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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安全生产约谈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57:29  浏览:9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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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安全生产约谈制度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贵州省安全生产约谈制度的通知

黔府办发〔2010〕5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安全生产约谈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请各县级人民政府将此件转发至各乡、镇人民政府及辖区内各生产经营单位)
  
                 贵州省安全生产约谈制度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约谈,是指上级人民政府或安委会对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未及时排除治理重大安全隐患,未按时完成重要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的下级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问责谈话。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各市(州、地)政府(行署)、各县(市、区)政府、各乡(镇)政府及所属具有安全监管责任的部门,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责任人,上级人民政府或安委会认为有必要约谈的人员。
  第四条 约谈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分级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负责人和责任人进行约谈。
  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市(州、地);一个月发生2起、或一个季度发生3起、或一年发生4起一次死亡3—9人较大事故的县(市、区);一个季度发生2起、或一年发生3起一次死亡3—9人较大事故的乡(镇);所辖区域内事故应急救援不及时、或事故查处不力、或隐瞒事故、或事故处理不落实的;所辖区域或行业范围内非法生产、非法经营、非法建设行为打击不力的;所辖区域或行业范围连续两个季度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超过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进度的;未完成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未完成上级人民政府部署的重要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的;未完成上级人民政府(安委会)挂牌督办的重大安全隐患整治任务的。
  第六条 约谈分级。
  (一)省人民政府或省安委会主持对各市(州、地)政府(行署)、省级行业主管部门、中央在黔或省属生产经营单位的约谈,也可以越级约谈。
  (二)各市(州、地)政府(行署)或市(州、地)安委会主持对县(市、区)政府、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市级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的约谈。
  (三)各县(市、区)政府或县(市、区)安委会主持对乡(镇)政府、县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县属生产经营单位的约谈。
  第七条 约谈由人民政府或安委会、监察、安全监管、工会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及相关行业技术专家组成约谈小组,可根据情况邀请组织部门、纪检部门、人民检察院和新闻媒体参加,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
  第八条 约谈内容。
  (一)对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重要安全生产工作任务未完成或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整改的约谈。听取被约谈责任单位负责人或责任人加强基层基础管理工作情况,包括机构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安全检查、安全投入、隐患整改排除、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的措施等方面制度建设和贯彻执行情况,改进措施,整改时限,资金筹措及整改责任落实等情况汇报。
  (二)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约谈。听取被约谈责任单位负责人或责任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事故发生经过、事故现场应急救援、事故原因分析,应汲取的事故教训、采取的安全管理防范事故措施和承诺。
  (三)对打击非法生产、经营、建设的约谈。听取被约谈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现状及原因分析,采取对策措施,责任体系建设等情况汇报。
  (四)约谈小组要指导帮助被约谈单位查找存在问题,提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建议和要求,并督促落实。
  第九条 约谈程序。
  (一)约谈前,由组织单位发出书面通知,通知书上应注明被约谈单位名称,被约谈人姓名、约谈事项、约谈时间、约谈地点、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等。
  (二)约谈时,组织单位要安排专人记录,形成约谈书面备忘录或会议纪要,并及时发送有关单位。
  (三)约谈后,被约谈人要将约谈要求落实情况在15个工作日以内书面形式报告约谈小组各成员单位。
  第十条 约谈时限。
  (一)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约谈在事故等级、性质确定后15日内。
  (二)对上级人民政府及安委会部署的重要工作的约谈在要求的期限或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期后10日内。
  第十一条 对无故不参加约谈或不认真落实约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将进行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被约谈人的责任。因约谈事项未落实或落实不到位而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要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理上限,追究被约谈人责任。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2010年2月15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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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郑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9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义初

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郑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根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执法组织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包括《河南省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执法证)和《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以下简称监督证)。

执法证是行政执法人员身份及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资格证明。

监督证是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身份及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的资格证明。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行政执法证件的发证机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执法证;未取得执法证,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所属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证件,由该部门的法制机构或承担本部门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并进行日常管理。

县(市)、区的行政执法证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

第七条 申请办理执法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组织或执法机关委托执法组织的在编人员;

(二)在行政执法岗位;

(三)经行政执法综合法律、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和全面考核合格;

