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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村土地资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27:56  浏览:98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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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村土地资源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农村土地资源管理办法


(1992年4月2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合理利用农村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资源,是指城市以外的一切土地。
  凡在本省境内进行农村土地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按照乡村土地利用规划进行。


  第四条 乡村土地利用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乡村土地利用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须修改的,应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村镇建设规划应与乡村土地利用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 农村各项非农业用地,必须遵循“合理布局,适当集中,可以利用坡地、荒地的,不得使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使用好地”的原则。


  第六条 在乡村土地利用规划中,按照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对农产品的基本需求量,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除国家重点工程外,不得批准征用和占用。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严禁建窑烧砖、挖沙取土,新建厂房住宅、开挖鱼塘等。


  第八条 国家建设、乡镇企业建设、农村公共设施等非农业建设项目需要征用、使用农村土地的,应按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批准用地:
  (一)已突出年度用地计划的;
  (二)未按乡村土地利用规划安排用地的;
  (三)建筑占地面积超过定额比例标准的(农民住房和附着物的占地面积超过宅基地的70%,总面积超过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标准,企业内建筑占地系数低于25%的,厂前区用地超过总面积的5--6%)。


  第十条 凡征用村组土地,需办理撤组农转非的,用地单位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前申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征地前期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砖瓦窑业用地,禁止占用耕地挖田取土,凡允许继续生产的砖瓦窑厂,取土用地均按临时用地处理,承担复垦任务或经费,用毕后交原村组使用。


  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农村建房用地:
  (一)不符合分户条件而分户的;
  (二)出租房屋的;
  (三)全家户口已合法迁入,但原籍宅基地尚未退还集体的;
  (四)新分户者,原宅基地面积已达到分户标准的;
  (五)超计划生育的。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将耕地改为非耕地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农村地籍管理制度,实行年度土地资源动态监测。


  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含国家、集体)所有者和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证书。
  前款中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变化的,应按登记程序办理变更手续,核发证书。
  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报原批准用地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与土地所有者签订用地合同后,领取《临时用地使用证》。使用期满并履行合同后,注销登记,收回《临时用地使用证》。
  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


  第十七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除《江苏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条例)施行细则》规定的收税范围以外的各类企业(包括个体户、联合体)用地和居民宅基地,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村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医院及由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用地;直接用于农、林、牧、渔的生产用地;福利企业用地;铁路、公路、水利用地;军事设施用地(含测量标志用地),不列入有偿使用范围。


  第十九条 农村非农业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由县(区)、乡土地管理部门按照省土地、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凭《江苏省收费许可证》亮证收取。


  第二十条 农村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费,实行村有乡管,单独建帐、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土地的复垦、整治,也可部分用于村庄内的基础设施的公益事业建设。


  第二十一条 以下土地列为复垦管理:
  (一)水利、交通等建设挖、压废地;
  (二)工矿企业废弃地和煤矿用陷地;
  (三)农村中废弃的沟渠、坑塘、宅基地;
  (四)其他各类零星荒废地。
  土地复垦计划每年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部门共同编制下达。


  第二十二条 土地复垦贯彻“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凡涉及挖废、压占或损坏土地的建设项目,都必须把土地复垦列入总体设计。在办理用地手续前,建设单位须与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复垦协议。


  第二十三条 土地复垦实行项目管理和承包责任制。经立项的复垦土地,须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验收,达到标准后,方可交付使用,并建立复垦档案。


  第二十四条 复垦后的土地,用于种植粮棉作物的,不增加粮棉的合同定购任务,并按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税或林业特产税,提倡和鼓励集体、个人进行劳动投入。
  各级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和土地有偿使用资金,按省规定的比例提留,一部分用于复垦补助。


  第二十五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在合理利用和保护农村土地资源中取得以下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合理利用、保护土地资源取得明显成效的;
  (二)积极组织土地复垦、开发,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同破坏土地资源和违法用地的行为作斗争作出贡献的;
  (四)在保护土地资源有关科学研究或推广应用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六条 对以下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破坏土地资源,非法取土、挖砂、采石、采矿、污染等,严重毁坏耕地条件的;
  (二)故意抛荒耕地的;
  (三)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四)侵犯或非法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
  (五)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以及超越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
  (六)无权批准、超越审批权限批准征、占用土地的;
  (七)贪污、挪用土地管理有关税费的。


