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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35:08  浏览:8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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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8]021号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现将《宜昌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一日

宜昌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深入持久地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创建卫生整洁、优美舒适的环境,提高城乡居民的卫生意识和健康水平,根据《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创建卫生城镇、健康教育、除四害(鼠、蚊、蝇、蟑螂,下同)、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专项补助经费和活动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协调发展。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居民,应当义务承担所在地和责任区的爱国卫生工作,不断改善卫生环境,坚持除害防病,自觉纠正和抵制各种不卫生的行为。

  第六条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创建卫生城镇、健康教育、除四害、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三)组织实施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爱国卫生工作,督导、协调有关部门对健康危害因素采取综合干预措施;
  (四)对本辖区及辖区内各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五)组织爱国卫生工作的对外交流、合作及相关科学研究;
  (六)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由爱卫会办公室承担。
第七条本市及各县市区爱卫会工作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委员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各委员部门的职责由爱卫会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各级爱卫会每年定期召开爱卫会全体会议,研究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计划和措施,协调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九条各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本级爱卫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拟定爱国卫生工作计划、措施,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大型企事业单位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管理范围的各单位和居民落实爱国卫生工作责任制,并开展经常性的检查评比活动。
第十一条所有单位均应指定内设机构或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爱国卫生的日常工作,承担所在地和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健康教育、除四害等任务。
第十二条爱卫会委员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加强爱国卫生宣传教育工作,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宣传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健康科普知识;
  (二)新闻媒体负责设立爱国卫生、健康教育专栏,传播卫生健康科普知识,对公众关心的卫生问题进行报道和舆论监督;
  (三)社区居委会负责围绕居民健康需求和卫生防病工作重点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
  (四)各级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负责开设健康教育课,注重培养学生、幼儿良好的卫生行为;
  (五)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在候诊场所和住院病区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传播卫生健康知识;
  (六)各单位负责在办公、生产、生活场所设置健康教育专栏,有针对性地宣传卫生健康知识。
第十三条本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以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禁止或限制在公共场所内吸烟的规定。
第十四条每年四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活动月,统一开展市容环境卫生整顿、治理脏乱差等爱国卫生活动。
各单位应当实行周末卫生日制度。
第十五条各级爱卫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除四害活动,各单位和居民应当按要求实施除四害活动。
第十六条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将符合卫生要求的水冲式公厕等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提高农村生活饮用水质量,改善农村居民饮用水卫生条件。
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应当修建符合卫生要求的户厕。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在建筑施工、运输过程中应当妥善收集、处理渣土、垃圾、粪便和污水,清除建筑工地内四害等有害生物的孳生场所,保证建筑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市爱卫会组织开展全市爱国卫生工作检查评比,命名表彰卫生城镇、卫生村、卫生社区及卫生先进单位,并对受表彰的单位定期进行考核、复查。
  未获得卫生城镇或者卫生先进单位称号的,不得评为文明城镇或者文明单位。
第二十条本市及各县市区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爱国卫生督查员,对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爱国卫生督查员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相关资料,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对不按规定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的,由同级爱卫会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对已授予卫生先进称号的,可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28日印发的《宜昌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宜府发〔1995〕5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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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水上治安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水上治安管理条例 

(2001年9月28日武汉市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上治安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港汊、水库等水域及其沿岸滩地、堤防、闸口、渡口、泵站、码头(以下统称水上)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船舶、码头,国家有关部门设在本市的港航单位的治安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条 本条例由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长江干流河段、汉江河段的水上治安管理工作,由市公安机关水上派出机 关负责;其他水上的治安管理工作,由市公安机关指定的相关派出机关负责,接受市公安机 关水上派出机关的指导。

市公安机关水上派出机关和市公安机关指定的相关派出机关(以下统称公安机关),履行下列 职责:

(一)督促设在水上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港口、码头、渡口、船舶及其相关设 施的管理单位(以下统称水上单位)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和防火安全制度,落实治安防范和防 火安全措施,制定处理突发治安事件、治安灾害事故的预案并组织必要的演练;

(二)检查治安安全情况,发现隐患和其他治安问题,及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改正意见, 并督促其改正;

(三)查处水上各类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有关单位和人员的举报、报警和突发的治安事件、 治安灾害事故,并对突发治安事件、治安灾害事故中需要救助的人员和财产组织救助;

(四)宣传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或者指导水上单位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支 持和监督水上单位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五)指导水上群众性治安防范和保安服务组织开展治安防范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海事、渔政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港 航单位,开展水上治安联动联防,设立并公布举报、报警和求助电话。

