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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财政厅监察厅人事厅《西藏自治区区直单位会计委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22:02  浏览:89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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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财政厅监察厅人事厅《西藏自治区区直单位会计委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财政厅监察厅人事厅《西藏自治区区直单位会计委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1〕94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财政厅、监察厅、人事厅起草的《西藏自治区区直单位会计委派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01年7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转发,望各单位、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一年七月十五日

西藏自治区区直单位会计委派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区直单位的会计工作和财务收支行为,强化财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扩大会计委派制试点的实施意见》(藏政办发〔2001〕45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会计委派制,是中纪委及财政部深化会计人员管理体制改革,从制度上防范和遏制腐败的一项重大举措,从源头上防范和遏制违法乱纪等消极腐败现象的滋生蔓延,进一步加强会计监督和管理,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
  第三条 实行会计委派,有利于会计人员独立行使职权,使会计基础工作逐步实现规范化,解决会计信息失真,有效减少截留、坐支、违法、无效开支等弊端,强化财政收支和预算资金管理。
  第四条 会计委派工作由区财政厅负责组织领导,区监察厅、人事厅、编办等部门全力配合、协调和监督。

第二章 会计委派的范围、对象、形式

  第五条 会计委派的范围是:区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政府认为必须委派的其他单位。
  第六条 会计委派的对象是:单位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主办会计。对行政事业单位以委派主办会计为主,对事业费数额大、专款多的单位加派财务负责人。
  第七条 会计委派要按照统一领导、统一管理的原则,分别采取以下形式:
  (一)“统管统派”。即对被选定的单位统一委派会计人员。
  (二)“集中核算”。即在单位资金使用权、财务自主权不变的情况下,由会计委派机构设置会计核算中心,集中办理各单位的会计核算与监督业务。
  (三)“重点项目委派”。即由政府投资或组织的基本建设项目、新建和扩建的投资项目进行委派,对投资资金使用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三章 委派会计人员的管理

  第八条 委派会计人员主要从区直单位现有会计专业人员中招聘。招聘会计人员,坚持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按照个人报名,单位推荐,资格审查,统一考试,组织考察,确定人选,办理调动手续的程序进行。
  第九条 招聘会计人员作为财政厅的工作人员,其人事、工资、福利、调派等由财政厅统一管理。

第四章 委派会计人员的职责

  第十条 委派会计人员的职责:严格按照《会计法》、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制度秉公办事,积极完成应尽的职责任务;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正确进行会计核算,确保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委派会计人员必须接受财政、税务、审计和社会中介组织的监督,不得拒绝检查、监督和隐匿会计资料,不得截留、偷漏国家收入;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必须将经管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账目、款项等资料编制移交清单,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一条 委派会计定期向委派机关汇报工作,委派单位要定期对委派会计人员在执行财经方针、政策、遵纪守法、职业道德、知识更新、业务能力、工作实绩、廉政建设等方面进行全面考核、评比,凡考核不合格者,予以辞退。

第五章 会计委派的实施步奸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招聘工作由区财政厅、编办、人事厅负责组织。
  第十三条 受派单位要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有关要求,并按通知时间办理会计移交工作。
  第十四条 试行会计委派前,由区审计厅对其以前的会计资料进行统一审计,经审计后,方可办理有关会计交接事宜。
  第十五条 根据全区会计委派工作的实际情况,由区财政厅商监察厅、人事厅等有关部门有计划、有步骤地确定委派单位,并委派会计。

第六章 受派单位的责任

  第十六条 受派单位的领导和财务部门应积极支持委派人员工作,保障委派人员的合法权益,使其依法履行职责,同心协力搞好本单位财务管理工作。不得对委派人员的工作无故刁难或设置障碍。
  第十七条 受派单位认为委派人员不胜任该岗位工作需要更换时,应向区财政厅送交书面报告。财政厅接到受派单位报告后,立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核实,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受派单位与委派会计有共同维护会计信息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的责任。受派单位的一切财务收支活动必须纳入单位财务收支核算,并接受委派会计的监督。
  第十九条 受派的会计人员在工作上与单位领导入要相互支持、互相监督,发现单位领导人有不规范行为和违法违纪行为,要做好说服解释工作,在劝说无效时,应向委派机关及时反映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二○○一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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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投资银行关于印发《中国投资银行境内外币金融债券销售兑付网点验收标准(试行)》的通知

