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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预防及处置医患纠纷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02:36  浏览:8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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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预防及处置医患纠纷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预防及处置医患纠纷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府发〔2010〕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现将《广元市预防及处置医患纠纷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广元市预防及处置医患纠纷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维护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保证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侵权责任法》、《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规定和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诊疗秩序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医疗纠纷防范和化解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广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患纠纷是指患者或其亲属(代理人)对医疗机构或者医护人员的服务或医疗结果不满意而引发的纠纷。

第三条 预防和处置医患纠纷,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公平合理、依法处理、确保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确保医患纠纷调解处理过程和结果的公正性、公平性。

第五条 建立健全医疗执业责任保险制度,实行全行业覆盖,全行业互助共济。医疗责任险保险费采取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担负和政府支持的方式解决。

第六条 预防与处置医患纠纷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内容,各级政府应加强对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医患纠纷的预防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和医德医风建设,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确保诊疗行为安全。

第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九条 医疗机构内部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管理部门并配备专职人员,加强对医疗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不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医疗服务质量。

第十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充分尊重患者及其亲属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及时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及时对患者及其亲属关注、咨询的有关问题给予认真详细的解释,切实规范

医疗行为,尽可能避免医疗事故的发生。

第十一条 患者及其亲属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自觉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医疗秩序,积极配合诊断治疗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患纠纷处置工作预案,设立病人投诉和医患纠纷处置的领导和工作机构,公布投诉电话和医患纠纷处置程序;聘请相对固定的特邀调解员或法律工作者参与医疗纠纷的调解工作,有条件的可以聘请专业律师参与;二级以上医院应设置专门的医患纠纷调解室(医患沟通办公室)。

第十三条 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要求设置内部保卫机构,配齐配强保卫人员,加强内部治安管理和防范,按照“天网”工程要求配备安装监控点位;各级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保卫机构日常治安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并可在有条件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置警务室,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三章 医患纠纷的报告与处置



第十四条 发生医患纠纷后,医疗机构的当事人员应立即向医疗机构质量管理部门报告,重大纠纷应及时报告医疗机构负责人。医疗机构在接到报告或者患方对于诊疗行为的投诉后,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先期处置和调查核实,防止事态扩大升级;对不能达成共识的,要书面详细告知患方依法解决医疗争议的途径,同时向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相关情况。

第十五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无论死因是否清楚,尸体必须立即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进行妥善保管、冷冻停放;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按规定进行尸检,拒绝或拖延尸检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篡改、伪造、销毁病历资料;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单方面对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记录、病程记录等资料封存和启封;

(四)单方面对可疑药物和输液、输血、注射、手术等器具器械的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

(五)侮辱、威胁、恐吓、殴打患者及其亲属;

(六)非法限制患者及其亲属的人身自由;

(七)不按规定程序处置医患纠纷;

(八)不按规定程序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九)其它侵犯患者及其亲属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患者及亲属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医疗机构寻衅滋事、故意损坏医疗机构财物;

(二)抢夺或毁损病历资料;

(三)非法占据或冲击办公、诊疗场所,影响正常工作、医疗秩序;

(四)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遗弃在医疗机构;

(五)侮辱、威胁、恐吓、谩骂医疗机构工作人员;

(六)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擅自进入医务人员住宅骚扰,甚至围攻殴打医务人员。

(七)在医疗机构和公共场所拉横幅、张贴大字报、散发传单、泼撒秽物、设灵堂、烧纸钱、燃放鞭炮、摆花圈及其它影响正常就医秩序的行为;

(八)不按规定移放尸体或停尸闹事;

(九)围堵医疗机构大门和诊疗场所,或限制人员和车辆出入;

(十)其它严重扰乱医疗机构正常诊疗秩序的行为。

第十八条 对社会影响较大、矛盾突出、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重大医患纠纷,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报告公安110指挥中心、当地群众工作局、维稳办,并及时报告纠纷及其处置进展动态情况。

第十九条 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机构应及时按有关规定进行赔偿。患方违法违规不鉴定、不尸检、不调解、不起诉等蓄意策划“医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建立重大医患纠纷联动调处机制,各级政府建立由分管领导牵头,卫生、维稳、群工、公安、司法、民政等部门组成的医患纠纷处置协调领导机构,负责对辖区内重大医患纠纷处置工作的领导。

