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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办理二氧化碳减排量等环境权益跨境交易有关外汇业务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2:11:46  浏览:88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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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办理二氧化碳减排量等环境权益跨境交易有关外汇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办理二氧化碳减排量等环境权益跨境交易有关外汇业务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10]15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规范二氧化碳减排量等环境权益跨境交易所涉收付款业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二氧化碳减排量等环境权益跨境交易,是指境内机构向境外机构出售或购买二氧化碳减排量等环境权益的跨境交易行为。境内机构及有关境外机构应当按照本通知等外汇管理规定办理此类交易所涉外汇收支业务,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
二、二氧化碳减排量等环境权益跨境交易收付款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境内机构凭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有效单证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办理此项业务。
三、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二氧化碳减排量跨境交易项下收款业务,应当审核以下单据:
(一) 境内机构申请书;
(二) 商业发票;
(三) 二氧化碳减排量等环境权益交易合同;
(四)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二氧化碳减排量等环境 权益交易的批复;
(五) 联合国授权机构核发的实际减排量认定书。
在清洁发展机制项目项下,对于境外买方向境内机构支付的用于咨询、评估、向联合国提出申请等前期启动费用,银行只需审核前三项单据;对于境内机构出售减排量项下的预收款,银行只需审核前四项单据。
在自愿减排项目项下,对于境外买方向境内机构支付的用于购买自愿减排项目产生的二氧化碳减排量的费用,银行应当审核前三项单据以及具有合法资质和授权的检验认证机构核发的实际减排量认定书;对于境外买方向境内机构支付的用于在自愿减排项目中进行咨询、评估、向有关机构提出申请等前期启动费用以及预付款,银行只审核前三项单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主管部门规定自愿减排项目应当经审批的,银行还应审核相应批复。
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二氧化碳减排量跨境交易项下付款业务,以及其他环境权益跨境交易项下外汇收支业务,参照前三款规定审核真实性。
四、银行办理二氧化碳减排量等环境权益跨境交易收款手续时,可根据境内机构需求, 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审核真实性材料后,为境内机构办理结汇,或开立“资本项目—环境权益交易外汇账户”(账户性质代码为“2219”),保留此项外汇收入。收入范围是:环境权益交易项下外汇收入;支出范围是:经常项目支出及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目支出。
环境交易所、排放权交易所、林权交易所等境内机构,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可在银行开立“特殊交易保证金外汇账户” (账户性质代码为“3500”)。收入范围是:意向受让方存入的交易保证金、拟缴纳的交易佣金及税费;支出范围是:交易不成功时应退意向受让方的外汇保证金、交易成功后划转给卖方的保证金价款、交易所扣收的佣金及税费。
银行应按规定通过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向外汇局报送上述两类外汇账户的开户、余额和收支明细信息。
五、境内机构到银行开立“资本项目—环境权益交易外汇账户”之前,应持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
境内机构到银行开立“特殊交易保证金外汇账户”之前,应持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本通知发布之前已开立此账户的境内机构,应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补办基本信息登记。
六、境内机构出售或购买二氧化碳减排量等环境权益项下涉外收付款均应申报在“资本项目—非生产、非金融资产的收买/放弃—其他无形资产的所有权转让收入/受让支出”项下,涉外收支交易代码为“502030”,交易附言注明:出售(或购买)碳减排量指标(或根据实际情况指明具体环境权益交易种类)。
通过“特殊交易保证金外汇账户”发生的涉外收付款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0]22号)的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七、本通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办理二氧化碳减排量交易有关外汇业务的批复》(汇综复[2008]27号)同时废止。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外资银行、地方性商业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电话:010-68402350、010-68402429
传真:010-68402430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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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三部门关于支持和鼓励本市企业组织开展职工职业培训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等三部门关于支持和鼓励本市企业组织开展职工职业培训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府办发[2011]2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教委《关于支持和鼓励本市企业组织开展职工职业培训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关于支持和鼓励本市企业组织开展职工职业培训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意见》(国发〔2010〕36号)及《上海市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年—2020年)》,全面提高本市企业职工整体素质,加快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现就进一步支持和鼓励本市企业组织开展职工职业培训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