公安机关发现水上治安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 通知有关部门。海事、渔政等机构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发现水上治安安全隐患,应当及 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五条 水上的居民委员会、渔业村、水上作业单位和有关船民组织,应当 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第六条 本市籍船舶应当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户籍登记,领取船舶户籍 簿及船舶户牌,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船舶户籍簿及船舶户牌 。

公安机关对本市籍船舶户牌实行年度检验。

本市籍船舶转让、报废,当事人应当在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

非本市籍船舶(固定航班船舶除外)在本市停留二十四小时以上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 手续。

第七条 本市年满十六周岁、在本市籍船舶上生活或者工作的人员,应当持 本人户籍证明或者居民身份证到船舶户籍登记地公安机关申领《船民证》。

本市水上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的户籍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从事营运的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通讯、消防、救生、应急 照明设施和保安器材,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治安保卫人员,负责船上治安保卫工作。

码头、渡口、趸船、栈桥应当配置照明和其他必备的安全设施。

第九条 从事营运的船舶不得混载化学危险物品。

运载化学危险物品的船舶,应当配置安全防范设施,悬挂危险货物标记,发生泄露、散失等 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 物运输管理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条 在本市水上设置或者迁移储油船(趸)、加油船,设置或者迁移单位 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情况进行审核。

在本市水上设置或者迁移码头、渡口、趸船,设置或者迁移单位应当在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 准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本市水上的公共场所、经营场所,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治安管理。  第十二条 在本市水上举办大型文娱、体育、商贸等活动,承办单位必须在 举办前十日 将安全方案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在五日内对安全条件进行勘察、审核并作出答复。

第十三条 经批准在本市水上从事拆船、船舶交易、打捞业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对所拆(交 易)船舶和所打捞物品进行登记。公安机关可以对登记情况进行查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 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车辆和人员出入本市水上码头、渡口或者上下渡船,应当遵守有 关道路交通管理和渡口安全管理规定,服从人民警察和码头、渡口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禁止游泳的区域,并设置警示标 志。

任何人不得在禁止游泳的区域游泳。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禁止游泳区域的治安管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水上发现的尸体,应当及时进行勘验鉴定,出具死亡 证明书;对确 认不涉及刑事案件的无名尸体,通知民政部门处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理。

第十七条 在水上打捞的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其他危险物品,应当立即 缴交公安机关处理,不得隐匿不报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水上治安的行为:

(一)盗窃、破坏、损毁防洪、通信、航道等设施;

(二)冒用、转借、伪造、变造船舶户牌、船民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船民证; 

(三)偷开他人船舶;

(四)强迫驾驶人员违章航行;

(五)非法拦截、强行靠登、搭靠、冲撞他人船舶或者非法扣押他人船舶及船上物品;

(六)其他危害水上治安的行为。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船舶实施治安检查,在船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在立即告知海事机构的同时,可以 对有关船舶进行检查:

(一)存在水上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患;

(二)保护水上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现场需要;

(三)水上重大安全保卫工作需要;

(四)侦查重大刑事案件或者追截犯罪嫌疑人需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水上治安巡逻,及时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会 同有关部门在治 安情况复杂和船舶集中的水上设置船舶停靠点,建立水上民警值班室,方便船舶安全停泊和 在船人员报警、求助。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本市籍船舶未按规定办理船舶户籍登记的,责令限期 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款规定,非本市籍船舶未办理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 办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船民证》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 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事营运的船舶未按照有关规定配置通讯、消防、救生 、应急照明设施和保安器材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 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报废船舶,或者设置、迁移码头 、渡口、趸船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 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游泳的区域游泳又不听劝阻的,予以警告或者 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 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二百元以上 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 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人民警察在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中应当遵守法纪,严格执法,执 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警官证》。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警察在水上治安管理中的违法、违纪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检举、控告。

人民警察在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申报书》《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申报书》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更改名称申报书》的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4〕195号




关于印发《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申报书》《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申报书》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更改名称申报书》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国土资源部、建设部、水利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中国科学院、国家海洋局办公厅(室):

为了进一步规范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新建、范围调整、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管理规定》,我局修订了《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申报书》,并新拟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申报书》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更改名称申报书》,现印发给你们,请在申报工作中遵照执行。

附件:1.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申报书
http://www.zhb.gov.cn/download/1082493923674.doc
2.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申报书
http://www.zhb.gov.cn/download/1082493950927.doc
3.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更改名称申报书
http://www.zhb.gov.cn/download/1082493964998.doc



二○○四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