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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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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3号


《焦作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2008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立坤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


焦作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正常进行。
市人民政府建立市政府信息公开协调会议制度,协调全市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是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焦作市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是市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机构,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协调、指导和监管工作,并具体负责市政府信息公开专栏的建设维护工作;市监察部门协同负责对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市政府法制部门协同负责对市政府部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进行合法性审查,市保密工作部门协同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支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依法履行职责。配备或确定专门工作人员,保证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与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需报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并根据职责权限范围在政府网站、本单位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若发现虚假、不完整信息也可反馈给相关部门,相关部门需在规定时间内公布权威信息。
市政府应急工作机构应针对全市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和重大疫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通过市政府网站及其他媒体积极发布权威信息,保障公共安全,避免虚假及不完整信息传播扩散。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十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五)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二条 除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的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焦作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在告知权利人后,可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焦作市政府网站开设信息公开专栏,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管理和维护。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以及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自编制完成、形成或者更新、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送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焦作市政府网站建立“信息公开会客室”,以定期不定期相结合的方式,邀请市政府相关领导、有关部门负责人及有关专家在线与市民互动,对市民关心的政府信息进行解析、说明,集中回答市民疑问。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在本机关的网站建立信息公开专栏,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及行政服务中心,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公报制度。
政府公报通过市和县(市、区)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免费供公众查阅。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政府新闻发布制度。
市人民政府将定期或不定期举行新闻发布会,以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关注的重大问题为主。如遇重大公共事件、公共预警信息等特殊情况,新闻发布会可随时召开,及时公布信息,引导舆论,稳定人心。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三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在收到申请,予以登记后,根据下列情况在规定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三十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三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编制、公布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编制、公布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送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行政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五)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处理结果;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通过平时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平时考核,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出现以下情形的每季度通报一次,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更新不及时;
(二)工作动态类信息未及时更新、及时上报市政府网站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行政许可、业务办理项目和便民服务类信息数量缺项的;
(五)市政府网站政府在线等咨询投诉类栏目超期未处理的;
(六)网站运行不稳定,安全防范措施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其他行为。
年终考核采取实地考核、群众评议、综合评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实地考核主要是通过听取汇报和现场查看等方式;群众评议主要是通过市政府网站征求意见、公众测评等方式;综合评审主要是根据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平时监测的情况进行评审。
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综合各项考核结果,提出考核意见,报市政府信息公开协调会议审定后,在全市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制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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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整治夏季饮料市场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整治夏季饮料市场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的部署,决定于今年5月22日至8月22日,在全国范围内对饮料(含固体饮料)市场进行一次集中整治。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这次饮料市场整治,要重点对下列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饮料的违法行为进行打击: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二)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
(三)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和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
(五)制售无厂名厂址、无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无产品标准号的商品,或者销售过期、变质商品的;
(六)利用回扣手段销售或购买假冒伪劣饮料的。
二、这次饮料市场整治的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仓储等各个环节。在整治期间,要认真做好下列工作:
(一)要在饮料大批投放市场之前,组织力量,对当地饮料生产企业和加工点进行一次摸底和集中检查,特别注意检查城乡结合部零散的生产加工点。检查内容包括生产条件、卫生状况、产品质量、标识及包装等各个方面。通过检查对不具备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企业,应
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到期仍不改正的企业,予以吊销营业执照;对非法生产饮料的“地下窝点”,发现一处取缔一处;对假冒商标、仿冒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等违法行为,在依法查处生产企业的同时,要追究商品标识、包装印制企业的法律责任。
(二)整治期间,要加强饮料批发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有条件的,要抽调专门力量,会同其他有关执法部门,共同组成监督机构进驻批发市场,实行综合管理,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对各类零售企业和个体摊点,要采取经营者自查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点检查的方式进行监督。对经
营者自查,应提出明确要求和期限,自查结束后,一经发现假冒伪劣饮料,即对违法者依法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三)在检查各类饮料时,要特别注意检查标示饮料质量状况和反映饮料真伪的标签要素,如商标、生产期、保质期、企业名称、地址等。对消费者反映强烈、投诉率高的饮料品种,如医用营养保健饮料、儿童饮料等,要加强检查。对饮料产品质量的检查,要会同质量监督、卫生防疫
部门进行,对质量标准不明确或不统一的,要认真研究,慎重对待。
(四)认真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饮料和利用回扣推销假冒伪劣饮料的案件,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案件,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密切配合,协同查处,并将情况上报我局。必要时,由我局组织协
调案件的查处工作。
(五)在保证饮料市场整治的同时,各地也可结合当地实际,选择其他问题较多的夏令食品进行整治。
三、饮料市场整治工作,要发动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积极参与,把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饮料违法行为与扶持名优产品结合起来。
(一)继续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及举报箱设置地点,指定专人受理消费者的举报、投诉。采取多种形式,发挥广大消费者对饮料市场的监督作用。
(二)注意通过饮料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和有关社会团体的桥梁作用,做好对企业的政策法律宣传,搞好对名优产品的保护和扶持工作,表彰以质量取胜的企业,提高企业的自我保护能力,增强其名牌质量意识。
(三)要针对饮料整治中发现的问题,指导企业建章立制,规范企业交易行为,杜绝生产流通渠道中的漏洞。同时发动企业提供线索,协助“打假”。对企业的举报、投诉,要做到认真调查核实,件件有回声。构成案件的,要及时立案查处,严格执法,切实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
市场公平竞争。
四、夏季饮料市场的集中整治和监督管理,关系到保护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关系到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也是今年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统一开展的四次大规模市场专项治理的任务之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定要把这项工作放在重要位置。
(一)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主要领导要亲自部署,并结合实际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要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整体功能,协同做好整治工作。
(二)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与各行政监督部门密切协作,发挥各自的执法职能,搞好综合治理。
(三)要切实搞好宣传和信息沟通工作,整治期间,各地要通过新闻媒介,及时公布、刊播案件的查处和市场整治情况,同时将刊播资料上报我局。
(四)请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于5月25日、9月10日前,将本次整治实施方案和工作总结上报我局。
附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饮料市场整治工作行动计划》(略)