  按照“技能为本、终身培训”的原则,推进终身教育体系建设,建立覆盖对象广泛、培训形式多样、管理运作规范、保障措施健全的本市企业职工职业培训工作机制,全面提高本市企业职工整体素质,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职工创新创业能力。“十二五”期间市财政将统筹运用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对本市内外资各类企业组织开展职工职业培训给予支持。

  (二)总体目标

  1.通过财政资金支持,引导企业组织开展职工职业培训。按照“企业需求、职工愿望、政府导向”的原则,加快培养一大批与本市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产业结构调整相适应的技能人才。

  2.充分调动和激发本市各类企业组织开展职工职业培训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按照规定,计提并用足用好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争取使企业职工普遍接受培训。

  3.鼓励、扶持实力强、质量好、与产业关联密切、师资队伍齐备、管理运行规范的培训机构(包括本市公共实训基地)等企业加快发展,强化企业职工职业培训基础能力建设,带动本市社会各类培训机构有序健康发展。

  二、具体措施

  (一)给予培训经费补贴

  对符合补贴条件的本市内外资各类企业给予企业职工职业培训补贴。按照“确保重点、全面推进”的原则,重点支持现代服务业、先进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等“十二五”期间本市重点产业领域企业。

  企业申请职工职业培训补贴的条件:一是根据本市企业职工职业培训规划,组织开展符合实际需求的职工职业培训;二是按照规定足额提取并使用企业职工教育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60%以上应用于一线职工的职业培训;三是职工职业培训计划和职工教育经费使用情况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二)鼓励社会各类培训机构参与

  1.支持本市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建设。鼓励本市重点发展的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领域的大型骨干企业(集团)建立面向全社会的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对上下游产业技能人才培养的辐射带动作用强、全面提升相关产业领域劳动者整体技能素质效果好,并面向全社会开放的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经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和考核评价后,对其培训项目开发、实训设备设施和师资队伍建设等给予一定的经费资助。

  2.鼓励社会各类培训机构积极组织开展企业职工职业培训。对经本市教育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按照本市企业职工职业培训规划积极开展职工职业培训、规范运作的社会各类培训机构(包括本市公共实训基地、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社区院校和各类社会培训机构),经考核评价后,给予一定的经费资助。

  3.加强本市企业职工职业培训的基础能力建设。根据本市产业发展和企业职工职业培训的实际需求,对本市公共实训基地实训项目的开发建设,职业培训技能标准、培训计划大纲、鉴定题库和培训教材的开发建设,以及职业培训师资的进修培训,给予一定的经费资助。

  三、工作机制

  (一)科学制定培训规划

  根据“十二五”期间本市“创新驱动、转型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在综合考虑本市企业职工职业培训状况和社会培训资源及能力的基础上,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制定“十二五”期间本市企业职工职业培训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明确企业职工职业培训的目标任务和具体培训目录。

  (二)明确部门职责分工

  建立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财政等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共同推动本市企业职工职业培训工作协调有序开展。

  1.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要负责制定本市企业职工职业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对各类企业和非学历技能类培训机构组织开展职工职业培训提供指导服务和进行督导评估,组织开展本市公共实训基地建设管理和职业培训项目开发。

  2.市教育部门主要负责对各类学历类和非学历类文化教育培训机构的认定、管理和考核评价。

  3.市财政部门主要负责落实和审核拨付企业职工职业培训补贴资金,加强资金管理和绩效考核。

  (三)分级实施经费补贴

  企业职工职业培训经费补贴,按照现行市与区(县)财税管理体制,由市与区(县)分别实施。其中,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根据本《实施意见》规定,制定经费补贴具体实施办法;各区(县)政府根据上述具体实施办法,结合辖区内企业职工职业培训实际情况,制定操作办法。

  四、补贴资金安排和管理

  (一)企业职工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的安排

  “十二五”期间本市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将重点用于支持和促进以职工职业培训为主要内容的人力资源建设。

