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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4:22:56  浏览:81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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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7〕269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云南省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规范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提高预算单位财务管理水平,在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实行公务卡结算制度,根据《云南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等相关规定,参照《中央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卡,是指本省各预算单位工作人员持有的、主要用于日常公务支出和财务报销业务的信用卡。

  第三条 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中原使用现金结算的公用经费支出,包括差旅费、招待费、培训费、手续费以及单位授权个人办理的零星物品采购支出等,原则上统一使用公务卡结算。

  预算单位原使用转账方式结算的小额商品服务购买支出,包括设备购置费、办公费、会议费、咨询费、租赁费、邮话费、水费、电费、维修费等支出仍继续使用转账结算,不得现金支付。

  各州(市)可根据本地实际,对实行公务卡方式结算的商品服务支出的范围及额度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条 公务卡的发卡银行(以下简称发卡行)是指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在代理国库集中支付业务,且信用卡产品符合公务卡标准的商业银行中,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预算单位零余额开户相对集中的原则,确定的本级预算单位公务卡代理银行。

  预算单位在确定的代理银行范围内,自行选择本单位公务卡发卡行,但应遵循零余额账户开设银行与公务卡发卡行统一的原则。

  省级预算单位公务卡由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中国银行云南省分行、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和招商银行昆明分行代理发放。

  第五条 公务卡报销业务应当通过专门的公务卡支付系统进行。该系统由发卡行按照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提出的业务需求开发,免费提供给预算单位,用于辅助办理预算单位财务报销、代理银行划款和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动态监控信息等业务。

  第六条 持有公务卡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公务卡,规范使用公务卡办理公务支出支付结算业务,并及时向所在单位财务部门申请办理报销手续。

  第七条 预算单位应当依托公务卡支持系统,认真审核公务卡报销支出。对于批准报销的公务卡消费支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向公务卡的资金还款手续。

第二章 公务卡日常管理

  第八条 公务卡按照“职工个人申请并签订领用合约、单位财务部门确认、银行办理”的流程,由预算单位统一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向发卡行申请办理,并由发卡行将持卡人姓名(实名制)和卡号等信息统一录入公务卡支持系统管理。

  第九条 预算单位在工作人员新增、调动或者离退休时,应及时组织办理公务卡的申领或停止使用等手续,并通知发卡行及时维护公务卡支持系统。

  第十条 试点阶段,公务消费支出暂只使用人民币信用消费功能;条件成熟后,启用外币信用消费功能,启用时间和具体管理事项等,由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另行通知。

  第十一条 公务卡主要用于公务支出的支付结算,公务支出发生后,由持卡人及时向所在单位财务部门申请办理报销手续。公务卡也可用于个人支付结算业务,私人消费由个人负责还款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不得办理财务报销手续,单位不承担私人消费行为引致的一切责任。

  第十二条 公务卡的信用额度,由预算单位根据银行卡管理规定和业务需要,与发卡行协商设定。原则上每张公务卡的信用额度不超过5万元人民币、不少于0.5万元人民币。持卡人在规定的信用额度和免息还款期内先支付后还款。

  各州(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对每张公务卡的信用额度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公务卡及其密码由个人负责保管。公务卡遗失或损毁后的补办事项由个人自行到发卡行申请办理,并通过单位财务部门及时通知发卡行维护公务卡支持系统。

  第十四条 发卡行应按月向持卡人提供公务卡对账单,并按照与持卡人约定的方式,及时向持卡人提供公务卡消费支出、资金还款到账和还款提示等重要信息。

  持卡人对公务消费支出发生疑义,可按照发卡行的相关规定等提出交易查询。

第三章 公务卡支付管理

  第十五条 持卡人在差旅、会议、购买等公务支出支付结算时,具备刷卡条件的,应在公务卡信用额度内,先用公务卡刷卡支付,并取得银行卡刷卡凭证和发票等财务报销凭证。

  持卡人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对公务卡支出有事先审批要求的,持卡人事先按照要求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公务卡的同一持卡人信用消费单笔原则上不得超过2万元人民币,月支付信用额度不得超过5万元人民币。工作中有特殊需要,应分次支付或者于当月及时报销后再行支付。

  第十七条 特殊情况下公务卡信用额度不能满足支付需要时,持卡人可通过单位财务部门提前向发卡行申请临时增加信用额度,增加的额度数和使用期限等具体事项,按照发卡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持卡人在执行公务中原则上不允许通过公务卡提取现金,确有特殊需要,应当事前经所在单位财务部门批准。对未经批准的提现行为,提现手续费等费用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四章 公务卡财务报销程序

