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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10:24  浏览:94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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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8号



《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4年10月29日发布的《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29号)同时废止。



部长 李毅中

二OO九年三月五日



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国税控收款机应用推广工作的顺利实施,加强和规范税控收款机产品的生产与市场管理,保障和监督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的申请、受理、认定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称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的认定和发布,并对获得《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控收款机产品,包括税控收款机、税控器、税控IC卡、税控打印机和金融税控收款机等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税控收款机,是指具有税控功能,能够保证经营数据的正确生成、可靠存储和安全传递,实现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数据核查等要求的电子收款机。

本办法所称的税控器,是指在计算机等电子设备的配合下实现税控功能的,能够保证经营数据的正确生成、可靠存储和安全传输,满足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数据核查等要求的电子装置。

本办法所称的税控IC卡,是指具有安全功能并增加了税控专用命令的带有微处理器的税控卡、用户卡和税务管理卡等IC卡。

本办法所称的税控打印机,是指在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宿主)的配合下实现税控功能的,能够保证经营数据的正确生成、可靠存储和安全传输,满足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数据核查等要求的打印机。

本办法所称的金融税控收款机,是指具有银行卡受理和税控功能的电子收款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产企业资质,是指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的综合能力,包括技术水平、研发能力、工艺装备、生产能力、产品情况、销售网络、服务能力、人员素质、安全制度、管理水平、经营业绩、资产状况等。

第六条 税控收款机产品实行生产企业资质审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序列号管理制度。

从事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查合格的,颁发《生产企业资质证书》。

第七条 通过资质审查的企业,可以向国家质检部门申请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二章 申请与审查

第八条 申请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具备电子信息产品设计生产维修服务能力,具有营业执照。

(二)注册资本在三千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具有自主研发能力、完备的研发条件、自主知识产权的自有品牌产品。

(四)具备合理的专业人员构成,从事所申请产品研发及相应技术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占企业在职人数的比例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通过ISO9001质量认证,拥有固定的生产场所和完整的生产线,所申报产品的年生产能力达到三十万台(IC卡企业年生产能力应达到一千万张)以上。

(六)具有相关产品设计生产销售维修服务经验,至少在二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拥有覆盖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销售及服务网络。

(七)经营业绩良好,在申请的前二年无亏损。

(八)管理规范,符合国家有关安全产品管理要求,有健全的保证产品生产和安全的规章制度、保障措施以及相应设施。

(九)产权明晰,资信良好,无违法记录。

第九条 申请企业按照所申请的产品,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应当是中文,并附电子文档):

(一)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的介绍以及产品设计、生产、销售和技术服务主要人员的情况。

(四)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及安全管理相关材料。

(五)设计、生产、检验等用软件、设备、仪器的清单与证明。

(六)办公、试验、生产用房及仓库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七)有关产品的设计、工艺、检验以及生产能力和试点应用情况的说明材料。

(八)经国家主管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生产定型检验报告以及产品安全性检验报告复印件(申请生产或制作税控IC卡资质的企业,应当提交IC卡产品生产许可证以及卡操作系统、税控功能和安全等技术指标的检验报告、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颁发的“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证书、“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复印件)。

(九)税务登记证副本、社会保险登记证及最近三年完税凭证复印件。

(十)银行资信证明(原件)和近三年企业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

(十一)产品销售、技术维修服务网点说明与清单。

(十二)与申请产品相关的软件登记证书、专利证书或者其它证书复印件。

(十三)企业近三年内重大改组、资本运营情况的说明。

(十四)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推荐意见。

第十条 申请企业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出具的意见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齐全性、形式符合性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企业。

第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过程中可以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专家评审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在许可过程中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或者需要核查申请企业有关条件的,可以对申请企业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核查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申请企业应当配合。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向生产企业颁发《生产企业资质证书》之前,应当先进行公示。对有异议的企业,应当依法进行核查;对无异议的企业,应当颁发《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并公布名单。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不定期地组织对获证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报送有关材料。获证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监督检查的内容是检查企业现状与资质条件的符合程度,以及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销售、技术支持和维修服务情况。

第十七条 获证企业应当每年按资质条件要求进行自查,并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上一年度产品生产销售维修情况和自查报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企业自查报告和自查情况作为生产企业资质有效期届满换证的参考。

企业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应当是中文,并附电子文档):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经营状况、技术人员情况、负债及完税情况。

(二)企业变更情况:企业股权变更、企业名称及资质变更、生产场地变更、生产线及设备仪器等变更、人员变更等情况。

(三)企业产品研发、生产、销售、维修和服务情况,已核发的产品序列号使用情况。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对自查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自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由企业重新自查;重新自查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检查,并责令其整改。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书面申请换证并提交完整材料;过期不予受理换证申请,企业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重新申请资质。

经审查符合生产企业资质条件的,准予换证并收回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不符合生产企业资质条件的,不予换证。

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资质有效期届满,企业申请换证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应当是中文,并附电子文档):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

(四)办公、试验、生产用房及仓库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复印件。

(五)企业生产能力,以及有关变更情况的说明。

(六)产品生产、销售、维修和服务情况。

(七)近三年企业财务审计报告和完税证明。

(八)企业近三年的年度自查报告。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推荐意见。

第二十条 获证企业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更名,经核查生产企业资质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换证,同时将原证书交回。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致使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三十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要求重新申请办理生产企业资质。

第二十二条 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给予警告,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二十三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生产企业资质,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进行公告,该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获得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进行公告;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

(二)不按照规定使用产品序列号和标识的。

(三)不按合同、协议规定和要求提供技术支持和维修服务的。

(四)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五)监督检查不合格,一个月内整改仍不合格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获证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注销其生产企业资质,并进行公告:

(一)《生产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取得资质的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生产企业资质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获证企业实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但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获证企业实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从事生产企业资质审查工作,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印制。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2004年10月29日发布的《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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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监财字〔2001〕57号

关于发布《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6月29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 年7月3日施行。

 请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抓紧到当地有关部门办理煤矿安全监察罚款手续。在具体执行中有 何问题,请及时告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 二○○一年七月九日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管理工作,确保依法实 施煤矿安全监察,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财政部《关于做好煤矿安全监察罚没收入管理工作的通知》(财建〔2001 〕375号)(以下简称《通知》)结合煤矿安全监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有关法律 法规和《煤矿安全监 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对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罚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按照《通知》的规定,统一到省级财 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办 理《煤矿安全监察(含办事处)罚没许可证》。罚款票据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由代收机构负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领取小额当场罚款票据。当场罚款票据的使用 ,应当符合《当场处罚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

第四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行政性收费 、罚没款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和财政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款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煤矿安全监察罚款收入纳入中央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的缴库时间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实行处罚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商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省财政厅后,可与一至二个国有商业银行签订煤矿安全监察罚款代收代缴协议,并将代收代缴协议报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罚款代收机构的确定以及会计科目的使用应严格按照财政部《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代收机构的代收手续费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收罚款手续费有关问题 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实行中央与地方财政按"五、五"比例分成。分成金额由银行内部交款单分列(各处罚机构有银行提供的水单凭证),并直接缴入中央和地方金库。

第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煤矿安全监察罚款许可证》的种类、管辖和适用,对有关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开具《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处罚人持《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财务人员定期到代收银行索取缴款单据,并进行登记统计。

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应将《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统计表》(格式见后)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将本省区的《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统计表》汇总后,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罚款收入的缴库情况,应接受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的检查和监督。

第九条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罚款收支管理的有关规定,对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机构和个人,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3日起施行。

附表:

煤矿安全监察罚款统计表

编报单位(公章): 年 月 金额单位:元

处罚机构名称 被罚单位名称 代收银行名称 处罚项目(文件条款) 适用标准 实际缴纳额 备注
本年起至上季末累计 —— —— —— ——    
             
             
             
             
             
             
             
本季小计 —— —— —— ——    
累计 —— —— —— ——    

主管领导: 审核人: 填表人: 电话: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出口猪鬃、马鬃、马尾细尾巴毛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出口猪鬃、马鬃、马尾细尾巴毛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检检〔1992〕438号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各直属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于今年九月在四川召开全国鬃毛类商品检验工作会议。会议审定通过了《出口猪鬃、马鬃、马尾细尾巴毛检验管理规定》。现将该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试行一年,有什么意见,请及时报告我局,以便修订。

 

      出口猪鬃、马鬃、马尾细尾巴毛类商品检验管理规定    

                (试行)

 

  为加强出口鬃毛类商品的管理,统一检验做法,认真准确地执行标准,切实把好质量关,以维护国家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特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出口猪鬃、马鬃、马尾细尾巴毛三大类商品的出口检验工作管理 。

  1 检验依据

  1、1 出口猪鬃、马鬃、马尾细尾巴毛类(以下简称“鬃毛类”商品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检验标准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标准检验。

  上述商品的检疫工作按照国检检〔1992〕221号“关于发布《贸易性出口动物产品兽医卫生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执行。

  1、2 合同、信用证对出口鬃毛类商品的品质、兽医、消毒、规格、重量、数量、包装有具体规定的,按合同、信用证进行检验。

  1、3 合同、信用证对品质条件没有具体规定的,出口鬃毛类商品按有关规定的标准进行检验。

  1、4 合同、信用证规定样品成交的鬃毛类商品,按照贸易双方确认的封样进行检验。

  2 检验方式:在生产部门检验合格和经营部门验收合格的基础上进行。

  2、1 商检局自验。

  2、2 商检局与生产或经营部门共同检验。

  2、3 商检局抽查检验。抽验率不低于批次的30%。

  2、4 认可的检验机构以及认可检验员检验。

  3 检验程序

  3、1 商检局检验人员接到申报单后,对所附的合同、信用证及有关技术资料进行审核,将必检项目列成表格,做好检验的准备工作。

  3、2 检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8215-87《出口猪鬃检验方法》、专业标准ZBB45002-87《出口马鬃马尾巴毛检验方法》、ZBB45004-87《出口细尾巴毛检验方法》或有关规定实施。

  3、3 依照方法标准规定的程序,将检验的实际数据和情况详细记录到原始检验表格里,并对原始检验进行分析和综合评定,按照3、2所列检验方法标准、合同、信用证或有关规定的品质、规格要求判定。

  3、4 经检验的鬃毛类商品,检验人员可出具合格检验结果单或签发不合格检验结果单。其检验结果单经技术负责人审核方可有效。

  3、5 检验条件

  3、5、1 应具备与所检商品相适应的3、2项所列标准规定的检测仪器与设备。

  3、5、2 在自然光或灯光充足、避风的条件下进行检验。

  4

  4、1 检验所取样品以及检验原始记录、查验记录应存档备查。

  4、2 检验质量分析,每年底报国家商检局。

  5 产地局与口岸局的职责

  5、1 产地局检验合格的出口鬃毛类商品,需在口岸商检局换证出口的,凭产地局签发的“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查验,换证出口。

  5、2 查验发现品质、包装不符合规定,不应放行,应及时联系产地局协商判定。

  6 证书有效期

  6、1 “检验换证凭单”有效期为二个月。在有效期内,查验合格后,凭单换证。

  6、2 “检验证书”有效期二个月。超过有效期未出口者,在出口时,经营部门应当重新报验。

  7 样品处理

  出口鬃毛类商品的备查样品和对外成交的签封样品,经营部门和商检应将样品

妥善保存,保存期从出口之日起,一般为半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