(四)忠于职守、文明执法、公正廉洁、遵守职业道德;

(五)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综合法律知识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专业法律知识培训由各工作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

第八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办理监督证: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工作部门的负责人;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部门法制机构的工作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聘请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申请办理监督证的其他人员。

依法取得监督证的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

第九条 申请办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填写行政执法证件申请表,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并加盖公章。申请办理行政执法证应当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领理由、申领数量及申领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所在单位编制文件;

(三)行政执法依据;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自接到行政执法证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应当在行政执法证件核准的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和行政执法监督权。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必须向被管理人出示执法证;不出示执法证的,属于行政执法程序违法,被管理人有权拒绝。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向被监督的单位或个人出示监督证。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应按规定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后申请补办。申请补办执法证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在单位同意补办的证明;

(二)遗失人关于遗失经过的书面说明;

(三)符合规定内容的遗失声明。

行政执法证件破损的,应持破损证件到原发放机关申请换发新证。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未经审验的行政执法证件无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年度审验时,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予以审验,加盖年度审验印章。

在一个审验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予以暂缓审验,组织集中学习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对行政执法证件予以审验:

(一)两次以上被投诉,经查证属行政执法违法的;

(二)受到暂扣执法证件处理的;

(三)不文明执法情节严重的;

(四)依法被确认为行政执法错案主要责任人的。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

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监督证的人员,对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有权当场制止、要求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暂扣执法证的建议,并建议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提出的暂扣执法证的建议,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决定不予暂扣执法证的,应向建议人说明理由。被暂扣执法证的人员,暂扣期间不得上岗执法。

第十八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调离执法岗位和辞职、退休、死亡或经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所在部门考核不能胜任行政执法工作的,由所在部门法制机构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并送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确实不能收回的,由所在部门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对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注销行政执法证件:

(一)涂改、转让、出借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超越核准的范围使用执法证、监督证的;

(三)被处以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

(四)被开除或辞退的;

(五)利用行政执法证件进行违法活动的;

(六)其他需要注销的情形。

所在部门法制机构对注销的行政执法证件应及时收回,并送交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不能收回的行政执法证件,由所在部门在市、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的报纸上公告注销。

被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三年内不得申领行政执法证件,不得在行政执法岗位从事执法工作。

第二十二条 伪造行政执法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贵阳市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贵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7月2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袁周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贵阳市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打击非法营运,保障交通安全,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和营运秩序,保护合法权益,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辖区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新区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内行驶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邮政车、执法专用车除外),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残疾人专用车,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轮椅车国家标准(GB12995—2006)》的技术要求,仅供下肢残疾人代步使用的交通工具。

第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秩序的监督管理工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分别负责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的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市客运、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城市公共客运、道路货物运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秩序和对利用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从事非法营运整治工作的领导,并将该项工作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工作目标考核。

第五条 禁止擅自生产、销售拼装、改装的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六条 摩托车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办理相关手续和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能上路行驶。

下肢残疾人需利用残疾人专用车代步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残疾人证等资料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残疾人专用车还应当按规定安装残疾人专用车标识牌和喷涂统一颜色。

第七条 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不得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禁止通行的时间、区域和道路上行驶。

禁止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通行的具体时间、区域和道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状况确定,并向社会进行公告。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禁止通行的道路路口设置禁止通行标志。

第八条 驾驶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残疾人专用车驾驶人应当按规定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后,方能上路行驶;

(三)携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件,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还应当携带残疾人证;

(四)禁止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五)驾驶摩托车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六)不得利用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从事载客、载货等营运活动;

(七)在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

(八)不得饮酒后驾驶;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对非法生产、销售、营运或者违反交通管理的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由质监、工商、城市客运、交通、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条 利用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从事非法营运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向社会公布非法经营者及其车辆号牌:

(一)从事非法客运的,由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非法货运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用于非法营运的车辆,依法予以没收。

对不能当场处理的,可依法采取暂扣车辆的行政手段,并责令其在15日内到指定的部门接受处理。

对依法没收和暂扣的车辆,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驾驶拼装的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上路行使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二条 驾驶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进入禁止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通行的时间、区域和道路上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和领取号牌、行驶证上路行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擅自生产、销售拼装、改装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31日公布施行的《贵阳市二轮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