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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三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及城镇临时工退休养老社会保险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5:49:57  浏览:85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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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三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及城镇临时工退休养老社会保险试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银川市三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及城镇临时工退休养老社会保险试行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六月十日市人民政府第1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韩有为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银川市三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从业人员
         及城镇临时工退休养老社会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使城镇各类企业劳动者年老退休后获得生活保障的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川市区内(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资企业中方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全民、集体企业招用的计划内临时工(含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合同工、轮换工)和城镇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
  对聘用的离退休(退职)人员、停薪留职人员和放长假的企业职工,仍由原单位负责其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略有结余、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实行国家、用工单位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
  三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以及临时工,用工单位每月按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工资总额的18%缴纳。工资总额由用工单位按实发数申报,社会保险机构以税务、统计部门审核的基数为依据每年核定一次。个人缴纳部分,每月按个人工资总额或工资收入的2%缴纳,结算时四舍五入到元,由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计提比例和个人缴费标准随情况变化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五条 用工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通过单位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六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确因特殊情况,一时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应作出缓缴计划,报经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后,按计划补缴。逾期不交者,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由用工单位在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在税前列支。


  第七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其退休条件和退休后的待遇,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对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规定执行。退休待遇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第八条 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或生活补助费的人员,患病后应在指定医院进行治疗,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劳保医疗报销范围(不含器官移植)实际支出费用的一定比例支付医疗补助费,其标准暂定为: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0年的为医疗费的60%;累计超过10年的,每超过1年增加1%,最高为90%,其余费用由个人承担。
  属农村户口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按领取基本养老金5%的标准计发医疗补助费,看病、住院的一切费用自理。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专项储存、专款专用,除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提取管理服务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按存期依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利息不征税费。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开始缴纳时,用工单位应按《银川市参加退休养老社会保险职工花名册》所列内容申报,社会保险机构据此做为按人建档建卡的依据。以后人员变动时,应及时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应将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社会保险机构统一核发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并由用工单位负责保管、登记,作为职工退休时换发退休证和支付退休待遇的依据。


  第十二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在本市区内因各种原因合理流动变换工作单位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工作期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因工作变动、家庭变迁等原因迁移外地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及基金转移手续。


  第十三条 凡正式履行调转、招聘手续到三资企业、私营企业的全民、集体固定工、复转军人,其缴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作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四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因升学、辞退、辞职、劳教、劳改的,从离开单位的次月起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重新就业后,过去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与重新就业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从农村招用的,因故需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属用工单位所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机构扣取管理服务费后,商得用工单位同意,可一次性退给本人。属个人缴纳部份,应同时退还本人。


  第十六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用工单位,发生关、停、并、转时,应及时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金停缴、转移等手续。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制度、统计制度和各项管理制度。预决算和财务帐目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管理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工作,由银川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实施,并负责审批本办法范围内人员的退休手续(不含机关、企事业单位从农村招用的合同制工人)。各级工商税务部门应积极协助,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十九条 一九九0年元月一日以后新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和民办科研单位的职工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劳动局和银川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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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革本市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制度,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保障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是指被聘用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具体由上海市人事局确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新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从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在职工人和社会上闲散人员中聘用专业技术人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聘用合同制。
第四条 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专业技术人员,与所在单位原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同等的工作、学习、参加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等权利。

第二章 聘 用
第五条 聘用单位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应贯彻公开、平等、竞争和择优的原则。
第六条 聘用单位聘用专业技术人员,除特殊情况外,必须具备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相应的专业技能等基本条件。
第七条 聘用单位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应规定试用期。试用期由聘用单位根据不同工作岗位的需要确定。
第八条 对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专业技术人员,建立《聘用手册》制度。《聘用手册》由上海市人事局统一印制,作为聘用合同制专业技术人员重新应聘和领取待业救济金的证件。

第三章 聘用合同
第九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与被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受聘人员)签订。签订聘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十条 聘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聘用合同一式三份,一份给聘用单位,一份给受聘人员,一份送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所属调节机构备案。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不得因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终止或解除。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所聘用岗位的任务指标或工作目标;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工作条件、工作纪律和技术保密要求;
(四)工作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五)违反聘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六)其他事项,如住房、培训费用和兼职等。
第十三条 对大、中专师范院校毕业生可以规定服务期,具体由市教育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应经双方同意,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期满后,即自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订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宣告破产或撤销,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聘用合同所规定条件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受聘人员违纪应予辞退的;
(四)受聘人员不履行聘用合同的。
第十七条 受聘人员被开除、劳动教养、判刑(不包括缓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鉴定机构确认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以及医疗期满仍需住院治疗的;
(三)实行计划生育的女性受聘人员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四)受聘人员中男性年满五十周岁、女性年满四十五周岁以上的,但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一)、(三)、(四)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符合国家规定条件不应解聘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工作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身体健康的;
(二)聘用单位不履行聘用合同,侵害受聘人员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条 受聘人员在聘用合同期限未满时,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又无其他特殊原因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一条 任何一方解除聘用合同,除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况外,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
聘用合同解除后,聘用单位应将被解除的聘用合同送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所属调节机构备案。

