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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31:23  浏览:80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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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政发〔2007〕130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了不断完善我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构建和谐统一的城乡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精神,特制定《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不断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构建和谐统一的城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试点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
参保人可以单位、家庭或个人的方式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本原则。
(一)低标准、广覆盖、保大病,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家庭缴费、政府补助。
(三)属地管理、州(市)级统筹。
(四)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五)建立统筹基金,不设个人帐户。
第四条 原则上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筹资标准不低于200元,学生、少年儿童筹资标准每人每年不低于80元。
第五条 家庭缴费、政府补助。
(一)成年人中普通居民: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20元,省财政补助50元,州、市、县(市、区)财政补助不低于60元,个人缴费70元。
(二)成年人中特殊群体(城市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50元,省财政补助80元,州、市、县(市、区)财政补助不低于70元,个人不缴费。
(三)中小学、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少年儿童: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2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州、市、县(市、区)财政补助不低于20元,个人缴费10元。
(四)中小学、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少年儿童中的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人员: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25元,省财政补助35元,州、市、县(市、区)财政补助不低于20元,个人不缴费。
(五)大学生:原享受公费医疗的由同级财政每年人均补助80元,个人不缴费;未享受公费医疗的由同级财政每年人均补助40元,学校补助30元,个人缴费10元。
鼓励用人单位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给予缴费补助,补助资金在税前列支。
第六条 各统筹地区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州(市)级风险储备金,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履行的职责。
(一)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商有关部门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配套政策和具体措施。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参保登记、费用征收和待遇支付等具体业务。
(二)财政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列入预算并按时足额拨入基金专户。
(三)民政部门负责对因特殊困难人员自负医疗费用过高的开展医疗救助。
(四)发改委、卫生、税务、药监、教育、公安、残联、编办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认真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主要解决参保人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年度最高累计支付限额由各统筹地区自定。
各地可积极探索建立筹资水平、缴费年限和待遇水平挂钩的激励机制。
第九条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提高保障层次或解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以外的部分医疗费用。
第十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和传染性疾病发生的急诊、抢救费用,不列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第十一条 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列帐、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十二条 各地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引导参保人到定点社区卫生机构和院店合作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探索建立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
第十三条 参保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就医,社会保障卡由省统一招标采购,省社会保障卡制作发行中心统一制作。
第十四条 各统筹地区要规范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探索建立医、患、保三方的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五条 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同级政府要切实解决经办机构必需的人员编制、业务经费和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经费。
第十六条 试点城市的实施方案要报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部际联系会议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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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政发[2005]7号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沧县、新华区、运河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沧州市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沧州市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家计生委、民政部、中国计划生育协会《关于加快城市社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改革的意见》,进一步提高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水平,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各部门、单位、群众团体以及城市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中的所有育龄人员。

第三条 以现居住地为主计划生育管理体制的基本原则和要求是,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机制,以居住地为基础,以社区为依托,依靠群众,服务群众。

常住人口育龄人员有在现居住地接受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享受计划生育服务、参与和监督计划生育工作、参加与计划生育相关的社区活动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对实施本办法负总责,落实必要的人员和经费,统一协调有关部门、群众团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

第五条 所有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和常住及暂住育龄人员必须接受居住地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管理和服务



第六条 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市、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四级管理。社区居委会要建立以计划生育专职干部、育龄妇女小组长、楼门院长、计划生育协会会员和志愿者为主体的计划生育信息员队伍,及时为社区居委会提供计划生育动态信息,协助居委会实施管理和服务。

第七条 居住地管理范围按重新划定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区域界定。未建基层组织的居民区由当地政府负责落实管理事宜。

第八条 凡在社区居委会辖区内有常住趋势(含拟居住3个月及以上)的育龄人员,无论其户籍是否在现居住地,均为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对象。

第九条 社区居委会应对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进行调查摸底,按实际居住楼门院号排序,建立已婚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

居住地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负责发放常住户口中育龄人员的《第一个子女生育登记卡》;负责向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领具有常住户口已婚育龄人员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其他常住人口的《第一个子女生育登记卡》和《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的审批发放,仍由户籍地计划生育部门负责。

单位应对所有工作人员(指与本单位未脱离工作关系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对失业、下岗、待岗、辞退、内退、买断工龄等特殊人群由单位出具计划生育管理交接函,由单位或个人到现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办理交接手续,交接后其计划生育管理由居委会负责。

第十条 本市育龄人员的生育政策、奖惩政策按照《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执行。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户籍地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发放,独生子女家庭奖励由户籍地计划生育部门或单位负责。

对外省市流动人口相关事宜的办理,按照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河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节育措施的落实、避孕药具的发放、孕情访视、生殖健康服务等工作,育龄人员有单位的,由单位负责,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负责。

避孕药具免费提供。市区常住人口、流动人口(流入辖区3个月以上)凭《避孕药具免费供应证》在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的避孕药具发放点免费领取避孕药具。孕检费、节育手术费,夫妻双方均为无业或个体人员的或流动人口的,由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按规定承担;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由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居住地与户籍地计划生育部门要加强联系,建立必要的信息反馈制度,堵塞工作漏洞,确保管理与服务的有序运作。