  第十九条 持卡人刷卡消费行为,在单位财务部门审核报销前属于个人消费行为。在报销环节,单位财务部门对报销凭证进行审核,对符合公务卡结算范围和财务制度规定的支出予以报销;不予报销的部分,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公务卡发生的私人消费支出(含不予报销费用),由持卡人在发卡行规定的期限内自行还款,并承担不及时和不完全还款的全部责任。

  第二十条 持卡人申请办理公务卡消费支出的报销业务时,应按照单位财务部门要求填写报销审批单,并附发票和经持卡人签名的公务卡刷卡支付交易凭证等,按照单位规定的财务报销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一条 持卡人使用公务卡消费结算的各项公务支出,必须在规定的免息还款期内(银行记账日至发卡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期限),到所在单位财务部门报销。因个人报销不及时造成的罚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由持卡人承担;因持卡人所在单位报销不及时造成的利息等费用,以及由此带来的对个人资信影响等责任,由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确因工作需要,持卡人不能在规定的免息还款期内返回单位办理报销手续的,可由持卡人或委托所在单位相关人员向单位财务部门提供持卡人姓名(或卡号)、消费时间和每笔消费金额的明细信息,财务部门审核批准后,于免息还款期前,先将报销资金转入公务卡,持卡人回单位后及时补办报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实行公务卡制度不改变行政事业单位现行财务管理制度与报销基本流程。各预算单位应当结合公务卡特殊性,制定公务支出事前审批制度,规定出差事前确定乘坐交通工具的类型,小额采购支出事前核定支出控制限额等。

  第二十四条 单位财务人员登陆公务卡支持系统,根据报销人提供的刷卡凭证上的卡号、日期、金额等信息,查询核对公务消费的真实性,审核确认后予以报销。

  第二十五条 报销资金由单位财务部门通过单位零余额账户(已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的)或单位基本账户(未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的),向公务卡账户转账结算。

  第二十六条 单位财务人员对同意报销的公务卡结算资金,通过公务卡支持系统编制“还款明细表”和“还款汇总表”,以电子文档方式提交发卡行。并于报销还款的免息还款期之前,填写财政授权支付凭证(支票等支付凭证),附加盖单位财务章的“还款明细表”和“还款汇总表”提交发卡行,通知发卡行向指定的公务卡还款。

  第二十七条 单位财务部门通过单位零余额账户或基本账户向公务卡账户转账结算,可以逐笔支付,也可以定期(每15天)汇总支付。具体方式由预算单位和发卡行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 “还款明细表”电子信息与纸质信息必须确保一致。预算单位提交发卡行的“还款明细表”必须从公务卡支持系统直接打印,不得使用另行编辑或下载修改的“还款明细表”。

  第二十九条 预算单位填写用于公务卡还款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和“还款明细表”时,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原规定必须填写的16位连续代码(归口代码2位+预算管理类型1位+支出功能分类项级科目代码7位+项目支出类型1位+支出经济分类款级科目代码5位)必须填列齐全,不得缩位填写,并在“用途”栏或汇兑凭证“用途”栏,如实填写具体用途。财政授权支付凭证收款人统一填写持卡人所在单位名称。

  第三十条 预算单位应将经持卡人签名的消费交易凭条与相应的发票、入库单等作为会计原始凭证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发卡行根据单位签发的支付凭证和“还款明细表信息”,于收到支付凭证的当日,将资金支付到公务卡账户。

  第三十二条 发卡行应当向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动态监控系统,实时反馈零余额账户对公务卡的支付信息,以及该笔报销业务所对应的公务卡明细支付信息,并于次日向持卡人发送还款资金到账信息。

  第三十三条 因公务卡挂失等原因导致发卡行当日无法将资金划转到公务卡账户,发卡行应于第2个工作日上午与预算单位核实并重新划款。3个工作日内仍无法划款的,须及时通知预算单位按照财政授权支付业务流程,签发《财政授权支付更正(退回)通知书》,向零余额账户办理资金退回手续。

  第三十四条 因向供应商退货等原因导致已报销资金退回公务卡的,持卡人应及时将资金取出并退回所在单位财务部门,由单位财务部门填制《财政授权支付更正(退回)通知书》,及时将资金退回零余额账户。持卡人退款的财务审核手续按照所在单位内部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发卡行应以纸质或电子形式按月向预算单位提供公务卡报销信息对账单。对账单分预算科目(功能分类),按日期、姓名、卡号和报销金额等信息编制。

