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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35:17  浏览:85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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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

(1995年2月6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2年2月2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幼儿园管理,提高幼儿保育、教育质量,根据国家《幼儿园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招收3周岁以上(含3周岁)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各类幼儿园(班)。

第三条 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幼儿园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幼儿园保健工作的监督、测查,其所属的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测。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幼教管理职责分工的要求,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制订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加强对幼儿教育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村)民委员会和公民举办各类幼儿园或捐资助园。

第六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幼儿园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工作人员;
  
(二)办园经费有可靠来源;
  
(三)有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和适应儿童保育、教育要求的园舍和设施。

第七条 城镇幼儿园和地处农村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举办幼儿园,须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发给登记注册证书。
  
已经登记注册的幼儿园,因故停办或变更名称、类别、隶属关系,应向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八条 个人开办幼儿园,主办人须持本人、家庭成员、保教人员的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保健机构认可的身体健康合格证和办园书面申请及方案,经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合格,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第九条 幼儿园在举办期间,应当定期向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报送统计表。

第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举办幼儿园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按照幼儿园的隶属关系,申报列入主管部门基本建设计划。
  
建设行政部门在城镇新建和改造居民区时,应当统筹规划与建设同当地居民人口相应的幼儿园。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举办的幼儿园面向社会开放,吸收非本单位子女入园。

第十二条 幼儿园实行按质划类,按类收费。收费项目和标准,依照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办法办理。禁止乱收费。
  
幼儿园收费,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幼儿园的经费,主要用于保育、教育方面的开支以及支付维修或改建、扩建幼儿园的园舍与设施等费用。禁止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

第十三条 幼儿园园长与工作人员实行聘任制。
  
幼儿园园长由举办幼儿园单位或个人聘任,并向幼儿园的登记注册机关备案。
  
幼儿园的教师、医师、保健员、保育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由幼儿园园长聘任,也可以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聘任。

第十四条 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园长在举办单位和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业务指导下,负责全园的工作。园长在受聘期间,应当接受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

第十五条 幼儿教师的培训工作,实行分级培训。省小学(幼儿)教师培训中心及设区市、县(市、区)教师进修学校,负责幼儿教育管理干部、园长和幼儿老师的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寓教育于各项活动之中。严禁使用全日制小学教材对幼儿施教。

第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卫生保健、安全防护、保教人员交接班制度,采取切实措施防止幼儿食物、药物中毒,患传染病交叉感染以及触电、烫伤、冻伤、摔伤和走失等事故的发生。

第十八条 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每年应当全面检修一次,及时排除险情,确保幼儿安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等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生办园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保育、教育质量低劣的;
  
(四)不执行收费标准,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扩大收费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造成幼儿烫伤、摔伤等轻度损伤事故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幼儿重伤、残废或死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施的,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附设在普通小学的学前幼儿班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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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与银行系统的营业所、信用社联系查询、冻结或者扣划企事业等单位存款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与银行系统的营业所、信用社联系查询、冻结或者扣划企事业等单位存款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4〕粤法经行字第147号请示收悉。我院经与中国人民银行联系研究后,答复如下:
我院与中国人民银行于1983年12月28日联合发出的〔83〕法研字第30号《关于查询、冻结和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的联合通知》第一项中所说的“(主任)”系指银行系统中营业所或者信用社的主任。人民法院需要查询、冻结或者扣划企业事业单位、
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可以出具公函,直接同作为上述单位开户银行的营业所、信用社联系,或者向它们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副本),请它们协助执行,而无须先经银行县、市支行或市分行区办一级核对。
此复。



1985年1月17日

电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转付办法

国家版权局


电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转付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和《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章程》,制定向权利人转付电影作品著作权使用费办法。   

  第一章 适用范围和转付类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1)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按《电影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收取标准》收取的电影作品著作权使用费向电影作品权利人的转付。

  (2) 本办法还适用于由协会按与境外相关著作权协会订立的“相互代表协议”委托收取的电影作品著作权使用费的转付。

  第二条 转付类型

  本办法规定的转付类型包括:常规转付(首次转付和最终转付)、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使用费转付和其他转付。   

