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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42:18  浏览:97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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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第 125 号

《苏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2月27日经市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苏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及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范围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领导,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扬尘污染防治长效管理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扬尘污染防治科技研究经费的投入,支持和鼓励扬尘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房屋拆除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容市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市政大修、养护工程施工、道路保洁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市场的监督管理;负责公路、航道、港口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改装和通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水务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化建设和养护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储备土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扬尘污染防治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坚持行政执法和管理服务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引导公众参与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并将表彰、奖励记入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的信用档案。
第七条 鼓励、支持有关行业协会和企业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开展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加强自律管理。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市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港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水利(水务)、绿化、土地储备等部门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制定扬尘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环境监测监控,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施工单位安全文明施工考核。
市容市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纳入保洁作业技术规范;组织建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供需信息平台;推进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资源化利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改装技术规范;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信息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交通运输(港口)、水利(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施工单位施工履约考核。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绿化建设和养护技术规范。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重点扬尘污染源并定期公布。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负总责,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可以在施工、运输、监理合同中明确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具体要求。
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中应当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文件技术标的主要施工措施中,制定有效防止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列入技术标评标评审内容。中标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应当包括招标文件中的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参与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登记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报送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市政大修、养护工程、绿化建设和养护工程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分别报市容市政(城市管理)、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工程开工前,施工工地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地面、车行道路进行硬化等降尘处理。
(二)在施工现场设置独立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收集场所,可以及时清运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堆放在临时堆放场,并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三)施工工地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四)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五)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处理。在施工工地内堆放的,设置围挡或者围墙,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配合定期洒水等措施,防止风蚀起尘。
(六)易产生扬尘的土方工程等施工时采取洒水压尘,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未采取防尘措施的,不得施工。
(七)施工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密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
(八)在建筑物、构筑物、脚手架以及卸料平台上运送散装物料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洒。
(九)施工工地闲置3个月以上的,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五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市政大修、养护工程施工时,除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二)对已回填的沟槽,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工地时,向地面洒水。
第十六条 环境敏感区内的拆除工程施工时,除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采取洒水或者喷淋措施,但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危及施工安全的除外。
鼓励拆除工程采取机械化等缩短作业时间的拆除方式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采取围挡、喷淋、苫布覆盖等避免起尘的措施堆放物料。
(二)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落料、卸料处配备使用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堆场露天装卸作业时,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临时性的废弃物堆,设置围挡、防尘网等;长期性的废弃物堆,砌筑围墙或者在废弃物堆表面、四周种植植物。
(四)场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现有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前款的规定进行改造。
第十八条 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除雨天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2度以下的天气外,城市主要道路机动车道至少每日冲洗1次;
(二)城市主要道路、高架道路实行机械化洒水清扫,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洒水清扫;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第十九条 绿化建设和养护工程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气象部门发布大风警报、台风警报、寒潮预警和霾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种植土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扬尘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三)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工程,具备条件的,在绿化用地周围应当设置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备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四)城市绿化带侧石边缘的堆土不得高出侧石;
(五)城市主干道及两侧绿地树穴应当充分覆盖。