第五章 公务卡标准

  第三十六条 为了保障金融信息安全,加强对公务卡监控和管理,公务卡统一使用“6”字开头的银联标准信用卡。

  第三十七条 银联云南分公司和有关发卡行等涉及公务卡支付结算的机构,应当确保预算单位公务支出信息的保密性。

  第三十八条 公务卡(银联标准信用卡)卡面由银联云南分公司统一设计,制定统一的服务标准,由发卡行申请使用。

  第三十九条 公务卡BIN号由银联云南分公司与发卡行统一确定,报省财政厅和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备案。各发卡行每月应当将新增公务卡卡号等信息报银联云南分公司。

  第四十条 公务卡实行免费开卡、免收年费、免担保、到期免费换卡。

  第四十一条 公务卡具有一定的透支额度,透支免息期为20天—56天。具体额度和期限按照各发卡行贷记卡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公务卡具有多种还款方式和贷记卡的其他功能。享受发卡行和银联云南分公司承诺提供的各项优惠活动。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四十三条 各级财政主管部门、预算单位、人民银行、银联分支机构和商业银行等,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加强协作,积极推行公务卡制度。

  第四十四条 财政主管部门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公务卡管理的有关制度规定,组织管理预算单位公务卡试点和实施工作。

  (二)督促指导发卡行按照双方签署的协议,做好公务卡实施的系统建设和信息传递等工作。

  (三)开发维护公务卡管理国库动态监控系统,对预算单位公务卡公务支付和报销事项进行监督管理,对重大问题进行调研或组织核查。

  (四)协调有关部门,解决公务卡实施中的有关政策衔接问题,并协助推动银行卡受理环境的改善和银行卡产业发展。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银行在公务卡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公务卡管理的有关制度规定,共同推进公务卡实施工作。

  (二)加强对发卡行在公务卡应用推广方面的指导和管理,引导推动发卡行不断加强公务卡应用方面的软、硬件设施建设。

  (三)加强与有关方面的协调配合,落实与公务卡有关的配套措施建设,推动有关方面共同创造良好的公务卡用卡环境。

  第四十六条 预算单位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选择本单位公务卡的发卡行,签订公务卡服务协议。

  (二)组织单位职工办理公务卡,做好新增、调动和退休等工作人员的公务卡管理工作。

  (三)审核单位持卡人提请报销的公务卡消费信息,及时办理公务卡的报销还款和资金退回处理等有关工作。

  (四)协助发卡行维护公务卡支持系统,及时下载保存有关信息,按月与发卡行核对公务卡报销还款信息。

  (五)配合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务卡监督管理等有关工作。

  第四十七条 银联云南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要按照本办法要求,制定公务卡使用规范,要积极改善公务卡受理环境,加大POS机具的投放力度,优化跨行交易网络,加强对商户收银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四十八条 发卡行在公务卡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公务卡申报、使用、结算流程,按照以下编码规则统一编制公务卡账户信息库,在符合规定范围内为预算单位提供优惠,公布和兑现承诺的公务卡服务优惠措施,做好公务卡相关知识宣传工作,并及时解决公务卡使用中出现的问题。

  1.区分云南和省、州(市)、县(市、区)、乡(镇)的地域标识;

  2.区分省、州(市)、县(市、区)、乡(镇)级单位的单位级次标识;

  3.区分预算单位的单位名称标识;

  4.区分个人所在预算单位部门标识;

  5.区分个人标识。

  (二)加强与公务卡管理有关的内部制度规范和信息系统建设,积极扩大银行卡机具布设范围,规范有关银行卡机具使用和银行卡消费信息的收集、存储、传送等方面的管理,提供良好的公务卡应用环境。

  (三)按照同级财政主管部门要求定制公务卡,开发维护公务卡支持系统,及时、准确为同级财政主管部门传送零余额账户资金支付及公务卡中的公务消费支出等动态监控信息,并确保信息传送的及时性、准确性和保密性。