  第二章 转付原则和方式   

  第三条 转付原则

  (1) 收取的使用费在扣除第三章规定的费用后,其余必须及时足额向作品权利人转付,不得无故拖延,不得挪作他用。

  (2) 同一作品向不同使用者因不同使用方式收取的使用费,实行按日历年度汇集后一次转付。

  (3) 权利人向协会授权、登记并经核实其所提供的信息准确无误后,可以获得转付的使用费。

  (4) 转付使用费必须编制使用费转付记录,载明使用费总额、管理费总额、权利人名称、作品名称、有关使用情况、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数额等事项。转付记录保存期不低于十年。

  第四条 转付方式

  (1) 使用费的收取和转付必须使用协会指定的账户。

  (2) 根据作品使用的实际情况及能掌握的信息详尽程度,实行下列三种转付方式:

  精确转付。在使用者能按许可合同提供详尽的作品使用信息,或通过具有权威性的第三方能获得作品使用的详尽信息的情况下,应严格依据这些信息精确地向作品权利人转付使用费;

  抽样转付。在使用面较广而使用者又无法提供作品使用的详尽信息的情况下,可按抽样调查的信息实行抽样转付;

  平均转付。在作品使用面广、使用单价低而又难以实行精确转付或抽样转付的情况下,可对相关作品的使用费实行平均分配。

  (3)同一作品有多个权利人时,应按向协会登记并核实无误的各方分享比例,将使用费转付给各权利人;如各权利人一致同意其中一个权利人代表各方收取使用费,则使用费转付给该权利人。   

  第三章 管理费、版权保护基金和准备金   

  第五条 管理费

  (1) 会员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的使用费,协会按实收使用费提取10%作为管理费,这一比例应当随着使用费收入的增加而逐步降低。

  (2) 非会员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的使用费,协会按实收使用费提取15%作为管理费。

  (3) 按与境外相关著作权协会订立的“相互代表协议”委托收取的著作权使用费,协会从实收使用费中提取8%作为管理费,非会员电影作品从实收使用费中提取12%作为管理费。

  (4) 管理费的使用应严格遵照会员大会表决通过的“管理费使用办法”执行,并每年向会员大会通报,接受会员监督。

  第六条 版权保护基金和准备金

  (1) 从收到使用费至向权利人实行转付期间,使用费产生的利息纳入版权保护基金。

  (2) 版权保护基金及其使用办法由协会理事会决定。因确有实际需要而版权保护基金又数额不足时,理事会可提议从使用费结余或转付款项中提取适当比例注入版权保护基金,但必须经会员大会表决通过。

  (3) 如因无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明确依据或对作品权利登记有争议,致使其使用费无法转付时,该应转付款项留作准备金。  

  第四章 常规转付   

  第七条 首次转付

  (1) 已按第六章规定登记的电影作品,每年收取的使用费扣除第三章规定的费用后的金额为使用费首次转付总额。

  (2) 在日历年度使用费收取工作完成后一个月内开始实行首次转付。

  第八条 最终转付

  (1) 未按第六章规定登记的电影作品,如使用者合法使用并主动交纳使用费,该项使用费列入准备金。权利人两年内作补充登记的,在登记日后一个月内可获得最终转付;逾期两年不作登记的,该项使用费纳入版权保护基金。

  (2) 按第三章第六条(3)留取的准备金,在确定法律依据或权利登记争议解决后一个月内,实行最终转付。   

  第五章 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使用费转付和其他转付   

  第九条 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使用费转付

  (1) 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使用费是指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协会订立相互代表协议并按协议收取的使用费。

  (2) 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使用费实行单项结算并在收到使用费一个月内向权利人转付。

  (3) 境外收取的使用费一律按兑换日牌价向作品权利人转付人民币。

  第十条 其他转付

  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协会理事会的决定,对某些作品实行其他转付。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一条 作品登记

  (1) 纳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电影作品必须由权利人向协会登记,并与协会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

  (2) 作品登记必须载明作品名称、权利人姓名或名称、著作权转让情况(已转让的应注明年限及受让方姓名或名称)、出品和首映(首播)日期等详细信息。

  (3) 从作品登记的日历年度开始,权利人可以获得转付的使用费。

  第十二条 协会作品库

  (1) 协会作品库包括协会会员授权协会管理的所有电影作品。

  (2) 协会作品库还包括权利人自己独立授权的电影作品和境外同类组织与协会签订相互代表协议所授权的电影作品。

  第十三条 办法的实行和修改

  (1) 本办法经会员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公告后实行。

  (2) 本办法的修改必须经理事会提请会员大会通过并报请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

  本办法解释权属协会理事会。