第四章 受聘和待业期间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均应与本单位原有专业技术人员保持同等水平。其保险福利待遇低于原有专业技术人员的部分,用工资性补贴予以补偿。工资性补贴的幅度为受聘人员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十五左右。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在工作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在所在单位工作时间为一年以内的,可以有累计三个月的停工医疗期;以后工作时间每增加一年,连续停工医疗期或当年累计停工医疗期可相应延长一个月,但一般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对在所在单位工作二十年以上或对单位作出
较大贡献的,停工医疗期经单位同意可以延长。停工医疗期满后,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被解除聘用合同并离开单位的,由单位发给相当于本人六个月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在各个单位工作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聘用合同自行解除或自行离职的,以前的工龄不连续计算。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因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十九条规定,解除聘用合同并离开单位的,单位应按照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十二个月的标准工资。
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被解除聘用合同,或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聘用合同自行解除,以及自行离职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员待业期间,可按照有关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五章 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的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十八条 企业退休养老金的缴纳和发放,应按《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和《上海市全民所有制企业退休费统筹的暂行办法》办理。事业单位退休费统筹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在受聘期间,应由聘用单位负责管理;在待业期间,应由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所属调节机构负责管理。
第三十条 从本单位固定工人中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合同终止后不再续聘或解除的,可以回原工作岗位,也可以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所属调节机构申请重新就业。
第三十一条 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受聘人员可以继续受聘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实行《聘用手册》制度;也可以去当合同制工人,实行《劳动手册》制度,由上海市劳动局按《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事局有权检查、监督聘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三十三条 聘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仲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家机关中的专业技术人员。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中原有的专业技术人员,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聘用合同制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12日

北京市商业零售企业促销行为规范(试行)(废止)

北京市商务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商业零售企业促销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

京商秩字〔2004〕21号

各区、县商务局、发展和改革委、工商分局,各有关行业协会和企业:


  为进一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商业零售企业促销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市商务局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工商局研究制定了《北京市商业零售企业促销行为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商务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北京市商业零售企业促销行为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商业零售企业(以下简称:经营者)促销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为商业零售企业促销行为的基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面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
  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有特殊规定的行业促销行为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范所指的促销行为,是指经营者为吸引消费者、扩大销售所采取的各种形式的营销措施。

  第四条 经营者的促销行为是一种营销策略,是企业自主经营的市场行为。开展促销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提倡经营者开展能够让消费者得到真正实惠的促销活动。鼓励经营者结合实际,积极探索多种形式的人文促销、文化促销、服务促销等活动。

  第六条 经营者开展各种形式的促销活动,应当将活动范围、详细规则向消费者明示,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
  (一)将促销活动所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范围、方式、促销规则,以及相关附加性条件等具体信息,在营业场所的入口处、店堂内等明显适当的位置,提前进行明确的明示,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前,了解或掌握其真实的信息。
  (二)向消费者发布的促销信息、活动规则,不得含有让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义务;不得增加消费者的义务;不得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得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等法定权利。不得以最终解释权拒绝消费者的咨询或做出任意解释。
  (三)已向公众明示的促销规则、时间、范围等内容,不得在活动期间随意变更或终止。

  第七条 经营者开展以下形式促销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职业道德,保留促销活动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
  (一)打折让利
  经营者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折扣率等有关情况。
  (二)购物返券
  经营者应当提前明示使用返券的商品范围、时间、方式、返券面值,以及有关附加性条件等详细内容。不得限制使用返券选购同一品牌的商品,返券使用期限自当日购买商品的行为结束之后,一般应不少于七个营业日,确保消费者的选择权。禁止以虚构原价(虚构原价指所标示的原价不是本次降价前一次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价格)、虚假优惠折价的方式进行购物返券活动。
  (三)价外馈赠
  经营者应当如实明示馈赠物品的品名、规格、数量。不得馈赠假冒伪劣商品或借此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四)有奖销售
  经营者应当明示其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奖品种类、兑奖时间和方式等事项。奖金的最高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其金额。
  (五)限时购物
  经营者开展限期促销活动,一般应不少于三个营业日。不得组织容易造成人群聚集、人身伤害、秩序混乱的限时点、限商品数量或免费赠送的促销活动;不得开展以低于进价的价格(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中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除外)以及粮、油、盐、肉、蛋等生活必需品的限时购物活动。
  (六)降价销售
  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应当使用降价标价签或价目表,如实说明降价原因,标明原价和现价。
  (七)积分返利
  经营者应当明示积分商品范围、时间、返利比例等具体规则。

  第八条 经营者开展各种形式的促销活动,应当如实进行广告宣传。不得使用含糊的、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或文字误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凡有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的,不得标称“全场”范围的促销活动。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以促销优惠为由,迟延或拒绝消费者索要购物凭证(单据)、开具发票的要求。

  第十条 经营者采取促销方式销售商品或馈赠的物品,均应保证商品质量和售后服务质量。严禁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及“三无”产品。

  第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内容、服务项目应符合规范标准,不得因采取促销活动而随意变更,不得因促销活动减免接受服务者应享受的服务项目和内容,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与消费者达成的协议,承担“三包”和售后服务的义务。对于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或服务,应依法承担修理、退还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促销活动的组织管理,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不得占用消防安全通道,应当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制定促销活动的应急预案和处置措施,防止因促销活动造成公共场所的秩序混乱、疾病传播、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参照DB11/T209-2003《商业、服务业服务质量》(北京市地方标准)的要求,设置由主要领导负责的服务质量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现场管理、消费者投诉受理、服务质量考核管理等制度。

  第十五条 支持和鼓励行业协会依据本规范制定严格于本规范的行业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在行业内推广实施。加强对会员企业促销行为的行业自律监督。

  第十六条 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对消费者投诉反映不规范的促销行为,要通过媒体予以公开评论,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促销行为进行揭露。

  第十七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引导经营者进一步规范促销行为,监督本规范的实施。政府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依法定职责,加强对经营者促销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经营者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本规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