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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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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5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收费单位)根据有权机关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收费票据是收费单位和被收费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物价、审计、税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收费票据的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收费票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物价、审计、公安、税务等部门以及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收费票据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收费票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五条 收费票据分为通用收费票据和专用收费票据两类。
  通用收费票据是指能够满足一般收费特点、具有通用性的收费票据。专用收费票据是指为某一特定的收费项目设立、具有特定格式要求的收费票据。
  收费票据的具体种类、联数、内容、式样、规格等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


  第六条 收费票据适用于不征收营业税并纳入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和基金(含专项资金、附加)项目。
  凡涉及征收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项目,均应当纳入税务管理,进行税务登记,并使用税务发票。

第三章 收费票据的印制





  第七条 收费票据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指定印刷企业印刷,同时套印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专用章。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委托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印制部分专用收费票据。
  受委托印制专用收费票据的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指定印刷企业印刷、并套印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监制章,同时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受委托印制专用收费票据的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并套印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监制章。


  第九条 中央驻皖单位使用中央主管部门按规定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应当由该单位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中央主管部门规定收费票据格式、内容,明确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其驻皖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定后,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并套印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专用章。


  第十条 收费票据专用章、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印色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作收费票据专用章、监制章。


  第十一条 收费票据印刷企业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收费票据名称、式样、数量、联次以及编号等印刷,并制定收费票据及收费票据专用章或者监制章的保管措施,不得将收费票据印刷业务委托、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印刷企业应当定期将收费票据的印刷情况汇总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委托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印刷企业应当定期将收费票据的印刷情况报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并由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省直业务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专用收费票据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委托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省直业务主管部门予以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和擅自印制收费票据。

第四章 收费票据的发放、领购、使用、保管和销毁





  第十四条 通用收费票据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发放,专用收费票据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发放。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或者省直业务主管部门申请领购收费票据,并提供有权机关批准收费的文件以及财务印章或者收费专用章的印模。经审核后,发给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准购证。
  收费单位的财务机构凭收费票据准购证和本单位介绍信,向财政部门或者省直业务主管部门领购收费票据。收费单位所属非独立核算的收费机构使用的收费票据,一律到本单位财务机构领取。
  中央驻皖单位以及省直各部门驻各地的直属单位,除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另有规定外,其使用的收费票据统一到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领购。


  第十六条 收费票据实行限量领购,财政部门或者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收费单位的具体情况,核定其每次领购收费票据的数量。
  收费票据领购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使用收费票据前,应当将收费票据的种类、数量、起止号码登记入册,发现缺份、少联、错号等,应当退回发放收费票据的财政部门或者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处理。
  开具收费票据时,应当按照有权机关批准的收费项目、标准以及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联次等如实开具,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收费专用章。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不得涂改、撕毁收费票据;对填错的废票,应当在各联上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备查。


  第十八条 收费票据用完后,收费单位应当将收费票据使用的起止时间、号码、收费额等在收费票据存根封面上填写清楚,加盖经办人和财务机构负责人印章,填写收费票据缴销单一式两联,送发放收费票据的财政部门或者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办理缴销手续。财政部门或者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票据进行检查,经检查无误的,给予注销,并在缴销单上加盖验讫印章后,收费单位方可再次领购收费票据。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收费票据,不得拆本使用收费票据,不得自行变更或者扩大收费票据的使用范围,不得无收费票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
  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的,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付。


  第二十条 收费单位或者收费项目变更、终止或者被撤销时,收费单位应当将结存未用的收费票据及收费票据领购证送发放收费票据的财政部门或者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缴销手续。
  收费单位遗失收费票据,应当查明原因,登报申明作废,并及时报发放收费票据的财政部门或者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收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费票据的管理制度。
  对已经开具的收费票据存根联、收费票据准购证和收费票据使用登记簿等,收费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保管期满后报发放收费票据的财政部门或者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审验、销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及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上一年度有关收费票据的使用和管理情况汇总后报告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收费票据的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印刷、领购、使用、取得和保管以及缴销收费票据的情况;
  (二)凭证报销、记帐的收费票据是否合法;
  (三)与收费票据有关的其他凭证、资料。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可以采取查阅、复制与收费票据有关的资料及询问当事人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对收费单位使用收费票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印刷、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收费票据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财政部门检举、揭发。财政部门对单位或者个人检举、揭发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在15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检举、揭发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收费票据超出规定范围的;
  (二)转借、转让、代开、涂改、撕毁或者拆本使用收费票据的;
  (三)擅自销毁收费票据存根的;
  (四)无收费票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的;
  (五)遗失收费票据未登报声明作废并及时报财政部门或者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六)拒绝或者阻碍财政部门进行收费票据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七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收费票据,擅自制作收费票据专用章、监制章的,由财政部门销毁擅自印制或者伪造的收费票据和擅自制作的收费票据专用章、监制章,并可处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八条 收费票据印刷企业,擅自将收费票据印刷业务委托、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由财政部门销毁所印收费票据,取消定点印刷收费票据的资格,并可处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对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财政部门可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以及省直业务主管部门收费票据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无偿社会集资收据和注册登记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的会费收据以及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主要适用于行政事业单位收取内部发行的各类文件资料工本费、单位内部往来和代收代办收款以及以单位名义收取的捐赠款等。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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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事业单位贯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人事部 水利部