  (二)企业职工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的拨付

  1.对各区(县)税收征管企业的职工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由市级财政纳入市对区(县)的财政转移支付。

  各区(县)将补贴资金全部用于对企业的职工职业培训补贴。具体由区(县)财政部门会同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审核拨付。

  2.对市级税收征管企业的职工职业培训补贴,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审核拨付。

  3.对社会各类培训机构职业培训基础能力建设的经费资助,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在考核评价的基础上拨付,具体实施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另行制定。

  (三)企业职工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的监督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企业职工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的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开补贴资金的实施办法、使用情况等。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职工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的审计,确保规范使用和管理补贴资金。

  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自实施之日起5年。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业经一九九三年二月六日市人民政府第一一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唐美昕
                         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五日

           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下同)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统一管理,并有利于城市的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条例》、《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市规划建设委员会主管全市的房屋拆迁工作。邯郸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归口市规划建设委员会。武安市、邯郸县、峰峰矿区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一)草拟或制定房屋拆迁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贯彻实施房屋拆迁管理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审查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等有关文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四)负责对房屋拆迁被委托人的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协调和监督、检查;
  (六)调解和裁决房屋拆迁争议;
  (七)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被拆迁人,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实行强制拆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八)管理房屋拆迁档案资料;
  (九)对拆迁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十)根据《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或奖励。


  第七条 规划、房管、城建、公安、工商、粮食、教育、供电、邮电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拆迁工作。
  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街道办事处和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协助做好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批准的年度建设计划、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规划批准文件,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拆迁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审查批准后,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布拆迁公告。凡属未发布拆迁公告的区域,拆迁人不得私自进户摸底登记。


  第九条 因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拆迁人为实施本单位建设项目需要自行拆迁的,应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其拆迁工作人员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实施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须持有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委托拆迁应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后,应与拆迁人共同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同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安、工商、城建、土地、房管等有关部门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下列事项:
  (一)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出租、调配等手续;
  (二)房屋及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批手续;
  (三)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期限内,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刑满释放等特殊情况需迁入或分户的,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拆迁人在拆迁前,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送安置方案、用地权属证明、被拆迁人居住情况登记表等有关材料,经审查批准后,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在领取拆迁许可证后,应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和安置协议。补偿和安置协议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二)安置用房的面积、地点;
  (三)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
  (五)当事人认为应当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补偿和安置协议签订后,可以向市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房屋的,其补偿和安置协议必须经市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不能达成补偿和安置协议的,由拆迁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可先行调解,经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应在10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市或县(市)、矿区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并用书面形式通知被拆迁人。逾期仍未拆迁的,由市或县(市)、矿区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强制拆迁,公安部门派员到场予以配合,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应当到拆迁现场,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
  被执行人拒绝到拆迁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执行。被执行人的财物应即时运至指定处所交被执行人接收。因被执行人拒绝接收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应当制作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及其他在场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被执行人拒绝到接收地点或签字的,由执行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即视为有效。


  第十八条 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评估作价,重置价格的确定和成新的鉴定,偿还房屋单方工程造价的确定,由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办法和标准。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由拆迁人按规定办理。发生争议时,由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裁决。


  第十九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除,所拆物料归拆迁人。拆迁完毕后,由拆迁人负责修缮因拆迁而被损坏的留存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并清理现场。
  拆迁人不得擅自变更拆迁范围和建设工程性质。确需变更拆迁范围的,应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在完成拆迁之日起3日内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签发合格证。对无验收合格证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筑开工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人员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三条 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和《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产权调换。拆迁人用其他房屋与被拆除房屋进行调换,结算房屋的结构差价后,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对调换后的房屋享有产权;
  (二)作价补偿。拆迁人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乘以折旧系数向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支付补偿金;
  (三)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拆迁人采取部分产权调换、部分作价补偿的方式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按规定给予补偿后,由拆迁人拆除。违章建筑由被拆迁人自行拆除,在正式建筑拆清后没有拆除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限期拆除或由拆迁人拆除,以料抵工。 