中国投资银行


中国投资银行关于印发《中国投资银行境内外币金融债券销售兑付网点验收标准(试行)》的通知
1993年3月19日,中国投资银行

投资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了认真组织、切实搞好我行境内外币金融债券销售、兑付工作,总行制定了《中国投资银行境内外币金融债券销售、兑付网点验收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办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分行要根据验收标准进行自检自验(包括对所属支行的检查验收)。缺什么、补什么,完善设施,落实开办条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并于3月31日前将下列材料上报总行:(1)分行自查结果表(按附件一格式要求填写);(2)承办境内外币金融债券销售、兑付业务申请书(按附件二规定要求填写)。
二、4月10日前,总行将组织人员依据“验收标准”对分行进行抽查,实地考核。
三、4月15日前,总行根据分行上报的材料(如一所述)和抽查验收情况,对分行承办境内外币金融债券销售、兑付业务正式批复,并对达到验收标准的分行颁发《中国投资银行境内外币金融债券分销行证书》,分行即可凭证办理本债券销售、兑付业务。对未达标的分行,限期完善设施、落实条件,但于4月20日前尚不能达标的,总行将取消其销售计划。
四、本次验收着重检查有关本债券销售工作的组织、措施、网点设施等落实情况。兑付工作应必备的条件要积极准备。
附件:中国投资银行境内外币金融债券销售兑付网点验
收标准(试行)

附件:中国投资银行境内外币金融债券销售兑付网点验收标准(试行)
第一条 为了筹集国内居民个人闲置的外币,转化为外汇资金,支持国家经济建设,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准中国投资银行发行境内外币金融债券(以下简称本债券)。中国投资银行总行选择确定部分分、支行作为本债券的分销、兑付行。为使分销行认真组织、充分准备,切实搞好本债券销售、兑付网点建设,特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债券销售、兑付网点设置的原则是: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在现有营业部(室)内设置营业专柜,有利债券面市,方便群众购买、兑付,有利于常年办理外币存款和今后继续办理债券业务。
第三条 凡承办销售、兑付本债券的分行,对销售、兑付工作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切实做到组织落实、设施落实、措施落实,有一套完整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四条 组织落实。分销行应成立由行级领导,有关职能部(室)负责人组成的债券销售、兑付领导小组。由一位行长任组长,全面负责债券业务的组织、领导、协调和管理。选择一位精通外币、债券业务的中层领导干部任业务主管,具体负责债券领取、销售、外币出纳、会计核算、钞券押运和外币移存等工作的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选配政治素质好,有一定金融工作经验、业务熟悉、经过专门培训并达到上岗标准的接柜、出纳、配券、复核业务人员。符合双人临柜、双人管库、双人押运、钱券分开、出纳与复核分开、制单与记帐分开的要求。选配两名专职(或兼职)人员任事后监督。
第五条 分销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外汇业务范围中有在“境内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买卖或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两项业务。
二、有适合债券面市的营业场所(室)、设立境内外币金融债券销售、兑付专柜。
三、有业务金库。没有业务金库的分行要与其它专业银行联系,办妥委托保管协议。
四、有必备的办公设备,且性能良好:
1.银行专用保险柜;
2.点钞机、验钞设备、专用装钞袋(箱);
3.有适合运钞(券)的车辆;
4.营业室柜台应与营业大厅隔开,有防护铁栏、有防盗、通讯报警及防火设施;
5.营业室门前应有营业时间牌,营业室内应有本债券发行章程、购买及兑付本债券须知、服务守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
五、营业用具、用品齐备。本债券销售、兑付过程使用的各种单、证、帐簿齐备;业务人员个人名章、业务主管个人名章、业务公章齐全;本债券票样、六种美元现钞票样齐全。
六、有合格的业务人员(具体要求见附一)。
七、有专职保卫人员。
第六条 分销行要建立健全本债券销售、兑付工作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一、根据中国投资银行境内外币金融债券发行章程、分销操作规程,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发的《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试行)》,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行销售、兑付实施细则。
二、建立健全目标管理责任制。订明目标任务,划分各部门工作职责范围,确定工作质量标准和检查制度等。
三、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订明领导、管理、操作、监督各工作环节的岗位责任,明确工作任务、工作质量、工作时间要求。
第七条 本标准由总行制定,并负责解释,修改时同。
第八条 本标准自通知之日起试行。
附:一、中国投资银行境内外币金融债券销售兑付网点
验收标准(略)。
二、承办境内外币金融债券销售、兑付业务申请书
(略)。


