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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卫生厅直属医疗卫生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59:51  浏览:86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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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卫生厅直属医疗卫生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补充规定

江西省卫生厅


江西省卫生厅直属医疗卫生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补充规定

赣卫规财字〔2008〕109号


省直各医疗卫生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省直属医疗卫生单位的基本建设管理,我厅制定了《江西省卫生厅直属医疗卫生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卫生厅直属医疗卫生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补充规定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件:

江西省卫生厅直属医疗卫生单位
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省直属医疗卫生单位基本建设管理,加大卫生重大项目建设监管力度,提高总体发展建设规划和项目决策水平,根据国家和省固定资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政策、法规和规章,对《江西省卫生厅直属医疗卫生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作补充规定。

第二条 建设规划管理。建设单位应根据卫生改革方向、事业发展需要、区域卫生规划、城市规划要求以及其它有关专项规划的原则和标准,编制总体发展建设规划,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后及时报省卫生厅规划财务处存查。总体发展建设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内容和规模不得随意改动。确有特殊情况需作必要修订时,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三条 工程招标管理。建设单位应将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文件报省卫生厅审核,在进行招标或对投标人资格预审时须邀请省卫生厅规划财务处和驻厅监察室派员参加监督,并将评标结果或投标人资格预审结果报省卫生厅规划财务处和驻厅监察室存查。

第四条 工程建设管理。建设单位必须加强建设全过程的管理,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规模、标准、概算和工期组织实施,努力把造价控制在总概算以内,严格控制投资支出。

在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依照批准的投资估算,要求设计单位实行限额设计,避免因设计超标造成造价失控,重大项目须进行设计比选。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主要由建设单位负责,省卫生厅对建设单位的工程管理进行不定期的督促、检查。

项目施工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施工建设,不得随意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对违章或管理不善而造成工程超概算的责任由建设单位法人代表负责。建设单位工程负责人要经常深入施工现场,配合质检部门或监理单位及时发现问题,并作好各项工程记录,特别是发现影响工程质量、工期和投资超概算等重大问题,应及时向施工队伍和质检部门正式提出,及时研究解决措施,并及时向省卫生厅书面报告相关情况。

第五条 材料设备管理。建设单位要建立健全材料采购的监督和制约机制,指定专人负责把好材料(包括施工单位采购的材料)质量关,严防以次充好。重要的材料和设备做到先考察再订货后验收。

建设单位的物资管理人员要明确职责,各司其职。库房管理人员要做好物资验收工作,出入库要有凭证,并根据工程进度及时清查盘点;工程竣工后要进行盘点核算,做到帐物相符。

第六条 工程造价管理。工程造价管理包括从可行性研究开始到工程竣工整个基本建设全过程的管理,如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竣工决算、工程结算的管理。既要防止高估冒算,又要避免漏项。建设单位应根据技术变更、经济洽商合同等资料,编制或审查施工单位的补充预算,正确计算施工工作量,严格按照实际进度付款,坚决杜绝仅凭施工单位出示的施工进度表盲目付款的现象。

建设单位对于超概算的项目要分清原因,凡是施工方原因造成的超支,不能付款;建设单位原因造成的超支由建设单位自行筹措资金解决并办理相关报批手续;属于政策性原因超支的,按有关规定审核,调整后方可支付。

第七条 工程进度管理。建立省直属医疗卫生单位重大项目建设进展情况按月调度制。每月5日前,建设单位要将上月重大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单位、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开工时间、计划建成时间、投资完成情况、工程形象进度、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报省卫生厅规划财务处。省卫生厅将根据建设单位项目建设进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予通报。

建立省直属医疗卫生单位基本建设项目年度财务决算和统计报表制度。年度终了,建设单位要按照财政部门、统计部门的要求,定期编制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决算报表和编制说明,以及固定资产投资统计年报,并报省卫生厅规划财务处。

第八条 竣工验收管理。建设项目建成后,需由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它有关文件,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部门进行验收,并邀请省卫生厅规划财务处派员参加。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要及时办理竣工决(结)算。竣工决(结)算经本单位内审后,报省卫生厅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建设单位方可正式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告,作为办理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资产手续的依据。

第九条 项目监督管理。建设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要充分发挥监督职能,对本单位的项目建设应进行全过程监督,完善内部监管程序。项目法人应当与负责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材料设备采购等事项的单位签订《廉政建设责任承偌书》及安全施工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履约保证的要求。
对1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要经过办公会议集体研究讨论决定;对1000万元以上的重大建设项目要提交职工大会审议表决。严格控制建设规模、标准和贷款行为。

第十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不符或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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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森堡大公国政府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卢森堡大公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森堡大公国政府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2年11月13日 生效日期1972年11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森堡大公国政府决定互相承认,并自一九七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建立外交关系。
  两国政府宣布其关系将遵守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原则。
  卢森堡大公国政府确认,它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卢森堡大公国
      驻苏联大使             驻苏联大使
      刘 新 权             阿德里恩·梅什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于莫斯科

北京市物业管理单位经营资质审批规定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物业管理单位经营资质审批规定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物业管理单位经营资质的管理,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经营管理的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单位经营资质的行业主管机关。
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区、县范围内物业管理单位经营资质审查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有管理机构和同经营管理规模相适应的各类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三)有规定的注册资金;
(四)有维修、服务和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的设立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单位向所在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涉外物业管理单位的设置直接向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申请采用书面形式,并须提交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专业人员情况、资金证明、办公场地、管理制度等材料,并填写《物业管理单位审批申请表》。
(二)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接到申请后,先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在15日内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审批。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核发《物业管理资质合格证书》(以下简称《合格证书》)。
第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的,应在合并、分立后30日内向房屋土地管理部门重新办理资质认定。物业管理单位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到审批机关注销《合格证书》。物业管理单位变更法人代表、单位名称、办公地址等情况,均应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房
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须将变更情况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单位实行年审制度。
物业管理单位在接受年审时应向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统计年报资料;
(二)从业人员机构设置情况;
(三)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书;
(四)物业管理内容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屋及其配套设施、绿化、市政设施、环境卫生、服务、经营等方面。
第八条 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物业管理单位提交的年审材料,对物业管理单位执行国家、本市法律法规、政策及物业管理和服务达标等情况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合格证书》继续有效。审验不合格的,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吊销《合格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
其营业执照。
第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取得《合格证书》后,一年内未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由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吊销其《合格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吊销《合格证书》决定,须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
第十条 本规定发布前,未经审批机关审核批准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经营资质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资质等级标准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5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