  第二十五条 拆除违章建筑(含已补办手续的)、占道临时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但使用2年以上的非占道临时建筑,以及有关部门审批时注明无偿拆除的建筑,不予补偿。拆除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或县(市)、矿区建设管理部门依权限批准的使用期限未满的临时建筑,按其重置价格的50%予以补偿。
  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接到停止建设的通知或者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建设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除私有住宅房屋和单位自己管理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一)房屋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并予以安置的,用新建房屋或者其他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在安置标准内,偿还房屋按优惠价格结算,市边缘区每平方米180元,旧城区每平方米200元,偿还房屋建筑面积不足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按评估价格的4倍结算;
  (二)房屋所有人不保留产权要求安置的,按被拆除房屋的评估价格补偿,安置房屋按公房计租管理;
  (三)房屋所有人不保留产权也不要求安置的,按评估价格的4倍补偿;
  (四)产权调换的新住宅楼,一、四层按本条第(一)项规定计价,二、三层加价10%,五层(含五层)以上递减5%,顶层另减10%,朝向差的减3%。


  第二十七条 拆除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以安置的房屋归还产权,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1:1归还产权。旧房及其附属物不再补偿,由拆迁人拆除,物料归拆迁人。


  第二十八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保留产权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放弃安置或者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评估价格的4倍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除企事业单位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门市营业用房每平方米每月补助20元,其他用房每平方米每月补助5元。
  使用人与产权人为一体时,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给予补助。产权人出租给其他人经营的,对产权人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半给予补助。
  承租他人房屋经营的,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三十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未解决纠纷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当事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市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一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不能重新达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除文化、教育、卫生等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由拆迁人根据城市规划到指定地点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应依照本细则规定,对拆迁范围内的下列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予以安置:
  (一)具有正式户口并取得房屋产权证或有效住房证件的公民;
  (二)持有房屋产权证或其他合法产权证明的外国人,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
  (三)在拆迁范围内的办公和商业用房,具有房屋产权证或使用证,并且房屋注册的使用性质为非住宅房屋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四)市或县(市)、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应当安置的其他单位或个人。
  在本市虽有常住户口但不具备居住条件的不予安置;一户有数个户口,仅有一个房证的,视为一户安置;一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房证,仅有一个户口,或两个房证同一姓名,或两个房证姓名互为夫妻的,视为一户安置;不便分割的住房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房证的,只安置现住户。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对在拆迁范围内没有常住户口的下列居民,应计入安置人数,但不予分户安置:
  (一)原有常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在外地结婚定居的除外);
  (二)夫妻一方支援外地工作的;
  (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学生和报在本市工作单位的人员;
  (四)夫妻一方住在单位集体宿舍的;
  (五)出国留学在签证期内的(包括自费留学,但不包括在国外定居的);
  (六)未成年子女因入学、入托等原因,常住户口不在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处的;
  (七)符合晚婚年龄的夫妻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内,另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外且居住有困难的;
  (八)市或县(市)、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应计入安置人数的其他人员。
  有下列情形的居民,不计入安置人数:
  (一)仅有户口实际不在此处居住的;
  (二)不便分割的住房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户口的,只计算现住人口;
  (三)因入学、入托等原因,户口报在拆迁范围内亲属处而父母在本市有住房的。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提供适合搬迁需要的多种套型的房源,并做到水电路三通。拆迁安置不能一次解决的,经批准后,可采取过渡方式。过渡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三十六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服从城市规划和建设。因住宅建设需要拆迁的,一般原地或就近安置。因非住宅建设需要拆迁的,到指定地点接受安置。