  第二十七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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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的通知

1985年3月21日,国务院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适应逐步实现四个现代化的需要,国务院决定,从一九八五年起,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各地区财政收支包干基数,收入上缴和留用的比例,以及受补助地区的定额补助数额,经过去年十二月召开的全国财政工作会议讨论和协商,已经基本确定。现将《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不仅是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一项重要改革,也是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次改革财政管理体制,总结了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的经验,继续坚持了“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进一步明确了各级财政的权利和责任,将有利于进一步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使财政管理体制更好地体现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各地区、各部门必须教育干部处理好全局和局部的关系,既要适当照顾到地方的利益,又要保证国家重点建设的需要。在实行新体制过程中,各地区要注意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解决出现的新问题,把改革财政管理体制工作做深做细做好,为将来过渡到完全以税种划分收入的体制创造条件。

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从一九八0年起,国家对各省、自治区实行了“划分收支、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五年来,效果是好的,对实现财政状况逐步好转,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发展,起了重要作用。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研究改进。上述体制原定执行五年,现已到期。特别是实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后,情况发生很大变化,原体制中的若干规定需要作相应的改进。为了适应逐步实现四个现代化的需要,根据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国务院决定,从一九八五年起,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律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的新的财政管理体制。其基本原则是:在总结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经验的基础上,存利去弊,扬长避短,继续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进一步明确各级财政的权利和责任,做到权责结合,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新的财政管理体制的各项规定如下:
一、基本上按照利改税第二步改革以后的税种设置,划分各级财政收入:
(一)中央财政固定收入:中央国营企业的所得税、调节税;铁道部和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的营业税;军工企业的收入;中央包干企业的收入;粮、棉、油超购加价补贴;烧油特别税;关税和海关代征的产品税、增值税;专项调节税;海洋石油外资、合资企业的工商统一税、所得税和矿区使用费;国库券收入;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其他收入。
石油部、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所属企业的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以其70%作为中央财政固定收入。
(二)地方财政固定收入:地方国营企业的所得税、调节税和承包费;集体企业所得税;农牧业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城市房地产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集市交易税;契税;地方包干企业收入;地方经营的粮食、供销企业亏损;税款滞纳金、补税罚款收入;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其他收入。尚待开征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将来也列为地方财政固定收入。
石油部、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所属企业的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以其30%作为地方财政固定收入。
(三)中央和地方财政共享收入: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这三种税均不含石油部、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四个部门所属企业和铁道部以及各银行总行和保险总公司交纳的部分);资源税;建筑税;盐税;个人所得税;国营企业奖金税;外资、合资企业的工商统一税、所得税(不含海洋石油企业交纳的部分)。
二、中央财政支出和地方财政支出,仍按隶属关系划分:
(一)中央财政支出:中央基本建设投资;中央企业的挖潜改造资金、新产品试制费和简易建筑费;地质勘探费;国防费;武装警察部队经费;人民防空经费;对外援助支出;外交支出;国家物资储备支出;以及中央级的农林水利事业费,工业、交通、商业部门事业费,文教科学卫生事业费,行政管理费和其他支出。
(二)地方财政支出:地方统筹基本建设投资;地方企业的挖潜改造资金、新产品试制费和简易建筑费;支援农业支出;城市维护建设费;以及地方的农林水利事业费,工业、交通、商业部门事业费;文教科学卫生事业费,抚恤和社会救济费,行政管理费(含公安、安全、司法、检察支出)、民兵事业费和其他支出。
(三)对于不宜实行包干的专项支出,如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特大抗旱和防汛补助费、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发展资金、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等,由中央财政专案拨款,不列入地方财政支出包干范围。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要按照本规定划分财政收支范围,凡地方固定收入大于地方支出的,定额上解中央;地方固定收入小于地方支出的,从中央、地方共享收入中确定一个分成比例,留给地方;地方固定收入和中央、地方共享收入全部留给地方,还不足以抵拨其支出的,由中央定额补助。收入的分成比例或上解、补助的数额确定以后,一定五年不变。地方多收入可以多支出,少收入就要少支出,自求收支平衡。
为了适应近两年经济体制改革中变化因素较多的情况,有利于处理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在一九八五和一九八六两年内,除了中央财政固定收入不参与分成以外,可以把地方财政固定收入和中央、地方财政共享收入加在一起,同地方财政支出挂钩,确定一个分成比例,实行总额分成。
四、关于地方财政收支的核算方法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收入基数,以一九八三年决算收入数为基础,按照上述收入划分范围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后的收入转移情况,计算确定。
各省、自治区的支出基数,按照一九八三年原决算收入数和现行财政体制确定的分成比例(其中补助地区应加上定额补助数额),以及某些调整因素,计算出地方应得的财力。京、津、沪三大市的支出基数,按照现行“划分收支、分级包干”体制规定的地方财政支出范围,在一九八三年决算基础上调整确定。
根据上述地方收支基数,计算确定地方新的收入分成比例,或上解、补助数额。
广东、福建两省继续实行财政大包干办法。其现行的定额上解或补助数额,应根据上述收支划分范围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后的收入转移情况,进行相应的调整。
五、为了照顾民族自治地区发展经济和各项文化教育事业的需要,对民族自治区和视同民族自治区待遇的省,按照中央财政核定的定额补助数额,在最近五年内,继续实行每年递增10%的办法。
六、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经济体制改革综合试点的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等城市,它们在国家计划中单列以后,也实行全国统一的财政管理体制。这些城市的收支范围和基数的确定,由财政部会同有关省、市共同商量。
七、在财政体制执行过程中,由于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改变,应相应地调整地方的分成比例和上解、补助数额,或者单独进行结算。由于国家调整价格、增加职工工资和其他经济改革措施,而引起财政收支的变动,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一律不再调整地方的分成比例或上解、补助数额。中央各部门未经国务院批准和财政部同意,均不得对地方自行下达减收增支的措施。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所属县、市的财政管理体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的精神,自行确定。


