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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城区国有土地经营资金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13:41  浏览:8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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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城区国有土地经营资金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城区国有土地经营资金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泰政发(2003)102


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城区国有土地经营资金财务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十六日



泰州市城区国有土地经营资金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出让过程中经营资金征收的财政财务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6]1号)、泰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城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泰政发[2000]119号)和《印发关于进一步健全城市土地经营机制的意见的通知》(泰政发[2001]242号)以及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主城区和开发区范围内城市国有土地经营资金财务管理。
  第三条 城区国有土地经营资金(以下简称土地经营资金)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依法运作土地经营资金,组织土地经营资金收入,合理安排支出,加强土地经营成本核算和内部财务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充分发挥土地资产效益,为促进全市社会经济发展服务。
  第四条 土地经营资金是指实施城市国有土地收购(回)、储备和上市出让过程中所取得的各类资金。
土地经营资金是政府专项资金,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委托国土部门代征,未征足收齐之前,国土部门不得办理用地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证及其他相关审批手续。
  第五条 本办法经营管理范围内国有土地由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具体负责经营运作,市土地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配合运作,为我市城市国有土地一级市场的统一管理和宏观调控服务。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土地经营的业务管理,配合市财政局对土地经营资金运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条 储备中心要按宗地核算出让收入和成本支出。储备土地的收回、前期开发成本的测算经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审核后,收购方案由市国土资源局报市政府审批,审批结果抄送市财政局和相关部门。对土地收购价高于评估价的,须经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共同审核,由市财政局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储备土地一般不得用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确需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报市政府批准,土地使用者应向土地储备机构支付相关补偿费。土地相关补偿费包括收回(购)、储备和供地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储备中心在收到土地开发补偿费以后,冲减储备成本。  

第二章  预决算管理
  第八条 土地经营资金财务收支计划由储备中心按照市政府或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年度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计划,于上年四季度编制,包括出让收入预算、储备资金来源预算、成本支出预算等。预算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初审,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建设局根据市政府批复的土地经营资金财务收支计划,于每年1月编制用当年城市土地出让金净收益安排的城市建设项目基金支出预算。对达到招投标要求的城建项目必须附详细的招投标计划文本,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根据当年城建项目需求和当年城市土地出让入库收益相平衡的原则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 市国土资源局在宗地出让合同签订后15日内(特殊情况另定),由储备中心编制宗地收支预(决)算报告,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市财政局复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建立土地出让收入报表决算制度,储备中心应向市财政局报送土地出让收入季报表,反映当年土地出让收入计划预算执行进度。年末,储备中心编制土地经营资金决算,市建设局编制土地出让金城建支出决算,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出让收入征收管理
  第十二条 土地出让收入征收
  (一)征收范围:泰州市主城区和开发区范围内公开竞价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入。
(二)征收方式:财政部门是土地出让收入的主管机关,国土部门是代征机关,土地出让收入实行由国土部门扎口代征的办法。
  第十三条 土地经营资金收入包括:
  ㈠列入储备范围的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价方式出让取得的收入;
  ㈡经政府批准纳入的其他资金,包括预缴竞买保证金,违约没收的定金、融资等;
  ㈢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所得。
  储备土地实行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价方式出让的土地出让收入按合同约定全额缴入“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 