  (四)按照与预算单位签订的公务卡服务协议,为预算单位工作人员办理公务卡;为公务卡报销、审核与支付还款业务提供及时、准确、规范、便捷的服务。

  (五)按照本办法规定,与预算单位协商设定公务卡信用额度,为持卡人提供公务卡使用、挂失、注销等方面的便捷优质服务,并及时向持卡人反馈资金还款信息。

  第四十九条 持卡人除有涉密任务外,原则上均应按照所在预算单位要求办理公务卡,并妥善保管、规范使用。执行公务所需支出,原则上应使用公务卡结算和报销,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单位财务部门对公务卡公务消费支出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严禁预算单位将非本单位工作人员纳入公务卡管理范围、违规办理公务卡报销业务或查询、泄漏本单位公务卡持卡人的私人交易信息;严禁持卡人违规使用公务卡、恶意支付或将非公务支出用于公务报销;严禁发卡行对外泄漏与公务卡支出有关的各种数据资料。违反规定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在公务卡支持系统未投入使用前,公务卡按照手工过渡程序支付及结算。

  第五十二条 公务卡试点阶段,特殊情况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同意,工作人员可向单位财务部门预借现金支付,并按照现行财务规定办理报销手续。

  第五十三条 预算单位财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和会议费、差旅费管理制度改革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公务卡报销管理细则,加强财务管理,并认真做好对本单位持卡人的宣传培训等工作。

  第五十四条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发卡行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双方职责。

  预算单位应当与发卡行签订代理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职责,并报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有相关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没有相关规定的,由同级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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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政务网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政务网管理办法的通知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中央、省属在金单位:
  《金昌市政务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施行。



  二OO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金昌政务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昌政务网建设管理工作,规范网络信息服务活动,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金昌政务网是金昌市政府机关在因特网上建立的网站的总称,其主要任务是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和全市改革、发展情况,反映经济社会发展新貌,展示金昌形象,加强政府与市民的交流、沟通,推进电子政务,促进政务公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建设的独立网站,以及以虚拟主机方式通过金昌政务网中心网站平台建立的网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金昌市信息化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是金昌政务网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金昌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化办)是金昌政务网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金昌政务网中心网站规划和建设;
  (二)审定部门和单位的网站建设计划;
  (三)督促落实部门和单位网站的建设任务;
  (四)向部门和单位网站提供技术支持;
  (五)负责网站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五条 设立政务网站的部门、单位,应当确定分管领导,并配备专、兼职网络管理人员,人员变动需报市信息化办备案。部门和单位政务网站应及时更新网站信息,网站的规划、建设方案应报市信息化办审定。

  第三章 网页内容和形式

  第六条 金昌政务网各站网页设计应当体现庄重、典雅、大方和美观的风格。网页内容应当以政务信息为主,并保证上网信息的政策性、时效性和准确性。
  第七条 金昌政务网各站发布、转载信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下列信息应当在金昌政务网各站发布:
  (一)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有关方针、政策;
  (二)政府机构设置、行政职能及职责分工;
  (三)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和依据;
  (四)审批、核准、备案、年度审核等各种样表、表格和需要给申请人答复的事项及其工作进度或办事结果;
  (五)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六)宏观经济形势分析、工作月报、年报的简报和有关宣传、推广、教育资料;
  (七)各部门依法应当公开的其它信息。
  下列信息不得在金昌政务网各站发布: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机关内部事务;
  (三)政府对外业务办理的中间过程数据;
  (四)依据法律、法规或有关规定不得公开的其它信息。
  第八条 实行上网信息审批制度,上网信息必须由部门、单位领导审定,未经审定,任何人不得在政务网上发布任何信息。
  第九条 部门和单位政务网站的初创及改版方案须报市信息化办审核。