人事部、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事业单位贯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1994年5月21日,人事部、水利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7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5号)精神,我们制定了水利事业单位贯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水利事业单位贯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及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水利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实施范围
这次水利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实施范围,限于下列单位中一九九三年九月三十日在册的正式职工:
(一)江河湖泊水系流域事业管理单位;
(二)水库、灌区、河道、堤防、涵闸等水利工程管理事业单位;
(三)小水电、机电排灌、供水、基层水利水土保持站以及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事业单位等。
二、新工资制度的内容和构成
水利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分别实行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工资制、职员职务等级工资制。技术工人和普通工人分别实行技术等级工资制、等级工资制。
水利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员职务等级工资制和技术等级、等级工资制由固定部分与活的部分两块构成。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为工资中固定的部分,主要体现工作人员能力、责任、贡献、劳动的繁重复杂程度;津贴为工资中活的部分,主要体现工作人员岗位工作特点、实际工作的数量、质量差别。在各单位工资总量构成中,全额拨款单位,固定部分占70%,津贴部分占30%;差额拨款单位固定部分占60%,活的部分占40%;自收自支单位,这次套改时,活的部分按40%的比例入轨,以后根据效益变动情况相应进行调整。
三、职务(技术)等级工资
(一)水利事业单位工程技术人员执行工程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工资标准(见附表一)。其他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分别执行国家规定的相应的职务等级工资标准。
(二)水利事业单位行政管理人员中没有专业技术职务的,实行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职员职务等级工资制度,执行职员职务等级工资标准(见附表二)。
(三)水利事业单位中的党务工作人员及工会、共青团等工作人员参照同级行政管理人员工资标准执行。
(四)水利事业单位中的技术工人按照高级技师、技师两个技术职务工资标准和高级工、中级工、初级工三个技术等级工资标准执行;普通工人执行普通工人等级工资标准(见附表三)。
(五)水利事业单位中的野外地质勘探队职工,原执行野外地质勘探队工资标准的,仍按野外地质勘探队工资标准执行。
四、津 贴
(一)津贴是水利事业单位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与固定部分同时实施。津贴的发放要以考核情况为基础,与水利事业单位各类人员的工作数量和质量直接挂钩,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不能平均发放。
(二)津贴的实施,按国家规定的比例实行总量控制、政策指导,单位自主分配。单位在核定的津贴总额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及本实施意见,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具体确定津贴项目、档次、标准及实施办法,报上级主管部门、人事部门批准后实施。
长期在远离城镇野外一线从事水文水资源勘探、水土保持勘测(不含已执行地质勘探队工资标准的职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和血吸虫疫区长年直接接触疫水的水利职工,其津贴部分可在国家规定比例基础上适当高一些,高出幅度按工资构成的8%掌握。
(三)水利事业单位,根据其工作特点,主要设立水利技术岗位津贴、防汛津贴、领导职务津贴、岗位目标管理津贴和技术工人岗位津贴、普通工人作业津贴等津贴项目。
1.水利技术岗位津贴。适用于水利事业单位中从事水文监测、水资源保护、水土整治、水利设施监测和维护等专业技术人员。津贴标准可根据技术人员责任大小、职务高低、劳动数量质量、劳动强度等设若干档次。津贴的发放要与技术人员责任大小、工作的数量和质量等因素挂钩,按实际天数计发。
2.防汛津贴。适用于参加防汛抢险、水情测报、防汛指挥和防汛后勤保障等工作的职工。津贴标准,根据工作人员责任大小、劳动强度、危险程度拉开档次,其中,防汛一线人员(指直接参加防汛抢险和水情测报人员)津贴标准要比二线人员(指从事防汛指挥及后勤保障人员)适当高一些。工作人员根据实际出勤天数领取津贴。
3.领导职务津贴。水利专业技术人员担任领导职务的,领取领导职务津贴,津贴标准根据职务高低和所负责任的大小确定。其中,水利事业单位中的主要领导津贴标准,由单位提出意见,报上级水利主管部门确定。不担任领导职务时,该项津贴即行取消。在集中主要精力做好领导岗位工作的前提下,对兼做专业技术工作的,在领取领导职务津贴的同时,还可根据从事技术工作的实际工作量发给相应的技术职务津贴。
4.岗位目标管理津贴。适用于水利事业单位行政管理人员,其标准根据岗位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确定,并与担任同级领导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津贴水平大体平衡。
5.技术工人岗位津贴。依据技术工人实际工作的数量和质量、技术水平、岗位差别予以确定。
6.普通工人作业津贴。依据普通工人实际工作的数量、工作表现予以确定。
(四)原按国家规定发放的奖金(包括按国家有关政策用单位自有收入发放的带有奖金性质的其他项目)在四个月平均基本工资以内的部分要予以取消。超过四个月平均基本工资的部分,由单位统一掌握,可与新设津贴合并使用。
(五)上述津贴建立后,国家为特殊行业、岗位建立的津贴仍予保留。
五、奖励制度
(一)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学者和技术人员继续实行政府特殊津贴。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做出重大贡献的水利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给予不同程度的一次性重奖。具体实施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从一九九四年起,水利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考核合格的,年终发给一次性奖金,奖金数额相当本人当年十二月份的月工资(含津贴部分)。
六、正常增资制度
(一)正常升级