第四章  成本支出管理
  第十四条 土地出让收入入库前应列支项目包括:土地经营成本、契税、缴省规费。土地经营成本包括:土地收购费用、土地开发费用、土地招商费用、融资成本支出等。
  第十五条 土地收购费用主要用于:
  ㈠收购费:指储备中心按照批准的土地收购或征用协议支付的款项。收购旧城改造的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费由市储备中心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拆迁实施单位,并依据市政府规定的标准与拆迁实施单位签定委托拆迁合同支付。特殊情况,由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共同审核确定。
  ㈡相关服务费:调查服务费、估价费、土地测绘费、公证费等支出按照物价部门规定标准的下限或不超过规定标准下限的协议支付;详细规划设计费按市政府确定的7.5元/M2标准支付。
  第十六条 土地开发费主要用于:
  ㈠征用土地发生的各项补偿性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和青苗补偿费等。各项补偿性支出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标准执行。暂无标准的,由储备中心测算,经市国土资源局初审、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拆迁建筑物回收的残值应及时入帐,冲减补偿费用。积极推进拆迁项目市场化工作,在拆迁招标中,要将提高拆迁建筑物残值利用率作为拆迁评标的计分内容,将拆迁残值冲减实施费用,并在拆迁招标合同中予以明确。土地开发过程中,按规定采取招投标方式的项目,土地开发费以招投标确认的中标额为准。
  ㈡出让土地前期开发性支出。包括:出让土地范围内发生的基础设施建设费,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等。
  第十七条 土地招商费用。指经市领导批准的土地招商专项活动而产生的各种费用,包括差旅费、住宿费、会议费等。此项费用由市财政局实行事前预算审核制度,未进行事前预算审核不得在宗地成本列支。
  第十八条 融资成本支出。指市土地资产经营公司经市政府批准,为储备中心收购、征用、前期开发土地而发生的融资成本。
  第十九条 储备中心按宗地核算各项成本和支出。按出让宗地进行清算,填报土地出让清算单,列清宗地收购费用、征地费用、开发费用、融资成本支出和其他支出明细项目以及土地净收益。由市财政专户按规定程序清算成本支出。
各项支出由储备中心申请,无特殊情况,经市财政审核后1个工作日内办理,补偿性支出直接从财政专户拨付到乡镇,开发性支出直接拨付到实施单位,有关费用支出直接拨付到相关部门,返还企业的直接拨付到相关企业。开发区用地项目,扣除应缴省市相关支出后,按财政体制从财政专户返还开发区。
第五章  资金帐户管理
  第二十条 土地经营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和国库管理。在出让清算期间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出让宗地清算结束后的出让净收益实行国库管理。储备中心在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过程所取得的各类资金都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 储备中心只在一家银行开设一个银行支出帐户,用于支付收购费用、开发费用、利息支出和其他支出等。市土地资产经营公司为储备中心融资储备土地款,作为土地出让价款的组成部分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二条 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参加竞价的单位和个人预缴竞买保证金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出让公告期间,预缴竞买保证金在财政专户核算,签定正式出让合同后,中标单位竞买保证金转为出让收入,并转入“土地出让金专户”核算,按宗地清算,进行明细核算。未中标单位预缴竞买保证金由国土、财政审核后按规定期限退还。

第六章  收益分配使用
  第二十三条 净收益管理。土地出让收入在剔除补偿性支出、开发性支出和其它支出后的净收益,由财政专户按宗地清算入库,年末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清算结束宗地帐户无余额。
  第二十四条 净收益应按如下程序分配:(一)出让业务费;(二)市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资金;(三)根据市政府意见,拨付破产、“三置换一保障”、“退二进三”企业和旧城改造支出;(四)城市防洪切块;(五)根据预算拨付城市建设、储备土地开发支出。
  第二十五条 提取业务费。市财政局按土地出让收入总额的1%提取“土地出让业务费”,作为政府性资金,主要用于国土部门经费支出,由财政部门设立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综合预算管理办法,国土资源局编制相关部门预算,财政局根据批准的部门预算拨付相关经费,结余仍保留在“土地出让业务费”财政专户中。上缴省集中业务费在此专户中列支,如果不足由市财政统筹安排。
  第二十六条 提取市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资金。对主城区存量土地使用权竞价出让后,底价部分剔除契税和上缴省、市规费后,按10%提取市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资金;溢价部分按70%提取市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资金。市财政局开设“市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资金”财政专户,专项用于主城区重点基础设施项目投资核算。
  第二十七条 支持企业改制支出。对破产、“退二进三”、“三置换一保障”企业土地使用权竞价出让的,其土地出让底价部分剔除契税和上缴省、市规费后,市级国库按以下类型确定净收益留库比例:破产企业按10%留库、“退二进三”企业按20%(特困企业按10%)留库(区属企业均按10%留库)、“三置换一保障”企业按5%留库。溢价部分按70%提取市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资金,30%拨付给相关企业。国家、省、市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分配城市防洪切块。根据出让供地类型,按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进行分配。
第二十九条 安排城市建设、土地储备和开发资金。市建设局为城市土地经营配套的水、电、路等公共支出,在上缴市级国库的净收益中分配。由市财政根据市政府批复的城建项目土地出让金支出预算和相关城建项目招投标合同,核拨市建设局专项用于城市建设和弥补历年城建资金缺口。按规定补充土地储备和开发资金。