第二十条 市、县级市建成区内的裸露泥地,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有关责任人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单位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单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二)居住区内的裸露泥地,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三)市政道路、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泥地,分别由市容市政(城市管理)、水利(水务)、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四)储备土地的裸露泥地,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第二十一条 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不具备密闭化运输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运。
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运输车辆进行密闭化改装,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或者定位系统,并经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审验合格。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应当向市、县级市市容市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核准,获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后,方可处置。
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向市容市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时间、路线;
(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所接受消纳的证明、计算工程渣土倾倒量的图纸资料;
(三)委托运输的,提供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合同及运输单位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
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单位申请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三)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出具的运输车辆审验合格证明;
(四)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等行政管理制度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单位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后,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通行证,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至核准的储运消纳场所。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委托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应当凭储运消纳场所出具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回执,支付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费用。
第二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通行证,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的;
(二)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的运输单位处置;
(三)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泄漏、抛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所,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市容市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需要回填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施工工地和其他综合利用、循环利用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场所,作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所。
第二十六条 鼓励以资源化循环利用方式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进行终端处置,鼓励施工工地利用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提高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资源化利用水平。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资源化利用项目进行扶持,制定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资源化产品的扶持政策。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场所、设施的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扬尘污染查处情况反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因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名单,并将行政处罚记入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的信用档案。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扬尘污染的行为都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市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港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水利(水务)、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举报和投诉;受理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未按照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的运输单位处置,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泄漏、抛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由市容市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扬尘污染,是指因施工、拆除、运输、堆放、保洁、养护等活动以及泥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是指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过程中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和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环境敏感区,是指依法设立的各级各类自然、文化保护地,以及对建设项目的某类污染因子或者生态影响因子特别敏感的区域,主要包括: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文物保护单位,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所,包括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消纳场所、需要回填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施工工地和其他综合利用、循环利用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场所。
第三十七条 县级市人民政府、市相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 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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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测试工作管理办法

铁道部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测试工作管理办法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贯彻执行《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试行办法》和《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基本条件》,进一步统一和完善我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管理制度,提高检验质量,特制订本办法。
第2条 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由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部检验中心)及各检验站、试验站组成。
部检验中心为铁路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归口单位,业务上由部科技局管理。
各检验站、试验站主要承担铁路工业产品质量检测工作,其检验业务受部检验中心指导。
第3条 各检验站、试验站要根据各自的特点,划分成若干测试实验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各实验室应通过实验室认证(即国家计量认证)后,方能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实验室认证是一项重要的技术准备工作。在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各实验室通过认证的基础上,报请国家标准局质量监督局进行验收和认可后,行使《铁路工业产品国家级检测中心》职权。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4条 部检验中心及各检验站、试验站的职责范围及分工,按铁路工业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试行条例规定执行。
第5条 各检验站、试验站设在科研单位的,检测业务要相对独立,并配备专职检测人员。在执行产品质量检验任务时,不受行政干予。
第6条 各检验站、试验站设站长一名,副站长一至二名,站长原则上由所在单位技术负责人兼任。站长、副站长的任命与更换应报部科技局,并抄部检验中心备案。
第7条 部检验中心、各检验站、试验站应认真负责地完成各项检验任务,检验报告的数据要准确可靠,结论判定要科学合理。