  第四章 网站运行管理及维护

  第十条 金昌政务网域名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金昌政务网主站的域名为www.jc.gansu.gov.cn;
  (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的域名为xxx.jc.gansu.gov.cn,其中xxx为各部门、单位汉语拼音名称字头的组合;
  (三)永昌县、金川区政府网站域名管理按照国家及省上有关规定设定。
  第十一条 政务网站的运行维护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市信息化办负责金昌政务网中心网站的运行管理和维护工作;
  (二)采用虚拟主机方式通过金昌政务网中心网站平台建立网站的,运行及管理由市信息化办统一负责;
  (三)采用主机托管方式的,由市信息化办负责网络运行管理工作,但服务器的设置及应用由各部门、单位负责;
  (四)采用本地管理方式的,网络运行由各部门、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金昌政务网中心网站设置电子信箱,供各部门、单位及工作人员使用,电子信箱开设、维护和撤消,由市信息化办统一负责。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在政务网站建设管理中有以下情况的,通报批评。
  (一)未经审定,私自建立网站的;
  (二)对网站建设重视不够,消极应付,未达要求的;
  (三)上网内容虚假或错误较多的;
  (四)栏目内容不及时更新,要求改进仍不改进的;
  (五)发布不良信息,产生不良影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化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业经2000年9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2000年9月28日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个体劳动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个体劳动者,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采取个人经营、个人合伙经营或者家庭经营等形式依法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下列人员:
(一)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及其招用的雇工;
(二)领取其他合法证、照的个体业者以及其他不需要办理证、照的个体业者(以下简称其他个体业者)。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的城镇个体劳动者。
第四条 个体劳动者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达到规定年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应当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第六条 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应当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体工商户应当为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雇工,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缴纳税前扣除。
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为止,个体劳动者领取基本养老金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个体劳动者因故暂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缓缴,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缓缴期满,应当补缴,并补缴利息。
第十条 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存入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级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公民身份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建立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核发《基本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1%记入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包括:
(一)个体劳动者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个体工商户为其雇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一定比例计入部分;
(三)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记帐利息。
个人帐户储存额的记帐利率,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确定,并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公布。
个体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金后,其个人帐户余额继续计息。利息的计算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个人帐户储存额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五条 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个人帐户后其剩余部分用于支付本人应当享受的下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基础养老金;
(二)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完需继续支付的个人帐户养老金;
(三)调整基本养老金待遇所需资金。
第十六条 个体劳动者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期间,不计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个人帐户及其储存额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重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个人帐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并补缴间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十七条 个体劳动者原是企业职工,并在原企业建立个人帐户的,其个人帐户继续使用,个人帐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个体劳动者在原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含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予以保留,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二)按照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累计15年。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每月按照市、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每月按照个体劳动者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计发。
第二十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个体劳动者,在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办法前为企业职工的,在计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按照本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办法前缴纳基本养老保
险费年限再乘以1.4%计发。
前款所称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个体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市、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本人历年年缴费工资与当年的市、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比值的平均值。
第二十一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达到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年龄,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对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一次性支付其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对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一次性支付其个
人帐户全部储存额,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不得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增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个体劳动者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未按照规定补缴的,其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个体劳动者,已领取完个人帐户储存额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继续支付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个人帐户储存额死亡的,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或者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个人帐户储存额死亡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
保险费本息或者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个体工商户为其雇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记入个人帐户部分,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个体劳动者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凭有关证明,经本人申请,可以一次性领取其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其个人帐户中有个体工商户为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记入部分,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已经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个体劳动者,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每6个月提供一次生存证明,可以由其指定的代理人继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五条 个体劳动者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照个体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金时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帐户储存余额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个体劳动者工作地点在统筹区域内变动的,不转移个人帐户。个体劳动者工作地点跨统筹区域变动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转移;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个人帐户随本人转移。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实记录个人帐户内容,定期公布个人帐户储存额,并提供查询服务。
基本养老金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指定的代办单位发放。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一条 个体劳动者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骗取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收缴骗取的基本养老金,并处以骗取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侵占、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流失的,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后增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字样。
二、将第四条中“个体劳动者”后“应当”字样改为“可以”。
三、第五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四、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应当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体工商户应当为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雇工,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四款修改为:“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为止,个体劳动者领取基本养老金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五、删去第八条、第十五条。
六、第七条后增加两条,作为第八条、第九条:
1、“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2、“第九条个体劳动者因故暂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缓缴,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缓缴期满,应当补缴,并补缴利息。”
七、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存入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八、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级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将其中“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布的社会保障号码”改为“公民身份号码”。
十、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将其中“计入个人帐户后剩余的5%”改为“计入个人帐户后其剩余部分”。
十一、将第十六条中“并补缴间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增加“及其利息”字样。
十二、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个体劳动者原是企业职工,并在原企业建立个人帐户的,其个人帐户继续使用,个人帐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十三、第十八条修改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二)按照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累计15年。”
十四、将第二十一条中“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后增加“不得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增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内容,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个体劳动者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未按照规定补缴的,其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五、第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个体劳动者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十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一款,修改为:“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十七、第二十七条后增加三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2、“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3、“第三十一条 个体劳动者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十八、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其中“虚报冒领”和“冒领”字样改为“骗取”字样。
十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流失的,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一、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本规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此外,有关条款中“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机构”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雇员”改为“雇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改为“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并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8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