第七章  奖惩与检查监督
  第三十条 征收奖励和处罚。储备中心要按照市国土资源局与土地受让方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组织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市国土资源局应及时督促储备中心严格执行土地出让合同,按期催收土地价款。
  为了促进土地出让收入的应收尽收和足额征收目标,对出让收入征收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奖励。考核分年度和半年两次进行。年终主要考核其收入预算完成情况,如果完成土地出让收入预算的,从净收益中给予国土局当年一个月的工资收入奖励;超额完成土地经营收入预算的,按超收额的5‰奖励;当年出让收入征收率达90%以上的给予15万元的奖励。半年考核主要考核每宗地收入完成情况,凡中标单位价款超过合同规定履约期15天(含15天)以上的,相应扣除一定的奖励资金。以上奖励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土、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土地经营资金的检查和审计监督。国土部门要加强土地经营资金的征收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财政局要加强对土地经营资金的日常监督;审计部门要对土地经营资金收支执行情况实行年度审计,对政府重要工程、重大项目进行专项审计;监察部门要对城市土地经营资金运作过程的违法违纪问题进行监督和查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财政财务制度,擅自提高储备土地补偿费标准,虚列土地开发费用,擅自提取业务费,土地经营资金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市财政专户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对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土地出让金收入、支出预算科目,按财政部印发的年度预算收支科目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协议出让宗地清算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从二○○三年一月一日起试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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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居民个人用汇审核工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加强居民个人用汇审核工作的通知


汇函[1998]2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中国银行:
为加强居民个人外汇管理,防止以居民个人用汇方式套取国家外汇,请各分局及中国银行加强居民个人用汇真实性审核工作,严格按照我局《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及补充通知和《关于提高境内居民因私兑换标准的通知》办理居民个人售
付汇业务,对超过规定标准的用汇,各分局应认真审核有关单据及凭证,从严掌握。
特此通知。



1998年8月10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肺结核疫情报告和病人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肺结核疫情报告和病人管理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4〕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我国是全球22个结核病高负担国家之一。每年新发结核病人145万例,其中传染性结核病人65万;每年新发结核病人数占全球总数的17%,位居世界第二。我国已向世界庄严承诺:在中国迅速扩展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DOTS),到2005年达到全球结核病控制目标,即DOTS覆盖率达到100%,新涂阳病人发现率达到70%,治愈率达到85%以上。
目前,我国结核病控制工作现状与全球目标仍有较大差距。13个省份DOTS覆盖率未达到100%,10个省份治愈率低于85%,全国新涂阳病人发现率也仅为45%。为进一步落实《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推进我国结核病防治工作,达到全球控制目标,现就进一步加强肺结核疫情报告与病人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医疗机构要做好肺结核病人的疫情报告、医疗救治及转诊工作。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按照《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结核病分册)的要求,对于接诊的肺结核可疑症状者进行相关检查并予以诊断。对于确诊的肺结核病人,要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和规定的时限通过传染病网络直报系统进行报告;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医疗机构,要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报告卡》,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对于不能确诊的肺结核可疑症状者或疑似肺结核病人,要转至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确诊。对于确诊的需要入院治疗的急、重症肺结核病人,要转至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治疗;对于不需要入院治疗的,或出院后仍需继续药物治疗的肺结核病人,医疗机构的接诊医师应按照国家结核病药物治疗方案制定诊疗方案,并将其转至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登记和管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乡村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督导肺结核病人服药。
二、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加强肺结核疫情报告工作,认真落实肺结核病人管理的措施。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疫情报告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对转诊和归口管理工作定期督导和检查。对报告的肺结核病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根据属地化的管理原则,核实辖区内病人的转诊到位情况,及时开展没有到位的肺结核病人的追访工作,以提高转诊到位率。同时,对结核病人的家属等密切接触者进行结核病筛查,并落实相应的措施,以控制结核病疫情的蔓延。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登记和管理的肺结核病人,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按照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的要求,落实病人管理措施。
三、为提高肺结核病人的发现率和促进病人管理措施的落实,我部已下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在乡镇卫生院增设置痰涂片检查点工作的通知》(卫办疾控〔2004〕78号),在部分乡镇卫生院增设痰涂片检查点,对肺结核可疑症状者或肺结核病人进行痰涂片检查。设立肺结核病人报病奖和发放肺结核病人督导管理费的政策,卫生部将另行制订。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根据上述要求,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认真贯彻执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进行督导和检查,促进通知精神的落实,以进一步推动我国的结核病防治工作。

二○○四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