第三章 部门、单位职责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并协助本级政府对辖区内有关部门、单位的职责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积极配合计划生育部门了解辖区内人员户口变动和出生婴儿户口登记情况并定期通报,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向计划生育部门提供必要的房屋租赁情况;对新建封闭式住宅小区,积极协商确定小区的计划生育管理归属问题。

第十六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的法人代表对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负总责,确保单位计划生育各项工作目标的落实,保证必要的人员、经费的落实,加强与职工居住地的联系。







第四章 奖惩制度



第十七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管理制度。由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辖区内单位、社区居委会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第十八条 实行定期考核评估制度。每年年终由区人民政府统一拟定考核方案,街道办事处组织对各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检查。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依据区、办事处年度考核结果对市直各部门、驻沧各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按照《沧州市市直部门、市直单位、驻沧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奖惩暂行办法》兑现奖惩。

第十九条 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一票否决”制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工作细则 。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开发区、管理区所辖城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二至一九九四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二至一九九四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1年10月31日 生效日期1991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为促进文化交流,加强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根据一九七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两国在北京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决定签署一九九二至一九九四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一、文化与艺术

  第一条 双方在各自的领土上,为对方举办的文化艺术活动提供方便。

  第二条 双方交换文学、艺术期刊和出版物。

  第三条 双方互派政府文化代表团和文化官员进行考察访问,促进两国的文化交流与合作。

  第四条 双方鼓励两国作家协会之间的合作,并鼓励互派作家代表团进行为期十至十五天的考察与研究。

  第五条 双方互派二至三人组成的音乐家代表团进行为期两周的考察访问。

  第六条 双方互派图书馆专家代表团访问,并鼓励两国国家图书馆和两国非洲及伊斯兰阿拉伯世界研究机构之间交换出版物。代表团人数和访问时间、期限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七条 双方互派二至三人组成的考古和博物馆专家代表团进行为期两周的考察访问。双方鼓励交换考古刊物。

  第八条 突方邀请中方参加在突尼斯举行的国际图书博览会,随展人员二人。

  第九条 双方互派艺术团进行巡回演出。访问期限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十条 双方鼓励两国电影机构间的交流与合作,互派电影代表团访问并举办电影日。突方邀请中方参加突尼斯迦太基电影节(一九九二年和一九九四年),以及在突尼斯举办的其他国际电影活动。

  第十一条 突方邀请中国皮影戏、编舞和舞台设计专家到突尼斯培训机构任教,中国皮影戏专家在突尼斯任教期间将应邀与一个突尼斯剧团演出一台根据突尼斯故事编排的皮影戏。中国专家的聘请条件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十二条 突方邀请中方参加年度木偶节。

  第十三条 双方互派艺术展:
  (1)在中国举办突尼斯传统工艺用品展览或突尼斯绘画展览;
  (2)在突尼斯举办中国水彩画或中国陶瓷艺术展。展览规模、时间及随展人员人数,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十四条 在本计划期间双方互办文化周。

  第十五条 双方交换戏剧方面的文字、视听资料,并派两名戏剧家互访两周。

  第十六条 突方对中国的文化工业产品表示感兴趣,并表达了发展两国在此领域合作的愿望。有关此项合作的具体问题,将通过外交途径商谈。

             二、教育和科研

  第十七条 中方每年向突方提供十名奖学金名额;突方每年向中方提供五个奖学金名额。具体接受办法,按各自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双方互派教育代表团(三至四人),进行为期两周的考察访问。

  第十九条 双方鼓励本国教师应聘到对方大学任教。时间与期限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二十条 双方鼓励两国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之间的交流与合作,促进和发展北京语言学院和布尔吉巴语言学院业已建立的合作关系。

  第二十一条 双方每年互派两名学者进行研究和考察。此项目在两国大学间直接进行。学者的访问期限,将通过有关机构商定。

  第二十二条 双方鼓励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中两国教科文全国委员会之间的联系与双边合作。

  第二十三条 双方鼓励交换有关两国教学方法、教育制度的情况和资料,交流教学经验,交流教学用具。

  第二十四条 双方交换教学大纲,特别注重交换历史、地理教材。

             三、体育和青年

  第二十五条 双方鼓励两国体育、青年机构之间的合作,促进两国体育、青年交流。有关交流计划由两国有关方面另行磋商,具体商谈的时间和地点,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四、费用

  第二十六条 团组和人员互访费用:除本计划另有规定外,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在其国家医院的急诊费用。

  第二十七条 奖学金:中方确认负担突方十名奖学金学生学成回国机票。奖学金条件与提供国向其他国家提供学生奖学金的条件相同。突方希望中方继续负担十名奖学金学生的初次赴华国际旅费,此问题可由双方有关方面通过外交途径商谈。

  第二十八条 演出、展览和电影费用:派遣方负担道具、展览和影片的国际运费,接待方负担组织演出、展览和电影活动的费用,并保证对方寄送的道具、展品和影片的安全。

  第二十九条 访问学者享受对方同级人员的待遇及社会医疗保险。

               五、总则

  第三十条 本计划不排除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本计划外其他文化交流项目的可能性。

  第三十一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条 本计划于一九九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在突尼斯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法文写成,并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蒙吉·布斯尼纳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