转发市民政局拟定的《天津市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民政局拟定的《天津市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民政局拟定的《天津市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几年来,我市的拥军优属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有了很大的发展,取得了许多好的经验。但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拥军优属工作也面临着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为使我市拥军优属工作继续深入地开展下去,市内6区先后开展了建立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的试点工作
,并取得了很好的成效。为此,市人民政府决定在全市推开此项工作,建立市和区、县两级拥军优属保障基金,并列入今年为城乡人民群众办的20件实事当中。各区、县人民政府要从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维护我市军政军民团结的大好局面、有利于国防和军队建设、
有利于保障和维护优抚对象权益的高度来认识此项工作,把建立拥军优属保障基金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制定计划,落实责任。要坚持广泛动员、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的原则,保证基金筹集工作健康顺利的进行。

天津市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拥军优属工作社会化进程,增强我市优抚保障的实力,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保障拥军优属工作的稳定发展,根据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优抚制度,本市建立天津市拥军优属保障基金(以下简称保障基金)。
第三条 市民政局负责统一规划、组织、协调保障基金的整体筹集工作。区、县民政部门在市民政部门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属地原则,负责筹集、管理、使用本辖区内保障基金。
第四条 保障基金由下列渠道筹集:
(一)事业费投入,即每年从市和区、县民政事业费结余中分别投入一部分资金;
(二)待我市实行义务兵优待金社会统筹后,每年从优待金统筹总额中提留10%;
(三)广泛向社会筹集,动员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及公民资助,并接受社会各界人士自愿捐赠;
(四)保障基金的增值。
第五条 保障基金用于下列工作:
(一)为有特殊困难的优抚对象排忧解难;
(二)资助兴办优抚福利事业;
(三)扶持优抚对象生产自救;
(四)为驻津部队解决一定实际困难;
(五)奖励在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受到表彰的集体或个人;
(六)补充拥军优属工作经费的不足。
第六条 保障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原则。市民政局在市财政设立保障基金专项帐户,各区、县民政局在同级财政设立保障基金分级管理专项帐户,并实行专人管理、专款专用的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七条 区、县筹集资金总额的10%上缴市民政局作为市保障基金,用于全市保障基金的管理使用费用。保障基金的增值部分由市和区、县两级民政部门分别管理使用。
第八条 使用保障基金额度一般限在保障基金的增值总额之内。
第九条 各区、县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