1995年5月19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安全生产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安全生产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12〕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大庆市安全生产表彰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大庆市安全生产表彰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奖励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表彰奖励对象。
  在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表彰奖励原则。
  (一)分类表彰。市政府对安全生产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分别授予安全生产管理先进单位、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和安全生产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对连续三年、六年、九年获得先进单位称号的,分别命名为安全生产“三连冠”、“六连冠”和“九连冠”单位。
  (二)分级奖励。对受表彰的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和个人分两级进行奖励。安全生产管理先进单位由市政府给予奖励;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贡献人员、安全生产先进工作者,由本单位给予奖励。
  (三)专项奖励。设立安全生产立功人员专项奖,对在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中,面对突发情况,采取及时有效措施,直接避免重大事故发生,减少重大事故损失的有功人员;对举报重大安全事故隐患(需经评估确认)、举报隐瞒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功人员;在安全生产事故救援抢险中负伤的非责任人员及其他有立功表现人员,由市政府给予奖励。
  第四条 安全生产管理先进单位参评范围和评选条件。
  (一)参评范围。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大庆油田公司、大庆石化公司、大庆炼化公司、大庆中蓝石化公司等中直企业,承担安全生产四项亡人控制指标监管任务的市安监局、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市农委。
  (二)评选条件。全年不突破安全生产四项亡人(道路交通、火灾、工业生产、农业机械)控制指标;全年未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安全事故,未发生直接经济损失超过30万元的安全事故;在市政府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中获得优秀。
  第五条 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参评范围和评选条件。
  (一)参评范围。市直机关各部门,市属企事业单位,地方规模以上企业,大庆油田公司、大庆石化公司、大庆炼化公司、大庆中蓝石化公司所属二级单位和其它中省直单位。
  (二)评选条件。全年未发生安全生产亡人事故和经济损失超过30万元的安全事故;模范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并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健全,日常管理规范;单位无重大事故隐患,危险源监控措施到位;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按规定培训,持证上岗率达到100%。
  第六条 安全生产先进工作者参评范围和评选条件。
  (一)参评范围。全市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生产一线人员。
  (二)评选条件。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模范遵守安全生产法规和标准,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爱岗敬业,无私奉献,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严于律己,敢抓敢管,工作作风过硬。
  第七条 表彰形式。
  市政府在年度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上,对在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表彰。为安全生产管理先进单位颁发奖杯,为安全生产“三连冠”、“六连冠”、“九连冠”单位颁发奖牌,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颁发奖状,为安全生产先进工作者颁发证书。对受表彰的单位给予奖励。
  第八条 奖励标准。
  (一)安全生产管理先进单位奖金20000元;
  (二)安全生产先进工作者奖金500元;
  (三)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贡献人员奖金参照安全生产先进工作者标准执行;
  (四)立功人员专项奖金不低于1000元,具体标准由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视情况确定。
第九条 评定程序。
  (一)安全生产管理先进单位由市政府安全生产考核领导小组推荐,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评定。
  (二)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和先进工作者,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推荐,市政府安全生产考核领导小组评定。
  第十条 表彰奖励工作由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统一领导,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与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同时进行,目标考核结果作为表彰奖励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表彰奖励情况在全市予以通报,接受社会监督。凡谎报瞒报事故、弄虚作假骗取表彰奖励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奖励和撤消荣誉称号,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的安全生产表彰奖励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安全生产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庆政办发〔2007〕7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