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本级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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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本级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本级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贺政办发〔2010〕20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贺州市本级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贺州市本级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贺州市本级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管理,规范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拨付和使用,充分发挥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效益,根据《自治区本级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管理办法》和救灾捐赠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是指在发生自然灾害时,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和各有关部门(不含红十字会、慈善会等公募基金会,下同)接收的救灾捐赠款物。
第三条 救灾捐赠资金包括以下渠道筹集的资金
(一)政府捐赠。
(二)社会捐赠。
(三)捐赠账户资金产生的利息。
(四)其他捐赠。
第四条 救灾捐赠物资主要包括政府间和社会各界捐赠的各类救灾物资。
第五条 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食、衣、住、医等生活需要。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因灾倒塌房屋的修复或重建。
(四)灾后生产的恢复。
(五)捐赠人指定的与救灾直接相关的事项。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救灾方面的支出。
第六条 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接收
市财政局、民政局负责以政府名义接收救灾捐赠款物,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接受单位)原则上接收本系统(单位)的捐赠款物,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接收社会的捐赠款物。
第七条 捐赠资金管理
在灾害发生期间,接收单位接收的捐赠资金应在5个工作日内直接缴入财政专户;其他时期按月缴入财政专户。
第八条 专户管理
市财政局要在银行开设救灾捐赠资金财政专户,用途为:
(一)直接接收政府、社会各界等渠道提供的救灾捐赠资金。
(二)接收其他接收单位直接缴入财政专户的捐赠资金。
(三)拨付捐赠者指定用途的捐赠资金。
(四)拨付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用于救灾方面的捐赠资金。
第九条 救灾捐赠资金的分配及审批
(一)分配基本原则: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专款专用、注重实效。
(二)分配方案的提出:
1.捐赠者有捐赠使用意愿的,捐赠资金按捐赠者的意愿安排使用。
2.没有明确捐赠使用的捐赠资金,由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市民政局负责会同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根据救灾和恢复重建需要,提出资金分配方案上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三)资金审批:
1.总额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救灾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2.总额在50万元—100万元(不含100万元)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救灾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送市人民政府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3.总额在100万元及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救灾工作的副市长和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
第十条 救灾捐赠资金的拨付
(一)捐赠者指定用途的捐赠资金,由接收其捐赠的单位提出用款申请,市财政局根据申请在2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在2个工作日内落实到受助单位或个人。
(二)捐赠者没有指定用途的捐赠资金,按市人民政府的批复方案,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用款申请,市财政局根据申请和资金用途在2个工作内将资金拨付到申请单位或有关县(区、管理区)或受助单位。
(三)由业务主管部门转拨的资金要在2个工作日内拨付到救灾项目用款单位,不得滞留。
第十一条 救灾捐赠物资的管理
(一)接收捐赠救灾物资的部门或单位,要建立救灾捐赠物资分类登记表册,按用途由捐赠单位或捐赠接收单位及时组织运往灾区。有关捐赠情况(主要指捐赠物资分类登记表册和运送发放情况)要及时报送市民政局。
(二)使用救灾捐赠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行为的,除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外,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规定。
(三)对灾区不适用的救灾捐赠物资,按救灾捐赠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变卖,所得资金作为救灾捐赠资金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各县(区、管理区)人民政府(管委)和各接收单位亦可视具体情况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也可以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分发或者兴办公益金事业,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各接收单位要将转交、分发或兴办公益事业的安排情况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红十字会、市慈善总会等公募基金接收的非定向捐赠资金可根据救灾需要和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自行安排使用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四条 监督管理
(一)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和擅自改变用途。
(二)市财政局、民政局和市慈善总会、市红十字会以及各县(区、管理区)政府(管委)应定期和不定期向社会公布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及使用情况,接受审计部门、监察机关、社会各界和媒体的监督。
(三)审计部门、监察机关应将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使用情况列入重点专项审计和监察计划,对救灾捐赠款物的筹集、管理、使用等环节依法进行审计和监察。
(四)市民政局等接收单位应建立健全报表统计制度,对救灾捐赠物资的接收、调配使用情况,在上报市人民政府的同时,抄送市财政、审计部门和监察机关。
(五)接受市本级拨付捐赠资金和物资的县(区、管理区)和单位,应定期将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使用情况报告市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市财政局、民政局和各业务主管部门以及市红十字会、市慈善总会等单位要对相关项目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并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截留、挤占、挪用或者擅自改变救灾捐赠资金用途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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