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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所属预算单位基础设施改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36:32  浏览:97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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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所属预算单位基础设施改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所属预算单位基础设施改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教财[2011]28号

各市属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市教委各直属单位: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所属预算单位基础设施改造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市教委第14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12年预算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所属预算单位基础设施改造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教委所属预算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单位”)基础设施改造项目的管理,保障基础设施使用安全,促进预算单位基础设施改造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北京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和《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教育系统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础设施改造项目是指:经有关部门鉴定,预算单位对本单位管理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公共设施进行修缮、维护、装修、改造及房屋配套专项设备、附属设备修理、维护,且按规定未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项目。附属设施和公共设施包括:围墙、烟囱、水塔、道路等构筑物和电梯、压力容器、锅炉等特种设备,以及供水、电气、燃气、供暖、消防、技防、防雷等装置及相应的线路、管道等设施。
文物建筑、古建筑和有保护价值的近代建筑的修缮改造还应按照相关部门的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基础设施改造项目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预算单位总体规划,符合国家及本市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应坚持“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改善、统筹兼顾”原则,统筹结合抗震加固、节能改造、白蚁防治、防火防雷等专项改造,提高工程综合效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改造项目包括如下内容:
(一)对房屋结构构件进行拆、改、换、加强等结构改造工程;
(二)对房屋非结构构件实施的节能、水电、消防、装饰装修等非结构改造工程;
(三)对电梯、锅炉等老旧设备进行更换等设备更新改造工程;
(四)对院内道路、线路、管道改造等市政改造工程;
(五)对运动场地和校园景观及绿化的改造工程。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教委是预算单位基础设施改造项目的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按照国家有关的法规和标准,编制或修订市本级教育系统基础设施管理的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等文件;审核预算单位申报的基础设施改造计划和项目;指导、监督预算单位基础设施改造工作的实施和资金执行情况。
市财政局按照预算管理程序进行审核,根据评审结果,按规定程序批复基础设施项目预算。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对预算单位房屋建筑施工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预算单位作为基础设施的使用人,应依法履行使用安全责任,定期对基础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制定改造计划、项目预算方案并及时进行改造维护,确保基础设施的使用安全,满足正常教育教学和业务开展等使用需求。
预算单位是基础设施改造工作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是基础设施改造项目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项目的计划、组织、实施和监督等工作。
第七条 预算单位应确定基础设施改造工程的归口管理部门,使其在改造工程实施中发挥主体作用,实现管理归口、管修合一。配齐、配强各专业管理人员,确保专人专岗、责任到人。依法建立健全本单位基础设施改造管理和内部控制管理等各项制度。
第八条 预算单位应定期开展基础设施安全检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评估。根据使用安全状况和功能需求,编制基础设施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基础设施改造项目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基础设施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负责对基础设施改造工作进行组织和管理。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九条 预算单位应当组织编制本单位基础设施改造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纳入本单位项目储备库,实行项目滚动管理。
基础设施改造项目储备库要遵循“必需、节俭、可行、适用”的原则,根据预算单位各阶段发展目标和财务状况,按轻重缓急分年度实施。列入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符合预算单位长期事业发展和总体规划要求;
(二)符合基础设施改造资金支持范围的要求;
(三)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按照预算单位改造项目管理流程,经充分调研、论证,具备修缮改造必要性和实施可行性。
预算单位确需实施改造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已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并继续使用,改造后保留10年以上的;
2.按照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经专业机构鉴定,建筑结构、消防、节能和设施设备等达不到安全使用或相关规范、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3.确实影响正常功能使用,并需进行使用功能调整,且功能调整后不影响使用安全的;
4.国家及北京市统一要求实施及其它经论证后确需实施改造的。
第十条 预算单位应依据年度预算申报要求和资金总量情况,对项目储备库中的项目进行遴选,将急需实施、影响面大、重要性强、具备实施条件的项目优先列入年度实施计划,其中,重要项目和专业性强的项目,应组织相关专家或专业机构进行专题论证。同时,在年度实施计划项目中,申请使用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项目,应将立项文本材料抄送市教委基本建设管理部门。
未列入年度预算的项目,根据其重要性和紧急程度纳入项目储备库进行滚动管理。
第十一条 预算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及本市工程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要求,依法开展工程的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科学编制招投标文件,认真审核合同文本,择优选择施工、监理队伍和设施设备供应单位,严格遵循招标和采购程序,强化前期手续办理。
第十二条 预算单位应以质量控制为核心,加强项目成本控制和进度控制,加强统筹协调,提高基础设施改造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预算单位在基础设施改造完工后,应及时开展竣工验收、工程决算、工程备案和固定资产转固工作。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四条 预算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经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
第十五条 经费开支范围:主要包含工程费、设备及安装费、勘察、设计和监理等相关费用。按规定年限进行安全评估的费用,由各单位基本经费安排。不允许列支招标代理服务费及审计费用等。
第十六条 项目经费须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凡采购北京市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和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均应履行政府采购程序。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形成的资产,必须纳入预算单位的资产管理,及时进行相关账务处理。
第十八条 预算单位应加强项目经费的管理。项目经费应单独建账管理,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九条 项目预算一经批复,预算单位不得自行调整。预算执行过程中,因项目发生终止、撤销、变更,引起预算调整的,预算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项目完成后,如有结余资金,按照《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财政性结余资金管理办法》有关政策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预算单位要加强对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应接受教育、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检查与监督。市教委和市财政局适时对预算单位的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
第二十二条 加强绩效管理,实行财政评价、市教委部门评价和预算单位自评相结合的绩效考评方式,加强绩效目标管理,将绩效目标作为项目审核和筛选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三条 预算单位的审计、监察等部门应积极履行监管职责,依法监督基础设施改造归口管理部门的履责情况和工程组织实施等各环节活动。
第二十四条 对有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滞留专项经费等违法行为的,由市教委、市财政局责令限期整改。同时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基础设施改造工程中涉及专业改造的,除遵循本办法外,还应遵循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 各预算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教委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已商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市财政局同意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编制2012年预算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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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银川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条例》,于2006年3月22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1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12日



