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6:20:41  浏览:89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规定的通知

六政〔2009〕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有关单位:
  《六安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规定》已经2009年11月19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六安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登记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包括:
  (一)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和乡(镇)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所属工作部门;
  (三)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工作部门;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关;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以下称备案监督机关)备案:
  (一)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本级人民政府(管委)报送备案;
  (三)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同级人民政府(管委)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报送备案;
  (五)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管理该机关的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报送备案。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管委)报送备案;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管委)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向其同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规定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备案监督机关应当为法制机构办理规范性文件备案提供必要的条件,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规定逐步实现备案工作规范化管理。
  第六条 制定机关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纸质和电子文本及说明。
  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目的、主要内容的说明以及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
  规范性文件备案文书的格式,统一按照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制定的格式执行。
  第七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三条和第六条规定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属于第三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三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正,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八条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向政府公报和网站提供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九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同级人民政府(管委)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管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四)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制定机关是否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意见,或者是否违反其他法定制定程序;
  (五)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查结束的,经备案监督机关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第十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或者补充材料;需要征求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回复。
  第十一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其规定不适当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研究处理,可以提出限期修改、暂停执行、自行废止等意见;制定机关不按备案监督机关法制机构的意见予以处理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提出撤销等处理意见,报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或者提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经审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下级人民政府(管委)与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处理意见或者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情况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向有备案监督权的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应当载明要求审查的文件名称、制定机关、发文字号、发文时间和要求审查的事项、理由及申请人名称。
  第十五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30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同时告知申请人。
  对符合本规定要求,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六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机关应当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发文登记簿、规范性文件文本等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备案监督机关和上一级法制机构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情况。
  备案监督机关应当按年度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进行通报,并将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拒不改正的,建议有关机关对制定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二)在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检查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时,不提供资料、拒绝配合,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对备案监督机关或者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的处理意见或决定拒不执行、拖延执行的。
  第十九条 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对制定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和审查职责的,备案监督机关或者上级法制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六安行署1998年11月8日发布的《六安地区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六署〔1998〕125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经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山西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房屋的管理,维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行政、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的房屋;集体所有制房屋,私人房屋,宗教团体房屋及其他房屋。
第三条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
第四条 城镇房屋所有人(自然人和法人)应在三至五个月内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全民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的房屋管理单位申请登记。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五条 由市、县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所有者凭证管理和使用房屋。
全民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发给国家授权的房屋管理单位。
共有的房屋,除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由共有人推举的执证人收执外,并发给其他共有人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各一份。
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原旧证一律由市、县房产地产管理机关收回,归档存查。
第六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除向登记机关出示个人身份证、户籍簿或法人资格证明、提交申请书外,并分别交验以下证件:产权证(旧契证)、买卖契约,划拨、投资文件,交换协议书,赠与继承文书,城建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许可证、用地证件、红线图
和平面图以及判决书或其它需要的证件。
产权人因故不能亲自登记者,须本人出具委托书,由受托人代为登记。
证件不齐全或不能按期提交证件的,可延期登记,但不得超过一年。
房屋所有权不清的暂不登记,待房屋所有权纠纷解决后的三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在本省境内的外国人私有房屋的登记工作,按国务院〔1984〕国函字第120号文批准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外国人私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办理。
第八条 公民个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须使用户籍姓名。变更姓名后,须在三个月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 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析、调拨、征用等原因变更房屋所有权时,应自转移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须在竣工后三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拆毁的房屋,原产权人须在拆毁房屋一个月内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条 无人申请登记的房屋,由当地房地产管理机关公告代管,代管一年后仍无人申请登记的,房管机关应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认定为无主房屋后,依法收归国有或集体所有。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可以收取适当的工本费。漏交契税的,按规定补交契税。无正当理由逾期登记(注销)者,加收逾期登记费。逾期登记费在房屋价值的1%范围内按月累进收取。
第十二条 违反城镇规划管理建造的房屋,可予登记,暂不发证。对超出原批准范围的建筑,按城建、房管部门的规定补办手续后,方可进行登记发证,但须注明超标情况。
第十三条 申请登记人不得以欺诈或伪造证件的方法骗取登记,不得侵占他人房屋。违者注销证件。
第十四条 按照宪法规定,土地归国家所有,用户只有使用权。房屋消失后,宅基地收归房管部门留作开发作用。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88年1月4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煤监〔2012〕130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要求,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就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严峻性,切实增强做好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

