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加强棉花收购贷款管理的紧急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加强棉花收购贷款管理的紧急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在1998年秋季棉花收购过程中,农发行各级行认真贯彻执行全国棉花工作会议精神和总行《关于1998年度棉花收购贷款政策问题的紧急通知》(农发行字[1998]314号) 的有关规定,紧紧围绕收购资金封闭运行,加强了收购资金的供应和管理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效。但是,在棉花收购贷
款管理上,仍然存在管理偏松、执行贷款政策不严的问题。为此,针对棉花收购贷款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总行重申,各级行要抓紧采取有效措施,把棉花收购贷款政策真正落到实处。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规范棉花收购贷款对象管理
为了加强对棉花收购贷款对象的管理,总行重申,一是1998年度棉花收购贷款承贷主体只限于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的供销社系统的棉花收储企业,坚决制止对供销社的棉花收储企业以外的收购单位直接发放收购贷款;二是对棉花收购量很小的供销社系统的棉花收储企业要
积极支持其适当收缩收购网点,减少铺底资金发放,实行定点收购。
二、从严管理铺底资金
从总行掌握的情况看,部分基层行存在着对企业收购铺底资金管理偏松的问题,少数基层行甚至存在一次性发放大量收购贷款和对企业存款账户管理不严等现象,导致企业库存现金和收购资金存款账户存款过多。各级行一定要加强对铺底资金的管理,严格核定铺底资金的额度,根据各
收购网点每天的收购进度,发放1~3天的收购贷款作为铺底资金。铺底资金的发放要从严掌握,交通便利的网点,要降低铺底资金的发放额度。棉花收购进入尾声的地区随着收购量的逐步减少,要同步减少企业铺底资金;对于棉花收购已经完成的地区,要全部收回铺底资金。
三、必须核打码单,把住贷款投放关
最近,总行派出的工作组在检查中发现,部分基层行没有严格按照要求全部核打码单并根据核打的码单数额发放贷款,有的只是根据企业收购日结单发放贷款,有的甚至根本不核打码单。总行强调,基层行要克服困难,收购量大的地方要组织全行力量,逐日逐笔逐项核打企业棉花收购
码单(凭证),对前期没有核打或抽打的收购码单要组织力量补打,要根据收购进度和实际收购量发放贷款,不得超量发放,也绝对不得一次性大量发放棉花收购贷款存放在企业收购资金存款账户,任其支取,更不能把收购计划等同于实际放款金额。要通过核打企业收购码单,分析新增棉花
收购贷款与新增棉花收购值之间差额的去向。要坚持做到企业库存现金和收购资金存款账户资金之和不得超过1~3天的棉花收购值,各级行要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对超出部分要及时收回,防止挤占挪用。要按照“库贷挂钩,钱随棉走”和“收多少棉花,放多少贷款”的要求,严格核定棉花
收购贷款发放额度,确保新发放的收购贷款与新收购的棉花库存值(含必要的收购直接费用)相一致。
四、从严掌握棉花收购费用贷款
棉花收购贷款只能用于解决棉花收储企业收购皮棉、棉籽等副产品和收购过程中直接费用的资金需要。1998年棉花收购直接费用全国平均按每担46元(包括代购手续费、包装材料、集并、打包转运、检验及其他费用等)掌握,不包括棉花入库后的保管费用及利息开支。各级行要按照棉花
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的要求,从紧从严控制棉花收购直接费用贷款。收购直接费用贷款要在规定的限额内逐项核实发放,不得突破限额;收购直接费用实际发生数低于限额标准的,要按实际发生额发放贷款。同时,对已经发放的收购直接费用贷款要逐笔逐项核实,超过限额发放的要立即纠正
。现在收购接近尾声,企业既有收购铺底资金又有销售回笼货款,要防止企业挪用收购资金用于费用支出,尤其是在籽棉加工成皮棉的过程中,各级行一定要严格防止企业把销售回笼款直接用于费用支出,确保收购直接费用不超过总行规定的标准。
五、加强对委托收购棉花的贷款管理
各基层行对供销社的棉花收储企业委托基层供销社、国营农场、良种棉加工厂收购棉花的贷款使用情况要实行双向监管。一方面要检查供销社棉花收储企业是否按收购进度和实际收购量对其提供收购资金;另一方面要到受委托企业核打棉花收购码单,检查棉花库存,防止棉花收购资金
流失。
六、认真做好棉花收购贷款的收贷收息工作
各级行必须严格按照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的要求,坚持“卖多少棉花,收回多少贷款本息”的原则。切实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做好棉花收购贷款的收贷收息工作。一是认真做好1998年度新棉收购贷款的收贷收息工作。对供销社的棉花收储企业在中央财政价差补贴款未到位前销售棉花,要
从企业回笼货款中及时足额收回农发行贷款本金、利息。要切实做好1998年度出口棉的收贷收息工作。二是继续做好1997年度前库存棉花销售的收贷收息工作。对棉花收储企业销售1997年度前的库存棉花,要继续按照顺价销售、不得亏本降价销售的原则掌握,并从企业销售回笼货款中及时
足额收回贷款本息。对新疆区、兵团棉花收储企业和中华棉花总公司销售的1997年度新疆棉,中央财政按75元/担给予定额补贴,当地农发行要及时掌握新疆棉库存、销售变化和补贴到位情况,切实做好收贷收息工作。三是加强棉副产品贷款的专项管理,实行单独立据、单设台账、单独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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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1月20日
天津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以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原则,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及其第(三)、(六)项修改为:“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三)负责地质灾害的调查、评价和监测管理;”
“(六)负责全市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组织进行技术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纳入规定程序报批。”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作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形成的地质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汇交。”