银川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发挥农村公路在农村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经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验收认定的县道、乡道、村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涵洞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农村公路事业的发展。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管理工作。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因地制宜、经济实用、注重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确保质量、建养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纳入工作目标任务,并建立考核制度。

第七条 农村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损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并与国道、省道规划相协调,与当地城乡建设相结合。

县道规划由县(区、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县(区、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乡道、村道规划由县(区、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助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县(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上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级公路发展规划,并结合实际需要,通过协调可对备案的县道、乡道、村道规划进行调整,保证不同区域间公路网的衔接。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的来源和方式:

(一)国家、自治区拨付的公路建设资金;

(二)市、县(区、市)财政拨款;

(三)村民委员会筹资或者组织农民投劳;

(四)单位和个人捐赠;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由村民委员会筹资或者组织农民投劳进行的村道建设,应当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决定。

第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在5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严禁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肢解分包。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实行项目监理制度。

修建沥青或者水泥路面、中桥及以上桥梁和其他构筑物的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监理。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遵守施工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养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来源与使用:

(一)国家和自治区拨付的公路养护补助资金,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管理;

(二)市及市辖三区财政列支不低于国家、自治区拨付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要求配套的资金,用于市辖三区范围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

(三)县(市)财政列支不低于国家、自治区拨付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要求配套的资金,用于本辖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应当完善交通安全设施,按规定设置标线、警示等标志,并定期进行保养,及时维修和更换。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用地、留地及石料场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保证养护需要。

第十八条 市、县(区、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路养护市场化的原则,选择符合条件的单位承担公路养护作业。

第十九条 承担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合同约定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

第二十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按照下列安全规定进行养护作业:

(一)根据公路的技术等级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

(二)公路养护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三)使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在夜间和雨、雪、雾等气象条件下进行养护作业时,现场必须设置警示灯光信号;

(五)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段。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管辖的公路进行检查。需要进行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二条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迁移。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市、县(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更新补种。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两侧应当在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以外一定距离的区域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其两侧距离标准各是:

(一)县道不少于十米;

(二)乡道不少于五米;

(三)村道不少于三米。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划定后,市、县(区、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置明显的标桩、界桩。

第二十四条 除公路防护和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属县道和乡道的,应当事先征得市或者县(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属村道的,还应当征得村民委员会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因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重要工程建设确实需要临时占用和挖掘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必须向市或者县(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需要占用、挖掘村道的应当同时征得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村民委员会决定占用、挖掘村道的,必须征得县(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挖掘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公路的原有标准,恢复原状或者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农村公路竣工后五年内或者大修的公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挖掘人应当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挖掘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该段公路原建设费用标准的二倍承担修复或者改建公路的补偿费用。