  第三十七条 拆除住宅房屋,拆除平房安置平房的按原居住面积安置;拆除平房安置楼房的,按平房居住面积对楼房使用面积1:1.6安置;拆除单元式楼房,按使用面积1:1安置;拆除非单元式楼房,按居住面积对楼房使用面积1:1.6安置。在实际安置中,超出5平方米或不足3平方米视为正常安置。原有房屋人均居住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上的,按15平方米安置。超过15平方米以上部分,按建筑面积1:1安置。被拆迁人在本市建成区另有住房的应合并计算面积。门道或者作为通道用的建筑不予安置。
  按标准安置后,特别拥挤户,要求扩大面积的,只能上调一个档次,增加的面积由住户工作单位或本人支付超面积安置费。安置费市边缘区每平方米350元,旧城区每平方米400元。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要求全户到市边缘区安置的,在原居住面积基础上,每人可增加1平方米或者在原安置套型的基础上,适当扩大面积。增加安置面积后,仍达不到全市人均居住水平的,按全市人均居住水平安置。


  第三十八条 安置楼房层次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原居住面积、搬迁时间先后和年龄等予以安置;
  (二)一户安置多套住房的,要高低层次搭配安置;
  (三)下肢有严重伤残者,经批准后,可照顾低层安置。


  第三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在旧城区安置的,按原建筑面积安置。到市边缘区安置的,按原建筑面积增加20%安置。根据城市规划,企事业单位需要到边缘区征地的,如需扩大面积可在原占地面积基础上增加20%。原建筑物按重置价格补偿,新建筑由被拆迁人自建。


  第四十条 私有房屋出租的,安置后所有人应保留产权,原租赁关系可继续保持。因拆迁需要变更原租赁契约条款的,应当由租赁双方作相应修改,并到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因市政建设需要拆除房管部门直管的非住宅用房,解除原契约关系,由使用人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自行安置。


  第四十二条 被拆除房屋的搬家费,住宅、办公用房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付给;生产、仓库、营业用房按每平方米8元付给。过渡性安置的付给两次搬家费。


  第四十三条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使用人自行安排或者由所在单位安排住处的,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补助3元,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予补助。被拆迁人应按规定交纳房租、水电费。


  第四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搬迁、回迁占用工作时间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由其所在单位给搬迁、回迁假各3天,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四十五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或由其所在单位安排住处的,从逾期之月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半年以内的增加25%;逾期半年不满1年的增加50%;逾期1年不满2年的增加75%;逾期2年以上的增加100%。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内的付给25%;逾期1年不满2年的付给50%;逾期2年以上的付给75%。
  由于被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不予补助。

第五章 农民房屋拆迁





  第四十六条 拆迁农民私房和农村集体房屋,由房屋所在地区、乡、村负责拆迁工作。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交付区、乡、村包干使用。
  拆迁费用包括:
  (一)房屋补偿费。根据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被拆迁人自行拆除房屋的,按补偿额的90%予以补偿;
  (二)搬家费、过渡补助费和奖励费。该三项费用,标准与市民相同;
  (三)不可预见费。按本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补偿费用总额1-3%付给。


  第四十七条 农民搬迁周转期限一般为5个月,跨雨季、冬季的为7个月。


  第四十八条 农户搬迁所需宅基地,就近征地的,由拆迁人负责占一征一;到边缘区征地的,在原占地的基础上,可增加20%。被拆迁农民异地建楼,如不超过原占地面积,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助30元。新征地由被拆迁农户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统一调剂使用。新村配套设施依据被拆除的原设施标准,给予补偿;超过原配套设施标准的费用,由被拆迁人负担。
  在市区散居的农户或者无条件解决宅基地的农户,按市民标准予以安置和补偿。
  农民宅基地位置的确定,按原占地面积多少、搬家时间先后等因素确定。

第六章 奖惩





  第四十九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房屋使用人,每提前1天,按房屋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元奖励。 


  第五十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相当于工程项目投资总额1‰至5‰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予以警告,并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0.5‰至2.5‰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或强占房屋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周转房或强占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日0.2-1元处以罚款,直至腾退为止。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五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对辱骂、殴打拆迁工作人员,阻挠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产权调换价格、超面积安置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农民房屋拆迁补助费等,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时期的土地、房屋价格等因素予以调整。


  第五十八条 武安市、邯郸县可参照本细则规定执行。
  峰峰矿区执行本细则,搬家费、周转补助费、房屋补偿价格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邯郸市城市建设拆迁暂行办法》和《邯郸市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