第8条 部检验中心及各检验站、试验站有权向产品生产企业的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反映被检企业的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上存在的问题或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章 检验人员
第9条 部检验中心主任、副主任、各检验站、试验站站长、副站长应由熟悉检验工作业务,熟悉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法规,有一定组织能力和实践经验的工程师以上人员担任。
第10条 部检验中心工作人员,各站检验测试技术人员要熟悉有关产品标准,精通测试技术,有一定实践经验,具备胜任本职工作的业务能力。从事检验工作的操作人员,应经考核合格方能独立工作。
第11条 部检验中心负责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
各站主管单位要制订各类人员的培训计划,明确培训目标,加强业务考核。考核内容包括技术水平、工作成绩等。考核结果应作为奖惩和晋升的依据。
第12条 部检验中心及各检验站、试验站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负责,奉公守法,秉公办事,不徇私情,不得接受被检产品生产企业任何形式的馈赠。不得从事与检验项目有关的技术开发和咨询工作。

第四章 测试工作
第13条 测试工作开始前,应制定测试大纲。其内容包括:
1、抽样数量及抽样方法;
2、测试项工作所依据的产品标准和其他技术文件;
3、测试项目,被测参数及公差;
4、测试方案、测试所用仪器、设备及其量程和精度;
5、测试结果的判定方法。
测试大纲应按部检验中心的要求履行审批手续。
第14条 抽样:
1、抽样方法:随机抽样。
确定样本大小后,由被检产品存放单位提供产品编号,根据编号进行随机抽样。
样本应在生产单位,销售单位或使用单位的库存中抽取。特殊情况下,也允许在生产线终端抽取。
抽样前,不得予先通知被检产品生产单位,抽样结束后,样本立即封存,连同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发往指定地点。
2、抽样数量:
凡产品标准中已明确规定抽样数量的(包括型式试验抽样数量)产品,按标准规定执行,在标准中对抽样数量未作明确规定的产品,暂按以下抽样:
(1)大型的,成本昂贵的(单价2万元以上),试验费用高昂的,以及破坏性试验产品的抽样数量,由检验部门和受检验产品生产单位商定,并通知主管业务局(公司)核备。
(2)其余产品按百分比抽样:
N≤1000 n=2
100<N≤1000 n=N/100(n<2)
N>1000 n=N/100(n>30)
其中:N=当年数量;
n=抽样数量。
3、抽样基数:
(1)在生产单位出厂的库存合格品中抽样时,基数不得少于抽样数量的5倍。
(2)在销售单位或用户单位的库存中抽样时,基数不得少于抽样数量的2倍。
(3)在生产线终端抽样时,当天产量不得低于均衡生产的平均日产量。
第15条 检验样品应妥善保管,严格履行入库登记手续,不得丢失、损坏。检验开始前,应有专人提取样本,确认其外观是否完好,并办理领取手续。检验结束后,应有专人负责样品检验后的处理工作。
第16条 检验人员应对测量器具、仪器、设备的技术状态进行确认后,方可开始检验工作。第一次试验不论出现何种问题,都应立即停止试验,进行检查再次确认无误,经实验室主任同意后,方可继续检验。
第17条 由于外界原因中断检验,凡影响检验结果者,检验必须重新进行。
凡因测试仪器,设备故障而使检验中断者,可用同一精度的满足测试工作要求的代用仪器设备重新检验,无代用仪器设备者,必须将损坏的仪器设备修复,重新计量,校检合格后方能开始检验。
凡因测试工作的失误而造成样品损坏,无法得出完整数据或完成全部检验项目者,所有检验数据作废,重新抽样进行的检验必须完成全部检验项目,检验报告以第二次检验数据为准,不允许将两次检验的数据拼凑检验报告。
第18条 当进行不可重复的检验项目时,(如寿命试验、破坏试验等)允许被检产品生产企业派员参加。经检查,测试方法,测试设备确实符合测试大纲要求,检验工作方允许进行。
第19条 当被检产品生产企业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时,检验机构应再次核对原始记录、检查测试设备、测试方法,如确属无误,应立即通知被检产品生产企业;如确因数据整理而产生的错误,应发一份技术文件予以修改,如确因测试设备、测试方法方面的原因而造成误检,检验机构
应重新抽样检验,承担包括样品成本在内的一切检验费用。
第20条 各测试实验室应编制《质量管理手册》,其内容与《铁道部实验室认证管理方法》中规定的《质量管理手册》相同。

第五章 检验报告
第21条 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封面及首页采用统一的格式。
第22条 产品质量监督性抽查检验项目,产品质量认证证书检验项目,发放生产许可证和制造特许证的检验项目及承担部检验中心委托的检验项目,检验报告由各检验站负责人签字,加盖检验站公章,交部检验中心审核,经中心负责人签字,加盖部检验中心章后生效。
第23条 各站自行接受的委托检验项目,检验报告可由各站负责人签字,加盖检验站公章,发送委托单位,报部检验中心备案。
第24条 检验报告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应有各站直接参加检验的人员、审核人员、质量负责人及各站负责人签字,其发送要履行登记手续。
第25条 检验报告要专人妥善保管,不得丢失,不得任意复制,不得随意散发。保存期不得少于五年。如确因工作需要查阅检验报告,应经有关领导批准。
第26条 对已发出的检验报告如需修改或补充,应另发一份《对编号××××检验报告的修改(或补充)》的技术文件。

第六章 附 则
第27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铁道部。
第28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略)



1987年8月29日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马政[2007]70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2月18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实施,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马鞍山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的管理,规范建筑装饰装修市场秩序,保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切实维护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的装饰装修,包括住宅装饰装修和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含沿街门面装饰装修)。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可委托有关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规划、房地产、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市容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各区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行业组织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推进行业自律,建立行业信用档案、发布信用信息,开展评先评优,推进建筑装饰装修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鼓励发展和采用建筑装饰装修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贯彻执行环保节能措施;鼓励科技创新、管理创新和服务创新,促进建筑装饰装修水平的提高。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公共建筑和住宅装饰装修均应由建设单位、业主或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委托(发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进行。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按规定应当监理的必须实行监理,提倡住宅装修人委托有资质的监理企业进行住宅装饰装修监理。
第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以下简称装修企业)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
第八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技能岗位作业人员应当取得技能岗位上岗证书。无执业资格证书或技能岗位证书的不得上岗。
第九条 装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装修企业不得使用无上岗证书的人员进行装饰装修活动。
第十条 用于建筑装饰装修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相关质量标准。装修人不得要求装修企业使用不合格的装饰装修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严禁在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使用有害物质超标、国家实行强制性认证而未经认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材料和产品。
第十一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必须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危险房屋或者质量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不得进行装饰装修。
第十二条 装修人、装修企业应当按照规划部门批准或者房屋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进行装饰装修活动,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未经批准,沿街门面房不得破窗改门,不得将居住用房改为经营性用房。
第十三条 装饰装修中变动原有房屋主体或承重结构、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楼面、屋面荷载或者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装修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文件,设计文件要报原审查单位审查批准,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修企业承担。
第十四条 装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制定质量安全生产措施和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确保装饰装修施工质量和安全。
装修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第十五条 装修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挂牌,告示装修企业的名称、施工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开工与竣工日期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的投诉监督电话。
第十六条 装饰装修现场应符合文明施工的有关规定,沿街及主次干道应当采用砖砌围墙、彩钢瓦围场作业,其高度不低于1.8米,禁止使用彩条布等简易设施搭设围挡。
装修人和装修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粉尘和有害气体对周围居民的影响,并满足消防规范要求。