六、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或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取消办法中第一章至第六章及标题,统一按条排序。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7年1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因自然或人为因素影响,造成地质环境变化,给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事件,包括滑坡、泥石流、山体崩塌、地面沉降及地面塌陷、地面裂缝、土壤沙化、土壤污染、建筑基坑变形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地震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以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原则,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组织协调本市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负责编制全市重要地质灾害勘查和防治规划;
(三)负责地质灾害的调查、评价和监测管理;
(四)划定全市重要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发布全市地质灾害预报;
(五)负责重要地质灾害工程治理的立项管理、防治工程设计的审批和工程质量的验收;
(六)负责全市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七)监督检查本市各单位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执行情况。
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含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地质矿产工作的部门,下同)是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负责划定本区、县范围内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编制防治规划;
(二)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立项管理、防治工程设计的审批和工程质量的验收;
(三)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跨区、县范围地质灾害的治理工作;
(四)负责本区域内的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监测工作。
林业、地震、水利、交通、城建等部门分别负责本部门管辖范围内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并协助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质灾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督促、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对在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的义务。
第七条 市和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状况进行调查,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周围设立明显标志。
第九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从事生产或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采取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采矿、削坡、炸石、破坏植被、堆放渣石、抽取地下水以及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检查。
第十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建立监测网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协助做好监测预报工作,保护监测设施。
第十一条 林业、交通、水利、城建等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灾害危险区域内可能发生的地质灾害的性质、规模、危害后果,制定本部门的预防措施。
第十二条 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对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水利、交通、城建等部门在地质灾害可能危及的区域内发布。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或者散布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和可能发生突发性地质灾害的预报。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四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组织进行技术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纳入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作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形成的地质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汇交。
第十六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人为造成的地质灾害,由行为人负责治理。
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治理。
第十八条 区域性地质灾害治理项目计划由其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地质矿产、环保等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重大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市计划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市计划主管部门再报国家计划主管部门立项,经费列入国家地质灾害防治计划,地方配套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项目竣工后,由市计划主管部门和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或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消除影响,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或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损坏地质灾害检测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