第二十一条 重大医患纠纷和“医闹”事件发生后,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采取有力措施,防止事态扩大,维护社会稳定。

(一)医疗机构:事件发生后,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必须主动面对,不得推诿回避,医患纠纷处置机构工作人员要在现场做好宣传、解释、疏导工作,医院保卫部门要认真履职维护医院诊疗秩序。

(二)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及时赶赴现场了解纠纷情况,积极组织医疗机构与患方交流沟通,做好相关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告知患方处置医患纠纷的法律程序和方式,引导其依法依规按程序处置医疗纠纷,协助医患双方办理尸体解剖申请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事项。

(三)政法委(综治、维稳):负责指导、协调有关部门依

法履行职责,积极参与重大医患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处置,维护社会稳定。

(四)群工部门:负责医患纠纷的信访接待和协调处理。对因重大医患纠纷引发的集体上访及其它非正常上访事件,及时开展接访、疏导工作;负责协调患者所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派出干部,与相关单位共同教育引导患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对因工作失职、推诿、扯皮造成矛盾激化、引发集体上访及其它非正常上访的责任单位及责任人,提出责任追究意见。

(五)公安部门:依据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诊疗秩序的通告》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履行职责,密切关注纠纷动态,按照“化解得了、控制得住、处置得好”的要求及时依法妥善予以处置;对发生第十七条规定甚至出现打砸抢情形的,公安机关必须采取强有力措施果断处置,全力维护医疗机构正常诊疗秩序。

(六)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做好相关法律、政策的宣传教育,加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和管理,应当事人申请协调做好医患纠纷的调解工作,对家庭困难的患方提供法律咨询和必要的法律援助。

(七)广电部门:协调市内外新闻媒体,积极宣传处置医患

纠纷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客观、公正、准确报道医疗事故,对医患纠纷进行正确舆论导控;对影响较大、未经医疗事故鉴定或司法审理的医疗损害纠纷案件,不擅自定性,不在结案前进行带有倾向性报道。

(八)民政部门:在医疗机构的配合下,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移送和处理在医疗机构的患者尸体。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患方给予临时救助。

第二十二条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全程参与事件调查、调解、评估和理赔工作。


第四章 医患纠纷的协调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由人民调解协调中心、医学会等有关组织联合设立具有公正性、公信力的第三方调解机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聘请司法、卫生、公安等部门和医学、法学等方面专业人员,在医患纠纷调解室依法组织开展医患纠纷调解工作。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患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医疗机构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列入市人民调解协调中心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患方要求协商解决的,可推举代表(不超过5名)与医疗机构进行直接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必要时,也可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医患双方调解处理。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医患双方同意的,可以向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及时审查受理,指派人民调解员在卫生、公安、群工部门的配合下,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依法进行调解活动。

第二十六条 经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仍未达成协议的,应告知其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依法申请仲裁。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公立医疗机构不按正常渠道解决医患纠纷引发重大事件或重大损失的,给予综治工作一票否决,追究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责任;对于越权擅自做出赔偿或补偿决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照违反财经纪律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给予处

分。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等规定的,由卫生、监察、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并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尸体移送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医务人员,是指在医疗机构中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以及为医疗服务提供管理、辅助与支持等相关服务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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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伊拉克关于两国贸易的会谈纪要

中国 伊拉克


中国和伊拉克关于两国贸易的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75年7月6日 生效日期1975年7月6日)
  在伊拉克共和国副总统塔哈·毛希丁·马鲁夫阁下率领的伊拉克共和国政府代表团一九七五年七月四日至七日正式访问中国期间,双方在友好的气氛中就贸易问题进行了会谈。
  双方回顾了两国贸易情况,满意地看到特别是近年来两国贸易额的增长,并认为今后两国贸易的发展有着广泛的可能性。
  双方重申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需要与可能继续扩大贸易的愿望。
  在此基础上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为了组织两国间的贸易,双方同意于一九七六年第三季度在巴格达举行会议以签订包括有两国交换商品数量或金额的为期五年的长期贸易计划。

