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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陇南市调运动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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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陇南市调运动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陇南市调运动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陇政发〔2010〕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陇南市调运动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委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



陇南市调运动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动物疫情的传入,规范调运动物行为,保障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陇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辖区内调运动物和跨省调运动物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它动物。

第二章 职能职责

第四条 县(区)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动物调运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调运动物的备案登记及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实施调运动物的备案、监督管理等执法工作。

第七条 派驻乡镇的动物检疫人员具体实施调运动物的检查、检疫、采样、消毒和强制免疫及隔离观察等工作。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从事调运动物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动物防疫法律、法规、政策;

(二)配备具有动物防疫相关知识的工作人员;

(三)具备从事动物调运相关设施,包括调运动物的专用车辆、专用隔离观察圈舍、相关防疫设施设备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从市境外调入动物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县(区)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调入动物活动。

市内各县(区)之间的动物调运,凭《动物产地检疫证明》或《动物运输检疫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进行。

县(区)境内的动物调运凭有效期内的《动物产地检疫证明》进行。

第十条 严禁调入未佩戴动物免疫标识、未取得检疫证明的动物、染疫或疑似染疫动物。严禁从疫区调运动物。

第四章 调运前后的监管

第十一条 凡从县(区)境外调入动物,调运人应当在调运前5天,向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一份;

(二)县境外动物调入申报备案单一份;

(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调运人与输出地业主签定的合同书,

第十二条 县(区)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调运人的备案申请进行审核,并进行书面答复。

符合调运条件的,应当准予调运,并签订《县境外调运动物防疫责任承诺书》。  

不符合调运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无法补正或经补正仍然不符合调运条件的,应当将不准予调运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 条 从县(区)境外调入动物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输出地县(区)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免疫证》、《出县境动物运输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非疫区证明》等相关资料,主动向市境内的省设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含临时性检疫检查消毒站)或动物检疫申报点报检,主动接受检查和消毒,并提供所调运动物的来源和去向等情况。

对调入县(区)境内供饲养或销售的动物必须实施隔离观察,隔离观察15天以上,经临床检查健康无病,进行强化免疫后方可混群饲养或销售。

第十四条 从县(区)境外调入供屠宰的动物,畜(货)主须持检疫证明到屠宰场驻场动物检疫室报检,并经检疫人员检疫合格后方可入场屠宰。

第十五条 进入市境内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畜(货)主凭检疫证明到当地动物检疫申报点报验。动物检疫员应将查验情况进行详细登记,并及时向县(区)级动物卫生监督所报告备案。

第五章 跨省动物管理

第十六条 跨省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要严格执行《甘肃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检疫审批办法(试行)》的规定,申请引进的单位和个人需提交甘肃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检疫申请表、输出地养殖场基本资料、与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签订的《调运动物防疫责任承诺书》、输出地县级以上重大动物疫病防制指挥部出具的非疫区证明及相关检疫证明,报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初审后,报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审批,批准后方可实施调运。

第十七条 跨省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启运前两周,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两名以上的兽医师在输出地进行隔离、强化免疫和观察15天以上,无疫病时方可办理相关检疫手续并启运。到达调入地后,须进行15天的隔离观察,确认健康后再投放养殖场(户),并报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备案。

第十八条 跨省调运商品畜禽的,在调入前,调运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备案,接到申请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必须派两名以上的动物卫生监督员(检疫员)随同到输出地实施检疫,监督调运单位和个人按规定进行重大动物疫病的强化免疫,对运载工具彻底消毒,进行隔离观察15天以上,确认健康后再投放养殖场(户)。

第六章 违法责任

第十九条 从县(区)境外调入动物过程中,严禁途中随意装卸。对途中卸货或故意绕道逃避检疫的,一经发现,就地实施隔离观察,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县(区)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单位和个人准予调运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合格证》或对不符合条件而颁发《动物防疫合格证》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 条 县(区)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对调运动物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可以隔离、查封、扣押染疫或疑似染疫动物,查阅、复制与动物检疫有关的证明、票据等资料,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三 条 动物检疫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在检查中发现疑似重大动物疫病时,应立即向县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强制措施限制疑似染疫动物流动,做好隔离、消毒处理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检查中发现来自疫区的动物,须在动物防疫监督人员的监督下就地实施隔离观察,并采样送检,确诊后对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动物依法就地进行扑杀、消毒、焚毁、掩埋等无害化处理,其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申请备案从市境外调运动物,或调入后不及时报检、不进行隔离饲养观察而引发重大动物疫情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调入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或未佩戴动物免疫标识的,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动物免疫标识调运动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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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执业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46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执业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3月8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1992年9月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和报关员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36号)、1997年4月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62号)同时废止。