第二十七条 因地下管线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挖掘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进行紧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挖掘,但应当立即报告市或者县(区、市)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且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挖掘手续。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或者设置平交道口的,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对农村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九条 车辆或者车辆载运的物件超过公路限载标准或者限制性通行条件的,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车辆或者车辆载运的物件超过农村公路限载标准或者限制性通行条件确需通行的,应当报经市或者县(区、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通行,并按照要求采取加固措施或者按规定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条 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非公路标志;

(二)设置棚屋,摆摊设点;

(三)倾倒、堆放垃圾、杂物及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四)采石、取土、沤肥、排放污水、挖路引水;

(五)打场、晒粮;

(六)擅自设置路障;

(七)毁坏树木、交通安全标志;

(八)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农村公路建设、紧急抢修、正常养护作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农村公路交付使用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停止使用,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 以上 4%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进行养护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农村公路和公路用地的;

(二) 擅自在农村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或者埋设管线的;

(三) 擅自驾驶超载车辆通过农村公路和桥梁的;

(四) 设置非公路标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二)至(七)项规定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农村农药中毒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卫生部


农村农药中毒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1988年8月25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家有关安全使用农药的规定,加强农村农药中毒的防治工作,保护农民身体健康,促进农业生产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药中毒主要是指农业生产过程中使用农药人员所发生的生产性农药中毒。对非生产性农药中毒也应掌握情况,做好抢救治疗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各级卫生防疫、职业病防治、医疗和卫生宣教等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其任务是掌握基本情况,开展卫生监督监测,进行卫生防护措施评价,宣传防治知识,培训专业人员,以及中毒病人的诊疗、报告和有关科学研究等。各单位应建立健全责任制,将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纳入考核内容。乡村医生和卫生员应把防治农药中毒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内容。
第四条 各级卫生部门要密切配合农业、供销、工商、公安等部门共同搞好农药管理和安全使用工作。

第二章 卫生监督
第五条 各级卫生防疫、职业病防治单位应当贯彻执行农药管理的有关政策和制度,负责农村农药中毒防治的卫生监督工作;乡镇卫生院(所)应积极参加卫生监督工作。
第六条 省、地市级卫生防疫、职业病防治单位全面负责所辖地区农药中毒的防治管理工作,重点进行农药毒性、中毒原因、防毒方法、监测方法的研究,以及防毒措施的卫生评价;指导和协助下级单位开展预防农药中毒的卫生监督工作,向有关部门推荐行之有效的防治措施和经验。
第七条 县级卫生防疫、职业病防治单位应掌握本地区农药中毒的基本情况,并对中毒较多的乡镇进行调查,分析中毒原因,提出预防办法,向有关乡镇政府发出《农药中毒通知书》(附件3)。
应根据当地用药特点,重点进行施药人员的污染机会、部位、原因、中毒途径、人体污染量及生物指标的调查和监测,及时作出预测预报。
第八条 乡镇卫生院(所)应积极参加预防农药中毒的经常性卫生监督工作,及时了解安全用药情况,督导施药人员积极采取措施,防止中毒事故的发生。

第三章 宣传教育
第九条 各级卫生宣教、卫生防疫、职业病防治单位应积极配合当地农业、供销部门对植保、供销以及施药人员进行培训;宣传农药的毒性、对人畜的危害和防毒方法等安全用药知识。
第十条 省级卫生宣教、卫生防疫、职业病防治单位负责全省农药防毒宣传工作,组织宣传活动,培训宣传人员,提供宣传资料,推广先进经验。
第十一条 地、市、县级卫生宣、卫生防疫、职业病防治单位负责组织、检查、指导农药防毒宣传工作,进行宣传效果的考核,编制适合本地特点的宣传材料,组织社会力量开展宣传。
第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所)要充分利用各种形式,广泛宣传农药防毒知识:要组织和指导乡村医生将宣传教育工作做到田间地头,将防毒常识普及到广大群众。
第十三条 各医疗单位也应向群众宣传农药防毒知识,特别应对农药中毒就诊人员及其家属进行预防农药中毒及农药污染物品消毒处理知识的宣传。

第四章 急救治疗
第十四条 各级医疗、职业病防治单位应了解本地区所用农药的品种、毒性,掌握中毒的急救治疗方法,储备必要的治疗药物和器械,随时做好农药中毒病人的急救治疗工作。
第十五条 在使用农药期间,医疗、职业病防治单位应成立农药中毒急救治疗组织,健全会诊制度,及时治疗中毒病人,努力降低病死率。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举办培训班,组织卫生医疗单位从事农药中毒防治工作的人员学习农药中毒的预防、诊断、急救治疗等专业知识,不断提高技术水平。