 二、双方将轮流在北京和巴格达每年举行会议,研究上述第一条所提及的贸易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双方将于一九七五年下半年在巴格达举行会谈,以准备和签订用可兑换的自由外汇直接支付的两国政府间的支付协定。
  本纪要于一九七五年七月六日在北京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伊拉克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陈 慕 华         穆罕默德·萨布里·哈迪西
   (签字)              (签字)

哈尔滨市中小学生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哈尔滨市中小学生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99号


  《哈尔滨市中小学生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办法》,已经2003年8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
                          市 长 石忠信
                       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妥善处理中小学生的伤害事故,维护中小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市、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等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就读的中小学生(以下简称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学生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
 第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应当坚持以预防为主,依法、客观、公正、适当、及时处理的原则。
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实施。
 各有关部门和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处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预防
第六条  学校应当在日常教育教学活动中经常开展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学生参加事故应急演练,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
 第七条  学校的校舍、场地等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设施、设备、学具应当及时更换。
 第八条  学校向学生提供的(包括单位或者个人经学校同意赠送给学生的)学具、药品、食品、饮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 第九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内外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具有对抗性、风险性的体育竞赛,应当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或者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 第十条  学校发现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疾病的,应当暂停教育教学工作或者调离岗位。
 第十一条  学校不得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参加的劳动、体育活动或者其他活动。
 第十二条  学校发现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应当告之学生或者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
 第十三条  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或者知道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 第十四条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工作要求、操作规程,不得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
 第十五条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应当进行告诫或者制止。
 第十六条  学校发现或者知道学生有擅自离校等不安全行为的,应当采取措施或者及时告知学生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统称监护人)。
 第十七条  为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提供场所、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学生安全。
 第十八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管理,参加学校组织的安全教育活动,主动避免伤害事故发生。
 第十九条  学生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学生的教育义务和监护责任,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管理。
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的管理,指导、监督学校制定和落实学生安全保护措施。
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组织所属学校投保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险,保险费用由学校与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民办学校举办者按比例负担。具体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规定。教育行政部门负担的保险费用,有条件的可以从教育事业费或者其他经费中列支。
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

 第三章 事故责任
 第二十二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有过错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双方或者多方均有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由有过错的各方当事人分别根据过错的轻重和性质承担相应的责任。
 第二十三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学校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等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 (二)学校的管理制度不健全,或者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而未及时整改或者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
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包括单位或者个人经学校同意赠送给学生的)学具、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
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内外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具有对抗性或者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或者未在可遇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告知或者未采取必要预防措施的;
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或者知道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及其它有关规定的;
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未进行告诫或者制止的;
 (十一)学生有擅自离校等不安全行为,学校发现或者知道,未采取措施或者未及时告知学生监护人的;
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 第二十四条  学生或者其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生或其监护人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已经告诫或者纠正,学生不听劝阻或者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未事先告知学校的;
 (四)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 (五)学生食用自带的或者自行在校外购买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 (六)学生或者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情形的。
 第二十五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因提供的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等出现问题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服务经营者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 第二十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
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 (二)由来自校外的突发性、偶然性侵害造成的;
 (三)学生自杀、自伤的;
 (四)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和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 (五)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
 (六)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 (七)在放学后、节假日、寒暑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擅自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 (八)其他意外因素或者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 第二十七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过错方个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 第四章 事故处理程序
 第二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告知学生监护人。
 第二十九条  发生严重或者重大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属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 第三十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属于轻伤害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处理;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应当指定人员进行调解,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 第三十二条  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调解终止。
 第三十三条  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当事人均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 第三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结束后,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属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 第五章 事故损害的赔偿
 第三十五条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赔偿。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医院或者机构进行鉴定。
 第三十七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先予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 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九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 第四十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根据事故的情节和影响,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 第四十一条  民办教育举办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相应职责,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第四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应当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 第四十三条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严重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教师或者其他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章 附 则
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包括企业、社会团体、个人等投资或者集资举办的中、小学校。
 第四十七条  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专业)学校、市属成人高校学生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