今年以来,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广大煤矿企业的共同努力下,全国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总量继续下降,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安全生产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煤矿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主要表现为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未能得到有效治理,一些地区煤炭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工作有待加强,影响煤矿安全生产的一些深层次问题尚未根本解决,部分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非法违法和违规违章生产建设问题仍然比较突出;同时,煤矿开采强度不断加大,开采深度日益增加,开采条件更加复杂,各种灾害日趋严重,特别是跨行业、跨地区扩张带来的办矿主体多元化等问题,都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充分认清当前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严峻形势,深刻认识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复杂性、艰巨性和长期性,切实增强责任感、紧迫感和使命感,坚定信心,加强安全监管监察,督促煤矿企业及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促进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突出安全监管监察重点,督促煤矿企业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科学制定并严格落实安全监管监察执法计划,结合辖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制定以事故多发地区、灾害严重煤矿、乡镇煤矿、整合技改和兼并重组煤矿为重点的安全监管监察执法计划,集中有限的安全监管监察执法力量,切实解决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要认真分解落实执法计划,针对具体执法对象,编制现场检查方案,明确具体检查内容、时间安排和责任人员。要健全完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执法计划执行情况统计分析和报告制度,定期分析执法计划执行情况、行政处罚情况、文书下达情况,研究解决执法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和存在的共性问题,定期开展量化考核,提高执法效能。

要突出对重点企业、重点环节、重点时段的安全监管监察;突出对煤矿企业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管监察;突出查大系统、治大隐患、防大事故的监管监察。凡存在《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第八条所列15类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之一的煤矿,以及不按规定进行瓦斯防治能力评估或经评估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矿井、未按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或抽采未达标的矿井、未落实防突措施或治理效果不达标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水害威胁严重但防治措施不落实的矿井、未按规定建设完善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矿井、存在重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矿井、未达到省级安全质量标准化最低等级的矿井,必须立即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并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按《特别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程序进行整顿和验收,确保重大隐患整改到位。

三、坚持闭合执法,确保安全监管监察执法指令得到落实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健全完善并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制定具体的执法工作流程,健全完善“编制执法计划-确定被检查矿井-制定具体执法预案-实施现场检查-处理处罚-跟踪督办-结案归档”的闭合执法工作机制,依法依规开展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实现执法过程程序化、执法行为规范化、执法监督制度化。对安全监管监察处理处罚决定尚未落实、相关矿井安全生产隐患尚未消除的执法案件,一律不得结案归档。

要加强对停产整顿煤矿的安全监管执法,在煤矿停产整顿期间,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采取派人盯守、巡回检查、定期检查、突击抽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指导煤矿按照整改方案进行整改,防止非法违法生产。煤矿整改完成后,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及时组织国土资源、煤炭行业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联合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要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关闭。

要加强对安全监管监察执法指令落实情况的复查,对拒不执行执法指令或逾期整改不达标的煤矿,要实施更加严厉的行政处罚,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对拒不执行执法指令的,应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派人盯守。对已作出的行政罚款决定逾期未执行的,要采取加罚、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对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且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煤矿,应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论证,并作出是否关闭的决定。凡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依法立案查处;省级以下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还应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分管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同志和相关部门。

对在安全监管监察中遇到的需要停产整顿、大额处罚的重大问题,要认真进行研究,提出针对性、操作性强的整改措施,依法处理,并及时向上一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当地人民政府及分管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同志报告,确保整改措施落实到位,重大问题得到切实解决。

