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黑龙江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6年11月22日
黑龙江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省内森林植物检疫,不包括农业和口岸植物检疫。
第三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市(行署)、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范围内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系统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以下简称森检机构)是森林植物检疫的执行机构。
省政府有关部门可依法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主管本系统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 森检机构应逐步建立健全森林植物检疫实验室和标本室,配备检疫专用交通工具。
第五条 森检机构在实施检疫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邮局、仓库以及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存放、试种场所实施检疫、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
(二)依法监督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三)依法查阅、摘录、复制与森林植物检疫工作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 森林植物检疫人员执行森林植物检疫任务,必须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并出示林业部统一颁发的《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第七条 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按林业部和省补充制定的名单执行。省补充的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名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发布。
第八条 局部地区发生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发生检疫对象比较普遍的地区,应将未发生地域划为保护区。疫区和保护区划定在本市(行署)范围内的,由市(行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或行署批准;涉及两个市(行署)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森检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木材检查站监督检查。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生产期间或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检疫员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限期处理。
第十条 调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在调运前十五天向当地森检机构报检,实施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检疫。
(二)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数量多少、以何种方式运输、邮寄,必须检疫。
(三)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虽经过检疫合格,但在一处停放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再次调运时仍需检疫。
对可能被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应实施检疫已被污染的,由森检机构按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调运必须按以下要求办理检疫手续:
(一)在省内调运的,调运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调入地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所在地森检机构申请检疫,森检机构根据有关法规和调入地森检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进行检疫,合格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二)调往省外的,调运单位和个人按调入省森检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向所在地森检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由省森检机构或其授权的森检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出省植物检疫证书在盖有黑龙江省森林植物检疫专用章的同时,应加盖签发单位森林植物检疫专用章。出省森林植物检疫证书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统一印制。
(三)从省外调入的,调运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的森检机构提出申请,并报省森检机构或其授权的森检机构审批,由省森检机构或其授权的森检机构提出检疫要求,取得调出省森检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入。
森检机构应对调入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进行查证,必要时可以复检,复检中发现问题的,由有关森检机构按规定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在调运过程中发现检疫对象,必须严格进行除害处理,合格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对无法进行彻底除害处理的,应停止调运,责令改变用途、控制使用或就地销毁。
第十三条 承运、收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时必须凭森检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受理。植物检疫证书必须随货运寄。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货证不符的,铁路、交通、邮政部门不得受理,并应及时通知森检机构。
铁路、交通、邮政等部门应配合森检机构做好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第十四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应向省森检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引进后,必须在指定地点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期间,森检机构应及时检查试种情况,发现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由森检机构按规定处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引种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受检单位和个人应向检疫机构交纳检疫费,检疫费的收取标准、管理和使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搬移、开拆、取样、储存、消毒、销毁等费用,由申请检疫的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十六条 在森林植物检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森检机构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报检过程中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对当事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不按森检机构的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处以600元至4000元的罚款。
(二)擅自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处以货值的5%至1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三)擅自从国外引种,或引种后不按森检机构要求在指定地点隔离试种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四)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封识或包装,调换或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五)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至8000元的罚款,并没收单证、印章、标志、封识。
(六)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以1000元至8000元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森检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森林植物检疫人员在森林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森检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77年3月10日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的《黑龙江省林木检疫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高速公路下坡路段事故认定的思路
地处运城中条山脉的运(城)三(门峡)高速公路是典型的山区高速公路,在设计和施工中,由于交通安全方面认识不到位,造成了施工中行车安全设施过少,更有长达10公里下坡的影响安全行车的缺陷。
2001年10月28日,运三高速公路胜利通车,也揭开了一幕幕交通事故惨剧。载重车辆(尤其是大型载重车辆)在三门峡至运城方向的22公里开始,进入连续十公里下坡,相对高差444米的路段。16公里、13公里两处成为外地车辆驾驶人的死亡路段。据了解,北京八达岭高速公路也存在类似的问题。
如今,虽然经过多次治理,增设标志标牌,但是,恶性交通事故仍然时有发生。
经大量的事故统计分析,载重车辆进入下坡路段后,由于连续下坡,车辆总质量沿坡道向下的分力使车辆产生加速度,造成速度越来越快。大量的交通事故调查表明:为了克服速度增加,驾驶员开始采取制动,以求降低车速。多次、长时间采取制动,造成制动箍发热,产生热失效,导致采取制动踏板产生的制动力不足以抵消车辆总质量沿坡道向下的分力,表现为车辆行驶到18公里至17.5公里路段,行驶速度已经失控。再往下行,车辆的行驶速度越来越快,在16公里处由于车速过快,无法转过半径为180米的弯道,造成车辆翻车、碰撞中间护栏,严重时车辆着火,酿成群死群伤的恶性交通事故。在车辆发生事故后,经过自然冷却,制动力又恢复。
我们不排除高速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做的大量工作。但是,对运三高速公路开通以来下坡路段的事故进行统计、分析,有以下特征:(1)重型载重货车事故多;载重程度越大,事故率越高。(2)外地驾驶人事故比本地驾驶人事故多,损害后果大。(3)本地驾驶人事故与外地驾驶人事故相比,在路段上表现出向坡下延伸的趋势。
这三个基本特征明确体现出道路线形和驾驶人对道路线形的感知程度在事故中的突出作用。
全国各地的高速公路中,据了解,只有运三高速公路上存在长达10公里的连续下坡路段,而且平均坡度达到4.44%。车辆从洛阳或者从西安方向经过三门峡市进入运三高速公路,即使经过了山区,由于其他地方的山区高速公路,例如:洛(阳)(三)门峡高速公路,车辆在山区中行驶时,下坡2-3公里后,必然有一个上坡缓冲,大大增强了车辆行驶中的安全系数。
初次从三门峡向运城方向进入运三高速公路,从最高点张店镇开始进入长达10公里的连续下坡路段。由于山丘遮挡,使载重车辆驾驶人对道路线形的变化和连续下坡,没有一个完整的感性认识。驾驶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规定行车,却在突然间发生巨大的灾难,遭受巨大的财产损失;严重时造成人员死亡,驾驶人还要被追究刑事责任。
这类事故中,办案民警使用安全原则认定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2004年5月1日以前,事故处理从立法到日常的执法活动,都带有强烈的行政管理色彩。我们民警长期在这种氛围下,形成了“管理”的思路,无形中淡化了服务纳税人的意识。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交通安全法》扩大了事故内涵,充实了由于意外造成的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一款规定事故责任认定的原则是“公安机关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了新的事故认定原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新法中取消了“违章行为”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前提。
随着新法中“交通事故”(定义)内涵扩大和事故认定原则取消“违章行为”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前提,事故处理民警必须认真学习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摒弃以往只有违章行为才能造成事故的观念。摒弃以往极力挑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实在无能为力时就使用安全原则的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已经实施,我们民警执法一定要及时转变观念,适应新形势下的交通管理工作。这类型事故,只要当事人具备驾驶资质,车辆及其装载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就应当严格依法认定这些事故是“意外事故”,从而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使法律公正、公平的理念体现在事故调查和处理中。
2004-10-5
作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十大队 邵军 13903592043
山西省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科 郭新民 0359-8997898
E-mail:shaojun0818@163.com guoxinminycjjzd@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