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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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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


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钦政发〔2008〕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钦州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五日  


钦州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基金抗风险功能,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级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各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
各级财政、工商、审计、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及工商联、工会等组织要统一认识,顾全大局,各负其责,做好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行“四统一”原则,即统一筹集基金,统一使用基金,统一管理基金,统一管理数据。

第二章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 缴费基数。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实行一年一定,每年1月至12月为一个缴费年度,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参保职工个人缴费按其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单位缴费基数为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缴费基数不得低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
第六条 缴费比例。参保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职工按照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 征缴办法。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属地参保单位失业保险费的征缴。
第八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上缴自治区级调剂金。
第九条 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完善各种数据库。
第十条 市、县区每年的失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目标任务,由市政府按照自治区下达我市的目标任务,结合我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实际情况分解确定。对完成目标任务且参保的单位从2008年起无欠缴失业保险费的县区,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出现缺口的,缺口资金由市级统筹调剂解决;对未完成目标任务或因单位欠缴失业保险费而出现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缺口的,市级统筹不予调剂,缺口资金全部由县区财政解决。
第十一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每年要将失业保险基金缺口补助列入年初预算。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不足支付出现缺口时,由市政府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调剂金管理和使用办法》(桂劳社发〔2005〕31号)规定向自治区申请自治区级调剂金补助。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列入“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将历年滚存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先审计(由财政、审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审计小组负责审计)后移交原则,全部转入市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再由市级“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转存入市级“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未到期的定期存款、有价证券等一并进行移交。县区尚未回收的挤占挪用基金,由县区在规定的时限内负责追收,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会计法》、《基金财务制度》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收支预算管理,每年1月31日前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办法的规定,预测基金收支规模和增量,科学合理编制基金收支预算,确保收支平衡。收支预算经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再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本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预算包括全市汇总预算和各县区分预算。预算编制完成后,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复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每年年终,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及时编制本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决算,经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再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本年度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决算,决算包括市级汇总决算和各县区分决算。决算编制完成后,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送市财政部门复核,然后报送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待遇为: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和抚恤金。具体发放条件和标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负责受理属地参保单位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审核工作。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从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其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出具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并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对符合法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由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证》,并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失业人员,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凭《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证》在每月10日至18日到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签领手续,失业保险金应当由失业人员本人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十八条 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月8日前将当月需要发放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等支出用款计划上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10日前将全市当月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等支出用款计划上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在每月15日前审核并将款项拨到“市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20日前将款项分别划拨到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县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十九条 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征缴到位的失业保险费,在财务上作“失业保险费收入”处理;将基金(含结余基金)上缴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时作“上解上级支出”处理;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上缴的基金时作“下级上解收入”处理;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下拨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失业保险费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作“补助下级支出”处理。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由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发放。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实行属地管理。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失业人员管理,积极开展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多渠道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对已实现再就业的失业人员要按规定停发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依照自治区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办法的通知》(桂劳社〔2005〕85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7个工作日内对职业培训机构或职业介绍机构提交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或职业介绍补贴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县区职业培训机构或职业介绍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或职业介绍补贴,经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初审并报当地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然后统一报送市财政部门审批。市本级职业培训机构或职业介绍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或职业介绍补贴,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然后报送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范围支付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不得擅自扩大支出标准和范围。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工作流程要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桂劳社基监字〔2007〕27号)规定执行,保证失业人员的基本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和失业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全市失业保险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市本级单位和职工的失业保险参保登记、申报、缴费等业务工作;
(二)负责市本级失业人员的管理;
(三)负责全市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审批和发放;
(四)负责审核、拨付全市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负责编制全市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按时上报失业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七)负责全市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代办机构,具体承办本县区失业保险的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本办法规定范围的本县区所属的单位和职工的失业保险参保登记、申报、缴费等业务工作;
(二)受理、审核失业人员申报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将经审核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材料上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审批;
(三)负责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四)受理、审核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负责本县区失业人员的管理;
(七)编制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和年度预决算;
(八)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用。对违反规定,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加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建设和能力建设,切实做好失业保险扩面征缴、待遇审核、失业人员管理服务、失业人员再就业服务等各项工作。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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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代码证书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代码证书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4年3月10日,国家计委、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国家技术监督局:
关于申领代码证书及证书副本收费标准问题,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先后下发过《关于统一代码标识证书收费问题的通知》(〔1992〕价费字447号)和《关于代码证书副本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1993〕费字24号,司发文),两个文件在执行中出现一些混淆。根据各地的要求,现将代码证书收费标准重新明确如下:
一、代码证书正本50元,副本30元。正、副本收费标准中均包括证书、表格、防伪标志制作工本费和条形码标签制作、代码数据查询、代码计算生成等技术服务费。

申领代码证书副本,应本着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摊派。
二、对因机构变更换领新证的,按首次发证时的收费标准执行。
收费收入按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执行,由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统筹安排,不得挪作他用。
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统一代码标识证书收费问题的通知》(〔1992〕价费字447号)和《关于代码证书副本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1993〕费字24号,司发文)即行废止。