署长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执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报关员执业管理,保障报关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报关员执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对报关员执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经海关注册并颁发《报关员证》后执业。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报关业务应当由报关员办理。

  第五条 《报关员证》是报关员执业的凭证。

  第六条 报关员执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海关的各项规定,恪守报关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循执业规范,承担相应责任。

  报关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职业技能。

  海关鼓励报关员加入报关协会,参加相关培训。



第二章 报关员注册

第一节 报关员注册规定



  第七条 申请报关员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通过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

  (三)与所在报关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者聘用合同关系。

  首次申请报关员注册的,应当经过在一个报关单位连续3个月的报关业务实习。

  报关员注册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连续2年未注册再次申请报关员注册的,应当经过海关报关业务岗位考核,考核合格的,可以向海关申请报关员注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报关员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被海关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受理报关员注册申请:

  (一)被海关暂停执业期间注销报关员注册的;

  (二)被海关暂停执业期间注册有效期届满的;

  (三)记分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记分考核管理办法》规定分值,未参加海关组织的报关业务岗位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注销报关员注册的;

  (四)记分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记分考核管理办法》规定分值,未参加海关组织的报关业务岗位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注册有效期届满的。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到报关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提出报关员注册申请(报关单位为报关企业跨关区分支机构的,应当到报关企业跨关区分支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提出报关员注册申请)。

  直属海关可以委托隶属海关实施报关员注册。

  直属海关应当将受理报关员注册的场所予以公告。委托隶属海关实施报关员注册的,应当将受委托隶属海关以及受委托实施报关员注册的内容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申请报关员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报关员注册申请书》(见附件1);

  (二)申请人所在报关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报关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与所在报关单位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报关单位为非企业性质的,可以提交聘用合同复印件或者人事证明);

  (五)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所在报关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复印件,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首次申请报关员注册的,还应当提交报关单位出具的报关业务实习证明材料。

  报关员注册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连续2年未注册再次申请报关员注册的,还应当提交海关报关业务岗位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复印件。

  第十二条 申请报关员注册的,申请人本人应当到海关提出申请。本人不能到海关提出申请的,可以委托所在报关单位提出申请。

  申请人委托报关单位代为提出申请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具体载明下列事项,由委托人签章并注明委托日期:

  (一)委托报关单位的简要情况。包括报关单位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代为提出报关员注册申请、递交申请材料、收受法律文书等委托事项及权限;

  (三)委托代理起止日期。

  第十三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报关员注册的决定,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报关员证》。

  可以当场作出决定并颁发《报关员证》的,不再制发受理决定书和准予报关员注册决定书。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关应当依法作出不准予报关员注册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报关员注册的变更、延续



  第十四条 报关员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等身份资料和所在报关单位名称、海关编码发生变更的,报关员应当在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的20日内,持《报关员资格证书》、《报关员证》和变更证明文件等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到注册地海关书面申请变更报关员注册。

  第十五条 对报关员提出的变更报关员注册申请,注册地海关应当按照报关员注册程序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变更决定,并于作出准予变更决定后的10日内办结变更手续,换发《报关员证》。

  可以当场作出变更决定并换发《报关员证》的,不再制发受理决定书、准予变更报关员注册决定书。

  第十六条 报关员注册有效期为2年。报关员需要延续报关员注册有效期的,应当办理报关员注册延续手续。

  报关员未办理注册延续手续或者海关未准予报关员注册延续的,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其报关员注册自动终止。

  第十七条 报关员办理报关员注册延续手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海关提出,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报关员注册延续申请书》(附件2);

  (二)《报关员证》复印件;

  (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文件材料。

  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办理报关员注册延续手续的,还应当提交《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复印件。

  第十八条 报关员逾期提出报关员注册延续申请的,海关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海关应当比照报关员注册程序在有效期届满前对报关员的延续申请予以审查,对符合报关员注册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延续2年有效期的决定。

