除依法进行处罚外,经检查对患有性病的,应当登记建卡留存,处罚执行完毕后,责令其立即离境,限期不得复入。
第十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包括洗浴、按摩、美容、美发等行业。下同。)文化娱乐业等单位内发生卖淫嫖娼活动。由公安机关对该单位予以警告,并责令具结悔过。经营者应采取措施改善管理,杜绝卖淫嫖娼活动的发生。
第十一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被警告后,不采取措施制止、放任不管,再次发生卖淫嫖娼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
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并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介绍容留卖淫的,对单位处10万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出租、出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在其出租、出借房屋内有卖淫嫖娼活动,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不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汽车司机明知卖淫嫖娼而为其提供运输服务的,处5000元罚款。在汽车内发生卖淫嫖娼活动不报告的,按容留卖淫嫖娼处罚。
第十五条 从事卖淫活动的违法所得和本人携带使用的通讯工具,一律没收。
第十六条 对卖淫嫖娼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七条处罚后,经市、县公安机关决定可以收容教育。
对下列人员必须收容教育:
(一)患性病的;
(二)多次卖淫嫖娼的;
(三)虽非多次卖淫嫖娼但情节较重的。
收容教育期限为6个月至2年。
第十七条 省、市设立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所,由省级或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根据收容教育工作的需要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级计划、财政部门应将收容教育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提前解除收容教育,但实际执行的收容教育期限不得少于原决定收容教育期限的二分之一。
拒绝接受教育或者不服从管理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可以延长收容教育期限,经过延长的实际收容教育期限总和,不得超过2年。
提前解除或延长收容教育期限,由收容教育所报原决定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对解除收容教育的人员,原工作单位接收安置的,应当继续加强教育;无工作单位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帮教工作。
第二十条 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公安机关负责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的组织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负责性病的检查、治疗、监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门接到公安机关进行性病检查的通知后,应在3日内派员到羁押、管教场所进行性病检查。被检人员较少时,由公安机关将被检人员带到卫生部门进行性病检查。
对查明患有性病的,由公安机关强制其到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治疗;已在羁押、管教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实行隔离管理,由卫生部门负责治疗。
第二十二条 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娼人员,被移送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时,公安机关应当同时移交性病治疗档案,劳改、劳教部门不得拒收上述人员,并负责对其继续治疗。
第二十三条 卖淫嫖娼人员的性病检查和治疗费用以及收容教育期间的生活费用,由本人或其家属负担。性病检查和治疗的费用,本人或其家属无力承担的,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解决;无工作单位又无生活来源的,由当地政府财政部门解决。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卖淫嫖娼的,除按本规定前列有关条款处罚外,一律开除公职。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支持、包庇、纵容卖淫嫖娼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负有查禁卖淫嫖娼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查禁卖淫嫖娼工作中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以及对卖淫嫖娼人员该收容教育不收容教育、该劳动教养不劳动教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开除公职。
第二十七条 干扰、阻碍执法人员查禁卖淫嫖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罚款和没收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提起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安排残疾人就业、生活和学习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安排残疾人就业、生活和学习的规定
市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它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的规定,特作如下规定:
一、本规定所指残疾人,包括盲、聋、哑和肢体、智力残缺者。
关心残疾人的劳动、生活和教育,是全社会和每个公民应尽的责任,本市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广泛动员、依靠社会力量,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兴办残疾人社会福利事业,妥善安排残疾人的就业、生活和学习。
二、对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要因人制宜,安排就业。
市、区、县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以及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要积极兴办地区性残疾人福利生产和服务单位,安置残疾人就近就业
各单位招收职工时,对符合招工条件的残疾人要给以照顾,凡工种或岗位适合的,应尽量予以录用。各卫生医疗单位招收按摩人员,应优先安排盲人就业。
对有条件自谋职业的残疾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在其从业物质条件上给予支持。
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升级和劳保福利等方面,与健全职工同工同酬,享受同等待遇,从事按摩工作的,要按规定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
三、对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属城镇居民的,由市民政局所属社会福利院收养;农民按《北京市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供养。
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家中虽有依靠,但要求社会福利院收养的,社会福利院应尽量予以接受,所需费用由供养人自付。自付有困难的,经供养人所在单位和民政局同意,可由福利院、供养人和供养人所在单位三方负担。
四、各学校招生时,对能坚持正常学习的残疾人,要予以招收。各区、县教育部门要在教学条件上给以照顾,并组织有条件的幼儿园安排残疾人的学龄前教育,开展盲、聋、哑及弱智儿童的特殊教育。现有盲、聋、哑学校应在做好普及教育的同时,逐步开办中专班、中技班。残疾人较
集中的单位要组织三十五岁以下的残疾青年进行文化补习和专业学习,提高其文化水平和职业技能。
五、市、区、县政府各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对残疾人就业、生活和教育工作,给予支持。
财政、税收、银行、物资等部门对为残疾人兴办的福利生产、服务单位,要按规定从资金、税收、贷款、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以扶持和优先优惠待遇。各企业下放扩散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要优先安排给残疾人福利生产单位,原已安排适合残疾人生产的瓶盖、异型件等产品,非特殊情况
,一般不要转移。城市规划、设计和建筑部门在新建公共设施和公共建筑,改造和护建繁华街道、公共场所时,应考虑残疾人的方便,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并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建设残疾人福利事业用房。医疗卫生部门要逐步开展弱视、弱听、弱智和肢体残缺者的预防、医疗、咨询,为
残疾人的康复服务。
六、本规定由市民政局组织实施,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施行。



1985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