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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市级文物点拍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14:10  浏览:99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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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市级文物点拍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市级文物点拍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2〕59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市级文物点拍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



嘉峪关市市级文物点拍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文物资源保护管理工作,规范利用文物点拍摄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以及其它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拍摄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因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以及其它各种需要而拍摄文物的活动必须履行报批手续。市文物局负责审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点拍摄的申请。文物收藏、研究单位为研究和保管工作需要所进行的拍摄活动,普通观众在对社会开放的文物单位所进行的纪念拍照活动,不在报批范围内。

市公安局消防分局负责拍摄现场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因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以及其它各种需要而拍摄文物的活动。

第四条 在有壁画等重要文物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室内,不得拍摄故事性影视片、商业性广告。

第五条 提出拍摄文物申请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资格: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能力确保拍摄文物的安全;

(三)有能力承担由于拍摄活动而造成文物损坏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具备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资格的单位需要拍摄文物,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向市文物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

(一)拍摄文物的目的、项目及具体内容;

(二)拍摄对象:文物保护单位的名称、级别、所在地及拍摄范围,文物的名称、等级及收藏单位;

(三) 故事性、专题性音像片有关文物拍摄部分的分镜头剧本;

  (四)上级主管部门的项目批件;

  (五)市文物局所需的其他有关材料。

市文物局应在严格审核的基础上,及时批复拍摄申请。

第七条 获准拍摄影视的单位,在拍摄活动中,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批准的计划拍摄,负责保护现场和文物的安全,服从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二)除拍摄内容需要外,禁止在拍摄场地吸烟,禁止携入火种及其它易燃易爆物品;

(三)电器设备须有专人看护,照明灯具应避开易燃物,易爆灯具须有防爆装置。工作人员离开现场时,应立即切断电源;

(四)配备必要的消防、给水设备;

(五)安装道具、布景和其它器械,不得碰、擦文物,用毕及时拆除;

(六)不得以古建筑屋顶、墙体、古塔、碑刻等作为演员表演格斗、攀登、跳跃时的道具 ;

(七)不得随意移动文物;

(八)在有壁画、彩塑、彩绘等文物的古建筑室内拍摄纪录片,不得使用强光;

(九)书画、纺织品、漆器等易损文物,不准拍摄,必要时得使用仿制品。

第八条 文物保护管理单位不得向未经批准的拍摄单位提供拍摄场地和文物资料。

文物保护管理单位要指派管理人员现场监督并协助拍摄单位做好拍摄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管理人员应予劝阻。对不听劝阻的,文物保护管理单位应及时向市文物局报告。