  海关应当在报关员注册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依法为其办理报关员注册延续手续。

  海关可以当场作出决定并换领《报关员证》的,不再制发受理决定书、准予延续报关员注册决定书。

  海关对不再具备报关员注册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报关员在被海关暂停执业期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海关申请暂缓办理报关员注册延续,并在暂停执业期满后30日内提出延续报关员注册的申请。



第三节 报关员注册的注销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关员应当到注册地海关申请报关员注册的注销:

  (一)报关员不再从事报关业务的;

  (二)报关员辞职的;

  (三)报关单位解除与报关员的劳动合同关系的(报关单位为非企业性质的,解除聘用合同关系或者人事关系);

  (四)报关单位申请注销海关注册登记的。

  发生前款所列情形报关员未按照规定申请注销的,报关员所在报关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

第五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报关员注册的注销手续:

  (一)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报关员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报关员注册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报关员被海关依法取消从业资格的;

  (五)所在报关单位被海关注销注册登记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申请注销报关员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注销报关员注册申请书》(附件3);

  (二)《报关员证》;

  (三)《报关员资格证书》。

  不能提交前款第(二)项所列文件的,应当提交在报刊刊登的作废声明。

  报关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办理注销手续,不能提交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文件的,应当提交报刊声明和说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报关员更换报关单位的,应当注销原报关员注册,重新申请报关员注册。

  第二十五条 报关员遗失《报关员证》的,应当及时向注册地海关书面说明情况,并在报刊声明作废。

  海关应当自收到情况说明和报刊声明证明之日起20日内予以补发。

  第二十六条 海关对申请人提出报关员注册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撤销、注销等活动,应当依据本办法进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章 报关员权利、义务



  第二十七条 报关员有下列权利:

  (一)以所在报关单位名义执业,办理报关业务;

  (二)向海关查询其办理的报关业务情况;

  (三)拒绝海关工作人员的不合法要求;

  (四)对海关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享有陈述、申辩、申诉的权利;

  (五)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六)合法权益因海关违法行为受到损害的,依法要求赔偿;

  (七)参加执业培训。

  第二十八条 报关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熟悉所申报货物的基本情况,对申报内容和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合理审查;

  (二)提供齐全、正确、有效的单证,准确、清楚、完整填制海关单证,并按照规定办理报关业务及相关手续;

  (三)海关查验进出口货物时,配合海关查验;

  (四)配合海关稽查和对涉嫌走私违规案件的查处;

  (五)按照规定参加直属海关或者直属海关授权组织举办的报关业务岗位考核;

  (六)持《报关员证》办理报关业务,海关核对时,应当出示;

  (七)妥善保管海关核发的《报关员证》和相关文件;

  (八)协助落实海关对报关单位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九条 报关员应当在一个报关单位执业。

  第三十条 报关企业及其跨关区分支机构的报关员,应当在所在报关企业或者跨关区分支机构的报关服务的口岸地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执业。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报关员,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各口岸地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执业。

  第三十一条 报关员应当在所在报关单位授权范围内执业。

报关员应当按照报关单位的要求和委托人的委托依法办理下列业务:

  (一)按照规定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商品编码、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实际成交价格、原产地及相应优惠贸易协定代码等报关单有关项目,并办理填制报关单、提交报关单证等与申报有关的事宜;

  (二)申请办理缴纳税费和退税、补税事宜;

  (三)申请办理加工贸易合同备案(变更)、深加工结转、外发加工、内销、放弃核准、余料结转、核销及保税监管等事宜;

  (四)申请办理进出口货物减税、免税等事宜;

  (五)协助海关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查验、结关等事宜;

  (六)应当由报关员办理的其他报关事宜。

  第三十二条 报关员执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故意制造海关与报关单位、委托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

  (二)假借海关名义,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委托人索要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虚假报销;

  (三)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报关单位执业;

  (四)私自接受委托办理报关业务,或者私自收取委托人酬金及其他财物;

  (五)将《报关员证》转借或者转让他人,允许他人持本人《报关员证》执业;

  (六)涂改《报关员证》;

  (七)其他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海关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对报关员的执业情况予以公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报关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二)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海关注册内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三十五条 报关员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海关实施报关员注册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按照海关规定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将正(副)本原件交海关验核。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1992年9月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和报关员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36号)、1997年4月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62号)同时废止。