第五章 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 农药中毒病人的首诊医生为农药中毒的法定报告人。报告人必须填写《农药中毒报告卡》(附件1),送交病人所在乡镇卫生院(所);乡镇卫生院(所)按旬将报告卡送交县(区)卫生防疫站;县(区)卫生防疫站按月(于次月五日前)报地、市和省卫生防疫站或职业病防治院(所);省卫生防疫站或职业病防治院(所)按季(于次季20日前)报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应在每季度后30日内汇总,上报卫生部。
各级卫生防疫、职业病防治单位应对农药中毒情况进行分析,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十八条 1村1日内发生生产性农药中毒5人以上或有死亡者,当地卫生医疗单位应立即用电话报县(区)卫生防疫站,后者应立即派人进行调查,提出防治措施,并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防疫、职业病防治单位应掌握本地区使用农药的品种、数量、毒性、施药人数、中毒人数和死亡人数等基本情况。县卫生防疫站于次年元月十日前填写年报表(附件2),报地市和省卫生防疫站或职业病防治院(所),省卫生防疫站或职业病防治院(所)于次年2月底前报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应及时汇总,并于次年1季度内将全年情况报卫生部。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扬奖励;对不执行或执行不好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批评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9年起试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附件1:农药中毒报告卡
编号------------------
姓名----------性别----年龄----中毒农药名称------------------
住址------------乡(镇)--------村 中毒途径----------------
生产性中毒------非生产性中毒------中毒原因------------------
施药作物------------------------中毒程度:轻----中----重----
施药日期 --------年----月------日----时---- 转归:痊愈----死亡------
发病日期------月------日------时 报告单位------------------
入院日期--------出院日期------报告人------------------------
病历号------------------------ 报告日期 年 月 日
(正面,规格15×10厘米)
填写说明
1.生产性中毒,非生产性中毒,中毒程度,转归等用“√ ”表示,其它用文字填写。
2.中毒途径指经皮肤、经口、经呼吸道等中毒;中毒原因指无个人防护、组织安排不当等等,有两项
以上时填写一个最主要的或可能性最大的途径或原因。
3.本卡由首诊医生填报。
(背面)
附件2:------农药中毒------报表
------------------------------------------------------------------
农| 生产性中毒 |非生产性中毒 |施|无|无
|----------------------------|----------------| |中|中
药|施 |中 |中 |死 |死 |中 |死 |死 |药|毒|毒
|药 |毒 |毒 |亡 |亡 |毒 |亡 |亡 | |乡|乡
名|人 |人 |率 |人 |率 |人 |人 |率 |乡|数|%
|数 |数 |% |数 |% |数 |数 |% | | |
称| | | | | | | | |数| |
------------------------------------------------------------------
| | | | | | | | | | |
------------------------------------------------------------------
填报人------审核人------报告单位------报告日期------
附件3(供参考):农药中毒通知书
编号------
----------乡(镇)政府:
你乡(镇)------村------人于------月------日在为
----------------作物施用------农药时发生中毒。
经调查, 中毒原因为
----------------------------------------------------------
建议采取以下措施以防止类似中毒发生:----------------------
----------------------------------------------------------
----------------------------------------------------------
------------------------------------------------。
调查人------调查单位------------。
年 月 日
注:本通知书一式三份,送乡镇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各1份。存档1份。
附件4(供参考):农村农药中毒防护措施卫生学评价方法
一、评价目的:
了解农村农药中毒防护措施效果,为制定、改进和推广防护措施提供依据。
二、评价内容:
包括预防农药中毒的安全技术措施,卫生保健措施,组织管理措施以及防毒知识宣传、培训效果的卫生学评价。
三、评价指标:
以农药中毒率、人体体表农药污染量、全血胆碱脂酶活力等为评价的依据。
四、评价方法:
1.前后比较,在同1批用药人员中比较采用某种防护措施前后的指标变化。
2.两地比较,选择两个用药单位,其中1个采取某种防护措施,另1个作对照进行比较。
3.两组比较,选择一定数量的用药人员随机分为两组或配对分组,实验组采取某种防护措施,另一组作对照进行比较。
4.两年比较,在1个县或区或乡采取某种新的防护措施后的中毒率与上1年比较。
五、说明:
1.所评价的防护措施可以是单项或综合的。
2.两地、两组、两年比较时,其条件应具有可比性。
3.以全血胆碱酯酶活力、人体体表农药污染量为指标时,可采取随机抽样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