夜间19:00至次日上午7:30之间,午间12:00至14:30,不得进行影响邻里休息的装饰装修活动。
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有关管理部门和单位指定的位置堆放并处置,不得向路面或者垃圾道、下水道、通风孔、消防通道等处倾倒。
第十七条 装修人与装修企业应当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示范文本签订装饰装修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隐蔽工程在隐蔽前,装修企业应当通知装修人或者监理单位核验。
第十九条 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时,其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室内环境质量进行检测。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规程和标准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检测不合格的,装修企业应当返工,并承担相应损失;由于装修人(业主)提供材料导致的除外。
第三章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
第二十条 投资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与主体工程一起发包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在工程开工前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单独发包的应当单独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
投资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参照住宅装饰装修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依法发包。
提倡工程整体发包,发包人也可以按专业发包。
第二十二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应当依法进行。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既可以进行专业分包,也可以进行劳务分包,但分包企业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三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装修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住宅区内的公共建筑工程装饰装修除遵守本章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四章 住宅装饰装修
第二十五条 在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原有房屋基础上加层;
(二)擅自开挖地下室;
(三)擅自增加原地下室的深度;
(四)在承重墙上开门窗、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五)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住宅外立面;
(六)未经燃气管道单位同意擅自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七)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
(八)擅自将生活污水管道接入雨水管道和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排水设施;
(九)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
(十)侵占公共空间或者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十一)其他变动房屋主体结构或承重结构、影响建筑结构安全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已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装修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物业管理企业申报登记。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装修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社区申报登记。
申报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或者能够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变动原有房屋主体结构,超过原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楼面、屋面荷载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文件及报原审查单位审查批准的文件;
(四)装修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五)施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违反前款规定,装修人不向物业管理企业(社区)申报登记的,物业管理企业(社区)有权按照业主公约等有关规定,禁止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从事装修作业。
第二十七条 装修人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社区)签订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物业管理企业(社区)应当将相关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装修企业,告知内容还应当包括外立面的管理要求、允许施工的时间、建筑垃圾的清运与处置、施工人员出入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等有关事项。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装修人提供房屋平面图、电气线路图和相关管线布置图。
第二十八条 装修人、装修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技术、质量、安全的规定和标准,遵守物业管理(社区)的相关规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社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社区)应当按照住宅装饰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经常巡查施工现场,发现装修人或者装修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要求其及时纠正;对不听劝阻、拒不纠正的,应当及时向业主委员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到现场调查核实,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整改,并可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拒不整改或不按要求整改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社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而不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也不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业主有权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装修企业应当出具住宅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的防渗保修期限为5年。保修期自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将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委托(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装饰装修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三条 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申报登记进行装饰装修活动的;
(二)擅自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的;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的;
(四)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
(五)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
装修人有前款第(三)(四)(五)项行为之一的,在处罚装修人的同时,还应对装修企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装修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业主或者房屋使用者有前款行为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装修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责令改正,并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按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管理职责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经营性用房因进行野蛮装修、乱拆结构等危及房屋安全的行为受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以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的,查处部门应及时书面告知工商部门,工商部门尚未颁发营业执照的,应暂缓颁发营业执照。在装修人按要求完成整改后,查处部门应及时将整改结果书面告知工商部门。
第三十九条 装修人在装饰装修活动中违反相关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装修企业责任的,由装修人向装修企业追偿。
第四十条 装修企业违反《马鞍山市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四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应当积极为装修企业提供业务指导、教育培训和服务,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定期向社会公布装修企业资质等级和信用情况,给装修人选择装修企业提供便利,并及时处理装修人反映的问题。
第四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强化管理和服务,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使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建筑物、古建筑和军用工程的建筑装饰装修,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