赤峰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政发[2000]016号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红山区、松山区、元宝山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赤峰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赤峰市人民政府
         二○○○年二月一日
   赤峰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提高城市整体管理水平,为居民提供舒适方便、文明整洁的生活环境,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对经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而形成的2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住宅区(包括住宅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小区),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采取招标、投标办法,选择物业管理公司,实施物业管理。
 第三条 物业管理是物业管理公司受业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运用相应的管理办法和适用的维修养护技术,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和环境容貌等进行综合维护、修缮和整治的有偿服务活动。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物业管理工作,对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并设立投诉电话,处理群众对物业管理公司的投诉事项。
 计划、财政、物价、土地、民政、卫生、环保、公安、消防、广播电视、电业、电信等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
   第二章  住宅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
第五条 凡是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均应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实行业主自治管理。管委会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组建,由房屋产权人、使用人选举的代表、住宅小区驻街办事处、物业管理公司、开发建设单位的代表组成。
第六条 管委会成立之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物业管理公司介入前期管理,物业管理公司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介入前期管理意向书,就住宅小区的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小区配套、管理用房、保修期内维修等问题做出约定。管委会成立之后,管委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招投标,选定物业管理公司,并由管委会同物业管理公司签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第七条 管委会的权利及义务
一、管委会的权利
(一)制定管委会章程,代表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维护其合法权利,执行业主代表大会的各项决议;
(二)召集并主持业主(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三)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
(四)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对本住宅小区年度管理计划和涉及管理的重大措施;
(五)审议住宅小区专项维修基金使用计划;
(六)检查、监督物业管理公司各项管理工作及服务工作的实施情况;
(七)宣传、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市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管委会的义务
(一)遵守和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二)根据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的意见和要求,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协调解决房屋产权人、使用人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矛盾;
(三)协助配合物业管理公司落实住宅小区各项管理措施;
(四)接受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监督;
(五)督促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
(六)协调住宅小区相关管理部门的关系;
(七)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八)不得从事各种经营活动。