水利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要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实行正常升级增资制度。考核工作按国家统一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具体特点组织实施,凡正常履行工作职责,连续两年考核合格的人员,可以在本人现职务工资档次基础上,晋升一个职务工资档次。考核不合格者,不得晋升。对考核优秀并作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经上级主管部门和人事部门批准,可提前晋升或越级晋升,晋升比例一般控制在单位总人数的3%以内。考核升级增加的工资,从下一年度的一月起发给。考核晋升工资的增资总额,报上级主管部门、人事部门审核批准。自收自支单位,可参照企业的办法,经批准,在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比例内,自主安排职工升级。
(二)晋升职务(技术等级)增加工资
水利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职务(技术等级)晋升时,按晋升的职务(技术等级)相应增加工资。原工资低于新任职务(新定技术等级)工资标准最低档的,进入新任职务(新定技术等级)工资标准最低档;原工资已在新任职务(新定技术等级)工资标准以内,就近就高进入新任职务(新定技术等级)工资档次。工资从任命或聘任的下月起计发。
七、新参加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
(一)新参加工作的取得博士和硕士学位的毕业生不实行见习期,在确定职务前执行初期工资。其他各类学校毕业生均实行一年的见习期,并执行见习期工资。见习期工资和初期工资标准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二)各类毕业生见习期工资或初期工资执行期满后,按确定或受聘的职务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具体工资标准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三)到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各类学校毕业生,可以提前定级,定级工资标准可高于同类人员1—2档。具体实施按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四)新参加工作的工人仍实行学徒期、熟练期制度。学徒期、熟练期的工资待遇和期满后的定级工资待遇,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工资管理体制
(一)全额拨款的水利事业单位,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和活的部分,以及国家规定的年终奖金,由国家财政预算列支。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全额拨款和差额拨款单位可在定编定员的基础上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管理,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在提高用人效益的基础上,编制内结余的工资总额,由单位自主安排使用,改善单位内部关系。实行工资总额包干,要保持国家规定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相对完整,不得使用包干结余工资总额改变国家规定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
(三)自收自支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生产性的事业单位,可参照企业的办法,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有条件的单位可执行企业的工资制度。
九、工资制度改革的实施
(一)水利事业单位由现行工资制度向新工资制度过渡的具体套改办法,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统一规定执行。
(二)专业技术人员在国家下达的聘任职数限额内,按照实际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进行套改。只有资格而没有聘任职务的,其资格不与工资挂钩。
(三)对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以来,按照国家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给予奖励升级的人员,可适当高定职务工资档次。对表现差、不能履行本职职责,或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人员,单位有权低定其职务工资档次。
(四)同时具有专业技术职务和行政职务的人员,职务工资可按所担任两种职务中职务工资较高一种确定。
(五)尚未确定技术等级的技术工人,其工资套改,按人薪发〔1994〕3号文件有关精神执行。
(六)在县以下基层单位工作的水利科技人员,继续按国发〔1983〕74号和国办发〔1983〕40号文件规定执行。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后,可在新的职务工资标准基础上向上浮动一级工资,在基层工作已满八年后予以固定。
(七)地区津贴制度和特殊情况下工资支付及工资变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水利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的待遇及这次工资改革增加离退休费的办法,按国办发〔1993〕85号文件并参照所在地省一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执行。
十、组织领导
这次水利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水利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水利事业单位实行新的工资制度,是对现行工资制度的重大改革,各级水利主管部门、人事部门和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严格执行国家政策,保证水利事业单位的工资制度改革工作顺利进行。
工程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工资标准表
附表一: 单位:元/月
----------------------------------------------------------------------------
| 职 务 工 资 标 准 || 津贴部分
职务等级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十二||64~287
----------|---|---|---|---|---|---|---|---|---|---|----|----||
高级工程师|275|305|335|365|395|430|470|510|550|590|630 |670 ||
----------|---|---|---|---|---|---|---|---|---|---|----|----||(全额拨款单位,