第九条 市文物局应制定收费规定和标准,合理收取因文物拍摄所发生的文物保护利用费、文物管理人员的劳务费、因拍摄文物影响正常开放所造成的门票损失费。市文物局的收费规定和标准应经市发改委审批后逐级上报国家文物局备案生效。经批准收取的文物保护利用费,只能用于文物保护,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拍摄或超越范围拍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行为,市文物局可根据情节对拍摄者予以处罚并没收拍摄所得全部文物资料;情节严重者,移送市公安局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对擅自接待、越权审批或超范围提供拍摄的文物保护管理单位,由市文物局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对文物摄制过程中未严格执行本办法或相关操作规程造成文物损坏的,由直接责任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期满后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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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12月11日 财教[2007]3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财务司(局)、教育司(局),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
  现将《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财政部、教育部。
  附件: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
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以下简称“质量工程”),中央财政设立“质量工程”专项资金。
  第二条 为加强“质量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实施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的意见》(教高[2007]1号)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教高[2007]14号),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质量工程”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
  第四条 “质量工程”专项资金的管理原则为:统一规划,分年实施;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管理,绩效考评。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五条 教育部根据“质量工程”建设目标和《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组织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提出经费安排建议方案,财政部审核批准经费额度,分项目下达年度预算。
  第六条 “质量工程”专项资金按照项目实施单位的预算管理体制划拨。专项项目资金一次确定,采取一次拨付或分年度拨付两种形式。
  第七条 “质量工程”专项资金一经审定,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作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需按程序报教育部、财政部审批。
  第八条 “质量工程”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应确保按期执行,如遇特殊情况,对年度预算未完成部分,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如两年内未执行完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九条 “质量工程”专项资金支出范围包括业务费、设备购置费、维修费、人才培养费等,主要用于支持以下六方面工作:
  (一)专业结构调整与专业认证:是指开发专业设置预测系统、制定指导性专业规范、进行专业认证与评估试点、建设高等学校特色专业等。
  (二)课程、教材建设与资源共享:是指建设国家精品课程、审定和支持出版本专科新教材、开发优质教学资源共享系统和数字化改造、建设国家教学考试课程网络考试系统和试题库等。
  (三)实践教学与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创新:是指建设人才培养模式创新实验区和实验教学示范中心、开展大学生创新性实验和竞赛活动中,用于设备购置与维修改造,进行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开展试验实验、组织竞赛活动等。
  (四)教学团队与高水平教师队伍建设:是指项目学校用于专业带头人、骨干教师和青年教师培养培训、聘请专家、奖励高等学校教学名师等。
  (五)教学评估与教学状态基本数据公布:是指研究制定评估质量标准和高校教学基本状态数据库、开展评估技术和方法的研究中,用于设备与软件购置、数据采集、评审验收、成果出版等。
  (六)对口支援西部地区高等学校:是指在开展高等学校对口支援工作中,受援高校教师和教学管理干部到支援高校进修学习等。
  第十条“质量工程”专项资金中设立项目管理经费,用于“质量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实施项目管理过程中必要的开支,主要包括项目审核、论证、评估、验收和其他相关工作支出以及国际交流与合作等费用。
  项目管理费由“质量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提出年度预算建议数,经财政部审定后在年度“质量工程”专项经费预算中安排。
  第十一条 “质量工程”专项资金的开支标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凡应实施政府采购的支出项目,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单件(套)设备与软件购置费用超过200万元(含200万元)的,需要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三条 凡使用“质量工程”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应纳入项目单位资产统一管理,合理使用。
  第十四条“质量工程”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土建、各种罚款、还贷、捐赠赞助、对外投资以及与“质量工程”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四章 决算管理

  第十五条 年度终了,项目单位应将“质量工程”专项资金收支情况纳入年度单位决算,统一编报。
  第十六条 按现行预算管理体制,中央部门所属学校项目决算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财政部,由财政部审批。地方所属学校项目决算由省级教育厅(局)汇总后报送省级财政厅(局),由省级财政厅(局)审批。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绩效考评

  第十七条 根据《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财政部会同教育部可根据需要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专项财务检查或评估。专项财务检查和评估的结果,将作为调整项目预算安排、按进度核拨经费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保证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并建立健全责任制,项目负责人对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负责,学校财务、教学管理部门等按职责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财经法规,自觉接受财政、教育、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条 对“质量工程”项目实行绩效考评。绩效考评以教育部、财政部批准立项的建设任务书或相关文件为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项目单位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学校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武汉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政〔2005〕7 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武汉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一月十九日



武汉市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充分利用社会专业化组织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 号)、《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建市〔2004〕200 号)、《武汉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武政〔2005〕6 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政府投资占总投资 50% 以上,并且城建、交通基础设施类项目总投资在 2000 万元以上(含 2000 万元,下同),其他(含园林、绿化)项目总投资在 500 万元以上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代建制。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政府或其授权机构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代建项目)的前期和建设阶段的实施管理工作,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包括:

(一)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用房;

(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民政、劳动保障及广播电视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刑事拘留所、行政拘留所、戒毒所、监狱、消防设施、法院审判用房、检察院技术侦察用房等政法设施;

(四)非经营性的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林业、城建、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

(五)其他非经营性公用事业项目。

第三条 代建制工作的开展,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基本建设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专业化、市场化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工程实行代建制进行监督、协调。

市计划、建设、工业、交通、规划(土地)、环保、水务、科技、教育、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代建项目进行管理。

市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代建项目进行监督。

第五条 市计划、各专项建设资金管理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机构为相关领域具体组织实施项目代建工作的责任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

第六条 责任单位可以将代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勘察、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直至工程保修期结束的全过程,交代建单位组织实施和管理,也可以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分别实行前期工作代理和建设实施代建。

项目前期工作代理包括以下主要业务内容:

(一)会同使用单位,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内容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组织工程勘察、设计等招标活动,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责任单位备案;

(三)组织编制项目初步设计文件;

(四)会同使用单位,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规划土地、房屋拆迁、环保、水务、消防、绿化等有关手续报批工作。

建设实施代建包括以下主要业务内容:

(一)组织施工图设计;

(二)组织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活动,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和责任单位备案,并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

(三)会同使用单位负责申报办理计划、规划、土地、拆迁、施工、环保、消防、供电、绿化、城管、交管等有关手续;

(四)向责任单位提出年度投资计划申请,并按月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报表;向负责资金拨付的部门报送项目进度用款报告;按月向统计部门报送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报表;

(五)按竣工验收制度及时办理竣工验收;

(六)编制竣工决算并按规定报批,负责将项目竣工及有关技术资料整理汇编移交,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代建单位的主要业务内容应当在项目代建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七条 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代建单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于招标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直接委托代建单位:

(一)抢险救灾项目;

(二)涉及国家安全、保密的项目;

(三)因技术、工程质量等特殊要求不宜招标的项目。

第八条 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信誉良好,且具备法人资格的项目管理单位为代建单位,不得选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管理单位为代建单位:

(一)已被行政或司法机关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工程任务的;

(二)近 3 年承接建设项目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或者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的;

(三)无法履行代建职责的其他情形。代建单位确定后,责任单位应当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代建单位确定后,责任单位应当与代建单位、使用单位签订项目代建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代建项目的管理和监督,履行下列职责,并在项目代建合同中明确约定:

(一)按照建设进度计划,检查工程质量、进度、规模、标准及资金使用情况,协调和解决各相关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二)按竣工验收制度组织办理项目竣工验收、竣工备案和资产移交手续;

(三)代建单位或使用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出现严重违规、违约时,有权依据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终止项目代建合同并予以处理;

(四)依法履行出资人在项目建设期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并在项目代建合同中明确约定:

(一)根据项目建议书批准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

(二)协助代建单位办理计划、规划、土地、施工、环保、水务、消防、供电、绿化、城管、交管等审批手续;

(三)参与项目设计的审查及工程招标等活动;

(四)参与监督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参与工程验收;

(五)参与监督代建单位的建设资金使用情况;

(六)负责项目中的自筹资金的筹措,按项目代建合同的约定拨款。

第十二条 项目代建合同生效前,代建单位须按工程估算总投资的 5—10% 向责任单位提供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保函具体金额,根据项目的行业特点,在招标文件中确定。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项目代建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转包或分包所代建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代建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竣工验收的报批,应当严格执行《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

第十四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依据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编制招标文件,依法组织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设备和材料的招标,严格控制项目预算,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代建单位不得在其代建的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供应等工作,不得以下属单位参加联合体投标或分包等方式参与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供应等活动。

第十五条 代建项目应当以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作为投资控制的最高限额。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调整设计或概算的,须由代建单位提出,经监理和使用单位同意,按《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调整:

(一)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

(三)因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施工图设计时有重大技术调整。

第十六条 代建项目应当以批准的初步设计作为项目竣工验收的依据,按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代建合同的约定进行竣工验收,于工程完工后 3 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申请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审批手续,并接受审计监督。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可以解除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约束。

第十七条 代建单位应当在财政部门批复竣工财务决算后的 30 日内,向使用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办理资产或设施移交手续。使用单位应当在资产移交后 30 日内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工程保修期内由代建单位负责维修。

第十八条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收集、整理各项建设工程资料并予以归档,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时一并移交给有关单位和部门。

第十九条 代建项目建设资金按资金的来源渠道分别由市财政部门和其他资金筹措部门、单位拨付,其中财政性资金拨付原则实行国库集中支付。代建项目各方应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财务制度,并接受市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保证资金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条 项目概算中的建设单位管理费作为代建单位的项目管理费。代建项目管理费的费率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实行分阶段代建的项目管理费的划分,根据项目的行业特点,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

实行全过程代建或者建设期代建的代建项目管理费,在项目实施阶段支付 60% ,在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后支付 30% ,余下的 10% 在工程保修期结束后支付。

代建项目管理费按财政资金和其他资金所占比例,分别由财政部门和其他资金筹措部门、单位分摊并单独核发。代建单位不得自行从工程建设款项中提取代建项目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并经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后,决算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的,代建单位可获得不高于政府投资节余资金 15% 的奖励,具体比例,根据项目的行业特点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其余节余部分应上缴市财政。使用单位自筹资金节余部分奖励办法,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代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擅自调整代建项目建设内容、规模、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应依法追究代建单位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代建单位违反相关行政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的行政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给代建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