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矿业权出让评估委托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56:19  浏览:88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矿业权出让评估委托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矿业权出让评估委托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8〕18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为推进政务公开,规范矿业权价款评估委托,根据《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8]174号),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新设立矿业权需要进行矿业权价款评估的项目,应按矿业权审批管理权限由国土资源部或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采用公开公平公正方式选择和委托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


二、对拟以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价款评估,所需地质资料应按矿业权审批管理权限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准备,并提供给受委托的评估机构。


对拟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由矿业权申请人申请矿业权价款评估,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有相应勘查资格的地勘单位按现行规范和规定编制的地质勘查报告或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


(二)报告编制单位的地质资料真实性、完整性的承诺书;


(三)经备案的矿产储量评审意见书;


(四)根据评估需要,探矿权价款评估还应提供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所做的后续勘查设计。采矿权价款评估还应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开发利用方案、煤矿建设项目核准文件等。


评估所需其他必要资料由承担评估的机构补充收集。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门户网公告已完成评估资料准备的矿业权价款评估项目(以下简称“评估项目”)和以下信息:


(一)拟委托评估项目的基本信息及评估费;


(二)对评估机构资质、专业条件、评估业绩、从业信用记录和评估报告质量评价记录的要求。


四、符合前述三(二)要求的评估机构在公告发布后5个工作日内,按公告要求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书面材料,报名材料一次报送齐全的为有效报名。


五、报名截止日后3个工作日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有效报名机构名单和公开选择评估机构的时间、地点及程序。对公布的有效报名机构名单有异议的,可在4日内提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实解决。


六、名单公布5个工作日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公告的时间和地点以摇号等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选择评估机构,并于当日公告选择结果。被选定的评估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评估合同书(基本格式见附件)。被选定的评估机构若放弃承担评估项目,应在公告后的3日内书面告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被放弃的评估项目延至下次选择评估机构承担,或在公开选择评估机构时选出候补机构接替承担评估。


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评估机构报送材料不真实者,应取消其当次参加公开选择的资格和结果,或终止已委托的评估,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八、被选定的矿业权评估机构应按有关规定组织评估,按合同要求按时提交评估报告。


九、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委托合同书、公告及有关规定对评估报告进行合规性审查、公示、验收和备案。


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的评估报告按合同书约定支付评估费后,双方即完成评估合同的履行。


十一、出让矿业权时的矿业权价款评估应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支付评估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74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97号)研究制定本辖区一定时期内的矿业权价款评估付费标准。评估付费标准的测算应根据《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考虑评估对象的基本需要工时、成本、法定税金、合理利润、项目的复杂程度及责任和风险。评估付费标准不应与评估结果的数值联动,也不能引导压价竞争。


十二、矿产资源储量为中型以上规模的矿业权评估按单个项目选择评估机构,小型规模的矿业权评估项目捆绑“打包”原则上不应超过两个项目。


十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应对进入本辖区从业的矿业权评估机构做出非针对具体评估项目需要的限制,不应设置增加评估机构工作成本的程序,选择评估机构不应收取任何费用。


附件:《矿业权价款评估合同书》格式


国土资源部


二○○八年九月四日




附件:
《矿业权价款评估合同书》格式.doc


附件
合同编号:(部或省简称)国土资矿评合字〔200 〕第 XX 号


矿业权价款评估合同书








签字时间:二O XX年XX月XX日

签字地点: ( XXX. XXXX)



鉴于:
1.XXXXX拟出让XXX采(探)矿权,按照国家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对该采(探)矿权进行价款评估。
2. XXX公司(事务所)具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质(评估资格证书编号:矿权评资字[200 X]XXX号),并已于200 年 月 日经XXXXX以公开方式选择为承担XXX采(探)矿权评估咨询的机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和《关于规范矿业权出让评估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订立合同如下,以兹信守。
一、甲方和乙方:
1.甲方:XXXXX
通讯地址:
法定代表人:
授权负责人:
电话:
邮政编码:
2.乙方:XXX公司(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
注册地址: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开户银行:
账号:
二、约定事项
甲方要求乙方对XXX采(探)矿权进行价款评估,出具评估报告书,并正式提交甲方。
三、评估范围
XXX采(探)矿权,矿区范围由以下拐点圈定:


开采标高:
面积:XXXX平方公里
四、评估目的
本合同所约定XXX采(探)矿权评估的目的是为XXXXX出让XXX采(探)矿权提供价款参考意见。
五、评估基准日
本合同为该项XXX采(探)矿权评估所定基准日为200 年 月 日。
六、评估期限
本合同所约定的采(探)矿权评估报告,自本合同生效并乙方获得甲方提供的本合同所约定的基础资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正式提交。但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影响而超时限,可由双方重新议定评估期限。
七、评估费
评估费是甲方为乙方完成并正式提交本合同第二项下所述事项所付报酬,采(探)矿权评估报告正式提交给甲方并经甲方验收之日起1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XXXX元(人民币大写XX万元整)。
八、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甲方:
1.按照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要求,甲方为该合同所约定的采(探)矿权评估提供以下资料:
(1)《XXXX(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和已经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2)本级矿业权审批机关出具的载明评估对象坐标、面积、标高、生产规模等信息的文件复印件;
(3)后续勘查设计;
(4)煤炭矿井生产规模核准文件;
(5)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6)可行性研究报告;
(7)选冶报告。
2.负责对评估对象现场核查事宜的协调联系。
3.按照本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评估费用。
4.对评估过程和结果提出质询,并要求书面说明。
5.对评估报告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在甲方未公开评估结果之前,乙方不得将评估结果透露给第三方。
(二)乙方:
1.按照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中国矿业权评估准则体系和有关专业技术标准,及评估项目公告的评估要求(见附件)进行评估操作,独立、客观、公正和科学地进行评估。
2.充分进行市场调查和信息收集分析。
3.对甲方提出的询问进行书面解答说明。
4.根据甲方的要求保守秘密。
5.按照本合同规定获得相关资料和评估费用的权利。
九、违约责任
(一)若乙方提交的评估报告有违规、造假等行为的,或以后查出此类问题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或者追回评估费。
(二)若乙方未经甲方同意终止履行本合同,甲方不支付评估费,并且乙方将失去再次承担甲方评估项目的机会。
(三)若甲方未经乙方同意终止本合同,乙方有权终止评估并可按本合同约定评估费用的50%-100%收取评估费用。
(四)若合同中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度按评估费用的50%计算。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按合同约定评估费壹倍的赔偿。若乙方违反本合同“八、(二)4”约定的,甲方可以不再选择乙方承担其评估项目。
十、争议的解决
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出现争议应协商解决或按法律程序解决。
十一、其他
1.本合同未尽事宜,应经双方共同协商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合同经甲方行政负责人授权的代表人和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加盖甲方“矿业权评估专用章”和乙方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生效。
3.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XXXXX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表人: 盖章:
日期:

乙方:XXXX评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表人: 盖章:
日期: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证据法学前瞻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何家弘
  ●“科学证据”时代的来临向司法人员提出了新的挑战。司法人员必须学习和掌握现代科学技术,提高司法活动的科学水平。
  ●无论是实现司法的实体公正还是程序公正,都要求我们重视证据,要求我们制定一套严格的而且切实可行的证据规则。
  ●我国的证据法应该明确规定各种证据规则,包括收集证据的规则、保管证据的规则,采用证据的规则,排除证据的规则,举证的规则、质证的规则等。
  近二十年来,我国的证据理论研究取得了相当丰硕的成果,我国的司法证明实践也积累了相当丰富的经验。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在这一领域的理论研究还缺乏突破和创新。目前,我国的证据法学不仅落后于审判实践的需要,也落后于司法改革的步伐。展望充满机遇和挑战的21世纪,聆听“依法治国”的时代呼声,我国的证据法学必将走出低谷,创造辉煌。
  一、迎接科学证据时代的挑战。
  纵观人类司法证明的历史,我们可以看到证明方法和手段的两次重大转变。第一次是从以“神证”为主的证明向以“人证”为主的证明的转变。第二次是从以“人证”为主的证明向以“物证”或“科学证据”为主的证明的转变。在这一进程中,科学技术的进步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从某种意义上讲,物证在司法活动中的应用和推广总是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称物证及其相关的鉴定结论等证据为“科学证据”。
  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物证在司法活动中的运用一直处于随机和分散发展的状态。直到18世纪以后,与物证有关的科学技术才逐渐形成体系和规模,物证在司法证明中的作用也才越来越重要起来。毫无疑问,19世纪是“科学证据”长足发展的时期,而20世纪则是“科学证据”步入司法证明舞台中心的时代。例如,随着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各种以人身识别为核心的物证技术层出不穷。继笔迹鉴定法、人体测量法和指纹鉴定法之后,足迹鉴定、牙痕鉴定、声纹鉴定、唇纹鉴定等技术不断地扩充着司法证明的“武器库”。特别是本世纪80年代出现的DNA遗传基因鉴定技术,更带来了司法证明方法的一次新的飞跃。目前在一些科学发达的国家中,“科学证据”已经在各种司法证明手段中占据首位,成为新一代“证据之王”。可以毫不夸张地预言,21世纪的司法证明将是以“物证”为主要载体的科学证明。
  “科学证据”时代的来临向司法人员提出了新的挑战。在复杂纷繁的现代社会生活中,在日新月异的科学发展进程中,司法活动的对象也在不断提高其科技含量,司法活动的环境也在不断更新其科技内容,因此司法人员必须学习和掌握现代科学技术,提高司法活动的科学水平。具体就司法证明而言,我们首先要转变以“人证”为主的办案观念,克服“口供情结”,要养成以“科学证据”为主的办案习惯;其次,我们要增加司法证明手段的科技含量,即使在各种“人证”的运用过程中也要提高科技水平,要学会运用心理科学、行为科学和其他科学方法来询问证人和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科学地查明案情和证明案件事实。
  二、司法公正呼唤严格强大而且具有可操作性的证据法。
  “依法治国”是时代的呼声,而司法公正则是实现“依法治国”的重要保障。司法公正有两层含义:其一是要求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的过程中坚持正当、平等的原则;其二是要求司法机关在司法裁决的结果中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前者称为“程序公正”;后者称为“实体公正”。就司法系统而言,实体公正是指系统的最终“产品”是否公正;程序公正是指该“产品”的“生产过程”是否公正。
  实体公正必须建立在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如果案件事实认定有误,那么司法裁决的结果就不可能是公正的。例如,张三本没有杀人,法官却认定他杀了人,实体公正就无从谈起了。由于案件事实一般都是发生在过去的事件,而且司法人员只能间接地通过各种证据去认识那些过去的事件,所以证据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正确与否。换言之,离开了证据,实现司法的实体公正就是一句空话。
  程序公正具有两个基本功能:其一是保障司法活动的当事人或参与者的正当权利得到平等的保护;其二是保障在司法活动中尽可能实现实体公正,因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相辅相成、不可偏废的。要实现程序公正,就必须有一系列的规则,而证据规则就是其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例如,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靠证据,因此就要有切实可行的证据规则来保障正确地收集证据和使用证据,包括具体证据的发现、提取和保管等程序方法。毫无疑问,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行为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违背了程序公正的基本原则,而且会使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步入歧途,因此,这种行为必须禁止,这样获得的证据必须排除。没有这些证据规则,程序公正就是一纸空文。
  由此可见,无论是实现司法的实体公正还是程序公正,都要求我们重视证据,要求我们制定一套严格的而且切实可行的证据规则。为了适应新世纪对司法活动的要求,为了在“依法治国”的框架内保障司法公正,我们有必要制定一部统一而且“强大”的证据法典。这也是我国证据法学面向21世纪所不容回避的历史使命。
  三、“法定证明”与“自由证明”的结合是我国证据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
  抛开社会的阶级属性和政治属性,我们可以抽象地把古今中外的司法证明制度归纳为两种基本模式:一种是法定证明模式(亦称为“法定证据制度”);另一种是自由证明模式(亦称为“自由心证制度”)。这两种模式的根本区别在于法律是否给司法人员收集使用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的自由。换言之,是由法律事先规定出收集使用各种证据的规则和审查判断每一种证据的标准,还是让司法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个人的良知去自由收集证据和判断证据。时至今日,人们对这两种司法证明模式仍然褒贬不一。
  主张法定证明模式的人认为:司法公正的核心就在于相同案件应该得到相同的处理;而要做到这种一视同仁,司法人员在收集使用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时就必须遵照统一而且具体明确的规则,不能有任何自由裁量权。换句话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不仅适用于实体法问题,也应该适用于程序法问题,也应该适用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此外,证据规则与实体法规则一样,也应该具有可预见性,所以必须由法律事先明确地规定出来。
  但是偏爱自由证明模式的人认为:案件的具体情况是纷繁复杂的,证据的内容和形式是多种多样的,社会的环境状态也是发展变化的,因此由法律事先把一切都明文规定下来的做法在理论上是荒谬的,在实践中是不可行的。为了保证具体案件中证据的合理性和准确性,法律必须给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进行证明的自由裁量权,让他们根据案件当时的具体情况去自由地收集使用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去自由地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而且司法人员普遍具备的良知和能力也完全能够胜任这项工作。
  目前,我国采用的证据制度基本上属于自由证明的范畴,尽管我们也有“严禁刑讯逼供”和“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录音资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等规定。由于我们多年来一直宣称我国采用的是“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一直强调在运用证据时要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因此我国的司法人员在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确实享有颇让外国法官羡慕的自由裁量权。
  进行证据制度改革,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典,我们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明确改革方向和我国证据法的基本框架。毫无疑问,我们的证据制度应该是自由证明模式与法定证明模式的结合。考虑到目前我国司法人员的总体素质比较低和审判实践中证据采信混乱无序等情况,我国的证据制度改革应该坚持以法定证明模式为主、以自由证明模式为辅的思路。在证据制度的大部分内容上采用法定证明模式,仅在证据价值评断上采用自由证明模式。换言之,收集使用证据一定要规范化;审查判断证据可以自由化。具体来说,我国的证据法应该明确规定各种证据规则,包括收集证据的规则、保管证据的规则,采用证据的规则,排除证据的规则,举证的规则、质证的规则等。但是在评断各种具体证据的证明价值时,法律不必束缚司法人员的手脚,而应该给予他们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人事部关于适当解决体育运动学校(含业余体校)部分教练员职务工资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人事部关于适当解决体育运动学校(含业余体校)部分教练员职务工资问题的批复