工 程 师|205|225|245|265|285|315|345|375|405|435| | ||按在工资构成中
----------|---|---|---|---|---|---|---|---|---|---|----|----|| 占30%计算)
助理工程师|165|179|193|213|233|253|273|293|313| | | ||
----------|---|---|---|---|---|---|---|---|---|---|----|----||
技 术 员|150|162|174|192|210|228|246|264| | | | ||
---------------------------------------------------------------------------
注:差额拨款单位,津贴部分按在工资构成中占40%计算。
职员职务等级工资标准表
附表二: 单位:元/月
------------------------------------------------------------------------------------------------------------
| 职 务 工 资 标 准 ||岗位目标管理津贴
职员等级|------------------------------------------------------------------------------||------------------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八 | 九 | 十 ||62~298
--------|------|------|------|------|------|------|------|------|------|------||
一级职员|480|520|560|605|650|695| | | | ||
--------|------|------|------|------|------|------|------|------|------|------||
二级职员|335|370|405|440|480|520|560| | | ||
--------|------|------|------|------|------|------|------|------|------|------||
三级职员|235|260|285|310|340|370|400|430| | ||全额拨款单位,
--------|------|------|------|------|------|------|------|------|------|------||按在工资构成
四级职员|180|198|216|234|252|276|300|324|348|372||中占30%计算)
--------|------|------|------|------|------|------|------|------|------|------||
五级职员|160|174|188|202|216|233|250|267| | ||
--------|------|------|------|------|------|------|------|------|------|------||
六级职员|145|157|169|181|193|207|221|235| | ||
--------------------------------------------------------------------------------------------------------------
注:差额拨款单位,岗位目标管理津贴按在工资构成中占40%计算。
工人工资标准表
附表三: 一.技术工人技术等级工资标准 单位:元/月
------------------------------------------------------------------------------------------------------------
技术职务 | 技 术 等 级 工 资 标 准 ||
技术等级 |------------------------------------------------------------------------------||岗位津贴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八 | 九 | 十 ||
----------|------|------|------|------|------|------|------|------|------|------||----------------
高级技师 |245|267|289|315|341|367|393|419| | ||62~180
----------|------|------|------|------|------|------|------|------|------|------||
技 师 |205|223|241|259|283|307|331|355|279| ||
----------|------|------|------|------|------|------|------|------|------|------||
高 级 工|180|196|212|228|248|268|288|308|328|348||(全额拨款单位,
----------|------|------|------|------|------|------|------|------|------|------||按在工资构成
中 级 工|160|174|188|202|220|238|256|274|292|310||中占30%计算)
----------|------|------|------|------|------|------|------|------|------|------||
初 级 工|145|157|169|181|197|213|229|245|261|277||
--------------------------------------------------------------------------------------------------------------
二.普通工人等级工资标准 单位:元/月
------------------------------------------------------------------------------------------------------||------------------------
等 级 工 资 标 准 || 津 贴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八 | 九 | 十 |十一 |十二 |十三 || 58~135
------|------|------|------|------|------|------|------|------|------|------|------|------||(全额拨款单位,按在
135|146|157|168|182|196|210|224|242|260|278|296|314||工资构成中占
----------------------------------------------------------------------------------------------------------------------------------
注:1.差额拨款单位,津贴部分按在工资构成中占40%计算。
2.技师、高级技师工资标准,只限在国家规定的考评工种范围内使用。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台州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经台州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2008年8月28日