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2011)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1989年9月2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选举工作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选民和代表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选区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军区暨驻晋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产生出席省、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进行直接选举期间,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机构,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七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各级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办选举的日常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工作指导组,作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决定。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分别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决定。
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
第八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宣传贯彻选举法、本细则和有关选举的规定;
(三)制定选举工作方案,编制选举经费预算,培训选举工作骨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四)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印制选民证;
(六)指导各选区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了解核实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依法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并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确定和公布选举日期,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选举,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八)受理对破坏选举工作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提交有关单位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九)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汇报选举工作情况,总结报告选举工作;
(十)做好选举工作的文书、资料、统计报表和工作总结,并于选举工作结束后的二十日内,报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存档。
乡、镇选举委员会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的委托,办理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九条 选区选举工作组的职责:
(一)划分选民小组;
(二)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本细则和有关选举的规定;
(三)办理选民登记,发选民证;
(四)组织选民提名推荐、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向选举委员会汇报选民的意见;
(五)监制票箱,组织投票选举;
(六)协同选举委员会派出的人员主持本选区的投票选举,统计选票,向选举委员会报告选举结果。
第十条 选民小组的职责:
(一)召集选民学习选举法、本细则和有关选举的规定;
(二)召集选民提名推荐、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向选区选举工作组汇报选民的意见;
(三)召集选民参加投票选举。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具体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后,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不再变动:
(一)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山西省军区暨驻晋部队选举出席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同省军区、军分区和团以上以及相当于团以上单位的领导机关协商确定。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驻地的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少的行政村,至少应当有代表一人。
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应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应一次全部分配到选区或者选举单位,由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按应选名额进行选举。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六条 划分选区应从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出发,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第十七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的每一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十八条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可以按行政村、社区、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少数居住分散的山区自然村,在其人口接近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时,也可单独划分为一个选区。
第十九条 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在农村,一般可以按几个行政村划分选区,人口多的自然村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人口少的乡也可单独划分为一个选区;在城镇,较大单位可以单独划分为一个或几个选区,没有工作单位的市民可按居住状况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与就近单位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条 居住比较集中、人口较多的少数民族,一般单独划分选区;居住分散、人口少的少数民族,可与就近单位、居民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一条 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分别划分选区。
第二十二条 中央、省、设区的市所属单位分驻数地,其职工应分别参加所在地的选举,不得跨县、市、区划分选区。
市辖郊区人民政府驻地在城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郊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城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三条 按照选举法第三条规定,对年满十八周岁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进行选民登记。
计算年满十八周岁选民年龄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出生日期按公历计算。
第二十四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予以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二十六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七条 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对选民名单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核对。
第二十八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在农村或者城镇居住的选民,应当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正式职工或者年满十八周岁的学生,在单位所在选区登记;非正式职工,在取得户口所在地的证明后,可在现工作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离休退休干部、职工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本人要求在原工作单位所在选区登记的,在取得户口所在地选区的证明后,也可在原工作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户口不在现居住地的选民,在取得户口所在地的证明后,也可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现工作所在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二十九条 投票选举前,应当再次核对选民名单,发现错登、漏登、重登或新迁入、迁出、死亡的,应予补行登记或除名。如因特殊情况推迟选举日期,新增加的十八周岁公民,应予补行登记。
第三十条 选民名单经选举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一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三十二条 由政党、人民团体推荐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应当经选举委员会介绍到选区,列入选区选民名单,参加选区的选举活动。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代表候选人应以书面署名方式提出。
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四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选民、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及任何个人,都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六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和代表候选人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该各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一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选区应选。被两个以上选区提名推荐者,由选举委员会同被提名推荐者商定,在一个选区应选。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细则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八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确定同一时间组织代表候选人统一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三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画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候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民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在一次选举中落选的代表候选人,不得再提名推荐为其他选区或者选举单位的代表候选人。
第四十二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派出的人员主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在选举中,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投票选举,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四十三条 直接选举的监票人、计票人,由选区选举工作组提名,征得多数选民同意后确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总监票人、总计票人由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名,监票人、计票人由各代表团从代表中推选,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因工作需要,计票人也可由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工作人员中决定。
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四十四条 直接选举代表的选票,由选举委员会监制。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票,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监制。选票上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画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候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四十五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选举人赞成选票上某代表候选人为正式代表时,在规定画符号的空格内画"○";反对的,在规定画符号的空格内画"×";另选他人的,在规定的候选人名单空格内填写被选举人姓名,并在规定画符号的空格内画"○",不画规定符号的为弃权。
选举人在填写选票时,任何人不得干预、诱导或者暗示。
第四十六条 选民或者代表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志。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选民因病残不能到投票站或选举大会投票的,选区选举工作组可派监票人、计票人和选举工作人员,带流动票箱登门接受投票。流动票箱的投票,必须在本选区计票前完成。
少数边远山区,在选举日完成投票确有困难的,经选举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长投票时间。
第四十七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八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选民的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当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九条 选区投票结束后,在选举工作组主持下,将投票人数和收回选票数加以核对,计出有效票数、无效票数,作出记录,计票结果由监票人、计票人签字,于当日向选民公布,并上报选举委员会审核。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和本细则确定是否有效,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将投票人数和收回选票数加以核对,计出有效票数、无效票数,作出记录,计票结果由总监票人、总计票人签字,大会主席团根据本次会议的选举办法,确定是否有效,由大会执行主席当众宣布当选代表名单,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五十三条 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到原选区主持。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十五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
第五十六条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决定接受辞职时,应当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的时间、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决定。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补选办法规定的人数,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因故在换届选举时没有选足,其不足的名额,应当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选举,仍应当实行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补选代表的任期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止。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六十二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六十三条 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0年7月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1984年1月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的《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和1987年1月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市、县、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决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