1988年5月7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人事部

国家体委:
你委《关于解决体委系统部分教练员职务工资问题的请示》(〔88〕体干字52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委拟定的关于适当解决体委系统各类体育运动学校(含业余体校)中部分教练员职务工资问题的意见。请按你委所拟解决意见中的有关规定,严格掌握,认真执行,并注意在执行中切实做好思想工作。上述人员职务工资的发放时间,按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有关工资发放问题的通知》(职改字〔1987〕1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关于适当解决体委系统部分教练员职务工资问题的请示

劳动人事部:
体委系统中受聘为教练职务的人员,在省优秀运动队的97元,在地(市)体校的为82元,在县(市)体校的为76元。因而出现了同是中级职务,聘任条件相同,工资标准不同的矛盾。各类体校的教练,多数是从优秀运动队的教练员、运动员和体院毕业生选调的,其中有一部分专业素质较高或经验较丰富的人员,执行82元、76元的最低职务工资标准,不能恰当反映他们的专业水平与贡献。为了适当解决地(市)、县体校中这一部分教练的职务工资问题,经我们研究,提出以下解决办法:
按《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受聘为各类体校(含业余体校)教练职务的人员中,培养体育后备人才有成绩,或多次向上级训练单位输送运动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分别进入97元(六类工资区,下同)、89元和82元。

一、进入97元的条件
1.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从事教练员工作六年以上的;
2.中专、高中毕业,从事教练员工作十年以上的;
3.初中毕业及其以下学历,从事体育工作十五年,其中,从事教练员工作四年以上的;
4.原为全国集体项目甲级队或曾获得全国比赛前六名以上成绩的优秀运动员,从事教练员工作三年以上的;
5.1983年9月30日以前已获得一级教练员职称的(含待批、待授)。

二、进入89元的条件
1.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从事教练员工作四年以上的;
2.中专、高中毕业,从事教练员工作八年以上的;
3.初中毕业及其以下学历,从事体育工作十二年,其中,从事教练员工作四年以上的;
4.原为省以上优秀运动员,从事教练员工作三年以上的。

三、进入82元的条件
1.中专、高中毕业,从事教练员工作五年以上的;
2.初中毕业及其以下学历,从事体育工作十年,其中,从事教练员工作四年以上的。
以上办法适用于地(市)、县(市)各类学校(含业余体校)。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教练,仍按劳人薪〔1985〕46号《关于国家体委运动员、教练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中附表四和附表五的工资标准执行。
国家体委
一九八八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