  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2005年6月24日台州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8月28日台州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必须坚持德才兼备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依法进行。

  第二章 任免范围及任职期限

  第三条 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信访办公室主任。

  第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第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市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

  第七条 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批准撤换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

  第八条 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批准任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信访办公室主任;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在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一条 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十二条 通过市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是否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 察长辞职,须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批准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

  第十四条 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未被重新任命的,其职务自然免除。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信访办公室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没有变动的,不再进行任免。

  第十六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机构撤销或变更,其职务自然免除,由原提请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机构名称变更后,由原提请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任职期间去世的,其职务自然消失,并由原提请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七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任期至下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十八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期,至该特定问题调查结束时,随调查委员会的解散而终止。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一般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十日前提出任免议案或任免报告,并附干部任免审批表,属提拔任命职务的,还应附上考察材料。

  第二十条 任免市人大机关工作人员的议案、决定接受辞职的议案、决定代理正职的议案,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议案,均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职务的议案,由市人民政府提出;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职务和批准撤换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职务的报告,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和批准任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的报告,由市  人民检察院提出。

  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信访办公室主任;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的议案或报告,可以由原提请机关提出,也可以由主任会议依法提出。

  第二十一条 对拟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前公示,提请机关可参照市委《关于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实行公示制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提请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部门进行了解。

  第二十三条 对提请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了代理职务、非提任副市长及在市人大常委会届期内已通过任前法律知识考试的外,均须参加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任前法律知识考试,考试主要内容包括宪法、地方组织法、代表法、选举法、国家公务员法以及行政执法工作和审判、检察工作适用的有关法律法规,考试成绩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公 布。

  第二十四条 提请任命人员应参加法律知识考试而未参加考试的,或虽参加考试但考试成绩不及格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暂缓审议其任职议案或报告。补考及格后,可再次提请任命。对补考仍不及格的,一年之内不得再提请任命同一职务。

  第二十五条 提请机关要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提请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部门要向主任会议报告对提请任命人员的了解和提请任命人员的考试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任免议案是否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暂缓审议。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事项时,提请人要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介绍提请任免人员的情况,说明提请任免的理由。提请人因故不能到会,要委托副职领导人员到会作提请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七条 提请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信访办公室主任,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与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表态发言。提请任 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与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二十八条 如果在审议中认为提请任命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职问题的,主任会议可建议提请机关撤回提名,或建议会议暂不付表决。提请机关也可以自行提出撤回提名。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人事任免事项时采取无记名投票和按表决器方式进行表决。 决定下列人事任免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

  (一)推选市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决定市人民政府代理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

  (二)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信访办公室主任或撤销其职务;

  (三)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或撤销其职务;

  (四)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或撤销其职务;

  (五)决定接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

  (六)批准任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批准其辞职;

  (七)决定撤换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撤换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

  其它表决事项采取按表决器方式进行。如果表决器出现故障,改用举手表决。

  第三十条 在对同一职务进行任命和免职两项表决时,

  先进行免职表决,再进行任职表决。

  第三十一条 表决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赞成票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和人事任免决定,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人事任免事项时,应确定监票人、计票人各两名。监票人从委员中产生,由主持人提名,会议通过。计票人由会议主持人指定的工作人员担任。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代理职务外,均由市人大常委会在会议通过任命事项后当 场颁发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的任命书。常委会会议结束后印发任免文件,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任职、免职的时间,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

  第三十四条 对未获得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人事任免事项,会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抄告提请机关,提请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请下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再进行审议。经两次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不得再继续提请任命同一职务。

  第四章 任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任职后即在电视上发表就职演说,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任命后须在六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递交任期目标报告。年终递交年度述职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信访办公室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须向市人大常委会递交年度述职报告。

  第三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工作汇报、组织代表视察、执法检查等方式,对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受到行政处分,由提请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