     第三章 物业管理公司
第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是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对住宅小区实行统一综合管理的专业企业,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物业管理公司遵循自主经营、有偿服务、自负盈亏的原则,逐步推行社会化、专业化的管理模式。
第九条 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公司成立的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物业管理公司,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到市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等有关手续。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实行年检制度,并加大监察力度,对无资质、擅自承揽物业管理业务的单位或组织予以取缔。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依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管理工作人员一律挂牌上岗,提供文明、优质服务。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及义务:
一、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制定所管物业的管理规定和制度;
(二)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
(三)有权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
(四)有权制止房屋产权人、使用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五)有权聘请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管理业务;
(六)可以实行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物业管理收费。
二、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依法经营,优质服务;
(二)执行国家《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向管委会提交管理工作计划、重大管理措施、专项维修基金使用计划;
(四)接受管委会和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
(五)接受街道办事处对住宅小区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六)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七)设立投诉电话,处理群众对本公司工作人员的投诉事项。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未能达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的标准,或者违反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的,管委会或委托方可以终止合同。
因管理、维修、养护不善,造成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损失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赔偿损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     第四章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
第十五条 凡住宅小区,应实行物业管理。一个住宅小区必须由一家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统一管理。小区内的单位自管房,应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在住宅小区的建设过程中,物业管理公司要协助开发建设单位和质检部门共同把好工程项目质量关,发现问题及时协调解决。在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与介入前期管理的物业管理公司对约定内容的落实情况进行全面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质检部门不予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住宅交付使用后,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保修期内的维修事宜,开发建设单位不能进行维修的,可按建安价格2%的比例向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维修包干费用(该费用从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支付),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保修期内的维修事宜(结构质量事故除外)。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设计部门必须按房屋总建筑面积0.5%的比例,规划设计出小区管理服务用房和商业用房的具体位置和施工图。其建造费用由各开发建设单位按开发面积0.5%的比例分摊,在利润中支出,不得摊入房价。房屋建成后,产权属管委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使用。
第十九条 物业移交时,开发建设单位向物业管理公司移交下列资料(复印件):
一、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面积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城市规划验收工程质量检查验收合格证书;
五、物业产权明细表。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的公共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和经营,以其收益补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经费。
第二十一条 房屋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由房屋产权人、使用人负责维修;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的内容及标准:
一、共用设施设备管理:共用设施设备完好,无随意改变用途现象;道路平整畅通,无空鼓和塌陷,无积水和结冰;污水井、化粪池及时清掏。
二、住宅小区绿化管理:草坪花坛花木繁茂,叶色正常,树冠完整,花色鲜艳,层次分明,高矮有序;花木无枯枝败叶,预防控制病虫害;草坪内无堆物堆料,无明显人为损坏。
三、环境卫生管理:果皮箱、袋装垃圾箱等环卫设施完备;公共楼梯、扶栏、走道、地下室等部位保持清洁,无随意堆放杂物现象;环境干净整洁,楼房周围无堆积物;小区内、楼房外墙及楼道内无乱贴、乱画现象;公共场地、绿地实行标准化清扫保洁,垃圾日产日清。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的给排水、供电、供热、电信、有线电视等管线的维修养护和环保治理,由各专业部门负责,具体范围为:
一、供热部门负责小区内的供热设施设备、供热管线及住房内散热器的维修和管护。
二、供水部门负责小区内的供水设施设备、供水管线及住户分户表阀门的维修和管护。
三、电力部门负责住宅小区内架空线路、地下埋设线路至用户分表闸上接触点的维修管护。
四、环保部门负责小区内环境污染及噪音扰民的治理。
五、电信、有线电视部门负责住宅小区、住户内线路、设施设备的维修管护;涉及安装、改造的,须征得物业管理公司同意。
六、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内的生活垃圾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收集,并运到垃圾转运站或垃圾点。
七、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环境卫生的管理地界与街道办事处管理地界的界定,以小区建筑物外沿为界限。对过去的旧街巷道,小区开发建设后变为小区内人行道路的,由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保洁;仍是城市街路巷道的,由街道办事处管理、保洁;没有纳入物业管理的住宅,由产权单位管理,其环境保洁由街道办事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房屋产权人、使用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外形及色调;不得擅自改装、接引、损坏、拆除房屋共用及附属设施设备。
二、禁止在公用院落、走廊、屋顶、楼梯内堆放杂物、违章建筑;禁止在阳台上砌墙和存放超重物品;禁止损坏园林设施;禁止占用、践踏绿地;禁止乱倒拉圾、乱泼污水、乱扔瓜果皮核和纸屑;禁止向下水管道弃扔杂物;禁止在建筑物和构筑物上涂写、刻划、张贴;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禁止从事对小区环境有不良影响的活动。
三、住宅小区内不得随意停放自行车和机动车辆;禁止载重车进入住宅小区(通过住宅小区内的城市道路除外)。
第二十五条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必须服从物业管理公司的正常管理,遵守业主公约,自觉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对无资质、擅自承揽物业管理业务的,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有权拒交各项费用。
     第五章 物业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费是指物业管理公司为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环境卫生、绿化等项目的服务收费,由物业管理公司以住宅小区为单位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申报。
第二十七条 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和自治区物价局、建设厅的文件规定,物业管理费构成:一、工资及附加费;二、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三、绿化管理费;四、清洁卫生费;五、保安费;六、办公费;七、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八、法定税费;九、利润。
第二十八条 市物价部门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审批机关,并负责物业管理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住宅小区内办公用房和营业用房的物业管理收费,按所在住宅小区收费标准分别加收10%和20%。
第三十条 空置房屋的物业管理收费,按所在住宅小区收费标准的50%计收。
对房屋产权人因故未入住的空房,其物业管理费,由房屋产权人负担;开发建设单位未售出的空房,物业管理费由开发建设单位负担。
第三十一条 凡被国家、自治区评为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的,自批准日期的下月开始,物业管理费分别上浮20%和10%。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特殊服务费,指为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特殊需要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如代看小孩、代送报纸、代邮信件、代灌煤气等)。特殊服务费实行经营者定价,并向当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收费许可证制度和年检制度。物业管理收费人员必须持证收费,并使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要研究制定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和相应的制度,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二十二条、三十三条有关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据建设部《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试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给予降低资质等级或撤销其资质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 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物业管理公司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向物业管理单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按规定交费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要求追偿。对长期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的,物业管理公司可以申请仲裁或诉讼解决。
第三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和质检部门不予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建设管理部门不予进行综合验收。
第三十九条 相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追究部门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管委会或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公司发生纠纷,物业管理公司与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发生纠纷,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协调无效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诉讼解决。
第四十一条 对于干扰、妨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
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红山区、松山区、元宝山区,旗县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赤峰市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实施方案》(赤政发〔1997〕128号)中规定的按房屋使用面积收取的每平方米035元的管理费停止执行,
《赤峰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赤政发〔1997〕181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市物价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