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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20:44:12  浏览:95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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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9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七章 对外交往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五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市宗教事务的统一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辖区宗教事务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七条 成立宗教团体经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登记后,由当地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年度检查。

  第八条 宗教团体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维护其合法权益;组织正常的宗教活动,办理教务。

  第九条 宗教团体应当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年检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宗教团体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组织开展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举办教职人员培训班、义工班、教义班,须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学术研究和文化交流。

  宗教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和发行,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合并、迁移、变更、终止和对宗教活动场所的年度检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新建、重建、迁移、拆除寺观教堂,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提出申请,经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十七条 公民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宗教习俗,遵守该场所的管理制度。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宗教或者不同信仰的宣传和争论。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

  第十九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占卜、算命、看相、求签、驱鬼治病等活动。

  第二十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录像,应当在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所在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的,其管理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设置功德箱、奉献箱,不得擅自塑造佛(神)像;不得传教、布道、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市以上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或者解除,并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未经认定、备案或者已经辞去、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宗教活动。

  第二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热爱祖国,遵守法律、法规,执行本宗教的教义、教规,接受当地宗教团体的领导。

  第二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照本宗教规定的职责主持宗教活动、办理教务和参与民主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组织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宗教活动的,由相关宗教团体提出申请,经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八条 信教公民集体举行的宗教活动,必须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第二十九条 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举行非常规性宗教活动,应当事前向市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和挪用。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产管理制度,接受信教公民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和管理使用的房屋、土地,应当向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时,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向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迁寺观教堂的,应当事前征得相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并按原规模、原面积给予重建,不作差价结算。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必须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对外交往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界人士与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进行友好交往和宗教学术文化交流,应当遵循独立自主、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界人士来访,宗教团体派遣宗教留学生,报经市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接受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十万元以上大宗捐赠的,应当向市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一次性接受一百万元以上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一百万元以下十万元以上的,由市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一次性接受十万元以下五万元以上的,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的办教津贴和传教经费;在经贸、科技、文化、旅游、卫生、体育、园林等对外交往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在本市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一)宗教团体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教职人员培训班、义工班、教义班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占卜、算命、看相、求签、驱鬼治病等活动的;

  (三)非宗教教职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募捐、化缘、筹资等活动的;

  (四)在非宗教活动场所设功德箱、奉献箱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宗教事务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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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债统计监测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债统计监测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在京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企业集团:
为使外债管理工作更加制度化、规范化,增强管理的力度和透明度,扩大对外宣传,1996年我局将实行外债宣传制度,定期公布外债和担保登记情况。为进一步加强对外债的统计监测,请各单位认真执行以下几项措施:
一、外债登记、担保登记均要求凭有效合同正本,合同正本必须是中外文对照。向股东借款的合同除要求有中外文本外,还必须经律师事务所确认,以防止国有资产隐性流失。
二、合同的内容应包括“登记生效”条款。外债合同还必须有“还本付息核准”条款。从1996年4月1日起,没有写明以上条款的合同视为无效,不予登记。
三、办理外债登记后,在合同规定的首次提款日3个月后仍未提款的,其外债登记证将被收回。
四、还贷单位必须于每年年初向我局报送上年度购汇还贷额和本年度购汇还贷计划,没有年度计划的单位不得购汇还贷。
五、各单位应按月填报《外债统计监测简况表》(见附件),并于每月8日前上报我局,以反映上月的外债统计监测结果。
我局将根据各单位填报的《外债统计监测简况表》中表四、表五的情况,对外公布全国的外债和担保登记情况(其中,外债签约金额将不予公布)。
附件:外债统计监测简况表(略)



1996年2月7日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汽车、摩托车配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汽车、摩托车配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1993]33号
1993年4月2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晋城市汽车、摩托车配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照此办法,进一步加强我市汽车、摩托车配件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以促进我市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健康发展。

附《晋城市汽车、摩托车配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晋城市汽车、摩托车配件产品

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我市汽车、摩托车配件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晋城市辖区内从事汽车、摩托车配件产品生产、销售、维修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以及市汽车配件市场整顿办公室负责汽车、摩托车配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禁止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五条:产品质量应当检查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产品质量必须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六条:凡生产、经营汽车、摩托车配件及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定期到市汽车配件市场整顿办公室进行注册登记。

第七条: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技术监督局、市汽车配件市场整顿办公室及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八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三、符合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九条:产品或者包装上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查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条: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十一条:售出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第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第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人身、财产安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六条:产品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的罚款。

第十七条: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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