四、严格执法,严厉打击煤矿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在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深入推进“打非治违”专项行动,重点打击无证、证照不全或过期,关闭后又擅自生产,超层越界开采及停产整顿期间擅自组织生产,以及煤矿未批先建、未按设计施工等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

要严格落实“四个一律”要求,对非法生产建设和经停产整顿仍未达到要求的,一律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关闭取缔;对非法违法生产建设的单位和责任人,一律按规定上限予以处罚;对违法生产建设的单位,一律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并严格落实监管措施;对触犯法律的有关单位和人员,一律依法严格追究法律责任。

五、严格标准,进一步加强煤矿建设安全生产工作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新建、改建、扩建煤矿的安全监管监察,切实落实“八个不得”措施,即:对新建的30万吨/年以下的小煤矿和45万吨/年以下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不得通过审批;对地质灾害不清、安全条件未查明、设计达不到安全标准的,改建、扩建煤矿安全设施设计未说明改扩建工程施工期间允许生产的范围、规模、时期、安全保障措施的,不得通过审批;对新提交申请审查的安全设施设计不按要求进行瓦斯参数测定和瓦斯涌出量预测、瓦斯等级划分的,不得通过审批;对不按要求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规章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相关工程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并持证上岗的,不按规定施工顺序组织施工的,不得进行施工;对已批准的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需作重大变更的,不得继续施工;对煤矿建设项目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监管五方责任不落实的,不得继续施工;对不具备联合试运转条件、联合试运转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超期进行联合试运转的,不得进行或继续联合试运转;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通过验收。

六、严格许可,把好煤矿安全生产准入关口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依照颁证条件对企业提交的文字资料进行审查,并对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现场核查,凡不符合颁证条件的一律不得颁证。

许可证监督管理和专项监察要严格做到“六个必须”,即:对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必须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停产整顿期间擅自组织生产的煤矿,必须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未申请延期的煤矿企业,必须责令其停止生产,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进行公告,抄报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经批准的资源整合方案中的被整合煤矿,必须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期关闭;改建、扩建项目不能区分生产、建设区域,或2个区域相互影响的,在改扩建工程施工前,必须暂扣或注销其矿井安全生产许可证,待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按照规定重新办理或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兼并重组后的企业和煤矿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七、提升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科学化水平,提高执法工作效能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针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面临的诸多新情况、新问题,大胆实践、开拓创新,利用数据联网、信息监控等科技手段,切实改进执法方式方法,进一步提高执法工作科学化水平。

在安全监管监察执法过程中,要做到“五坚持”:一是坚持执法与宣传教育相结合。对违法违规行为严格进行处罚的同时,要注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要现场讲解违法违规行为的危害,强化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人员的法律意识、责任意识,提高依法依规组织生产建设、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自觉性。二是坚持执法与检查指导相结合。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并严格执行对市、县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监督检查的工作原则和具体措施,督促市、县级人民政府落实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工作,提高监管水平。三是坚持执法与发挥相关部门作用相结合。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与煤炭行业管理、国土资源、工商、公安、供电等部门的沟通和协作,建立完善政府主导、部门联动、联合执法的工作机制。要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监管监察执法工作情况,形成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和执法合力。四是坚持严格执法与热情服务相结合。要通过安全监管监察执法,善于发现并积极推广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典型,充分发挥示范作用,鼓励和引导煤矿企业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靠科技进步、提高员工素质、加强管理,不断改进和完善安全生产工作。五是坚持事前执法与事后处罚相结合。要加快事故现场调查和结案工作进度,严格事故调查处理,重特大事故要层层开展警示教育,利用事故教训推动工作。要将企业落实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执法指令情况作为追究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拒不落实安全监管监察执法指令的煤矿企业及其负责人,发生事故后要按照规定上限予以处罚。

要进一步加强执法监督工作,健全完善执法监督工作机制,将执法计划的制定与执行、行政处罚的决定与实施、执法文书的制作与评比、执法案卷评查与典型案例剖析、事故调查处理、监管监察指令落实等纳入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进一步规范安全监管监察执法行为,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2012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