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规定

劳动部、化学工业部


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规定

劳动部、化学工业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颁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保护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和使用化学品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作场所使用化学品,是指工作人员因工作而接触化学品的作业活动;本规定所称化学品,是指各类化学单质、化合物或混合物;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按国家标准GB13690分类的常用危险化学品。
第四条 生产、经营、运输、贮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宣传有关危险化学品的防护知识及发生化学品事故的急救方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生产单位的职责

第六条 生产单位应执行《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及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并到化工行政部门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
第七条 生产单位应对所生产的化学品进行危险性鉴别,并对其进行标识。
第八条 生产单位应对所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挂贴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 以下简称安全标签),填写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九条 生产单位应在危险化学品作业点,利用安全周知卡或安全标志等方式,标明其危险性。
第十条 生产单位生产危险化学品,在填写安全技术说明书时,若涉及商业秘密,经化学品登记部门批准后,可不填写有关内容,但必须列出该种危险化学品的主要危害特性。
第十一条 安全技术说明书每五年更换一次。在此期间若发现新的危害特性,在有关信息发布后的半年内,生产单位必须 相应修改安全技术说明书,并提供给经营、运输、贮存和使用单位。

第三章 使用单位的职责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使用的化学品应有标识,危险化学品应有安全标签,并向操作人员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购进危险化学品时, 必须核对包装(或容器)上的安全标签。安全标签若脱落或损坏,经检查确认后应补贴。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购进的化学品需要转移或分装到其它容器时, 应标明其内容。对于危险化学品,在转移或分装后的容器上应贴安全标签;盛装危险化学品的容器在未净化处理前,不得更换原安全标签。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对工作场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危害应定期进行检测和评估,对检测和评估结果应建立档案。作业人员接触的危险化学品浓度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暂没有规定的,使用单位应在保证安全作业的情况下使用。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通过下列方法,消除、减少和控制工作场所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危害:
(一)选用无毒或低毒的化学替代品;
(二)选用可将危害消除或减少到最低程度的技术;
(三)采用能消除或降低危害的工程控制措施(如隔离、密闭等);
(四)采用能减少或消除危害的作业制度和作业时间;
(五)采取其它的劳动安全卫生措施。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在危险化学品工作场所应设有急救设施,并提供应急处理的方法。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清除化学废料和清洗盛装危险化学品的废旧容器。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对盛装、输送、贮存危险化学品的设备,采用颜色、标牌、标签等形式,标明其危险性。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应将危险化学品的有关安全卫生资料向职工公开,教育职工识别安全标签、了解安全技术说明书、掌握必要的应急处理方法和自救措施,经常对职工进行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教育和培训。

第四章 经营、运输和贮存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营单位经营的化学品应有标识。经营的危险化学品必须具有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进口危险化学品时,应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中文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上加贴中文安全标签。出口危 险化学品时,应向外方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对于我国禁用,而外方需要的危险化学品,应将禁用的事项及原因向外方说明。
第二十二条 运输单位必须执行《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和《危险货物包装标志》等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有权要求托运方提供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贮存必须符合《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五章 职工的义务和权利

第二十四条 职工应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应及时报告认为可能造成危害和自己无法处理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职工应采取合理方法,消除或减少工作场所不安全因素。
第二十六条 职工对违章指挥或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七条 职工有权获得:
(一)工作场所使用化学品的特性、有害成分、安全标签以及安全技术说明书等资料;
(二)在其工作过程中危险化学品可能导致危害安全与健康的资料;
(三)安全技术的培训,包括预防、控制、及防止危险方法的培训和紧急情况处理或应急措施的培训;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它权利。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没有到指定单位进行登记注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生产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未填写 安全技术说明书和没有安全标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经营单位经营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危险化 学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隐瞒危险化学品特性,而未执行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就地扣押封存产品,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工作场所没有急救设施和应急处理方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 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贮存不符合《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